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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武汉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时间:2024-06-29 03:25: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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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武汉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武汉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函〔2010〕24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审批〈武汉城市总体规划〉(2006-2020年)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修订后的《武汉市城市总体规划(2010-2020年)》(以下简称《总体规划》)。
  二、武汉市是湖北省省会,国家历史文化名城,我国中部地区的中心城市,全国重要的工业基地、科教基地和综合交通枢纽。《总体规划》实施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经济、社会、人口、环境和资源相协调的可持续发展战略,统筹做好武汉市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各项工作。要按照合理布局、集约发展的原则,推进经济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大力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不断增强城市综合实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完善公共服务设施和城市功能,逐步把武汉市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和谐、生态良好、特色鲜明的现代化城市。
  三、重视城乡统筹发展。在《总体规划》确定的8494平方公里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行城乡统一规划管理。主城区要依托“两江交汇、三镇鼎立”的自然格局,逐步完善汉口、武昌、汉阳的功能,促进一体化发展。要加快卫星城镇发展,依托主要交通干线,建成以主城区为核心的多轴、多中心、开放式的城市空间布局,防止城市无序蔓延。要按照城乡统筹发展的要求,根据市域内不同地区的条件,有重点地发展基础条件好、发展潜力大的建制镇,优化村镇布局,促进农业产业化和农村经济快速发展。
  四、合理控制城市规模。到2020年,主城区城市人口控制在502万人以内,城市建设用地控制在450平方公里以内。根据《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空间布局,积极引导人口的合理分布,避免主城区人口过度集聚。根据武汉市资源、环境的实际条件,坚持集中紧凑的发展模式,切实保护好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重视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合理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资源。
  五、完善城市基础设施体系。要加快公路、铁路、水运和民航等区域性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改善交通运输条件,充分发挥武汉市的全国重要交通枢纽功能。进一步加强长江航道港口规划建设和运营管理,切实发挥长江中游航运中心的作用。建立安全畅通的步行与自行车交通系统,坚持公共交通优先原则,大力发展绿色交通,减少交通能耗。加强城市综合交通枢纽的规划和建设,促进城市对内与对外交通系统的协调和衔接。统筹规划建设城市供水水源、给水、排水和污水、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重视城市防灾减灾工作,加强重点防灾设施和灾害监测预警系统的建设,建立健全包括消防、人防、防洪和防震等在内的城市综合防灾体系。
  六、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城市。城市发展要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集约化道路,坚持节流、开源、保护并重的原则,节约和集约利用资源,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武汉城市圈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总体方案的批复》(国函〔2008〕84号)精神。依靠科技进步,积极开发新能源,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切实做好节能减排工作。坚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与环境建设同步规划,严格按照规划提出的各类环保标准限期达标。按照节能减排目标,明确责任主体,落实工作措施,严格控制高耗能行业的发展,强化工业、交通和建筑节能,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治理,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提高污水处理率和垃圾无害化处理率。加强水资源保护,严格控制地下水的开采和利用,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建设节水型城市。加强对污染源的控制,保护好长江、汉江、严西湖等水体和沉湖湿地等自然保护区、九峰等森林公园、东湖等风景名胜区。
  七、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要坚持以人为本,创建宜居环境。统筹安排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布局和建设。将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的建设目标纳入近期建设规划,确保城市保障性住房用地的分期供给规模、区位布局和相关资金投入。根据城市的实际需要,稳步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提高城市居住和生活质量。
  八、重视历史文化和风貌特色保护。要统筹协调发展与保护的关系,按照整体保护的原则,切实加强对城市传统风貌和格局的保护,严格控制建筑的高度、体量、色彩和形式。重点保护好江汉路及中山大道等历史文化街区,加强对武昌起义旧址、周恩来故居等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周围环境的保护。维护好武汉市“江、湖、山、城”的自然生态格局,突出江河交融、湖泊密布的城市风貌特色。
  九、严格实施《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要实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共同进步。城市管理要健全民主法制,坚持依法治市,构建和谐社会。《总体规划》是武汉市城市发展、建设和管理的基本依据,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建设活动都必须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要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实施《总体规划》的重点和建设时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包括各类开发区)的一切建设用地与建设活动实行统一、严格的规划管理,切实保障规划的实施,市级城市规划管理权不得下放。要加强公众和社会监督,提高全社会遵守城市规划的意识。驻武汉市各单位都要遵守有关法规及《总体规划》,支持武汉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共同努力,把武汉市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
  武汉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批复精神,认真组织实施《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你省和住房城乡建设部要加强对《总体规划》实施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国务院
                            二○一○年三月八日

关于加强公路沿线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

交通部


关于加强公路沿线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

交公路发[2003]191号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北京、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2003年5月11日凌晨1时55分,贵州省三穗县台烈镇宏头村三穗至凯里高速公路正在施工的平溪特大桥3号墩附近发生山体滑坡,滑体总方量约20余万方,其中右侧部分约3万方淹埋了中港第二航务工程局三标段施工项目经理部一栋工棚(17间)及棚内35人。灾害发生后,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十分重视,国务院立即派出调查组赶赴现场协助贵州省全力以赴抢救被埋人员,尽一切可能减少伤亡,做好善后工作,查明山体滑坡灾害原因,制定防治措施。在贵州省委、省政府的领导下,经全力抢险救灾,避免了灾害进一步扩大,但被淹埋的35人无一幸存。

这次事故尽管主要是山体滑坡自然灾害造成的,但也给我们增强建设项目安全隐患防范意识敲响了警钟。雨季将至,公路沿线特别是山区地质条件复杂路段极易发生灾害。为认真吸取“贵州省三穗县台烈镇宏头村‘5.11’山体滑坡灾害”教训,举一反三做好各方面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公路建设安全监督管理,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做到常抓不懈,警钟常鸣,坚决杜绝重大灾害、安全、质量事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应组织省交通质量监督站、各项目法人单位立即对在建工程施工现场容易引发地质灾害、高空坠落、坍塌、触电、爆炸等关键部位和施工工序进行重点安全检查,加大对防灾、质量、安全生产的监督力度;加强对农民工的岗前培训和现场技术指导,加强施工机械、设备的维修保养,防止因机械失灵诱发安全事故;及时发现安全生产隐患和薄弱环节,堵塞漏洞,消除事故隐患,将防灾、质量、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标准化。

二、防灾预案是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关键环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要密切配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年度公路沿线地质灾害防灾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防灾预案在汛期前组织有关单位对公路沿线地质灾害隐患点进行排查,并做好监测和预警工作,责任到人,发现险情,要及时采取防范措施。

三、加强公路建设前期工作。在自然条件恶劣,地形、地质条件复杂,新构造运动活跃,地震活动频繁地区修建公路,一定要慎之又慎。应采用航测、遥感、地质判释、GPS等综合勘察设计手段,加强基础资料的收集和调查工作;在路线方案比选中要综合考虑生态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地质灾害等影响因素,特别注意设计方案实施的可能性;新建公路工程应避免设计高陡边坡、深挖路堑,路堤高度大於20米应采用高架桥,路堑深度大於30米应采用隧道方案,对岩石破碎、易于发生石块崩落的路段,应及时封闭坡面并设置牢固的坡面防护系统,确保安全。

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有助于预防地质灾害。建设、设计、施工及监理等单位必须充分重视评估报告提出的防治建议,在公路基本建设各阶段,采取切实可行的防治地质灾害措施。设计文件上报时应附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意见;招标文件应明确对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意见的工程处置措施;工程监理应增加预防地质灾害记录。

五、在自然环境恶劣,地质条件复杂的地区修建公路,项目法人和监理要监督施工单位按照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选择临时办公、居住地及设备安置场地,要特别注意避开易于发生崩塌、滑坡、泥石流、岩溶或洞穴坍陷等地质灾害的高陡边坡、不稳定斜坡和沟口低洼处,以避免地质灾害造成人员伤亡和经济财产损失。

六、公路施工过程,将改变岩土体的自然稳定状态,易于诱发崩塌、滑坡等重力地质灾害。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要责成建设或项目法人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详细查明公路沿线的危岩、不稳定斜坡等地质灾害隐患点,及时制定防治措施,并应加强施工过程中的预加固、截排水等辅助施工措施和监测预警工作。

  七、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应提前做好公路防汛抢险预案工作和报警制度,对公路沿线排水系统和防护设施欠缺的老路及易发生水毁等自然灾害的路段,要加大汛前检查力度,做好排险加固工作,及早做好抢险机械设备和筑路材料等必要的技术和物资储备;当水毁等自然灾害发生后,公路养护部门应立即组织抢修或修筑临时便道、便桥,尽一切可能确保公路运输安全畅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三年五月二十日




甘肃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3号)
《甘肃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已于2005年3月31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3月31日

甘肃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2005年3月31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勘察设计市场管理

第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必须依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从业资质和资格的规定,取得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和资格证书。
施工图审查机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公开择优原则认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合并、分立或者资质条件发生变化的,必须重新申请领取资质和资格证书。
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变更名称、地址、合伙人、股权、法定代表人或者技术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未单独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以分支机构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对外报审、发送勘察设计文件。
省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揽勘察、设计业务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并按要求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受监督管理。
第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本单位的资质证书、图签、印章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冒用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图签、印章承接业务的,其出具的勘察、设计文件无效,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对外发出和报审的勘察、设计成果文件及其变更必须加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勘察、设计文件专用章。
第九条 鼓励建设单位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对承包单位提交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进行优化咨询。
使用国有资金或者政府融资的大型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对承包单位提交的勘察、设计文件进行优化咨询。
承担勘察、设计优化咨询业务的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报酬,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方案优劣和业绩、信誉等条件公开选择勘察、设计单位,并依照国家及行业规定的收费标准协商确定勘察设计费。
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勘察、设计单位合理的勘察、设计周期。

第三章 勘察设计质量管理

第十一条 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依据和应当遵循的原则: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依法批准的建设规划;
(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相关规范;
(四)有关勘察、设计文件编制深度的要求;
(五)勘察、设计合同;
(六)实行资源综合利用,节约能源、水资源和土地;
(七)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卫生、消防、抗震、文物保护等方面的规定;
(八)体现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的要求,并与周围的环境相协调;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交付建设单位的勘察、设计文件除遵循第十一条规定的原则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有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的签字;
(二) 有勘察、设计单位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的签字;
(三) 加盖勘察、设计单位的勘察、设计文件专用章及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执业专用章。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设计分为初步设计(基础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大、中型和有特殊要求的建设工程应当在初步设计前进行方案设计。技术复杂或者设计经验不足的工程应当在初步设计后、施工图设计前增加技术设计。
第十四条 编制方案设计文件,应当对技术、经济、资源环境、规划条件等进行总体研究,提出总体方案、技术路线和投资估算,并满足编制初步设计的需要。
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根据确定的方案,对重大技术问题进行经济技术比选,依照工程建设标准对设计的各组成部分进行调协,并划定工程范围,准确表达工程量、设备型号及数量、实施标准、施工周期和投资概算等,满足施工招标、主要设备订货、材料采购和指导施工图设计的要求。
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提供满足施工、设备与材料采购、非标准设备制作需要的图文。设计图文相互关联的深度应当满足专业承包和分包单位设计的需要。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设计的投资估算、投资概算应当由承担该项目设计业务的设计单位编制,并符合国家、省的编制办法和计费计价规定。
受建设单位委托,勘察、设计单位可承担与勘察、设计资质范围和等级相适应的工程造价和咨询等业务。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由建设单位按审批权限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其涉及建设规划、公众利益、公共安全、工程质量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
政府投资的工程初步设计审查,按照省人民政府部门职能的有关规定执行。
初步设计未经批准,不得提交施工图设计、不得进行施工招标和采购。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批时应当进行技术审查。技术审查应当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注册执业资格和业绩信誉的专家进行。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由施工图审查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技术审查;审查结论报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图审查的报审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也可以委托勘察设计单位办理。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合格与备案的,设计单位不得交付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交付施工单位施工,监理单位不得实施监理,质量监督机构不得受理监督。
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超越核定的范围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作出详细说明,并参加建设工程主要阶段的技术交底、施工配合、验收和试运行考核。
对重大和复杂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与勘察、设计单位签订现场技术服务合同。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修改、变更涉及工程功能、标准、规模、结构体系等重大内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审查批准。
修改勘察、设计文件的单位对修改部分负责;修改部分对未修改部分产生连带影响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房屋建筑增层、改造涉及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原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原建筑进行可靠性及抗震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进行初步设计或者施工图设计,按照建设工程管理程序报审批机关审查批准。
第二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在建设工程设计合理使用年限或设计合理使用寿命期间,对该工程承担相应的勘察、设计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采用的主要技术方案超出国家和地方现行技术标准一般限制的,应当提供超限设计报告,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委员会审定后方可使用。重大和技术复杂的超限设计,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定。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只能用于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其他建设工程不得套用和复用。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设计推行质量责任保险制度。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质量责任保险。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质量不良行为记录档案,并视其情节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实行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勘察、设计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并对所提供原始资料的时限和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建设单位不得在工程施工中迫使施工单位按未经批准修改的施工图施工。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体系,严格管理技术档案,执行勘察、设计文件的逐级会签和审核制度。
勘察设计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负总体责任。
勘察、设计单位的项目负责人、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对其签字盖章的勘察、设计文件负责。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机构及其审查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性审查,并对其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负相应的审查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设计单位对施工图审查机构作出的审查报告或者事故鉴定机构作出的事故鉴定结果有异议时,可以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作出复查结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明示或暗示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建设规划、初步设计审批要求和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或者迫使施工单位按未经批准变更的施工图施工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违反批准的建设规划,擅自改变工程规模、标准,委托勘察、设计或者组织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工程总造价3%以上5%以下的罚款,并追究责任人的相应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范围或者资质检查不合格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二)转让、出租、出借本单位的资质证书、图签、印章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等业务的;
(三)违反批准的规划要求和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进行设计或者修改设计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图审查机构在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查通过违反建设规划和初步设计审批要求、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工程安全性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
(二)越级核定范围进行审查的;
(三)审查通过由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提交的勘察设计文件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施工图审查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视情节轻重责令停止执业1 至3年,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注销资格证书,并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被聘用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单位,从事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活动的;
(二)注册执业人员超越其注册等级规定的业务范围或者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超越其所在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的;
(三)违反规划审批方案、初步设计审批要求、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进行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的。
第三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法人代表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技术质量的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抢险救灾、临时性建筑和农民自建自用低层住宅的勘察、设计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相关的咨询服务活动参照本条例进行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