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汕头市城镇职工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和重病医疗费用补助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府〔2007〕171号
印发《汕头市城镇职工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和重病医疗费用补助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头市城镇职工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和重病医疗费用补助办法》业经2007年11月22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汕头市城镇职工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
和重病医疗费用补助办法
第一条 为了减轻城镇职工高额医疗费用和重病医疗费用的负担,根据《汕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
(一)已在本市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二)已在本市参加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且连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间满12个月的人员。
已在本市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自用人单位停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次月起3个月内,或者自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的次月起3个月内,改为参加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适用本办法有关参保人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高额医疗费用,是指参保人住院就医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中,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部分。
参保人必须参加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表参保人向商业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承保人)投保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病医疗费用,是指高额医疗费用中扣除承保人赔付金额和个人自付金额之后的部分。
参保人住院就医发生重病医疗费用的,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重病医疗费用补助。
第五条 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的保险费(以下简称保险费)由参保人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共同承担,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逐月向承保人缴纳。参保人按每人每月3元的标准缴纳保险费,其余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筹账户支付。保险费不能补缴。
保险费以及参保人承担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拟定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六条 参保人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的,其个人应承担的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个人医疗帐户中逐月划扣;参保人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其个人应承担的保险费在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一并缴纳。
第七条 参保人从缴纳保险费的次月起,享受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待遇;从停止缴纳保险费的次月起,停止享受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待遇。
第八条 参保人在参加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期间享受以下待遇:
(一)单次住院就医发生的高额医疗费用在12万元(含12万元)以内的部分,承保人赔付90%,参保人自付10%;
(二)一个社保年度内多次住院就医的,每次住院就医发生的高额医疗费用在12万元(含12万元)以内的部分,承保人赔付90%,参保人自付10%,但一个社保年度内承保人对每个参保人的累计最高赔付限额为19.8万元(含19.8万元)。
第九条 高额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记帐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表参保人向承保人索赔后付还定点医疗机构;高额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垫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表参保人向承保人索赔后付还参保人。
第十条 高额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记帐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自发生高额医疗费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高额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垫付的,参保人应当自发生高额医疗费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会同承保人加强对参保人住院治疗情况的跟踪管理。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参保人病情摘要及治疗方案等资料。
第十一条 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业务原则上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承保人;特殊情况下经市政府批准,可以采取其他方式确定承保人。确定承保人的具体工作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承保人签订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将协议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参保人申请重病医疗费用补助的,应当自其出院之日起18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提出,并提供参保人本人的身份证、医疗保险手册、住院医疗费用结算票据及明细清单等资料。
第十四条 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参保人按照以下标准享受重病医疗费用补助:
(一)一个社保年度内重病医疗费用在10万元以内(含10万元)的,给予50%的补助;
(二)一个社保年度内重病医疗费用在10万元至15万元以内(含15万元)的,给予40%的补助;
(三)一个社保年度内重病医疗费用在15万元至20万元以内(含20万元)的,给予30%的补助。
一个社保年度内重病医疗费用超过20万元的部分,不予补助。
重病医疗费用补助资金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筹账户中支付。
第十五条 参保人申请重病医疗费用补助,必须实事求是,不得虚报、冒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严格审核参保人的身份和医疗费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管理监督。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29日汕头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汕头经济特区职工高额补充医疗保险和重病特困职工医疗保险补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市政府关于修订印发南京市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初步设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修订印发南京市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初步设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南京市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初步设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修订后的《南京市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初步设计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市政府1999年6月13日印发的《南京市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初步设计管理办法》(宁政发〔1999〕122号)同时废止。
南京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南京市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初步设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初步设计的管理,保证工程质量与安全,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江苏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均应当按照本办法委托编制和报批初步设计文件:
(一)住建部建筑行业工程设计资格分级标准《民用建筑工程设计等级分类表》中2级以上民用建筑工程项目;
(二)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区。
第三条 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称主审部门)负责本市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初步设计的管理工作。
规划、消防、人防、环保等专业主管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初步设计相关专业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应当由持有相应建筑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完成,其中外省甲级设计单位承接我市初步设计业务,应办理核验资格(资质)手续。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双方应当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
初步设计文件由多家设计单位联合编制的,应明确由一家设计单位进行牵头。
第五条 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必须依据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
第六条 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应当符合住建部《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的规定》和相关专业主管部门的要求。
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包括设计说明书、各专业设计图纸、主要设备及材料清单、工程概算书、有关设计基础资料和批准文件。
第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保证初步设计文件质量。初步设计文件应当符合项目批准文件和现行技术规范、规程。
第八条 中外合作设计的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必须由中方或中、外两方设计机构合作编制完成,并执行国内有关技术规范、规程。
中、外设计机构应当按合作设计协议书分工承担各自的技术和经济责任。
第九条 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初步设计文件报送主审部门,同时将初步设计文件的有关专业设计图纸、设计说明书分别送各专业主管部门审核。各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条 建设单位将初步设计文件报送审查时,除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初步设计文件审批的报告;
(二)项目立项批文;
(三)规划设计方案;
(四)项目涉及的专业主管部门对项目方案的审查意见;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第十一条 初步设计文件审查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介绍项目建设情况;
(二)设计单位介绍项目的总图布置、交通组织、管网综合及各专业设计;
(三)各专业主管部门提出初步设计文件的审查意见;
(四)各专业专家提出初步设计文件的审查意见;
(五)主审部门根据项目性质和使用功能确定的其他参加初步设计文件审查的单位意见;
(六)主审部门根据各方面审查意见形成初步设计文件审查结论。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当按照主审部门的审查结论,修改、调整初步设计文件,并将调整后的文字说明或图纸报主审部门审批。主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给予批复。
第十三条 初步设计文件经主审部门批准后,设计单位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
施工图设计应当按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进行。凡涉及调整总平面布置、改变使用功能、变更建设规模、提高建筑标准(政府投资项目)等重大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审部门责令重新组织编制初步设计文件:
(一)不符合经批准的设计方案的;
(二)编制深度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三)存在技术性错误的。
第十五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依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和《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的有关要求,审核施工图设计文件落实初步设计审查情况。
第十六条 初步设计文件审查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