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设备安装与运行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设备安装与运行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威政发 〔2006〕77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设备安装与运行维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十六日
威海市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设备安装与运行维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污染源监管,提高环境管理科学化、信息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威海市行政区域内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设备安装与运行的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在线自动监控设备(以下简称监控设备),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污染治理设施运行和数据采集传输的仪器、仪表等,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威海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污染源监控设备安装与运行维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一)制定全市监控设备安装计划,并负责威海市区范围内监控设备安装与运行工作的组织实施;
(二)核实监控设备的选型、安装、使用是否符合要求;
(三)对全市监控设备的安装、运行和维护等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全市监控设备联网监控的管理;
(五)核定自动监控数据,并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报送;
(六)对不按照规定建立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关闭及不正常使用监控设备的排污单位依法予以处罚。
荣成市、文登市、乳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污染源监控设备安装与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内监控设备安装与运行工作的组织实施;
(二)对辖区内监控设备的安装、运行和维护等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辖区内监控设备联网监控的管理;
(四)核定自动监控数据,并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报送;
(五)对不按照规定建立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关闭及不正常使用监控设备的排污单位依法予以处罚;对属于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依法提出处罚意见。
各级经贸、财政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监控设备安装与运行维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下列排污单位应当安装监控设备:
(一)城市污水处理厂和有集中处理设施的工业园区;
(二)排放水污染物的重点企业,包括环境统计数据中企业排污量占环境统计数据重点调查企业排污量85%以上的企业和环境排污申报数据中占申报排污量85%以上的企业;
(三)列入重点废气污染源的电力、建材等企业;
(四)省、市环境保护有关责任书及总量控制方案中确定的需要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单位。
监控设备的具体安装计划,由威海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下达。
第六条 列入监控设备安装计划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安装监控设备,并向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验收申请。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根据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安装监控设备,并作为环境保护设施的组成部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八条 荣成市、文登市、乳山市范围内排污单位的监控设备应当与威海市和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环翠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排污单位的监控设备应当与威海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第九条 监控设备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合格并正常运行的,其数据可作为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费征收、排污许可证发放、总量控制、环境统计和现场环境执法等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十条 排污单位安装的监控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相关仪器应当选用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指定的环境监测仪器检测机构适用性检测合格的产品;
(二)数据的采集和传输应符合国家、省有关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系统数据传输和接口标准的技术规范;
(三)应安装在符合环境保护规范要求的排污口。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原已安装监控设备但运行不正常或未实现联网的企业,应对设备进行维护、升级和联网。原有监控设备监测项目不全的,应按要求补充新增项目。
监控设备经维护、升级仍不能正常运行(包括监测项目不全)或不能实现联网的,应当更换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要求的监控设备。
第十二条 监控设备的安装、运行和维护经费由排污单位自筹。
对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监控设备安装任务的排污单位,经验收合格后,由负责验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应的同级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补助金额不超过监控设备购置费用的10%,补助资金从污染专项治理资金中列支。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的监控设备经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不得擅自改动。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动的,应报经原验收监控设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监控设备的运行和维护由第三方运营企业负责。
监控设备在完成安装调试并经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排污单位应当将监控设备移交第三方运营企业,并提供保障监控设备正常运行的电源、通讯线路等基本条件。
第十五条 第三方运营企业应当具备国家环保总局颁发的自动连续监测专业类运营资质证书。
第十六条 第三方运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监控设备操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二)对监控设备进行日常维护、定期保养、故障抢修和定期更换运行消耗品和易损件,确保监控设备正常运行;
(三)对监控设备定期校准及标定;
(四)建立监控设备日常维修记录和设备运行情况台帐;
(五)监控设备因故障不能正常采集、传输数据时,应及时检修并向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必要时应采取人工监测方法报送数据。
(六)监控设备需要维护、停用、拆除或者更换的,应事先报经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监控设备的选用、安装、使用是否符合要求进行核实,并定期对监控设备的运行和维护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对未按规定期限完成监控设备安装任务的排污单位,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安装监控设备及配套设施,或者监控设备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主体工程生产或者使用,并可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第三方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监控设备,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水污染物排放监控设备,致使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控设备,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控设备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环境保护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遵义市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遵义市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遵府办发〔2010〕7号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遵义市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遵义市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暂行办法
为规范社会救助包括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中城镇低收入家庭的认定工作,确保认定的科学合理、准确无误,做到公开、公正、公平,根据国家八部委《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民发〔2008〕156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的原则:
(一)实事求是、及时准确;
(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
(三)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低收入家庭,是指具有遵义市非农业常住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实际人均月收入等于或低于遵义市辖各县 (市、区)当地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70%的城镇居民家庭。城镇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公布一次,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认定审批时间可定为一年两次,也可由县(市、区)结合实际自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或抚(扶)养关系,户口在一起且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员。户籍迁移出市区的普通高校大中专在校学生或现役军人(义务兵),视为家庭成员。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的组织、管理和协调工作。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核定的具体工作;社区居委会根据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本区域内城镇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日常服务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物价、公安、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房管、金融、税务、工商、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遵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直接认定为城镇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复进行家庭收入核定和发证。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工作机构、人员队伍建设,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工作经费。
第八条 对城镇低收入家庭的认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户主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报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居(村)委会,并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1.书面申请报告;
2.家庭成员的户口簿及其复印件;
3.身份类证件及其复印件;
4.收入状况证明;
5.婚姻状况证明;
6.市民政部门确定的其他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
7.收入核定授权书;
8.家庭财产清单。
(二)居(村)民委员会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确定申请审核家庭的人均收入数额。居(村)民委员会在调查核实过程中,应当成立居(村)民委员会成员组成的调查评估小组(以下简称调查评估小组),经民主评议同意后张榜公示,张榜公示的时间应不少于5天。经公示无异议的,由申请人填写《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审批表》,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居(村)民委员会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后张榜公示,张榜公示的时间应不少于5天。经公示无异议的,在《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审批表》上签署意见, 盖章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四)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认定。经审查符合市区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的,认定为城镇低收入家庭,并颁发《城镇低收入家庭证》;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五)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将最终认定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名单上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居(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相关情况的调查核实。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上报材料的审核。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上报材料的审查。
第九条 对城镇低收入家庭收入的调查统计,应当以调查期间实际发生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数额为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认定为低收入家庭:
(一)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本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标准的;
(二)在就业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的下岗、失业、无业人员,不按要求进行求职、失业登记或进行了登记但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就业服务机构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等单位介绍就业的;
(三)故意放弃法定赡养、抚(扶)养费和转移个人资产的;
(四)拥有轿车、客货车等机动车的(残疾人专用车除外);
(五)非拆迁原因购买商品房、自建住房建筑面积人均超过15平方米的;
(六)安排子女出国留学或选择高收费私立学校就读的;
(七)家庭成员吸毒、赌博、酗酒且不悔改的;
(八)三年内购买高级音响、空调、钢琴等高档电器和非生活必需品的;
(九)拒绝配合家庭收入调查或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包括非稳定性隐蔽收入),提供虚假证明的。
(十)经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的。
第十条 评定城镇低收入家庭收入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家庭总收入扣除交纳的个人所得税、个人交纳的社会保障支出以及记账补贴后的收入,具体由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四部分组成,其中:
(一)工资性收入,是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包括所从事的主要职业的工资以及从事第二职业、其他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其它劳动收入。
(二)经营净收入,是指个体或私营业主扣除经营费用后所取得的营业收入或销售收入以及经营房屋出租业务的租金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是指家庭拥有的动产、不动产等所获得的收入。主要包括:
1.利息收入;
2.股息与红利收入;
3.参加储蓄性保险所获得的收益;
4.从事股票投资、保险以外的其他投资行为所获得的收益;
5.知识产权收入;
6.其他财产性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是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主要包括:
1.政府对个人收入转移的离退休金、社会救济收入、失业保险金、赔偿收入等;
2.单位对个人收入转移的经济补偿金、保险索赔、住房公积金等;
3.家庭间的赠送和赡养等。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
第十一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
(一)优抚对象和工(公)伤人员的抚恤金、补助金、保健金和护理费;
(二)因公致残人员的护理费;
(三)因公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
(四)按规定由个人交纳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等;
(五)政府和社会给予在校贫困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及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等;
(六)政府颁发的一次性见义勇为奖励和劳动模范荣誉津贴;
(七)政府和社会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二条 对工资性收入的调查评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对申请城镇低收入家庭收入进行核定至少要以最近6个月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和评定。
(一)对在职职工收入的核定,应当由职工所在单位出具职工收入情况证明,经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由调查评估小组核定。对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在职职工,应当按实际收入计算职工收入。
(二)对从事第二职业、其他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其它劳动收入,应当经申请人诚信申报后,由调查评估小组根据申报情况和调查评估的结果认定。其中,属于在市场、商店、早市、夜市等商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由市场主管部门出具从事经营活动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市场主管部门不能证明其从事经营活动所取得的收入的,应当经申请人诚信申报后,由调查评估小组根据申报情况和调查评估的结果认定。
第十三条 对经营净收入,应当经申请人诚信申报后,由调查评估小组根据申报情况和调查评估的结果认定。
第十四条 对财产性收入的调查评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对动产和不动产,应当经申请人诚信申报后,由调查评估小组根据申报情况和调查评估的结果认定。
(二)对出让财产使用权所获得的利息、租金、专利收入和财产营运所获得的收益,签订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核定收入;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调查评估小组根据调查评估的结果认定。未签订合同的,应当经申请人诚信申报后,由调查评估小组根据申报情况和调查评估的结果认定。
第十五条 对转移性收入的调查评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对离退休金,凭本人离退休金领取存折予以认定;
(二)对失业保险金,凭本人《失业证》予以认定;
(三)对遗属补助费,凭单位开具的遗属补助费证明等予以认定;
(四)对赔偿收入,凭人民法院调解书、判决书等证明文件予以认定;
(五)对经济补偿金,凭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发放证明资料等予以认定;
(六)对社会救济收入,凭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定;
(七)对赡养费和抚(扶)养费,按照有关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裁决或判决的,按照赡养和抚(扶)养人的家庭总收入扣除家庭成员每人的低收入标准后的余额计算,计算公式为:赡(抚、扶)养费=(家庭总收入—政府公布的低收入标准 × 家庭总人数)÷被赡(抚、扶)养人总数。
(八)对住房公积金,凭公积金查询存折予以认定;
(九)对捐赠收入和其他转移性收入,经申请人诚信申报后,由调查评估小组根据申报情况和调查评估的结果认定。
第十六条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主动接受、配合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民政等部门的调查,并按规定及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如不按规定如实申报收入状况或提供其他虚假证明材料的,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城镇低收入家庭待遇的,其所在家庭不得认定为市区城镇低收入家庭;已经认定为市区城镇低收入家庭的,民政部门应当撤销认定,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诚信体系,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部门或单位不按规定出具收入情况证明或者在出具证明时弄虚作假的,由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相关责任人由有权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认定过程中的每个环节,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各县、区(市)民政部门都应由责任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方能将审核结果和有关材料上报;对在认定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应追究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按户建立收入审核档案,并将低收入家庭的变动情况、享受救助的情况,及时登记归档;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举报箱和举报电话,自觉接受社会和公众的监督。
第十九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应当实行动态管理,低收入证明有效期为一年。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对认定的市区城镇低收入家庭每年审核一次,并根据城市低收入家庭人口、收入以及财产变动情况重新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证明。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