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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电话、电传、传真通信保密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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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电话、电传、传真通信保密管理办法(试行)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电话、电传、传真通信保密管理办法(试行)

建设银行

1990/05/01

建总发字(90)第49号



  第一条 为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二十五条,"在有线、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的,必须采取保密措施"的规定,结合我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使用电话、电传、传真涉密通信实行严格管理是保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行党政组织要予以高度重视。

  第三条 各级领导要经常对本部门工作人员进行保密教育和检查监督,对电话、电传、传真涉密通信实行分级管理,责任到人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 对于使用电话、电传、传真涉密通信,要根据通信内容的密级,经指定级别的领导批准,使用具有保密装置的通信设备或对通信内容进行保密处理后方可通信。

  第五条 绝密事项的电话、电传、传真通信,总行要经主管行长或办公室主任批准;分行要经分行行长批准,并指定专人用保密设备通信。

  第六条 机密事项的电话、电传、传真通信,总行要经本业务部主任批准,分行要经主管业务行长批准,并用保密设备通信。

  第七条 当发现对方使用非保密通信设备传递涉密事项时,接收人应立即通知对方停止通信,涉及绝密事项的,应立即报告保密部门。

  第八条 对涉密的电话记录、电传、传真资料,按相应密级文件、资料管理办法管理,不得丢失或外传。

  第九条 在国际业务活动中使用电话、电传、传真时,不得涉及国家秘密,需要对外提供秘密事项的,要经上级有权机关批准。

  第十条 与驻国外的工作人员使用电话、电传、传真涉密通信,总行要经主管行长或主管部主任批准,分行要经分行行长批准,并确认措施安全时方可通信。

  第十一条 严禁非本单位的人使用我行所属电话、电传、传真进行涉密通信,确因与我行工作有关非用不可的,由我行有关单位出面办理批准手续后方可通信。

  第十二条 收到国内外情况不明的电话、电传、传真,其内容是不健康的或敌视我国政府或攻击社会主义制度的,一经发现,立即停收,已收到的资料,报保密或保卫部门,不得外传扩散。

  第十三条 全行各单位要加强通信设备使用管理,对专用电话、电传、传真机要指定专人负责,按规定使用。对涉密事项要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对模范遵守保密制度,在管理涉密通信中做出重要贡献者,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失密、泄密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扣发奖金、罚款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并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0年5月1日开始执行。

 

关于师范院校布局结构调整的几点意见

教育部


关于师范院校布局结构调整的几点意见
教育部



半个世纪来,我国师范教育支撑了世界上最庞大的中小学教育,为中小学教师队伍建设作出了历史性贡献。
面临21世纪,在实施科教兴国战略,迎接知识经济挑战的新形势下,师范教育发展不适应现代化建设和教育要“三个面向”的需要,特别是与基础教育改革发展,提高质量要求的矛盾日益突出,主要表现为:师范教育适度超前、优先发展的方针尚未完全落实;高师院校总量不足,中
师学校布点过多,办学层次重心偏低,布局结构不尽合理,规模效益、质量不高和投入不足并存;教育思想,课程体系,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手段不能完全适应教育现代化和实施素质教育的需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步履艰难。跨世纪的师范教育必须深化改革,为21世纪的基础教育培
养高质量、高素质、高水平的教师,为基础教育的振兴提供有力的人才和知识支持。今后一段时期,重组师范教育资源,调整学校布局,逐步提高层次结构重心,提高教师培养培训质量和效益,是一项必须引起高度重视的工作。
为此,就当前师范院校布局结构调整提出以下意见:
一、工作目标
1、从现在起,我国师范教育的发展趋势是:(1)以师范院校为主体,其他高等学校积极参与,中小学教师来源多样化;(2)师范教育层次结构重心逐步升高;(3)职前职后教育贯通,继续教育走上法制化轨道,以现代教育技术和信息传播技术为依托,开放型的中小学教师继续
教育网络初步建立。
下世纪初,逐步形成具有中国特色,时代特征,体现终身教育思想的中小学教师教育新体系。
2、层次结构调整目标:从城市向农村、从沿海向内地逐步推进,由三级师范(高师本科、高师专科、中等师范)向二级师范(高师本科、高师专科)过渡。到2010年左右,新补充的小学、初中教师分别基本达到专科和本科学历。《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提出,具备条
件的地区力争使小学和初中专任教师的学历分别提升到专科和本科层次,经济发达地区高中专任教师和校长中获硕士学位者应达到一定比例。
3、学校布局调整目标:
(1)到2003年,普通高等师范院校、教育学院、中等师范学校从1997年的1353所调整到1000所左右,其中,普通高师院校300所左右,中等师范学校500所左右。
(2)到下世纪初,高师本、专科院校在校生生均规模分别达到4200人和2000人以上,中等师范学校达到1000人以上。
二、基本原则和政策
1、坚持师范教育适度超前、优先发展的原则,主动适应基础教育事业发展需要。从现在到下世纪初,要坚持内涵发展为主,进行师范教育资源的战略性重组,积极发展高师教育规模,稳步压缩中师教育规模,因地制宜地积极推进市(地)教育学院与当地师范院校合并,提高师范教育
质量和效益。
2、坚持分区规划、分类指导、分步实施原则,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加强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本地区师范教育的统筹权、决策权。学校布局结构调整和资源重组工作要与管理体制改革紧密结合,要有利于加强师范教育,有利于提高中小学教师培养培训质量,有利于中小学教师队
伍建设;学校合并要从实际出发,不搞一刀切。
3、从我国国情出发,坚持独立设置师范院校主体作用,同时进一步拓宽中小学教师来源渠道,鼓励一批高水平综合大学参与培养中小学教师,通过实施教师资格制度逐步实现中小学教师补充与人才市场接轨,中小学教师来源多样化,优化师资队伍结构。
4、在师范资源相对比较集中的大中城市积极推动师范教育资源重组。全国形成一批层次高、规模大、综合实力强的师范大学。教育部与地方共建办好若干所师范大学,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办好1所师范大学,以本科教育为基础,同时承担研究生教育,建成服务于中小学教育的教
学中心、科研中心,并为师范教育发展起主导、骨干、示范作用。
以省、自治区、直辖市统筹为主,在有条件的市(地)推进师范专科学校、教育学院和中等师范学校合并,建设一批师范学院或师范专科学校承担中小学教师培养培训任务。
5、积极稳妥地进行中等师范学校调整工作。继续办好一批中师,为经济和教育欠发达地区培养小学教师;部分中师可并入高师院校;少量条件好、质量高的中师根据需要,可通过联合、合并、充实、提高组建成师范专科学校;其余中师可改为教师培训机构或其他中等学校。
6、省、市(地)和县都应分别设置中小学教师培训机构。中小学教师培训工作重心从学历补偿教育转向继续教育。
大多数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建设好1所省级教育学院,主要承担中学教师继续教育和中学校长培训任务,并为本省(区、市)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提供政策咨询和业务指导,继续完成高中教师学历补偿教育任务。
没有高师院校地区的市(地)教育学院要继续办好,少数市(地)教育学院根据需要可改制为师范专科学校;因地制宜地积极推进同处一地区的市(地)教育学院与师专合并,同时承担教师培养培训任务。要切实加强初中教师的学历补偿教育和继续教育工作。
每县要办好1所教师进修学校,经过加强、充实、提高,主要承担小学教师继续教育任务,并作为中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辅导站。
7、各级教师培训机构可与当地教研机构、电教机构、教育科研机构通过联合、合作或合并,建成本地区在教学、信息资料、实验、教育技术、教育科学研究等方面具有指导作用的教育中心。大力加强培训基地建设和现代教育技术、信息传播技术应用,形成开放型的中小学教师继续教
育网络。



1999年3月16日

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2013年4月24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5月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4号公布 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民政、公安、交通运输、工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条 工伤保险工作应当与事故预防和职业康复工作相结合。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伤预防制度,通过评估参保单位工伤风险程度,采用调整费率等措施,激励参保单位做好工伤预防工作,降低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发生率。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参保缴费后的三十日内或者参保缴费情况变更后的十五日内,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范围、参保时间、缴费情况等。

职工有权督促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及公示参保情况,用人单位的工会组织有义务督促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及公示参保情况。

职工在用人单位参保缴费之前及当日所发生的工伤,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参保缴费后次日起发生的工伤,其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支付。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用人单位缴费费率,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

对难以按照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小型服务企业、小型矿山企业,工伤保险费的缴纳办法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设区的市全市统筹,并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省统收统支前,设立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由各设区的市经办机构按照当年实际征缴工伤保险费的3%上解省经办机构,省经办机构将上述资金和省本级提取的当年实际征缴工伤保险费的3%存入财政专户管理,用于调剂解决全省重特大事故工伤保险基金缺口的支出,提高,工伤保险基金保障水平。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严格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规定,实行年初预算和年终决算管理。经办机构按月将基金收入缴入同级财政部门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确保收入户月末无余额,并按照规定申请拨付资金。

经办机构征收工伤保险费时,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江西省社会保险费缴款专用收据》。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支付下列项目: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的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工伤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职工的抢救医疗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工伤认定调查费;

(十一)工伤预防费;

(十二)职业康复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九条 各设区的市应当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以下简称储备金)。储备金按本设区的市当年征缴的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10%提取,逐年积累,达到统筹地区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20%时不再提取。

储备金用于本设区的市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使用工伤保险储备金应当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出方案,经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垫付。

第十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条例》的规定及时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和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职工发生工伤,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向参保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向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未中止的,发生工伤后,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除提交本条前款要求的材料外,还可以提交用人单位、相关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已有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工伤认定申请人在本办法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且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发出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

工伤认定申请人在本办法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工伤认定申请人在三十日内按照要求补正材料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时,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凡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应当向工伤职工颁发《工伤认定证》。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第十五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供下列材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小结、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病历和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

(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受理。

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三十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达到伤残等级的,还应当向工伤职工颁发《因工伤残证》。

第十六条 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并提交初次鉴定的结论。

作出初次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移交有关材料。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十七条 省和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划、选择、论证并公布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

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负责与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书面协议等工作。

第十八条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并由用人单位在两个工作日内报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后,由经办机构视伤情确定是否转入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后,到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条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负责派人护理。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的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到法定退休年龄。

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低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缴费基数按照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工伤职工伤残津贴扣除本人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缴费部分后,实际领取额低于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二十二条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基数,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20个月、六级17个月、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32个月、六级28个月、七级25个月、八级21个月、九级17个月、十级13个月的本人工资。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每差一年扣减10%;不足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经办机构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应当填写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

(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三)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因工死亡职工直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需提供前款第(一)、(三)项规定的材料,以及供养亲属的有关证明材料。

经办机构对于申报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充有关的申报材料;对于材料齐全、符合发放条件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发放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解散、破产、关闭、改制的,应当优先安排解决包括工伤保险所需费用在内的社会保险费。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至四级的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待遇继续由经办机构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工伤保险待遇人均实际支出标准计算到75周岁,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向经办机构缴纳;自一次性缴足.次月起,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

(二)五至十级的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办法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三)因工死亡职工,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其供养亲属抚恤金继续由经办机构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标准,一次性支付给供养亲属,或者一次性向经办机构缴纳,由经办机构定期继续支付。计算时间为: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的配偶和父母计算到75周岁;未成年人计算到18周岁。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在建立、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当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被确诊在用人单位患有职业病的,按照《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工伤认定。

职工离岗后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在被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被确诊患有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有关待遇,但不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由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前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职工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前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在多个用人单位工作过的,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由导致职工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可以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所需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因公负伤或者因公牺牲已受到政府抚恤的,不再进行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中央、省属和军队驻赣单位工伤保险依法实行省本级统筹,工伤保险工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