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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和《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02:08: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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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和《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试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和《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试行办法》的通知

自治州直属各县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霍尔果斯口岸管委会:
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修改通过后的《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和《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试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主题词:建设 办法 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直属县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凡在自治州直属县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非公有制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合资、独资企业外籍职工除外)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非公有制企业职工是指在同一非公有制企业满一年以上(含一年)合同工龄的职工。
第三条,职工个人缴存和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
第七条,州建设局、财政局、人民银行伊犁州中心支行负责州住房公积金管理的监督指导工作。
第八条,成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作为州直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管委会按《条例》第九条规定覆行其职责。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制度改革和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为管委会决策事项的执行机构,负责筹办管委会会议,督办会议决议。
第九条,成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
管理中心直属州人民政府,是不以盈利为目的具有独立法人的事业单位,负责州直各县市和州本级各单位住房公积金归集和管理工作。下设奎屯市分中心、新源县管理部、霍城县管理部、伊宁县管理部、巩留县管理部、特克斯县管理部、昭苏县管理部、察布查尔县管理部和尼勒克县管理部,实行“统一决策、统一管理、统一制度、统一核算”。伊宁市住房公积金业务由州中心直接办理,霍尔果斯口岸住房公积金业务委托口岸商业银行代办。
管理中心按《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履行职责。
第十条,中央、自治区驻州单位的住房公积金业务,由自治州管理中心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管理中心在管委会指定委托的两家国有商业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第十二条,凡在自治州州直行政区域内各单位都必须按《条例》要求,为其在职职工(合资、独资企业外籍职工除外)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三条,各单位(新设立的单位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和设立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工商、税务等部门应积极配合管理中心开展工作。
第十四条,非公有制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从2003年1月1日起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已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不变。
第十五条,新参加工作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含劳动部门规定的试用期)。
第十六条,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转移、提取或封存手续。
第十七条,管理中心为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明细帐,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等事项。
第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企业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九条,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每年七月一日进行调整,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根据职工收入的增减情况,于每年七月一日前一个月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基数调整手续。
第二十条,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州直属县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总水平不变的前提下,经济效益好的单位可以适当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经单位申请、管理中心批准,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均可提高至职工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的15%。
财政预算单位缴存比例按自治区规定执行。
非公有制企业在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起步阶段确有困难,经单位职代会通过,管委会批准,可按3%的比例缴交住房公积金。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交比例。
特困企业,经本单位职代会讨论通过,报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交比例或补缴。
第二十一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职工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为职工缴存和代扣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在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向管理中心缴存。
第二十二条,单位和职工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擅自逾期缴存或者少缴,不得随意变动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因单位兼并、重组或其它原因职工并入新单位,新单位应继续履行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
企业依法宣告破产,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列入第一清偿顺序优先清偿。
第二十三条,非公有制企业兼并重组国有企业时,双方应把维护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交权益作为安置职工的必要条件之一,并将兼并的国有企业以前年度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全额一次性补缴。兼并收购国有企业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交,按兼并收购协议执行。
第二十四条,各级工会和单位职代会,要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督促单位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五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付个人利息。
第二十六条,管理中心和职工所在单位要为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
第二十七条,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全额预算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经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费用预算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有关手续提取住房公积金本息。
一、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持购房合同和有关建、修房手续和本人身份证支取;
二、离休、退休,持离、退休批件和本人身份证支取;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持伤残等级证明和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以及本人身份证支取;
四、出境定居,持出境定居手续及身份证支取;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持贷款合同和贷款余额证明及本人身份证支取;
六、职工因辞职、下岗、辞退、开除或因单位破产等原因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时,其帐户内住房公积金转入公积金中心封存户封存,封存期满三年,并女职工年龄达到40岁、男职工45岁仍未重新就业的,职工持本人身份证办理支取;
七、贷款申请人或者共同贷款申请人不能用其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部分或全部支付购房首期款。
第二十九条,符合第二十八条第二、三、四、六项条件,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符合第二十八条第一、五项条件,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只能提取上年职工住房公积金结转余额。
第三十条,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户内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职工住房公积金户内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第三十一条,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大修自住住房时,均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二条,不能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或已办理支取销户的职工,不予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三条,公积金委托贷款呆、坏帐处理。管理中心提出处理方案,经管委会审议后报上级财政部门核销。
第三十四条,公积金增值收益存入增值收益专户。管理中心按贷款余额1%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节余部分作为管理中心管理费用和政府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第三十五条,州建设局、财政局应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州人民政府和管委会报告。
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征求州财政局意见。
管委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报告时,必须有州财政局参加。
第三十六条,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提交管委会审议通过后,经州财政局审核,批复下达。
管理中心定期向州财政局和管委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八条,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九条,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业务;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定期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业务资料;
受托银行应当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和利率等代为发放公积金贷款,并监督使用和协助收回;
管理中心为组合贷款担保权的第一受益人,是指当组合贷款的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偿还本息义务而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时,公积金的贷款本息先于商业性贷款本息获得担保,公积金贷款本息未获得担保前,担保人不得对商业性的住房贷款本息履行担保责任。
第四十条,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情况,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行为。
第四十一条,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和缴存手续、管委会或管理中心违反规定审批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违规挪用住房公积金等违反《条例》有关规定的行为,按《条例》第六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执行。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公司法》降低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法理分析

作者:赵杰
单位:北京理工大学法学系


内容简介:即将于2006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降低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市场准入门槛,尤其降低了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对此,学者们也有不同的观点。本文将从法学理念和比较法的角度论述降低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原因和其意义。

关键词:公司法 注册资本 法学理念 比较法

一 问题的提出.

新〈〈公司法〉〉降低了公司的市场准入门槛,尤其降低了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新〈〈公司法〉〉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第81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我国原〈〈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分为四种情况,但其中最低的也为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新〈〈公司法〉〉的规定,很明显,降低了设立一个公司的条件,有利于鼓励人们参与市场活动。但是,根据哲学原理,任何事物都是两方面的,经过这样大踏步地改动之后,会不会导致公司如“雨后春笋“般地出现,但是又将如何保障其他社会主体的利益,我们将如何进行规治。本文将对此从法理和比较法的角度对此进行论述。

二 从法理角度对此项规定进行分析。

(一)法与市场经济效益。
1.商品经济,市场经济是此项规定存在和发展的土壤。
“法根源于一定的经济基础”(1)这一命题,是马克思主义关于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辩证关系在法学领域的科学运用。现代市场经济是一种法治经济。市场环境中出现的现象应当而且必须有法律来规制。自由是企业的天性。可以说,没有自由,就没有企业。在经济理论上,自1776年亚当斯密的《国富论》发表以来,无论是古典自由主义者还是新自由主义者都在不断重复这一观念,并且不厌其烦地告诉人们实现这种企业自由的最佳方式就是市场竞争这只“看不见的手”。我国改革开放将近三十年,人们手中的闲散资金较多。众所周知,只有将资金置于社会交易中,才能形成资本,才能创造出更多的财富,突显更大的经济效益。原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在现在情况下有些过高,因此,降低资本门槛是必要的。
2.法服务于一定的经济基础。
 法对其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经济基础起引导,促进和保障作用。新《公司法》此项规定,正如前文所说,大踏步地降低了公司的市场准入门槛。在法定资本制度下,公司的初始股本必须达到法定最低限额,公 司的注册资本采取实缴制。这种要求被认为具有两方面的作用:一是启动和维持公司的营运;二是对债权人的一种保障。但是,最低注册资本要求和出资实缴制不仅加大了设立公司的难度,而且妨碍了公司的灵活经营。此项规定,无疑会使公司的设立更多有效率,更加节约社会成本,从而能够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二)法与社会效率和社会公平。
   1.法律配置上的效率意味着:在整个法律价值体系中,效率价值通常居于优先位价,是配置社会资源的首要标准。公司设立门槛过高,会造成这样一种情况,即在社会大部分人处在“中产阶层”或“低产阶层”时,法律只允许“高产阶层”设立公司,从而有更多的机会创造出更多的财富,这也显然是不公平的。在现代社会中,法以权利为本位,而不是以义务为本位。同属于社会中的人,法律应当最大限度地赋予每个人设立公司的可能性。正如1991年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新制度经济学派的代表人物科斯所说:“合法权利的初始界定会对经济制度运行的效率产生影响。权利的一种安排会比其他安排产生更多的价值。”(2)公司注册资本过高,无疑会剥夺一部分想设立公司而又无法聚集起那么多资金的人。而且,其中有一部分会花费很多精力去筹集资本,这样,会浪费社会资源,造成社会效率的低下,当然也就不能为社会创造出更多财富。
2.1993年的着重保护的是国有企业的发展,从某种意义上说是一部,着重强调国家的利益。这必然不利于融资,降低公民投资的积极性。从社会契约论的角度分析,我们每个人都和国家达成一个契约,契约最重要的特点就是具有平等性,而此时,契约双方显失公平,公平的天平向一方倾斜,这就会造成利益受损失的一方积极性不高,不愿意投入到社会进步的洪流当中,最终还是会损害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利益。
(三)立法观念的转变。
 1.突破了从“身份到契约”的飞跃。我们看到,本次的修订有很多令人鼓舞和钦佩的突破和创新。其中最重要的立法理念和立法指导思想的创新,是立法目标和价值目标的重新认识和调整。1993年的是一部“身份法”,在立法理念上倾向于为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服务,很多方面都有为国有企业量身定做的痕迹。而当前,国有企业改造已经基本完成,的规定无需再偏向于国有企业,而应对所有的企业一起对待,更多地从理念的先进性和立法的科学性进行考虑,其实这也是制定法律要考虑的最重要的因 素。新的从国企的桎梏中解放出来,甚至从中国人传统思想中,国家在任何情形下都高于过人,重视公权,轻视私权中解放出来,全面贯彻契约自由的精神和公司自治的理念,实现了从身份到契约的伟大转变。
2.从投资的角度来看,1993年的是一部“限权法”强调“安全压倒一切”,“稳定是工作重心”,漠视民间投资需求,在鼓励民间投资上呈现出严重供需不足的现象。传统意义上的是发球民商法的范畴,而民商法是确权法,而不是限权法,原与此基本原则是相冲突的。新规定赋予了公民更大的自主权,切实使公司行使自己应有的权利。如果说自由是企业的精髓和灵魂,那么自由主义就是公司法的精髓和灵魂。自由主义应当成为公司法的基础和支点。上个世纪70年代以来,法经济学家对此进行了清楚地论证。法经济学家将公司作为一种经济现象来分析,认为企业是一系列合同安排,是一种由众多因素构成的集合,它们共同受到一种复杂的合同链条的约束。 根据“契约关系理论”,公司法基本上是一种任意法,政府或者立法机构不应通过制定法形式将强制性规范强加于公司。因为这种强制性规范与代表自由企业与自由市场的契约关系理念背道而驰。公司法充其量只是为公司提供一种可供参考的“示范规则”。对此,我们虽然不会天真地相信公司法应该完全清除强制性规范,但是我们也不得不承认,这种分析问题的方法也确实为我们重新认识公司及公司法的本质提供了一个新的视角。
(四)现代理性社会理性人的理性思维。
 1.降低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并不意味着公司的大量出现。
 有很多学者担心,降低资本门槛后,在短时间内很出现很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使社会处于一个无序的状态。笔者认为,这种情况是不会出现的。法律虽然降低了资本门槛,但人们在设立公司时,会考虑到其利益的需求。“能够满足人们需要的资源是有限的。因此,人们不得不作出选择:他们必须决定生产什么和消费什么。”(3)三万元在很多人手中并不能算什么,但理性人都会考虑到,我用这三万元成立一个有限责任公司后,其以后的经营状况是怎样的。俗话说:“生孩子容易养孩子难”。通过理性思维,每个人都会考虑到公司成立后的经营范围,管理状况,经营业绩等一系列未知数。
 另一方面,现代社会从某种意义上说是一个充满风险的社会,风险无处不在,风险无处不有。“理性的人事实上只是一个在排除极端行为研 究中懂得权衡利弊的普通人。”(4)我投入了最低三万元,但我耗尽精力去经营,这三万元最终给什么回报,是个求知数。有如美国的某些州一元钱就可设立一个公司,但公司也没有遍地开花,因为一元钱不算什么,但成立之后公司如果经营状况不景气,是会被有关部门查处的。
 2.此规定没有失去对债权人的保障。
在法定资本制度下,公司的初始股本必须达到法定最低限额,公司的注册资本采取实缴制。这种要求被认为具有两方面的作用:一是启动和维持公司的营运;二是对债权人的一种保障。但是,最低注册资本要求和出资实缴制不仅加大了设立公司的难度,而且妨碍了公司的灵活经营。有鉴于此,英美国家率先废除了法定资本制,改而采用较为自由的授权资本制度,用以弥补法定资本制的不足和缺陷。现今大陆法系国家也开始仿效英美国家,废除法定制本制,采取授权资本制。比较而言,授权资本制具有极大的灵活性。在这种资本制度下,企业的设立不会因为资金一次不到位而受影响;企业运行过程中如果需要增加资本,也不需要再行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在授权的范围内就可以自行决定。我国现行公司法不仅维持了法定最低资本限额,而且实行的是实缴制。如果我国公司法放弃法定资本制,改采授权资本制,将有利于促进企业融资和经营自由化。
在资本制度方面,虽然新从降低法定最低资本数额、放弃对无形资产出资比例的限制等方面作了若干更新,但是,恪守法定资本制仍然是新资本制度的一大特点。从事实务的人士都知道,中国公司的注册资本只代表公司原创时或各增资时段上的股东出资,除此之外再无任何其他意义。自公司开始运营的第一天起,公司的资产负债就处于不断的变动之中。任何稍具智商的交易者,都不会只关注公司的注册资本而忽略其当期资产净值。而且,在和一个公司打资产时,肯定会查一下该公司的经营范围,经营业绩,债务情况,人员情况等。如在美国,只要花上几十美元,就可以把这些东西弄到手,对于一些“资料不详”的公司,就会避而远之。当然,要做到这一点,我国还必须建立相应的互联网体系和信用体系。
三 从比较法角度分析此项规定的合理性。
(一) 基于国际大背景的考虑。
20世纪90年代以来,世界各国掀起了风起云涌的修改过程。美国于1991年制定了蓝本,对各州立法产生了深远影 响。日本的公司立法更为频繁,在90年代短短10年间,就经历了1990年,1993年,1997年,1998年,1999年和2000年7次修改,修改成为世界潮流。当然,修改一部法律并不是盲目的,而是基本国际国内大背景现实的。我国也应当适当国际国内环境,对进行修改,使其立足于国内现实,适应国际环境。
 (二)降低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之后,与信守法定资本制相伴出现的另一情形是,一些公司的创办人在注册时大肆玩弄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存续期间恶意抽逃注册资本,使公司的注册资本更加成为没有实际意义的符号。偏激地说,这些年不少“资本家”因注册资本虚假与抽逃罪(而不是侵占罪)锒铛入狱,既是他们的悲哀,也是我国资本制度的悲哀。
笔者认为,至少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面对很难真实的注册资本,我们不妨干脆引入英美国家的授权资本制,或者,重新启用似乎已经过时了的保证有限责任公司制,使资本制度更加务实、更加灵活、也更加贴近经济生活的现实,更加符合创业投资的一般规律。
(三)国家公司法我们在以往的制度上过度重视了资本的信用。在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上过多地寄望于严格的资本制度的规定。其中包括最低资本额的限制。公司实际的经营活动还有我们这些年来所经历的实践表明:好象资本并没有发生我们所期待它所发生的作用,很多公司的破产倒闭,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实现,于是我们发现,原来公司法所设计的那套严格的资本制度并没有发挥公正的或者说所期待的作用,却反过来只是限制了很多投资者的行为,遏制了很多公司的设立。这里就出现了一个矛盾,一方面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设置了严格的限制,而这个限制有没有达到它所希望的目标,反过来造成的副作用是遏制了公司的行为和需求,影响了很多公司的设立和发展,这时就需要检讨这个制度包括它的理论,包括这个公司法以资本信用所建筑的这套体系是不是有严格的整体调整的需要,我认为公司的信用与资本有关系,但不应该全部的在于资本。也许公司所实际拥有的资产更是决定公司信用的更根本的要素。我们公司法的制度,不仅应该注意公司设立时的资本、静态的资本,更应该关注公司设立之后,它的资产的演变和变化。应该围绕公司的资产建立一套更为周密的一套制度和规则来实现对债权人和交易安全的保护。如果一来,我们原来对资本的严格的要求,包括那个高高的门槛,包括由资本决定的股东出资方式的严格限制,都是可以放宽甚至最终取消的。实际上很多国家也很注意债权人保护和交易安全,但并没有最低资本额的要求,也没有像我们这样一套严格的资本制度。美国香港在理论上,办一个一美元一港币的公司都是有可能的。那么它们的交易安全由谁去保障呢?没有,肯定是有别的制度在起作用。所以我们应反思:也许我们的资本制度的确存在改革的需要。这次公司法修改,在资本制度方面,包括股东出资、股份回购、反投资这样的制度能够取得突破的一个方面的原因就是关于资本信用和作用的认识问题。
(四)与美国情况相比较。
 在美国,取消了最低资本额之后,必然会出现很多“皮包公司”。因为任何人只要能够出得起几百元的注册费就可以成立一家公司,然后自封为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装一部电话,印几张名片和信纸信封,就可以出去招摇撞骗了。对于跟公司打交道的企业和个人来说,受骗的风险确实增加了。可是即使有了$1000的最低资本额保护,风险并没有多少差别。为了避免损失,最好的方法是自我保护。在跟任何一家从未打过交道的公司来往时,企业或个人均应该先调查对方公司的“资信”情况。此外,美国还有一些记录公司资产和信誉的专门数据库。任何人只要有电脑和一根电话线跟网络联接,一次仅需几十美元,查询时只要在键盘上输入对方公司的名称和注册地点,与公司有关的资料即出现在屏幕上并可以打印出来。在中国公司与美国公司的交往中,中国公司被对方骗取巨款潜逃的案子时有所闻。这类经济诈骗案之所以能够成功,往往是因为中国公司的主管人员不了解美国公司法,以为经过亲戚,朋友,熟人介绍就不应该有问题,不调查对方的资信情况就签约成交。
因此,借鉴美国的情况,要更好地维护好,贯彻好我们的这一规定,一要改变人们的观念,在交易活动中,要信守合同,要切实调查,不能依赖于人情,人情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法律在很大程度是不讲“道德”的。第二,要建立相应的信用体系和互联网体系,以便于人们查询。
四 结语
 上文主要从法学理念和比较法的角度对我国中降低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进行了论述。笔者认为,此规定是合理的,有利于最大限度地融资,鼓励社会交易,并能够创造出更大的社会财富,是良法,是现代观念之法。但是,我们从外国的法律制度中也应当有所借鉴,即如果使该法律规定能够更好地贯彻执行,还必须要求人们加强市场经济观念,完善市场机制,建立相应的市场体系。
(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6页。
(2)[美]科斯 著 盛洪等译。《企业市场和法律》上海三联书店。1990年版 第95页。
(3) [加拿大]布莱恩R,柴芬斯 著 林华伟,魏?F译。《公司法:理论,结构和动作》 法律出版社 2000年4月版 第2页
(4)[加拿大]布莱恩R,柴芬斯 著 林华伟,魏?F译。《公司法:理论,结构和动作》 法律出版社 2000年4月版 第3页

国务院关于正确实行奖励制度、坚决制止滥发奖金的几项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正确实行奖励制度、坚决制止滥发奖金的几项规定

1981年1月16日,国务院

一九七八年恢复企业奖励制度以来,在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厉行增产节约,提高产品质量,降低生产成本等方面,都起了积极作用,成绩是主要的。但是,由于思想认识上不一致,放松了对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奖励制度和提取奖励基金的办法不完善,企业管理制度不健全,加上某些领导干部把发放奖金当作单纯增加职工收入的手段,致使在实行奖励的过程中,存在着严重的平均主义,有些企业还竞相多发、滥发奖金,使奖金的发放失去了控制。有的企业甚至违法乱纪,任意提高商品价格,不惜损害国家利益和消费者利益,牟取非法利润,借此多发奖金。这种状况如不及时扭转,不仅使奖励违背按劳分配原则,失去鼓励先进的作用,腐蚀职工的思想,影响职工的团结,而且浪费国家资金,给国民经济的调整增加困难。因此,正确实行奖励制度,坚决制止滥发奖金,已经成为当前抓好调整、稳定经济的一项迫切任务。希望各级政府和企业主管部门在传达贯彻一九八○年十二月中央工作会议精神的同时,把这项工作当做一件大事,切实地认真地抓紧抓好。现对国民经济调整时期的奖励工作,特作如下规定:
一、企业实行奖励制度,必须加强对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有利于国民经济的调整,促进企业生产的发展。
要教育广大干部和职工树立共产主义的劳动态度,充分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各尽所能地为实现四个现代化多做贡献。要发扬大公无私、先人后己、勤俭建国、艰苦奋斗的革命精神,批判和反对资产阶级损人利己、唯利是图、“一切向钱看”的腐朽思想。
当前,搞好国民经济的调整,稳定经济,安定人民生活,这是大局,是全国人民根本利益所在。实行奖励制度,发放奖金,必须服从这个大局,兼顾国家、企业、个人三方面的利益,不能只顾一头,特别是要服从国家利益,有利于搞好国民经济的调整。
企业实行奖励制度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调动群众的积极性,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鼓励职工提高技术业务水平,提高劳动生产率,发展生产,增多社会财富,增加盈利,在增产增收并保证国家多收的基础上,增加职工的收入。奖金是对超额劳动的一种鼓励。因此,实行奖励制度,必须认真贯彻按劳分配原则,反对平均主义,把职工奖金的多少同企业的生产、经营成果和职工的劳动贡献密切结合起来。企业奖金的增长速度,应当低于生产和利润的增长速度。
要把荣誉奖励和物质奖励结合起来,两者并重,不可偏废。对为国家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要给予必要的荣誉奖励,以进一步激发他们的社会主义积极性。
二、要克服企业之间奖励中的平均主义,严格控制奖金的发放。
所有企业必须是在完成和超额完成国家计划规定的产量、质量、利润、供货合同等主要经济技术指标的条件下,才能提取和发放奖金。
奖金的发放要按照下列办法予以控制:
各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各部门所属企业,以主管局(或相当局一级的公司)为单位,全年发放的奖金总额,应控制在所属企业实行奖励制度的职工一个月至两个月标准工资总额之内。各局、各公司全年发放的奖金总额,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主管部门,根据所属各局、各公司的生产和盈利情况分别核定。有的一个月标准工资总额,有的一个多月,生产好、盈利多的两个月,但不得一律都是两个月标准工资总额。
各个企业全年发放的奖金总额,由各企业主管局、各公司在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主管部门核定的本局、本公司全年应发放的奖金总额范围内,根据企业完成和超额完成各项主要经济技术指标的不同情况,以及企业利润的增长幅度大小和取得利润的难易程度等条件,作出具体规定,区别对待,先进企业多发,后进企业少发,不得平均发放。一个企业全年发放的各种奖金的最高限额(国家规定的发明、技术改进、合理化建议奖和特定燃料、原材料节约奖除外),一般不得超过本企业职工两个月的标准工资总额,个别企业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完成得突出好,贡献特别大的,经省、市、自治区经委、劳动、财政部门或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多发一些,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个月的标准工资总额。
有政策性亏损的企业,减少核定的亏损额时,可以视同增加盈利对待,发给适当的奖金。
关停企业不发奖金。计划内的生产任务严重不足并且没有盈利的企业,也不发奖金。但为了鼓励这些企业根据市场的需要,自行承揽生产任务,可以根据其承揽生产任务的多少和取得经济效果的大小,经企业主管局批准,酌情发放适当的奖金。
地、县一级所属企业奖金的发放总额,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上述原则,结合具体情况,自行规定。
企业提取的奖励基金在发放奖金后有多余的,可以用于兴建职工住宅和举办其他集体福利事业,或者结转到下一年度使用。
三、企业奖金的发放,要切实注意经济效果,要与生产相结合,与劳动竞赛相结合,并且不得在车间、科室和职工之间平均分配奖金。
各企业有权在本企业应发放的奖金总额范围内,根据生产需要和工作特点,自行拟定本企业的生产奖励办法。
企业对各车间、各科室,要明确规定发奖的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和考核计奖的办法。各车间、各科室对职工个人奖金的发放,应根据其具体生产、工作情况规定。对能够制定劳动定额和有其他生产指标可以考核的生产工人,按其完成和超额完成劳动定额或其他生产指标的多少计发奖金。
对不能制定劳动定额和没有其他生产指标考核的人员,按其完成岗位责任和本职工作的情况发放奖金。
劳动竞赛中对先进集体、先进个人发放的奖金,从企业奖励基金或企业基金中提取,最多不得超过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
四、各企业必须充分发挥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的作用。企业奖励基金的使用和奖励办法,要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五、要坚决制止滥发奖金、津贴、补贴和实物。
下列情况属于违反国家规定,滥发奖金、津贴、补贴和实物:
1.企业发生经营性亏损或者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均未完成国家计划而发放了奖金的;
2.发放的奖金总额超过本规定和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务院各主管部门的具体规定的;
3.违反国家价格政策,擅自提高物价或者变相提高物价,牟取非法利润,借此发放奖金的;
4.巧立名目,用坐支销售款、挤占成本、套取现金等违法手段发放奖金的;
5.借口推销呆滞商品或采购短缺物资而发放奖金的;
6.企业或单位之间拉关系送“奖”的,以及上级主管部门向所属企业索取“奖金”的;
7.变相发放各种实物奖(如以低价卖给职工台灯、电扇、家具等)的;
8.违反国家规定,滥发津贴、补贴,以及任意扩大津贴和补贴的发放范围、提高津贴和补贴标准的。
企业主管局、公司和企业发生上述违反规定的情况时,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及时进行处理,坚决纠正。有的停发奖金,有的扣回奖金、津贴、补贴。对于变相发放的实物,要按照合理的价格折价,扣回多发的部分。对有关领导人员,要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给予必要的处分。
在本规定下达以前已经多发了的奖金、津贴、补贴和实物,一般不再重新处理。但对违法乱纪,有意违反国家规定,情节恶劣的,仍应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严肃处理。
六、凡是具备实行计件工资制条件的企业,可以根据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国家劳动总局一九八○年四月发布的《国营企业计件工资暂行办法(草案)》的规定,实行计件工资制。实行计件工资制(含提成、分成工资制)的职工,除可以实行特定燃料、原材料节约奖以外,不再实行经常性的生产奖。在实行利润留成的企业,计件超额工资部分应在企业的利润留成中开支。
七、要加强奖金的管理和监督
实行利润留成和自负盈亏的企业,从奖励基金中发放的生产奖金,均应从本企业在银行开立的“专用基金户”支取。
未实行利润留成的企业发放的生产奖金和实行特定燃料、原材料节约奖的企业发放的节约奖金,均应持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奖金总额证明单,送交开户银行,开户银行凭据支付。
违反上述规定的,各开户银行有权拒付奖金。
企业主管部门要对所属企业奖金的提取和发放加强监督检查,不得失责。各级经委、财贸办公室、劳动部门、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也要负起监督检查的责任。如果发生处理有困难的问题,应报告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直至国务院。
八、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下达执行。在制定具体规定时,要征求同级工会的意见。具体规定要抄告国家劳动总局、国家经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同时抄送全国总工会。
集体所有制企业(包括全民与集体联合经营的企业)奖励制度的规定,由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的精神自行制定,下达执行,并抄告国家劳动总局、国家经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全国总工会。
九、本规定适用于工业、交通、基本建设、财贸、农林等企业,并从一九八一年一月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凡是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改按本规定执行。
各地区、各部门、各企业在贯彻执行本规定时,一定要认真总结经验,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妥善处理当前存在的问题,真正做到正确实行奖励制度,促进生产的发展,促进安定团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