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氯气泄漏事故工程抢险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0 23:10: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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氯气泄漏事故工程抢险管理办法

化工部


氯气泄漏事故工程抢险管理办法
1995年12月19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在运输液氯途中发生氯气泄漏事故时,能及时、有效地进行工程抢险,尽最大可能减少危害,根据化工部《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氯气泄漏事故工程抢险(以下简称工程抢险)是指在液氯运输途中发生氯气泄漏事故时,为及时控制危害源,制止泄漏,救出伤员,所采取的工程救援运行。
第三条 为开展工程抢险工作,工程抢险网实行统一领导、横向协调和一级网络、部省两级指挥的原则。
第四条 凡属工程抢险网成员单位的氯碱企业均须执行本办法,其它氯碱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第五条 工程抢险网成员单位承担企业外的工程抢险义务。主要职责是:
1.制定工程抢险预案,并按预案实施工程抢险。
2.建立专职或兼职的工程抢险队,每队不少于10人,并任命队长1名,副队长2名。工程抢险队员要经培训,取得化工部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监督委员会颁发的资格证书。
3.工程抢险队要建立内部管理规章制度,配备必要的工程抢险护具、器材和装备,并会熟练使用。护具、器材和装备要保持完好备用状态。
4.定期组织工程抢险培训和演练,提高工程抢险队的抢险能力。
5.执行化工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行业管理部门指令,参加工程抢险工作。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行业管理部门组织领导本地区的工程抢险工作,指挥、协调本地区的工程抢险网成员单位参与工程抢险。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和化工部有关法规和规定。
2.组织实施本地区的工程抢险和事故现场的应急处理。
3.调查重大氯气泄漏事故,做好事故报告工作。
4.组织工程抢险的宣传、教育和人员培训。
第七条 化工部组织领导工程抢险网,指挥、协调跨省区的工程抢险工作。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和化工部有关法规。
2.组织实施工程抢险。
3.组织工程抢险专用工器具研究和经验交流。
4.组织工程抢险的宣传、教育、培训和教材编写。

第三章 工程抢险
第八条 任何人发现氯气泄漏事故,应立即向化工行业管理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报告。
第九条 发生氯气泄漏事故后,事故有关单位在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的同时,应就地进行先期工程抢险,控制危害源,救出伤员并交医护人员救治。对有可能或已经危及社会的氯气泄漏事故,以及因路途较远、条件所限而无力处理的事故,事故有关单位应及时向化工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行业管理部门及当地政府请求救援。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行业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除立即向化工部报告外,应视情况组织本地区的工程抢险网成员单位赶赴事故现场,进行工程抢险,实施社会救援。同时,可向化工部请求支援。
第十一条 化工部接到事故报告后,视危害程度,就近组织工程抢险网成员单位赶赴事故现场,进行工程抢险。

第四章 工程抢险善后工作
第十二条 工程抢险工作结束后,有关企业和参与工程抢险的单位要总结经验,写出工程抢险工作报告,报化工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行业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工程抢险工作报告内容如下:
1.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气候条件;供氯、运氯、用氯单位名称。
2.氯气泄漏设备情况及泄漏点、泄漏量。
3.事故危害区域、人员及危害情况。
4.工程抢险工作过程。
5.事故原因分析、教训。
6.此次工程抢险经验及问题。
7.对工程抢险工作的建议。
第十四条 氯气泄漏事故责任单位应承担和支付工程抢险单位参与工程抢险所付出的费用。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化工部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实行。


关于开展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开展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的通知



建办城[2003]1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园林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和九部委《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的通知》(建规[2002]204号)的要求,全面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根据建设部2003年工作安排,决定在全国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开展综合整治工作。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的主要内容是,风景名胜区标牌、标志的设立情况,风景名胜区的机构设置情况,是否划定了风景名胜区核心保护区,依法查处破坏风景名胜资源行为的情况。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园林局)要重视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按照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方案认真部署和检查。各风景名胜区要按本通知要求,切实做好综合整治工作。

  附件:1.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方案

     2.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标志、标牌设立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三年三月十一日

 

附件1: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方案

  根据建设部2003年工作计划,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以下简称《通知》)和九部委《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的通知》(建规[2002]204号,以下简称《贯彻通知》)要求,二○○三年在全国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开展综合整治工作。

  一、指导思想与目的

  针对目前一些风景名胜区存在的管理不善,资源破坏现象严重,特别是标牌、名称、标志混乱的状况,通过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进行以标志、标牌整顿为重点的综合整治工作,进一步加强风景名胜区的基础管理工作,全面提高管理水平,树立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良好形象。

  二、整治的重点内容

  (一)标志、标牌的设置情况

  按照《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标志、标牌标准》,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标志及标牌设置进行全面清理和整治,做到形象统一,标识清晰,规范设置。

  (二)机构设置情况

  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贯彻通知》规定,风景名胜区应当设立管理机构,在所属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主持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设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都必须服从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不得将景区规划管理和监督的职责交由企业承担。重点检查政企是否分开,机构是否健全,级别是否适合,管理是否到位。

  (三)划定风景名胜区核心保护区的情况

  风景名胜区规划中要明确划定核心保护区(包括生态保护区、自然景观保护区和史迹保护区)保护范围,制定专项保护规划,确定保护重点和保护措施。核心保护区内严格禁止与资源保护无关的各种工程建设。重点检查核心景区是否划定,桩界是否清楚,规划是否明确,措施是否落实。

  (四)查处风景名胜区内违法违规建设的情况

  任何部门、任何单位和任何个人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或批准进行开山采石、挖沙取土以及其它任何形式的严重破坏地形、地貌和自然环境的活动。重点检查是否有上述违法行为?查处了没有?恢复了没有?杜绝了没有?

  (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的情况

  在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前提下,做好风景名胜区的日常管理工作。景区管理符合建设部发布的《风景名胜区环境卫生标准》和《风景名胜区安全管理标准》及各项相关标准。重点检查是否达标,是否巩固,是否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

  三、组织和检查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主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进行,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具体组织落实。综合整治检查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负责,在此基础上,建设部将组织力量抽查。对通过综合整治检查、成绩突出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授予综合整治优秀奖,并在全国通报表扬;对未通过综合整治检查,要在全国通报批评,并限期完成;对综合整治工作组织不力,资源破坏严重,不设置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标志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将报请国务院取消其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称号。

  四、工作进度与计划

  (一)三月底前召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风景名胜主管部门参加的风景名胜综合整治工作会,部署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

  (二)四月至六月底,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组织进行综合整治工作,并向省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三)七月底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根据综合整治工作重点和工作内容组织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汇总报建设部。

  (四)八月底前,建设部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检查结果,组成检查组进行抽查。

  (五)十一月份,对综合整治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

  五、有关部署和要求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综合整治工作,严格按照《通知》和《贯彻通知》的要求,认真组织辖区内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

  (二)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要按照《通知》的要求,制订详细的工作方案和计划;要全面自查,突出重点,集中力量,抓好整改,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全面动员、落实责任,认真做好综合整治工作。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在检查、抽查期间要严格遵守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

  

附件2: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标志、标牌设立标准(试行)

  一、总则

  1.1 为了加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标志、标牌的规范化管理,提高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水平,改善风景名胜区的形象,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标准。

  1.2 经国务院批准建立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必须按本标准规定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标志、标牌。

  1.3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标志、应庄重醒目、简洁大方、布置于风景名胜区的入口处显著位置或重要地段。

  1.4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内各种标志、标牌应在统一中追求特色,形成各风景名胜区的系列标识,从而形成特点鲜明的全国风景名胜区的标识系列。

  1.5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标志、标牌应进行专门设计和审查,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建设部备案。

  1.6 建设部和各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定期对各个风景名胜区的标志、标牌设立工作进行检查。

  二、标志

  2.1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标志由建设部1993年颁布的国家风景名胜区徽志和风景名胜区名称、国务院批准时间以及建设部监制等内容组成。

  2.2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标志应安置在风景名胜区主要和次要出入口附近的显著位置。

  在进入风景名胜区之前的公路接口处,应设立风景名胜区的引导性标志。

  2.3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标志安置形式,可以选择卧式或者立式二种形式:

  2.3.1 立式的尺寸参照标准:

      通高:3.0米—4.2米;

      宽:0.9—1.6米;

      厚:0.15—0.3米。

  2.3.2 卧式的尺寸参照标准:

      高:1.5—2.2米;

      宽:3.0—4.5米;

      厚: 0.3—0.6米。

  2.4 标志中的字体、字型、颜色、格式应符合以下规定:

  2.4.1 字体:黑体;

  2.4.2 字型:魏碑、隶书;

  2.4.3 字体颜色:靛蓝色、深绿色;

  2.4.4字体格式:凹字、凸字。不宜用平字。

  2.5 风景名胜区标志材料可以根据当地特点,选择石质、木质或金属(青铜或亚光不锈钢)材料。同一风景名胜区内的标志宜选择一种材料,不能超过两种材料。

  2.6 各风景名胜区可根据具体的标志安置环境,按照上述标准选择立式或卧式形式,单独设计。

  三、标牌

  3.1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内标牌主要包括:景区、景点等游览设施,道路、停车场等交通设施,宾馆、旅馆等接待设施,游客中心、展览、商店、餐饮、医疗等服务设施,娱乐、健身、康复、体育等游娱设施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引导和指示标牌。

  3.2 标牌内容一般由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徽志图案和指示名称组成。

  3.3 各类标牌中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徽志应该是单色图案,徽志图案应位于标牌左侧,图案颜色与标牌底色和字色相协调。

  3.4 同一个风景名胜区内标牌的字体、风格、式样、底色、材料应该一致,徽志图案的色彩、形式应该统一。

  四、附则

  4.1 本标准自公布之日起开始试行。

  4.2 本标准由建设部城市建设司负责解释。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分配方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分配方案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提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分配方案(草案)。
一、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应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12%左右”的规定,我国55个少数民族,应选代表360人左右。
二、对民族比较多、人口比较少的辽宁、广西、贵州、云南、新疆等省、自治区共增加35个代表名额;对人口特少的35个少数民族各分配1个代表名额,保证了全国每个少数民族至少有1名代表。
三、直接分配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少数民族代表为320名,加上分配给中央机关提名的26名少数民族代表候选人和分配给中国人民解放军的10名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共356名。根据历届全国人大代表选举的情况,在统一分配的少数民族代表名额以外,还会有一些少数民族人士被选为代表,因此实际选举结果还将超过这个数目。
四、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分配如下:
民 族 地 区 代表名额
55个民族 30个省(区、市) 320人
1、蒙古族 24人
内蒙古自治区 17人
辽宁省 3人
吉林省 1人
黑龙江省 1人
青海省 1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1人
2、回 族 37人
北京市 1人
天津市 1人
河北省 3人
辽宁省 1人
上海市 1人
江苏省 1人
安徽省 2人
山东省 3人
河南省 5人
云南省 2人
陕西省 1人
甘肃省 4人
青海省 2人
宁夏回族自治区 8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2人
3、藏 族 26人
四川省 6人
云南省 2人
西藏自治区 12人
甘肃省 2人
青海省 4人
4、维吾尔族 22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22人
5、苗 族 21人
湖北省 1人
湖南省 5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 2人
海南省 1人
重庆市 2人
贵州省 8人
云南省 2人
6、彝 族 20人
四川省 7人
贵州省 2人
云南省 11人
7、壮 族 44人
广东省 1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 41人
云南省 2人
8、布依族 7人
贵州省 7人
9、朝鲜族 9人
辽宁省 1人
吉林省 6人
黑龙江省 2人
10、满 族 20人
北京市 1人
河北省 2人
内蒙古自治区 1人
辽宁省 10人
吉林省 2人
黑龙江省 4人
11、侗 族 1人
湖南省 1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 1人
贵州省 4人

12、瑶 族 6人
湖南省 1人
广东省 1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 3人
云南省 1人
13、白 族 4人
云南省 4人
14、土家族 15人
湖北省 6人
湖南省 5人
重庆市 2人
贵州省 2人
15、哈尼族 4人
云南省 4人
16、哈萨克族 5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5人
17、傣 族 5人
云南省 5人
18、黎 族 5人
海南省 5人
19、傈僳族 2人
云南省 2人
20、佤 族 1人
云南省 1人
21、 族 2人
浙江省 1人
福建省 1人
22、高山族 2人
福建省 1人
台湾省 1人
23、拉祜族 1人
云南省 1人
24、水 族 1人
贵州省 1人
25、东乡族 1人
甘肃省 1人
26、纳西族 1人
云南省 1人
27、景颇族 1人
云南省 1人
28、柯尔克孜族 1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1人
29、土 族 1人
青海省 1人
30、达斡尔族 1人
内蒙古自治区 1人
31、仫佬族 1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 1人
32、羌 族 1人
四川省 1人
33、布朗族 1人
云南省 1人
34、撒拉族 1人
青海省 1人
35、毛南族 1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 1人
36、仡佬族 1人
贵州省 1人
37、锡伯族 1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1人
38、阿昌族 1人
云南省 1人
39、普米族 1人
云南省 1人
40、塔吉克族 1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1人
41、怒 族 1人
云南省 1人

42、乌孜别克族 1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1人
43、俄罗斯族 1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1人
44、鄂温克族 1人
内蒙古自治区 1人
45、德昂族 1人
云南省 1人
46、保安族 1人
甘肃省 1人
47、裕固族 1人
甘肃省 1人
48、京 族 1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 1人
49、塔塔尔族 1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1人
50、独龙族 1人
云南省 1人
51、鄂伦春族 1人
内蒙古自治区 1人
52、赫哲族 1人
黑龙江省 1人
53、门巴族 1人
西藏自治区 1人
54、珞巴族 1人
西藏自治区 1人
55、基诺族 1人
云南省 1人


1997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