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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金华市委关于印发《中国共产党金华市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开展代表活动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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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金华市委关于印发《中国共产党金华市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开展代表活动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中共金华市委


中共金华市委关于印发《中国共产党金华市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开展代表活动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委〔2005〕12号


各县(市、区)党委,市机关各部门、各单位党委(党组):
  《中国共产党金华市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开展代表活动的实施办法(试行)》已经中国共产党金华市第五次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金华市委
2005年4月13日


中国共产党金华市代表大会闭会期间
开展代表活动的实施办法(试行)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党的领导,健全党的代表大会制度,更好地发挥党代表的作用,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党内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指导思想和代表活动原则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与时俱进,开拓创新,积极探索党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发挥代表作用的途径和形式,加强党的民主集中制建设,发展党内民主,拓宽党代表参与党内事务特别是参与重大事项决策的渠道,保证党代表对党内重大问题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和监督权,引导广大党员积极参与党内事务,提高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和制度化水平,推进政治文明建设,切实加强党内监督,改进党的执政方式和领导方式,推进党的作风建设,及时发现和纠正党内出现的各种问题,保持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维护党的团结和活力,不断增强党组织的执政能力,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快速健康发展。
  (二)代表活动原则
  代表活动期限与市委任期相同。代表活动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1、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按照坚持和健全民主集中制、增强党的活力和团结统一的要求,在实践中探索完善充分反映基层党组织和广大党员意愿的党内民主制度,不断增强党的创造力、凝聚力、号召力。
  2、坚持服务中心原则。牢牢把握发展这一主题,紧紧围绕市党代会和市委的重大工作部署开展活动,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3、坚持走群众路线原则。充分相信和依靠党员群众,倾听党员群众的意见,反映党员群众的呼声,自觉接受党员群众的监督。
  4、坚持讲求实效原则。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灵活多样地开展活动,实事求是、客观真实地反映问题,并积极提出切实可行的工作建议和措施。
  二、代表职责和代表活动内容
  (一)代表职责
  党代表的主要职责是:认真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市党代会和市委的决议、决定,积极参加党内各类培训和教育,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和参政议政能力;模范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市党代会和市委的决议、决定,积极向所在选举单位或联系单位的党组织和党员群众做好宣传,支持、监督基层党组织和党员抓好贯彻落实;深入基层,密切联系群众,加强与所在选举单位或所联系单位的党组织和党员群众的联系,收集、了解经济建设、党的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等方面的情况及党员群众的意见、要求,按程序向代表活动组或党组织及时如实反映,并提出合理化的建议、意见;根据需要,参与有关问题的专题调查、视察和研究;定期向本选举单位的党员汇报履行代表职责情况,自觉接受他们的评议和监督;遵守党的纪律,严守党的机密。
  (二)代表活动内容
  1、组织学习、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市党代会、市党代表会议的决议和市委的决定。
  2、开展市委确定的涉及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党的建设方面重大课题的调查研究,交流、反馈各地各部门各单位在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市委决策中的意见建议和社情民意,为市委决策提供依据。
  3、对市委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上级党组织的指示精神,以及市党代会、市党代表会议决议的实施情况和市委委员、市纪委委员的工作进行监督。
  4、根据需要参与干部的民主推荐、民主评议等工作。
  5、受市委委托,对市委有关重大事项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对党代表提出的建议书落实情况进行督查。
  三、代表活动形式
  (一)代表活动组活动。由组长或副组长负责实施,每年安排1—2次全体代表活动。
  (二)组织视察。以代表活动组为单位,每年组织1—2次视察活动。通过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落实市委部署的重大事项和重点工作的视察,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开展专题调研。每年确定一批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党的建设方面的重大课题,以代表活动组为单位组织代表开展决策前的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党员群众的意见,提出具有建设性的对策建议,为市委决策提供依据。各代表活动组和党代表个人也可针对重大事项主动进行调研。各代表活动组每年应完成1—2篇有较高质量的调研报告。
  (四)列席市委全委会。市委召开全委会时,根据议题需要邀请部分党代表列席会议,并就有关重大决策征求党代表意见,提高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水平。代表在列席会议时可以提出建议意见,但不参加各项事项表决。市党代表列席市委全委会,由市委常委会根据会议议题决定。每次列席的党代表一般为15名左右。列席会议的名单由市委党代表联络处会同各代表活动组确定,市委办公室通知代表参加。同时,党代表有权列席市委有关会议和基层党组织的相关会议,对重要决策进行全程监督。
  (五)建立党代表与选举单位党员联系制度。每个市党代表应按照代表职责,经常同选举单位党组织和党员保持沟通,联系本选举单位的1名党员或1个基层党组织,1名入党积极分子或1名普通群众,重点联系本选举单位的困难党员、业务骨干和致富带头人,每年开展联系活动不少于4次。
  (六)提出建议书。党代表有权利和义务就市党代会有关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全市党的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等重大事项,以及党员群众普遍关注或反映强烈的问题,提出建议书(见附件)。
  四、代表活动的组织领导
  (一)建立市委党代表联络处。市委党代表联络处设在市委组织部。主要职责是:具体负责市党代会闭会期间开展党代表活动的有关事宜;提出市党代表活动计划并组织实施,加强与党代表的日常联系沟通,促进党代表之间的联系,发挥市委与党代表之间的桥梁和纽带作用;负责向党代表通报党内的重大事务,宣传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市委的有关精神,收集征求党代表对市委工作的意见建议;负责受理党代会闭会期间党代表提出的建议书,并督促有关部门(单位)抓好落实;接待党代表的来信来访;编辑印发《党代表通讯》,定期通报代表活动情况;组织优秀党代表、优秀建议书和优秀调研报告评比工作。每年开展一次党代表优秀调研报告评比活动,任期内进行一次优秀党代表和优秀建议书评比,由市委表彰。各代表活动组建立统一的《党代表活动登记簿》,每年汇总一次,报市委党代表联络处,作为评比优秀党代表的依据。
  (二)建立代表活动组。按照区域相连,行业特点相似,工作性质相近,有利于组织和开展工作的原则,以大会期间的代表团为单位,建立代表活动组。代表活动组设组长1名,副组长1—2名,联络员1名。各县(市、区)的联络员设在组织部,由一名副部长担任。市级机关部门(单位)的联络员由代表活动组组长所在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人担任。联络员的主要职责是:协助组长、副组长提出代表活动组活动计划,并组织实施;具体负责与市委党代表联络处的联系与沟通,牵头完成市委党代表联络处部署的工作任务;负责收集征求党代表对市委工作的意见建议,呈报党代会闭会期间党代表提出的建议书,接待党代表来信来访;做好本代表活动组党代表的日常联络和服务工作。
  (三)建立联络员例会制度。每半年召开一次工作例会,交流情况,探讨问题,推进工作。
  (四)党代表活动以代表活动组为单位进行。党代表大会代表证,是党代表在大会闭会期间开展活动的有效证件,代表必须佩证开展活动。代表活动组开展活动,应提前7天向所在县(市、区)党委和市委党代表联络处报告备案。
  五、代表活动的要求
  (一)代表活动组活动应明确主题,突出重点,讲求实效,做到精心组织,周密安排。
  (二)党代表活动必须严格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党内有关规定进行。一是要坚持党性原则,增强党员意识和全局观念,严格遵守党的纪律,自觉维护党委的集体领导和团结统一,抵制宗派主义和本位主义,不得参与和支持非组织活动。二是要带头贯彻执行市委决议,对党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和市委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以保留或向上级党组织反映,但在行动上必须坚决执行。三是要严守党的秘密,对于涉及党的机密问题以及市委要求保密的问题,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三)党代表活动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市、县两级财政每年要安排一定的经费,专门用于组织党代表的活动。



河北省新能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


河北省新能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新能源,改善和优化能源结构,保护环境,提高人民生活质量,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新能源,包括太阳能、风能、地热能、海洋能、生物质能和其他可再生能源。
本条例所称新能源开发利用,包括新能源技术和产品的科研、实验、推广、应用及其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新能源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新能源的开发利用,应当与经济发展相结合,遵循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和开发与节约并举的原则,宣传群众,典型示范,效益引导,实现能源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开发利用新能源作为一项产业,加强对新能源工作的领导,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综合运用税收、价格和信贷等手段,扶植新能源资源的开发利用。
新能源开发利用所需资金应当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经济发展逐年增加。
第六条 对在新能源开发利用以及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有重大发明创造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新能源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职责与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能源管理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新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新能源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新能源开发利用规划、计划,上报新能源建设项目,组织指导新能源的科研、实验、推广和应用工作;
(三)上报、审查、监督大中型新能源建设项目专业技术的设计、施工工作;
(四)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制定新能源技术和产品的地方标准,监督检查新能源产品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
(五)负责新能源的行业管理、业务指导和部门间的协调工作,组织新能源科技开发、专业培训、知识普及、咨询服务和国内外技术合作与交流;
(六)负责乡镇企业和农村生产、生活用能节约的管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新能源管理机构,保持机构的相对稳定。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站应当确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新能源技术的推广工作。
新能源管理部门的培训、试验、服务基地及其财产,任何部门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和鼓励开发利用新能源,推广和应用新能源技术和产品,加强新能源开发利用的宣传、推广和科技知识普及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经贸、财政、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支持新能源管理机构做好新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科研与实验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和鼓励社会各界有关专家、学者、科技人员积极参加新能源科研、实验活动。对民间组织和个人从事新能源科研、实验项目的,应当给予技术指导和支持。
第十二条 新能源管理机构应当对新能源重点科研、实验项目组织有关专家和科技人员进行可行性论证,确认其技术可靠、经济合理后,方可付诸实施。
第十三条 新能源管理机构设置的质量检测单位,应 当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后方可承担质量检测工作。新能源产品和农村用能节约产品研制完成后,必须报新能源质量检测单位检测合格,方可生产和销售。

第四章 推广与应用
第十四条 制订具体措施各级新能源管理机构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措施,普及新能源技术知识,推广新能源产品,培训专业技术人员。
新能源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掌握先进的新能源技术信息,,为新能源的开发利用提供有效的服务。
第十五条 下列新能源技术应当重点推广应用:
(一)户用沼气池综合利用技术,工农业有机废弃物和城镇生活污水厌氧净化处理及供气技术;
(二)秸杆等生物质气化、炭化技术;
(三)太阳能热水、采暖、种植、养殖技术;
(四)风力、太阳能发电技术;
(五)利用地热资源种植、养殖和集中采暖技术;
(六)其他成熟的新能源技术和节能技术。
第十六条 从事新能源技术和产品推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推广技术成熟、性能先进、质量合格、安全可靠的技术、产品,对用户实行建、管、用跟踪服务,传授安全操作知识,防止造成人身伤害和主体工程损坏。
第十七条 地热资源开发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梯级利用,保护资源和环境。开发地热资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审批,实行有偿使用,不得随意开采。
第十八条 推广和应用新能源技术和产品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开发利用新能源属于国家高新技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资金、信贷、税收以及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的优惠政策;
(二)来本省投资进行新能源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享受本省有关招商引资的优惠政策;
(三)农村集体和居民兴建新能源生态综合利用设施,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鼓励和扶植政策。

第五章 生产与经营
第十九条 从事新能源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当地新能源管理机构申报登记,并如实提供生产经营情况,接受新能源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承担大中型新能源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接受省新能源管理机构的专业技术审查。
第二十一条 销售省外生产的新能源产品,必须具有国家或者省级新能源检测单位出具的质量检测合格证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新能源管理机构协助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未接受省新能源专业技术审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新能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从事新能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污受贿、循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25日

铜川市实施《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规定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实施《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规定


(1995年12月8日铜川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主管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实施,劳动、人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指导和配合。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业务。
第三条 有本市常住城镇户口,男16-45周岁、女16-40周岁,经过评残委员会鉴定,有一定劳动能力,本人有就业要求并具有就业资格的无业残疾人,为本规定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已在各类福利企业、事业单位安排就业的残疾人,以及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不属于本规定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含三资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及中、省驻铜单位(以下统称各单位),应按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属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福利企业、事业单位除外。
凡新招、聘用职工时,残疾人所占比例不得低于新招、聘用职工数的2%。
安排一名盲人和重度肢体残疾人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各单位投资兴办的福利企业或劳动服务企业中安置的残疾人及革命伤残军人,仍在岗在职者,可计为本单位安排残疾人数。
第五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在城、郊区域内的中、省属及市属机关、团体、企业(含三资企业)、事业单位的残疾人安排工作由市残联劳动就业服务部负责,在耀县的中、省及市属各单位(包括三资企业)由市残联劳动就业服务部委托耀县残联劳动就业服务所负责,城区、郊区、宜君县负责区、县级机关、团体、企业(含三资企业)、事业单位及以下单位的安排工作。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由所属区域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推荐,也可以自行在社会上招收、招聘并报所属区域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第六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根据其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残疾人就业应参加和接受职业培训,签订劳动合同。
各单位职工在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待遇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职工。
第七条 各单位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单位上年度《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报表》并附残疾职工花名册,按隶属关系分别报送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报表》由市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发放。
第八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按差额人数每年以市统计部门公布的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保障金缴纳数额由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确定。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由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
第九条 企业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中列支。
第十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因经费困难,企业因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确需缓缴或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会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可以缓缴或减免。
第十一条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有权按照有关规定,通过银行从该单位存款帐户中划转,并对逾期缴纳的部分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款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置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企业、个体经营。
(四)经各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和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收支情况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三条 鼓励经济效益好的单位,多安排残疾人就业。对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残疾人联合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后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