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舞阳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舞阳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2003年3月29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26日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 舞阳河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开发风景区资源,促进本州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风景区进行保护、规划、建设、管理和旅游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 舞阳河风景名胜区是指以 舞阳河为纽带,融自然风光、历史古迹、民族风情于一体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镇远历史文化名城、铁溪、上 舞阳河、下 舞阳河、云台山、黑冲、杉木河、旧州历史文化古镇、飞云崖等景区组成,总面积625平方公里。
根据《 舞阳河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风景区划定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保护区和外围保护区。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风景区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区的保护、开发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风景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坚持严格保护、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有偿使用的原则,使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协调发展。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风景区资源,谁投资谁受益,经营性固定资产谁投资谁所有,并享受自治州人民政府的优惠政策。
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风景区的管理工作。
风景区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区的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业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风景区所在地县人民政府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做好管理工作。
风景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管理工作。
第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风景区管理机构对风景区统一管理,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负责组织风景区总体规划和风景区、景点详细规划的编制和报批,并组织实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风景区的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方案审查;
(四)组织对风景区资源的调查,建立和完善资源档案;
(五)制定风景区保护措施和管理制度;
(六)做好对风景区的宣传,开发旅游市场;
(七)指导、协调和监督县风景区管理机构的管理工作;
(八)组织开展风景区资源的科学研究;
(九)自治州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县人民政府风景区管理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做好风景区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三)协调风景区内部门和单位做好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四)维护风景区公共设施、社会秩序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五)负责风景区、景点建设项目的申报和建设方案的制订,经批准后实施;
(六)贯彻执行风景区保护措施和管理制度;
(七)协助开展风景区资源的科学研究;
(八)协助自治州人民政府风景区管理机构做好风景区的宣传工作,开发旅游市场;
(九)县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风景区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及风景区管理机构对在风景区内进行保护、建设、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风景区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 舞阳河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区域,设置永久性界桩,标明界区,设置出入口标志。
第十一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风景区内的奇峰异石、古树名木、珍稀植物、天然林区、重要地质构造、民族文化遗存和传统民居等建立档案,设置保护标志,严格管理。
第十二条 在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土地、违章建筑;
(二)毁林毁草开荒、乱砍滥伐;
(三)盗伐、毁损古树名木;
(四)猎捕野生动物,炸鱼、电鱼、毒鱼;
(五)污损、毁坏文物,毁损人文景观;
(六)破坏地质地貌,在景物、树木上刻划、涂写;
(七)排放、倾倒污染环境的废气、废水、废渣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
(八)破坏、毁损风景区公共设施和安全设施,擅自移动、毁坏风景区标志和界桩;
(九)其他破坏景观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三条 在风景区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宾馆、饭店、娱乐场所。本条例公布施行前已建成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拆除;
(二)开山、采石、采矿、挖沙、取土、烧窑;
(三)燃烧篝火,进行野炊;
(四)擅自围填堵塞水源、河道、滩涂;
(五)经营性采挖药材,擅自采集动植物、微生物及物种标本,攀折花草果实;
(六)修造坟墓;
(七)其他破坏景观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风景区三级、四级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所在县风景区管理机构同意,按规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进行:
(一)开山、采石、采矿、挖沙、取土、烧窑;
(二)采伐林木,采集标本,采挖野生药材;
(三)举行大型游乐、集会活动;
(四)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五)修建旅游服务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景观和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十五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在风景区内设置安全设施和安全标志,在危险区域设置警示标志,定期检查和维修,保持完好。
禁止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旅游活动;禁止兴建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项目。
第十六条 在风景区内进行项目建设,应当符合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的要求,经所在县风景区管理机构同意,按规定报经批准并取得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 在风景区的工程建设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物及周围的林木、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其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十八条 风景区内建筑和设施的布局应当体现地方特色,其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要与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风景区内自然村寨的规划、建设和改造应当与景观和自然环境相协调。
鼓励开发优秀民间工艺、民间文艺和风味食品;鼓励和支持风景区内居民生产、经营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产品,从事民族风情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 风景区内25度以上坡地实行退耕还林还草、封山育林、植树造林。
在风景区内推广沼气等实用技术,采取节柴措施。
在风景区内使用的农药应当符合国家《农药安全使用标准》的规定。
在风景区一级保护区内的居民,应当逐步实行移民搬迁。
第二十条 风景区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风景区护林防火工作,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和制度,配备相应的防火设施和设备,规定特别防火期,设置禁火标志。
第二十一条 在风景区内已建成的有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限期治理,达不到环境质量标准的,由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责令其关、停、转、迁。
第二十二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风景区管理机构的同意,在规定的服务区域和经营范围内依法经营,对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污水、垃圾应当按有关规定处理。
在风景区内的经营者和旅游者,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
第二十三条 在风景区内进行科学考察、拍摄影视片,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按风景区的规定进行,不得破坏风景区的资源。
第二十四条 在风景区内进行道路、步道、停车场、码头等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风景区的规划。
进入风景区景点的机动车辆、船舶等运输工具,应当服从风景区管理机构的管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会同风景区管理机构做好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依法收取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和基础设施有偿使用费,收取的费用专项用于景区资源保护和基础设施建设、维修。收费标准按程序报批、核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理: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违章建筑,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2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二)、(三)项,第十三条第(五)项,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的,依法赔偿,并可处2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工具,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五)、(六)项,第十三条第(二)、(三)、(四)、(六)项,第十四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的,依法赔偿,并可处2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二条第(八)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按占地面积,并可处每平方米30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并可处每平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由有关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九)违反第十六条的规定,在风景区内进行建设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十)违反第十七条的规定,导致景体污损或者毁坏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处理;
(十二)违反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的,责令停止;破坏风景区资源的,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州人民政府和风景区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风景区管理机构按照委托权限实施,或者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权限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处罚以外的其他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资源破坏、设施损毁、环境污染或者严重有损风景区形象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条 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全额上缴国库。
第三十一条 重安江景区和州内的其他风景区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梧州市燃气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政府
梧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梧政办发〔2002〕54号
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梧州市燃气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梧州市燃气管理暂行办法》已于12月19日经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梧州市燃气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燃气管理,安全、合理地使用燃气,保障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内生产、储存、输配、运输、经营、使用燃气和进行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以及城市燃气设施器具的生产、销售、安装、维护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梧州市市政管理局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梧州市燃气管理处具体负责燃气行业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所辖各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规划、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环保、气象、价格等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权限范围内,做好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燃气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
(二)参与制定和组织实施本市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
(三)参与新建燃气工程的选址、定点;组织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核、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的有关工作;
(四)负责燃气经营单位、自供单位的资格审查和资格证的发放工作;
(五)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对生产、销售燃气器具单位及燃气经营单位供气质量、数量的检查、监督,负责对燃气用具安装、维修和使用的监督检查;
(六)按规定负责燃气行业有关人员的培训工作;
(七)参与燃气事故的调查处理;
(八)对各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实行业务指导。
第五条 燃气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安全第一、方便群众的原则。
发展燃气事业,实施市场调节与政府宏观调控相结合的原则,鼓励多种渠道筹集资金,保障燃气有效供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原则编制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对已经批准的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必须进行安全预评价,应当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查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燃气工程选址、定点应当符合规划、消防安全要求。在选址、定点审查时,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建设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环保、气象等部门进行会审。
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由持有相应等级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且按照有关规定实施。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环保、气象等部门对燃气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并严格实行“三同时”制度。
燃气工程的建设施工应当接受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气象等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燃气输送管道不得与电力电缆、通讯电缆和自来水管同沟,布局时应按规定保持水平间距,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安全要求;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规划在燃气管道上,防止重压。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建设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环保、气象等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提供有关竣工资料。
管道燃气工程首次通气,应当在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十三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燃气专业规划的要求,同时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预留燃气设施、燃气器具的安装位置,预留的建设位置不得随意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十四条 具备安装燃气管道设施条件的用户,应当由燃气经营企业按城市规划统一安装燃气管道设施。
按照规范设计,燃气管道如需从其单位或居民区通过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不得阻挠;如因施工造成个人或单位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予以修复。
第三章 经营企业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和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数额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国家对企业注册资(本)金有专项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三)有长期稳定、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来源;
(四)有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储配、安全、计量检测设施及维修抢险设备;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及专业维修人员;
(六)有符合国家《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固定营业场所;
(七)有完备的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八)国家、自治区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瓶装供应网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供应网点要符合防火条件;
(二)采用防爆型电器设施;
(三)消防器材配足、有效;
(四)经营场地为单层建筑物,面积不得小于20平方米;
(五)管理间与瓶库分离;
(六)设置合格计量器具;
(七)设置醒目的禁火、禁烟警示标志;
(八)有符合规范的防雷装置;
(九)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 凡需从事燃气经营业务的单位,应当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并取得自治区建设厅核准颁发的《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消防审核意见书》、自治区技监局核发的《充装许可证》后,方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并应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安全注册,否则不得经销。
第十八条 燃气运输者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办理危险化学品准运证后,须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或供应网点变更经营场所或变更钢瓶存放地点,应当报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审批,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或供应网点停业、歇业,应当提前10日分别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经批准并按供气合同处理善后事宜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对燃气企业、供应网点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
第四章 供气与用气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发展用户,应当与用户签订供气合同,凭供气证(卡)供气。不准以任何方式强迫瓶装气用户购置钢瓶。燃气经营企业只能对合格的自有气瓶和托管气瓶充气,充装后的钢瓶应当贴上警示标识和充装标签。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燃气供应网点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供气。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国家或行业对燃气热值、组分、嗅味、压力、质量、重量和残液的标准规定供气;
(二)瓶装气供气点实行空、实瓶分区摆放,瓶区内留有通道,实瓶区地面铺垫防静电胶板,实瓶不得多层码放,实瓶存放不得超过消防部门核准的数量;
(三)严禁在供应站内销售、维修燃气用具、堆放杂物、使用明火;
(四)告示各种规章制度和证照,向用户宣传安全常识,进行安全、技术指导;
(五)使用的燃气设施、燃气器具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标准;
(六)按照规定如实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七)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四条 从事营业性燃气供应业务的燃气供应单位需停止供气的,应当提前1个月向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民用燃气价格及其他收费标准的确定与调整,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营企业的燃气进货成本及经营费用情况,在举行价格听证会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向社会公布实施。
管道燃气价格的确定与调整按上款规定的程序制定,报市政府同意,经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公布的价格和项目向用户计收费用。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有关安全规范和安全技术标准,建立和完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确保正常的生产和供气。
燃气经营企业的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充装工、罐区运行工、燃气器具修理工、供应点销售人员应当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的有关业务培训,取得上岗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七条 需要使用燃气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开户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八条 用户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操作规程使用燃气,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明火或其他人工热源对钢瓶加热;
(二)倒卧使用钢瓶;
(三)转灌钢瓶内的液化气;
(四)倾倒、排放钢瓶内的残液;
(五)自行拆装、检修钢瓶,改换钢瓶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六)明火检漏;
(七)滚、砸、拖、拉钢瓶;
(八)自行拆卸、迁移管道气设施或配套的燃气计量器具;
(九)将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接地导体;
(十)转卖或盗用燃气;
(十一)在卧室内使用直接燃烧的燃气器具;
(十二)一种燃气与另一种燃料在同一室内使用;
(十三)违反安全使用燃气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燃气用途或停止使用燃气时,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申请办理变更或停用手续。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液化石油气残液进行处理。
第五章 设施与器具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道燃气设施的产权按以下规定划分:
(一)居民用户的燃气表以后(不含燃气表)的供气设施,归居民用户所有;
(二)单位用户的专用支管和专用支管以后的设施,归单位用户所有;
(三)其他燃气设施的产权,归燃气经营企业所有。
液化气钢瓶及附件的产权归出资者所有。
燃气设施的维修以及燃气设施的增减、拆除、迁移、更新和改造,统一由经营企业负责,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承担。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需要迁移燃气设施的应当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公安消防、建设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批准,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施工,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设施所在位置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按下列规定确定安全保护范围:
(一)距离燃气主管道2米;
(二)管道燃气阀门井及调压站周边6米;
(三)液化气储气罐或液化气罐装厂周边防火间距内。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移动、覆盖、涂改燃气设施或警示标志;
(二)擅自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及堆放物品;
(三)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或放置易燃易爆品;
(四)擅自进行焊接、烘烤及其他明火作业;
(五)其他损害燃气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地下工程施工前,应当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二)施工单位不得移动、启闭调压箱、管道阀门等燃气设施;
(三)施工单位需动火作业,应经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并按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安全隔离防范措施后方可作业;
(四)施工中不得使用机械铲、空气锤,不得压挤、碰撞燃气设施;
(五)施工中造成燃气设施损坏漏气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及时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禁止以汽车槽车代替储罐储存液化石油气。
禁止汽车槽车直接向钢瓶灌装液化石油气。
第三十七条 燃气贮存和输配所用的压力容器,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登记,领取使用证,并定期申报检验。其他安全附件也应当定期检验。
使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将钢瓶送钢瓶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对定期送检的钢瓶,其使用期限超过15年的任何类型钢瓶,登记后不予以检验,按报废处理。
第三十八条 燃气计量表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机构检定合格后才能安装,使用中应定期检测。
第三十九条 销售的燃气器具,应当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许可证、出厂检验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并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与安装、维修任务相适应的设备、检测工具;
(二)持有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发放《职业技能岗位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完备的质量管理制度。
第四十一条 设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应当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条件,发给《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格证》,并持该资格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规定的,由市燃气、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燃气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不服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供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煤制气、重油制气)等气体燃料。
(二)燃气工程是指燃气生产、供应、储存厂(站)、点工程和燃气输配设施工程。
(三)燃气供应企业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企业。
(四)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附属设施。
(五)燃气器具包括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开水燃气取暖器具、燃气交通运输工具、燃气冷暖机、燃气计量器具、钢瓶、调压器等。
第四十六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燃气经营企业和个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经营和使用燃气的,应在本办法实施后的30天内,依照本办法补办经营和使用燃气的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设立供应网点向本单位职工供应燃气的单位,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运作中的问题,由梧州市市政管理局负责解释。如本办法与国家和自治区将来调整的有关法律、法规有冲突的,本办法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关于延长一九六六年“尼泊尔和中国西藏自治区之间的通商、交通和其他有关问题的协定”的换文
中国政府 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关于延长一九六六年“尼泊尔和中国西藏自治区之间的通商、交通和其他有关问题的协定”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6年4月30日 生效日期1986年4月30日)
尼泊尔代理外事秘书沙阿给中国驻尼大使屠国维的照会(译文)
加德满都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
特命全权大使屠国维先生阁下
阁下:
《尼泊尔和中国西藏自治区之间的通商、交通和其他有关问题的协定》将于一九八六年五月二日期满。
根据本协定第八条第二款,阁下和我本人已就修订或延长本协定进行磋商。
同时,我谨建议本协定可继续有效,有效期不超过三个月。
如蒙阁下答复确认这一安排,我将不胜感激。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
外交部代理外事秘书
纳兰德拉·比克拉姆·沙阿
(签字)
一九八六年四月三十日
中国驻尼泊尔大使屠国维给尼代理外事秘书沙阿的复照
加德满都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外交部
代理外事秘书纳·比·沙阿阁下
阁下:
我已收到阁下一九八六年四月三十日的来照,内容如下:
“《尼泊尔和中国西藏自治区之间的通商、交通和其他有关问题的协定》将于一九八六年五月二日期满。根据本协定第八条第二款,阁下和我本人已就修订或延长本协定进行磋商。同时,我谨建议本协定可继续有效,有效期不超过三个月。如蒙阁下答复确认这一安排,我将不胜感激。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在此,我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阁下来照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尼泊尔王国
特命全权大使
屠国维
(签字)
一九八六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