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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搞活工业困难企业财政担保专项贷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1 16:08: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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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搞活工业困难企业财政担保专项贷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


赤政发[1999]061号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搞活工业困难企业财政担保专项贷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赤峰市搞活工业困难企业财政担保专项贷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赤峰市搞活工业困难企业财政担保专项贷款使用管理领导小组名单》。

 

               赤峰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九日

 

 

     赤峰市搞活工业困难企业财政担保

     专项贷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解决我市工业困难企业融资困难,确保使用好搞活工业困难企业财政担保专项贷款,根据自治区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搞活工业困难企业专项贷款是由自治区财政厅担保,向自治区工商银行借用的、由市财政局向财政厅反担保借入的银行贷款。

第三条 资金性质、贷款方式及风险

 贷款由市政府确定的具有稳定发展势头的赤峰市啤酒集团等信用等级较高的企业承贷,再向困难企业进行转贷。该贷款是政府行为的融资。使用此项贷款的风险是,如不能如期如数归还,将对吃饭财政产生严重影响。

第四条 使用专项贷款应遵循的原则

(一)专款专用的原则。此项贷款为封闭贷款,专门用于解决企业周转期较短的流动资金短缺问题,不得用于固定资产投资。

(二)“救急”不“救济”的原则。即解决工业困难企业生产经营临时应急资金需要。

(三)平等、自愿、公平、诚实的原则。

(四)分级管理的原则。即市对旗县区企业不予直接办理贷款担保,由旗县区财政对所属企业负责担保。

(五)确保偿还的原则。专项贷款是用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工资担保借用的贷款,使用贷款的企业须守信用,按期足额还本付息。

(六)搞活企业和搞活贷款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专项贷款的范围和对象

市直及旗县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符合封闭贷款条件的“三有”(有适销对路产品,有订单,贷款封闭运行有效益)工业困难企业,原则上重点用于市直国有工业困难企业。企业正常贷款不属于此范围。

第六条 组织机构

成立市搞活工业困难企业财政担保专项贷款使用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

     第二章 使用专项贷款的条件

第七条 银行贷款条件

(一)企业的领导班子坚强有力,具有较高的企业管理素质和能力。

(二)企业具备技术、设备及销售网络等基础条件。

(三)企业必须讲求信誉,主观上有与银行密切配合的愿望及实际行动。

(四)企业必须有产品订单和确保货款如期收回的措施。

(五)经评估确认,贷款封闭运行的产品具有较好的经济效益。

(六)企业必须落实不低于生产投资总额30%左右的自筹资金或等价的原辅材料。

第八条 财政担保条件

(一)企业必须提供可供支配的、权属归己的动产和不动产。企业作为担保的动产和不动产,由企业和财政双方议定现值,按现值的50%作为反担保。对此,企业应由职代会作出承诺。

(二)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班子成员必须提供相当于贷款总额2—8%的个人财产作为反担保。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必须承诺:如企业不能按期归还此项贷款,服从政府对其就地免职的决定。

(四)旗县区财政向市财政申请此项贷款时,须向市财政出具用财政补贴或专项资金作为反担保的承诺文件。

(五)申请使用财政担保贷款的企业,要定期向本级财政部门提供财务报表,报告贷款的使用及效益情况。

(六)企业按规定交付担保手续费。

第三章 操作程序

第九条 申请专项贷款的市直企业和旗县区必须向市经贸委提出申请和使用专项贷款方案。市经贸委根据贷款和担保的条件进行初审后提出意向性企业,并将企业的有关资料提供给市财政局和市工商银行。

第十条 市工商银行按有关政策确定投入贷款意向及贷款额度和期限。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对企业提供的反担保资产(包括个人资产)进行审查,确定是否提供担保意向。

第十二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初步意见,然后召开领导小组会议,对是否向意向性企业进行贷款和担保作出决策,然后企业和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市财政局与市直企业或旗县区财政签订担保合同,并一次性收取担保手续费。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三条 企业使用的专项贷款应单独开立帐户,单独设置帐务,单独核算,资金实行封闭运行。企业在班子内部和关键环节落实保障措施。

第十四条 本级财政和开户银行分别设置专管员负责该项贷款的使用、签批、管理、监督。

第十五条 企业应按规定计提并向税务部门缴纳税金。税务部门不得向该企业收取陈欠税金。企业使用专项贷款的新增效益,可适当偿还银行陈欠利息。

第十六条 通过一定方式筹集一定数额的风险基金,其筹集方式和使用由领导小组研究决定。

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七条 坚持奖惩结合,做到奖罚分明。

(一)企业如期归还贷款本息,个人担保财产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一倍给予奖励,此项费用可以在企业管理费用中列支。

(二)企业如不能按期归还此项贷款本息,政府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就地免职,并追究法律责任。财政对企业提供担保的财产进行拍卖或收回,归还逾期贷款。

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搞活工业困难企业专项贷款使用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市财政局、市工商银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赤峰市搞活工业困难企业财政担保

    专项贷款使用管理领导小组名单

 

组 长:高延青 市人民政府市长

副组长:

 罗啸天 市人民政府常务副市长

史青晓 市人民政府副市长

成 员:

 温玉峰 市政府副秘书长

达 瓦 市政府副秘书长

李志勋 市经贸委主任

胡 奎 市财政局局长

乔丁一 市工商银行行长

赤峰市搞活工业困难企业财政担保专项贷款使用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

办公室主任:胡奎(兼)

副主任:胡金林 王文杰 邵建民 于振华

成 员:王化臣 于晓华 郭锐锋 孟令杰

     兰光余 吴瑞文 马青山



大连市政府部门及公务人员服务工作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政府部门及公务人员服务工作规定的通知

大政办发(2004)134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政府部门及公务人员服务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大连市政府部门及公务人员服务工作规定

  为强化政府部门及公务人员的服务职能和便民意识,使政府部门及公务人员的服务质量和服务效能有章可循,建设务实、为民、清廉、高效的服务型政府,特制定本规定。

  一、认真贯彻执行行政许可法。凡是市政府公布的行政审批项目原则上都要进入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审批(经市政府同意可不进入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审批的项目除外);未经市政府公布的审批项目不得审批。单位和个人前来办理审批事项,属于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告知申请人即可从事该项活动;属于不需要本部门审批,但还需要到其他部门审批的,要告知申请人到相应部门审批;属于需要本部门审批的,要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二、严格规范各项收费。各级政府部门及公务人员必须严格按照市政府公布的收费项目、标准收费。要将收费项目、依据及标准在办公场所公示,实行“阳光收费”。凡是市政府没有公布的收费项目一律不得收费,同时不得代任何单位(不含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委托)收费。

  三、建立便民服务机制。各级政府部门要大力倡导高效率、零障碍服务。强化“以人为本”的服务理念,建立方便办事人的服务机制。对所有服务相对人的咨询、审批和申请服务等事项,均要提供全方位、零障碍服务。各服务部门和窗口单位要根据本部门、本单位的工作实际,建立方便企业和公众的服务机制。

  四、优化办事流程。各级政府部门要通过简化、整合等多种形式全面优化办事流程,明确规范化服务标准并向社会公示,作为公众进行监督、评议的依据。

  五、建立服务指南。各级政府部门要将本单位及各处室的职责、服务内容、责任人、办公地点等信息在本机关显著位置公示,方便办事人员查询,并将办事指南通过市政府网站或其子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布,全面推行服务信息公开化。

  六、实行职位代理制。各级政府部门要进一步完善《职位说明书》,明确各个岗位的职责范围、服务标准等。加强部门内部工作环节的衔接,公务人员实行AB角职位代理制度,实现工作不间断、不缺位,确保不因某工作岗位公务人员的缺位、空岗,使该办的事缓办,急办的事延误。

  七、实行首问负责制。对到本部门、本单位办事的人员,公务人员要做到谁先接触,谁先引导。要将有关办理程序、方法及相关手续等事宜一次性告知或在规定时限内告知咨询人。

  八、全面提高服务效率。对本部门、本岗位职能范围内的事项,能当即办结的,要立即办理;对不能当即办结的事项要向办事人说明理由并明确具体办结时限。对涉及到多个部门或多个岗位职能的事项实行联合办公制,由首受部门负责协调相关部门或人员采取联合办公或现场办公的形式共同妥善处理,坚决防止推诿扯皮。

  九、实行否定事项报告制。各级政府部门的具体公务人员对企业和公众前来办理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及相关政策有明确规定的事项按规定进行否定时,可以不必报告,但对投资、立项、审批等重大事项和职能交叉的事项不得轻易自行否定。对重大事项否定时要向上一级主管领导报告。经上级领导同意否定的事项要向办事人说明理由。

  十、规范服务用语和礼仪。市人事局要按照《公务员行为规范》要求,制定全市统一的《大连市政府部门公务人员服务礼仪规范》,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各级政府部门和公务人员要积极倡导人文服务,切实做到接听电话文明礼貌,接人待事和蔼真诚,为企业和群众服务完全彻底。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7月23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权属的确认和变更
第三章 土地资源的保护
第四章 土地的开发与利用
第五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六章 乡村建设用地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开发、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土地资源管理与资产管理并重、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并重的原则,全面规划,合理配置土地资源,严格控制占用耕地,提高土地利用率,促进经济发展。
第四条 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可依法出让和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省的实施办法执行;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办法,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乡(含镇,下同)、民族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权属的确认和变更
第六条 集体土地的所有者和国有土地的使用者,必须持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向县以上(含县,下同)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对土地登记申请审查核实、登记造册。
第七条 对集体土地的所有者,由县人民政府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确认所有权;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由县人民政府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对国有土地使用者,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及水面、滩涂养殖使用权的确认,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涉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权属变更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土地,不准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的,必须重新履行批准手续。
第九条 因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而发生的争议,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和《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处理。跨行政区域土地的权属争议,由争议各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确认权属,核发土地权属证书。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分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确需处分的,由政府有关部门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土地资源的保护
第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订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同级计划部门综合平衡,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列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未经批准不得占用。
第十一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资源进行调查,并根据土地资源调查成果评定土地资产等级,建立地价体系和地籍管理制度。评定的结果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乡村建设和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必须节约用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用地应当以旧区改造为主,并符合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承包经营的土地及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的自留地、自留山,应当按照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擅自建房、建窑、采矿、采石、挖砂、取土。
在前款规定的土地上从事建房、建窑、采矿、采石、挖砂、取土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严禁在耕地上建坟。
第十五条 因从事开采矿产资源、烧制砖瓦、燃煤发电、冶炼排渣等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和《辽宁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的规定负责复垦或者造地还田。

第四章 土地的开发与利用
第十六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从事开发经营土地,充分利用土地资源,改善投资环境,发展外向型经济。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外商独资企业使用土地,应当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二)举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使用原行政划拨土地作为投资或者合作条件的,中方应当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使用者交纳出让金。
前款规定以外的国内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经营性用地,应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非经营性用地,参照本办法第五章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开发土地必须坚持保护耕地、节约与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则,坚持以建设项目带动开发。
第十八条 对成片开发的土地,开发企业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开发企业必须依据成片开发规划并达到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方可转让土地使用权。
成片开发的审批权限及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实行股份制的企业,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将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土地使用权的价格,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评估,并报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作为核定的土地资产金额。
股份制企业土地资产的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再转让而发生增值的,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可以收取土地增值费,具体收取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开发荒山、荒地、荒滩(含围海造田,下同),用于农、林、牧、渔生产的,实行谁开发、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并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开发国有荒山、荒地、荒滩,应当向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使用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一次性开发三百三十三点三公顷(五千亩)以下的,由省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审批权;超过该限额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报请国务院批准

(二)开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必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并签订合同。

第五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应当征求项目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意见。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对选址、用地面积提出书面意见。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划拨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有关单位签订协议和制定安置方案,包干使用征地费用,建设单位不得与被征(拨)地单位私相协商用地。
建设单位用地应当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建设单位持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只限于县以上政府投资的项目)、在地形图上布置的工程平面图等有关文件,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二)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核申请用地的有关文件,划定用地范围,组织有关单位商定补偿安置方案,签订国家建设征用、划拨土地协议书;
(三)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将审核用地申请的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用地;
(四)建设用地经批准后由批准机关发给建设用地批准书,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者分期核拨土地;
(五)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报请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参加竣工验收,并核查实际用地,经验收合格后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在城市规划区申请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划拨土地的审批权限:
(一)零点二公顷(三亩)耕地或者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一亩)以下菜地,零点七公顷(十亩)以下其他土地,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公顷(十五亩)耕地或者零点二公顷(三亩)以下菜地,一点七公顷(二十五亩)以下其他土地,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省会市和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批准一点三公顷(二十亩)耕地或者零点三公顷(五亩)以下菜地,二公顷(三十亩)以下其他土地;
(三)六十六点七公顷(一千亩)以下耕地、菜地,一百三十三点三公顷(二千亩)以下其他土地,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新建砖瓦厂、砂石厂、预制件厂占用耕地,必须经省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五条 农、林、牧、渔场,使用本场土地从事非农业建设,必须按前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因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可先行使用,但应当在不可抗力的危害消除后六十日内,按审批权限履行批准手续。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划拨自然保护区、名胜风景区、文物保护区、水利水土保持工程区、国营农牧渔场、林地、城市公园绿地、科学实验基地、军事用地,必须从严控制,并应当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确因施工需要而增加临时用地的,按《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条、《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执行。
临时用地一般不得超过二年。不得以临时用地为名,长期占用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土地。临时用地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重新履行批准手续。临时用地期满,建设单位应当恢复土地的生产条件,及时归还。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划拨土地,由用地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补偿费:
(一)征用耕地,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六倍补偿;
(二)征用其他有收益的土地,按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五倍补偿;
(三)征用无收益的土地不予补偿;
(四)国家建设用地,确因工程急需,必须毁坏青苗的,补偿经营者当年的经济损失;
(五)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按实际价值补偿;
(六)划拨国有土地,原使用单位已付征地费的,按所付费用有偿划拨;划拨时土地有收益的,比照本条规定的征用土地补偿标准补偿。
国家建设需要收回暂时由单位、个人使用的已经征用、划拨为国有的土地,不再予以补偿。
开始协商征地后,突击耕种的农作物、种植的树木和抢建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征用、划拨商品菜地除按耕地标准补偿外,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每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一亩)一至二万元的标准,向用地单位收缴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对被征地单位按下列规定进行安置:
(一)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标准,按《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征用其他有收益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三倍,最高不得超过十倍。
(二)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发展农副业生产、举办乡村企业或者兴办其他经济实体,就地安置。安置不完的,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办理农转非,安置符合就业条件的人员就业。农业人口转
为非农业人口的标准:所剩菜田人均一百三十四平方米(二分)以下;水田人均二百六十八平方米(四分)以下;旱田人均三百三十五平方米(五分)以下。农业劳动力安置就业的标准:所剩菜田农业人口人均二百六十八平方米(四分)以下;水田农业人口人均五百四十平方米(八分)以
下;旱田农业人口人均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一亩)以下。被安置就业的劳动力同时转非。失去生产条件的农民应当优先予以农转非和安置就业。
(三)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而需要办理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和农业劳动力安置就业,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用地的补偿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乡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一条 乡村建设用地,必须按照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乡村建设规划安排。
第三十二条 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结合旧村屯改造,充分利用旧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山坡荒地,有条件的,提倡集资建楼房。确无旧宅基地可以利用,需要申请新宅基地的,在籍农村农业户口居民每户住宅建设用地面积标准:
(一)人均耕地零点一三公顷(二亩)以上的村,四口人以下的户,不准超过三百平方米;五口人以上的户,不准超过四百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零点一三公顷(二亩)以下、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一亩)以上的村,四口人以下的户,不准超过二百平方米;五口人以上的户,不准超过二百七十平方米;
(三)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一亩)以下的村,四口人以下的户,应当低于二百平方米;五口人以上的户,应当低于二百七十平方米。
在籍农村非农业户口居民每户住宅建设用地面积标准,应当低于前款规定的标准,具体标准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
对可利用旧宅基地翻新的、将住房改为经营场所或者出租、倒卖的,不再批给住宅建设用地。
第三十三条 乡村企业建设用地,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履行批准手续。
乡村公共事业、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由乡、村申请,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耕地零点二公顷(三亩)以上的,报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乡办企业建设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为该土地被占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四倍。因占用土地造成的剩余农业劳动力,由乡办企业负责安置。
乡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参照前款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利用原有宅基地。确需另外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必须按照《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和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履行批准手续。
第三十六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按照《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程序,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每户住宅建设用地面积标准:四口人以下的户,不准超过一百一十平方米;五口人以上的户,不准超过一百五十平方米,并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七
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模范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同违法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二)保护和开发土地,合理配置土地资源,发挥土地资产效益,以及在土地科学研究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三)节约用地、复垦造地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占用土地的,按每平方米处以十五元以下罚款;对非法占用的土地,责令退还,限期拆除或没收在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对双方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三)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或土地使用权被依法确定收回而拒不交出的,除责令交还土地外,并按超期时间每月每平方米处以五元以下罚款;
(四)因使用土地造成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或者破坏耕地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除责令限期治理外,并按毁坏土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罚款;
(五)依法征用、划拨的土地,不按时交付使用的,责令被征用、划拨单位交出土地,并按每平方米处以五元以下罚款,对被征地单位向建设单位非法索要的财物,同时予以没收;
(六)凡非法占用被征用、划拨土地单位的征地费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费用的,责令退赔,并处以非法占用额30%以下的罚款;
(七)擅自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按本条第(一)项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利用职权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国家工作人员,责令清退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已经倒卖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50%的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越权批准使用土地的批件无效。对直接责任人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违法乱纪、玩忽职守情节较轻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按《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执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
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土地面积法定计量单位平方米、公顷与分、亩的换算,取近似值。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3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