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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条例(2005年修正)

时间:2024-06-30 21:43: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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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条例(2005年修正)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5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重庆市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条例中的“区、县(市)”修改为“区县(自治县、市)”。
二、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对外经贸、发展改革、经济、工商、税务、国土资源和房屋、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海关、进出境检验检疫、金融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台湾同胞投资的管理、保护和服务工作”。
三、删去第五条。
四、删去第十六条“审批权限”和“以及地方收费”。
五、删去第三十九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重庆市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条例
(1998年8月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台湾同胞在本市投资,保护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同胞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作为投资者在本市的投资。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改善投资环境,做好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办理台湾同胞投资的有关事宜,做好组织、指导、协调、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对外经贸、发展改革、经济、工商、税务、国土资源和房屋、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海关、进出境检验检疫、金融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台湾同胞投资的管理、保护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在重庆市投资兴办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投资范围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以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名义投资的,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注册登记证明;  
(二)能够证明其法定代表人的台湾同胞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证明;  
(三)商业资信证明材料。  
台湾同胞投资者以个人名义投资的,应当提供下列证件:  
(一)台湾地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证明个人身份的证件;  
(二)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三)资信证明。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他人作为其投资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等内容,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第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投资形式:  
(一)举办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  
(二)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三)购买、租赁或者承包企业;  
(四)购买企业股票、债券;  
(五)购置房产;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九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下列项目:  
(一)能源、交通、城市市政公用等基础设施和基础原材料工业项目;  
(二)农业、林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开发和新技术、优良品种引进,以及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农业综合开发项目;  
(三)环境保护项目;  
(四)技术含量高的高新技术项目;  
(五)适应国际市场需求的出口创汇型项目;  
(六)对需要技术改造的国有企业嫁接改造的项目;  
(七)三峡库区移民开发、移民安置的综合长期发展项目;  
(八)少数民族地区具有民族特色的地方民族项目;  
(九)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项目。   
第十条 经国务院规定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投资下列项目:  
(一)以BOT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
(二)合资、合作举办超级市场、连锁店和商业零售企业;  
(三)合资、合作举办农副产品批发、零售企业;  
(四)台湾金融机构申请设立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五)设立信息、咨询等中介机构;  
(六)举办医疗、体育和教育等公益事业;
(七)投资旅游事业;  
(八)国家允许的其他投资项目。
第三章 企业设立

  
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申请设立企业,应当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审批机关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台湾同胞投资者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经营期限由投资者自行依法确定;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的经营期限由合资、合作各方依法协商确定。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经营期限,不超过该企业的土地使用期限。   
第十三条 合资经营企业董事会、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的组成人员,以及董事长、联合管理机构主管的委派,可以参照出资比例、合作章程,由合资、合作各方依法协商决定。   
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依法在境内外招收员工,并签订劳动合同。
第四章 投资待遇

  
第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在投资领域、税收、工商登记、外汇管理和信贷、土地和房产、生产经营、物资进出口、人事劳动、矿产资源开发、开发性移民等方面,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享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原材料、水、电、气、货物运输、广告、劳务、通讯等服务,应当在价格或其他方面给予与本市企业相同的待遇。   
第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在本市委托公证机关、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办理有关事务的费用以及办理各类年审、年检、体检的费用,按照本市同行业企业相同标准支付。   
第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参加同行业的评定、评比活动;做出突出成绩的,可以获得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团体颁发的荣誉称号和奖励。   
第十九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和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享有的经营管理自主权。合资、合作企业本市投资方的上级主管部门不得干涉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   
第二十条 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  
因社会公共利益特殊需要进行征收的,需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根据评估机构的评估价值,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一条 依法保护台湾同胞投资及其投资企业的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依法处理侵权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不当,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请求取得有关国家机关的赔偿。
第五章 居民待遇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投资的台湾同胞和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员工,需要多次往返本市的,可以申请办理多次有效的来往签注;需要在本市停留三个月以上的,应当办理暂住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在本市投资的台湾同胞和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员工,已办理暂住手续的,在购买或者租赁住房、旅馆住宿、医疗、游览、交通、通讯等生活消费方面享受本市居民同等待遇。   
第二十六条 在本市投资的台湾同胞的子女在本市就学,依照国民教育办理,可以申请就近入中小学读书,与本市居民子女同等收费。  
在本市投资的台湾同胞子女可以按照国家的规定报考有关高等院校。   
第二十七条 允许台湾同胞投资者或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集中的地区,按照国家规定申请合作开办台胞子弟学校或台胞子弟班。经批准设立的台胞子弟学校或台胞子弟班接受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和指导。   
第二十八条 在本市投资的台湾同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员工,已在台湾地区取得有效小型机动车驾驶证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在本市申请换领同类型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九条 台湾同胞在台湾地区或者其他国家、地区取得有效的健康证明,经本市口岸卫生检疫机构确认合格的,可以免予健康检查,并发给验证证明。   
第三十条 扰乱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和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人身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随行眷属的个人合法财产及其转让与继承,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章 投诉处理

  
第三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市发生的与投资有关的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经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申请仲裁,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设立重庆市台商投诉协调中心,负责受理台湾同胞投资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投诉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  
(二)明确投诉事项的处理期限;  
(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处理投诉事项;  
(四)对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有权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五)对重大责任事件,提出处理建议。  
市台商投诉协调中心的日常工作,由市台湾事务主管部门承担,有关部门应予配合。   
第三十三条 对台湾同胞投资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投诉,有关部门应在三十日内处理完毕,并回复投诉者。因特殊原因在期限内不能处理完毕的,应在期限内向投诉者书面说明原因。   
第三十四条 台商投诉协调中心接到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办理。  台商投诉协调中心对应当由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投诉事项,转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并负责督促办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诉或者接到台商投诉协调中心转交的投诉后,必须及时调查,依法处理,在三十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并同时告知同级台商投诉协调中心。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诉事项重大,或者投诉事项需由几个部门共同处理的,台商投诉协调中心可以提请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五条 投诉事项调查处理完毕,主要责任应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承担的,由任免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府发〔1999〕88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长春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长春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长春市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实施方案》,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解决城镇最低经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家《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城镇内廉租住房的建设、租赁和管理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城区(镇)廉租住房是政府和单位在住房领域实施的社会保障职能,向本市城区具有常住居民户口的最低经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四条 最低经济收入家庭是指由民政部门确认的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家庭。

第五条 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长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是管理全市廉租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市房改办负责全市廉租住房的审批工作。

第二章 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管理和使用

第七条 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

(一)从财政列支的资金;

(二)各级政府和单位为最低经济收入家庭出资兴建或购置住房的资金;

(三)从建设单位的建房投资总量中每平方米提取1 0元(经济适用住房和集资合作建房除外),由市房改办负责收缴;

(四)以多种方式从社会上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廉租住房资金的管理:

由财政和单位列入财政预算为最低经济收入家庭出资兴建和购置廉租住房的资金,要存入市房改办指定的承办银行,进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专户管理。

第九条 廉租住房资金的使用:

(一)列入政府财政预算的廉租住房的资金在使用时应当经长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的批准;

(二)单位为最低经济收入家庭出资的廉租住房的资金,经市房改办审核后方可使用。

第三章 廉租住房的来源和承租审批

第十条 廉租住房的来源:

(一)各级政府和单位为最低经济收入家庭兴建或购置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被市房改办认定为最低经济收入家庭所居住的现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一条 申请租住廉租住房的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持有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经济收入家庭的证明。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的审批:

(一)申请。凡符合租住廉租住房条件的,应由本人向其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由其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到市房改办统一登记。

(二)登记。出具下列证件:

1、租住廉租住房的申请书;

2、家庭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

3、家庭现住房情况的说明和现住房的租赁收据;

4、由民政部门开具的最低经济收入家庭的证明。

(三)审批。对符合租住廉租住房条件且手续齐全的家庭,发放《廉租住房审批表》,并予以审批。

(四)签约。经核查批准后取得租住廉租住房资格的,与房屋产权单位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市房改办每年公布一次。

第十四条 租住廉租住房的租金与正常住房租金形成的租金差额,由市房改办从建设单位建房投资总量中提取的资金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章 廉租住房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五条 最低经济收入家庭只能承租一处与居住人口面积相当的廉租住房。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死亡或外迁的,同户籍并同居一处的家庭成员需继续承租的,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重新办理承租手续。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的使用权不得上市交易。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的产权单位(管理单位)要定期对承租户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核查,及时掌握变动情况。

第十九条 对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市房改办批准,廉租住房的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可以解除合同。

(一)承租人家庭收入已超过上年全市最低经济收入家庭标准的;

(二)拖欠租金累计达六个月以上的;

(三)廉租住房无故闲置三个月以上的;

(四)将廉租住房转租的;

(五)擅自将廉租住房调换或改变住房用途的;

(六)利用廉租住房进行违法活动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收回的。

第二十条 政府提供的廉租住房,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委托有经济实力和管理经验的物业单位进行管理或采取招投标的方式竞争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公有住房修缮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廉租住房进行维修养护,保证住房建筑结构安全和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二条 对开发建设和购买廉租住房的单位,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土地、规划、计划、税费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

第五章 经济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违反第十九条第(一)、(四)款项的,按国家《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中第九条,第十一条的一、二款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按本细则规定应办理腾退廉租住房手续因故意拖延逾期不办的,廉租住房产权人(单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凡为租住廉租住房提供虚假证明的,要追究直接当事人的责任,同时给予提供虚假证明的单位负责人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及处罚,情节严重的还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市房改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2003年9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交易市场秩序,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繁荣和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开办者提供场地、设施,有若干经营者进场,对生活资料、生产资料进行集中、公开、独立交易以及提供相关服务的固定场所。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的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市场实行监督管理。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场进行相关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场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商业道德,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市场建设的宏观调控,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市场开办

  第七条 市场布局总体规划应当与城市建设相适应,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促进流通的原则,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商业布局总体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人民政府编制市场布局总体规划应当组织听证。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境外投资者,均可依法开办市场。

  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市场布局总体规划;

  (二)具有与市场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地、设施、资金和管理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开办市场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市场开办者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出租市场摊位、店铺。

  第十条 市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市场名称应当符合市场特点。未经核准不得擅自使用“市场”字样。

  第十一条 市场迁移、转让、转租、关闭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登记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及相关的材料,申办年度检验。

  第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依法收取场地、设施租金和其他相关服务费用;

  (三)拒绝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之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可以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委托专业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对市场进行服务管理。

  第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市场内治安、消防、环境卫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消费纠纷投诉受理及调处等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二)负责市场内消防、保安、环保、给排水、卫生、用电、计量等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更新,保证相关设备处于完好状态;

  (三)制止入场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其他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

  (四)按照商品种类划行归市;

  (五)开展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组织经营者开展文明经商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缴纳税费。

  第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法定、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并在市场内设立投诉点接受投诉。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与经营者依法签订合同,依照合同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以及出售商品和提供相关服务的质量实施管理,并承担本条例规定的管理责任。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的行为实施监督。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检测合格方可销售的商品,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经营者取得的检测合格证明,按照规定在市场内配置检测设备和人员。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未取得检测证明的商品,禁止交易。

  第二十条 对市场内以“总代理”、“总经销”、“特约经销”、“厂家直销”、“专营专卖”等名义进行经营的,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市场经营者取得的权利人授权证书等相关证件。

  第二十一条 市场发生迁移、转让、转租、关闭或者其他变更重要事项的,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时限通知经营者;合同未作相应规定的,应当提前六十日通知经营者。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提出开业、变更、停业、歇业申请;

  (二)对核准的市场名称享有与市场开办者约定的使用权;

  (三)依法自主经营;

  (四)依法自主决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五)拒绝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之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 按照规定应当办理营业执照的经营者,必须向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并在其营业场所悬挂营业执照;实行经营许可证的,还应当悬挂相应的经营许可文件。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市场内各项管理制度,按照合同确定的地点或者区域经营,不得随意摆摊设点。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对经营商品的质量负责,对关系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商品,应当取得有效的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等法定证明文件。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经营食品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食品卫生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商品销售价格和服务收费有规定的,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经营者应当对其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实行明码标价。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和依法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履行国家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产品质量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因所售商品质量或者提供服务不合格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

  第三十条 市场内禁止销售下列商品和物品:

  (一)假冒伪劣商品,国家规定淘汰商品,过期、失效、变质商品;

  (二)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动植物及其制成品;

  (三)有毒、有害、腐烂变质的食品,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及其制品;

  (四)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证明的农产品及其制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文物;

  (六)报废和非法拼装的机动车辆;

  (七)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商品和物品。

  第三十一条 市场交易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强买强卖,欺行霸市,迫使他人接受不平等或者不合法的交易条件;

  (二)垄断货源,哄抬物价或者串通操纵商品价格;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在商品的质量、性能、规格、技术标准上欺骗消费者;

  (四)使用不规范或者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五)以虚假广告等欺诈方式销售商品;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依法缴纳税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指导、督促市场开办者制定和实施市场内各项规章制度;

  (三)指导、督促市场开办者、经营者依法经营;

  (四)对市场商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五)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经营秩序;

  (六)受理举报、投诉,维护消费者和市场开办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引导经营者依法成立自律性组织,开展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监督检查市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如实提供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有关材料;

  (二)查询、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协议、证明、帐册、单据、发票、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对市场内有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影响人身安全的商品,委托依法设立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四)经区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依法扣留、封存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物品。扣留、封存物品时,必须当场制作清单,向当事人下达《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和鲜活商品,可以先行变价处理。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市场的治安管理,督促市场开办者建立安全保卫机构,落实安全保卫措施,依法查处市场上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等各种扰乱市场治安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公安消防部门对市场防火安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对新建、扩建、改建及室内装修的市场,依照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进行审核和验收。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市场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查处市场违法行为。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未出示执法证件的,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场管理工作中,应当秉公执法、文明管理,不得滥用职权,刁难、勒索经营者或者压价强行购买商品;不得徇私舞弊、庇护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不得参与市场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拒绝和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市场开办者未经核准擅自使用“市场”字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领取营业执照擅自出租市场摊位、店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市场开办者不履行划行归市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经营者随意摆摊设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四)市场开办者未查验经营者取得的检测合格证明或者未按照规定配置检测设备和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拒绝和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刁难勒索经营者、压价强行购买商品、庇护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参与市场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依法申请复议或者不依法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0日起施行。1995年1月6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5年5月27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