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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城镇集体发放生活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时间:2024-05-21 22:54: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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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城镇集体发放生活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城镇集体发放生活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松政办发〔2007〕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关于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发放生活费工作的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OO七年一月二十九日
  
关于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城镇
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发放生活费工作的实施方案

  为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发放生活费工作是完善我市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的重要内容。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发放生活费工作意见(试行)的通知》(吉政办发〔2006〕33号)精神,市政府决定,从2007年1月份开始,在全市范围内推进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发放生活费工作,现制定实施方案如下:
  一、范围和标准
  (一)企业范围。2003年12月31日前,即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前,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集体企业。
  (二)人员范围。上述企业中于1995年12月31日前,即实行劳动合同用工制度前,经县(区)及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办理正式招工手续,在2006年12月31日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了退休手续,未享受任何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包括与原企业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人员),从审批下月起,按当地城市低保标准发放生活费,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城镇集体企业职工,要积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困难的,各地可根据实际待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比照本方案执行,5年以后的新退休人员仍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生活费发放标准可按当地低保标准一定比例逐年适当递减。
  二、申报、审批、发放程序 
  (一)申报。符合领取生活费条件的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企业存在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负责统一向企业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地(以下简称企业所在地)县(区)劳动保障部门申报;已经废业的企业,由退休人员本人持居住地街道证明材料到原企业隶属的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报。
  1.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申报时需提交下列材料:
  (1)企业营业执照原件,无原件的应提供县级及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盖章确认的书面证明。
  (2)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企业和个人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证明材料。
  (3)符合申领生活费条件的名册。
  (4)申领生活费人员书面申请、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职工档案。
  (5)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2.已退休人员本人申报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1)本人职工档案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企业所在县(区)及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正式审批的动用工手续。
  (3)已办理的退休手续。
  (4)街道证明材料。
  (5)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二)审核。市、县(区)劳动保障部门要依据申报企业和个人提交的档案及相关证明材料对申报人员的资格审核认定。
  

(三)公示。审核通过的人员名单,由当地民政部门委托退休人员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
  (四)报批。审核通过并经公示无异议的具备申领生活费资格人员,要登记造册,报当地完善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办公室批准,同时报市劳动保障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备案。
  (五)发放。当地民政部门要按照当地完善城镇社会体系试点办公室批准的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名册为其本人发放《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生活费领取证》,并从批准的下月起以企业所在地低保标准为其本人按月发放生活费。
  《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生活费发放证》实施年审制度,对领取生活费人员实行动态管理,对已死亡人员从死亡的次月起停发生活费,已死亡人员名单要及时反馈给同级劳动保障局、民政局、财政局。再由市里统一汇总后上报省劳动保障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备案。
  生活费领取证工本费和社会化发放手续费,由当地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三、资金来源和管理
  (一)资金来源。对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发放生活费所需资金由地方政府负责筹集落实,对发放确有困难的地方,可以提请省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二)资金管理。所需资金由当地财政部门按规定拨付当地民政部门“低保金支出户”,并设“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发放生活费”专户,在支出户内分账核算。民政部门实行专人负责、专户存储、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对省补助资金按规定发放后有剩余的地方,经当地民政、财政部门同意后可转作低保补助资金使用。
  四、组织领导和分工
  为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发放生活费工作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各级政府必须切实把这项工作纳入重要日程,统一思想,精心组织,合理调配资金,切实加强领导,落实工作责任制,强化监管机制,保证生活费发放工作有序进行。
  (一)加强领导,认真组织。此项工作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统一部署实施。劳动保障、民政、财政、经委(经贸委)、工商等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企业主管部门要各负其责,积极配合,搞好衔接,合力推进生活费发放工作。按照省里要求,市里成立松原市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发放生活费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主管副市长担任,成员有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经委、市工商局、市商务局、市社保局等部门,日常工作由市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办公室承担。
  (二)明确责任,搞好分工。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和健全发放生活费工作制度,明确各部门责任,搞好分工协作。劳动保障部门负责依据政策对申报领取生活费人员进行资格认定;经委(经贸委)负责对企业是否具有生产经营能力和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能力进行认定;民政部门负责生活费发放、相关资料汇总、报送以及制定资金计划和报批等工作;财政部门参与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资格审核,负责筹集和落实所需资金,并监督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企业资格进行认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企业和个人是否“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进行认定;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企业申领生活费人员相关资料的申报等工作;各部门分别负责本部门所涉及的相关数据资料的整理、存档、建库及报送。
  五、工作要求
  (一)规范操作,加强管理。这项工作政策性强,在操作中要严格执行相关政策。要把好审核、发放关,准确认定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和缴费能力,认真审查申报手续,把符合条件的人员全部纳入发放范围,同时要防止扩大范围;要把好管理关,建立动态管理网络,健全管理制度,落实各项管理责任。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操作方案。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各地要及时上报、反馈。
  (二)筹措资金,确保发放。各级政府要多渠道筹集资金,确保生活费按时足额发放,决不能发生拖欠。各地要积极借鉴乾安县试点经验,要抓紧完成摸底测算工作,落实资金来源渠道,争取尽早实施,确保今年全面施行。
  (三)落实政策,鼓励参保。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和企业要采取措施,鼓励职工积极参加养老保险。尚未达到退休年龄的职工,可以比照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最迟从建立职工个人账户时间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原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试同缴费年限。
  (四)搞好宣传,强化监督。各级政府要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把维护群众利益摆在首位,搞好政策宣传,增加生活费发放工作的透明度,让群众充分了解和掌握政策,维护群众知情权和监督权。要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开,接受群众的举报、监督。要积极做好社会稳定工作,对可能出现的问题,要制定相应预案,确保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和维护社会稳定。要建立长效工作机制,健全有关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动态管理,杜绝虚报冒领,防止资金流失。对虚报冒领生活费的人员,要全额追回资金,并追究当事人责任。对徇私舞弊、违法乱纪的人员,要依法给予严肃处理。
医患关系和医疗合同立法探析--兼谈对医疗纠纷的本源遏制

●郭锡昆
(厦门大学法学院,福建 厦门,361005)

摘要:医患关系的龃龉之根源在于我们对其性质的长期误解,随着相互参与型已成为当代医学一致公认的医患关系的理想模式,立法的配套改革显属刻不容缓,本文即旨在分析医患关系性质的基础上,通过对医疗合同的制度设计,为医患双方的平等对话提供一个平台,以期能对医疗纠纷进行本源性的遏制。
关键词:医患关系;医疗纠纷;医疗合同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在中国的传统文化里,找医生看病称作求医,一个“求”字,就深刻地反映出病人的地?位。如今,这种陈旧观念已被现代医学所摈弃,医患关系的理想模式已从过去的主动——被动型,引导——合作型过渡到现代所倡导的相互参与型。在这种模式里,医患双方有着大致相同的主动性和权利,他们相互依存、共同参与医疗的决定和实施。然而,目前立法规范的缺位导致这种模式的调节失灵,也致使无法对层出不穷的医疗纠纷加以遏制,此时,以平等为精髓的医疗合同立法亟待由我们提上日程。
一、研究现状及对几种学说的质疑
我国1999年3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并未把医疗合同规定在内,对医患关系的其它民事立法调整至今尚未出台,相对明确的只有相关的行政、刑事方面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等),学说上也仅存有一些零星的不系统的论述。有的学者仅把医疗服务和运输、邮政、电信等服务同列为公共服务的一种类型予以阐明,[1]至多也只是把医疗合同界定为提供非经济性服务的合同的一种以较少的笔墨一语带过,系统完整的论述较为罕见。这种认知的缺乏必然地导致对医疗实际调整的乏力,经过考察,笔者发现这种窘况的症结在于对医患关系的界定问题。
从医学角度讲,医患关系是医方与患方在诊疗过程中产生的特定的医治关系。而从法律的角度分析,学者们见解各异,而概括起来共有四种学说:(1)“公益说”。这种学说为我国国内的众多学者所持有,此观点主要是基于建国以来我国医疗卫生长期实行计划体制,医院经费靠财政维系,医疗费用的低廉使得医院承担医疗风险的能力很低,医患双方并非完全意义上的契约关系,医生是向医院负责而不是对患者负责。即主张多数医疗机构均是政府实行一定的补贴并严格限制服务价格的公立非营利性机构,其福利色彩较浓,医疗机构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经营者,医患关系应由行政法予以调整。[2](2)“医疗消费说”。即认为患者到医院就诊是一种“接受服务”的行为,医院从事的是“提供服务”的行为,从而医患关系是一种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关系。因为:①患者就医看病属于“生活消费”,是一种“必需”的生存消费。消费者为了满足其生存和发展的心理和生理需要而消耗商品或接受服务,当然包括医疗服务,因为生命与健康是人存在的基础的基础。②在我国目前尚无专门保护患者权益法律的情况下“消费者保护法”中规定的保护弱者的原则,是最接近保护患者利益的原则。把医患关系纳入消法的调整范围,既符合我国目前医患关系的现状,又符合适度保护弱者的现代法律精神,实际上也符合消法的立法原意。[3](3)“侵权行为说”。该说主张者认为,医疗卫生事业属于社会福利事业,医疗单位与患者之间并不存在平等的合同关系,医务人员职责职权建立在法律或有关规章的基础上,而不是当事人约定的结果,医务人员的责任亦不得依约定而免除,所以医疗单位与患者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医务人员过失造成患者身体上的损害,即构成侵权行为。而且因侵权产生的赔偿范围包括金钱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等,较违约责任范围更宽,有利于加强对受害人的保护。另外,如果受害人对医疗单位有债务如欠医疗费、住院费等,则提起侵权之诉较为有利,因为根据民法原理,侵权行为人不得以其对受害人的侵权与其因侵权所生之债务相抵销。虽然,医患之间存在某种协议,但医患关系以及由这种关系所产生的相应义务并不完全取决于合同法原理,由此产生的纠纷适用侵权行为法。[4](4)“医疗合同说”。持此观点者认为,契约为双方当事人以发生债之关系为目的相互为对立之意思表示、趋于一致的法律行为。患者到医院按规定支付医疗费用,医院接诊,表示同意为其提供医疗服务,就达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即患者挂号行为属合同法中的要约,医疗机构发给挂号单属承诺。如果医院没有提供与医学科学技术水平相应的医疗服务,当属违约行为。而且,医疗合同属于非典型合同(即无名合同)的一种,法律没有对其名称和规则加以相应的明确规定。[5]
上述四说孰是孰非,殊难定论。然就笔者个人而言,则较倾向于“医疗合同说”,但在一些具体环节上并不截然相同,本文第三部分将予以阐明。而学说(1)、(2)、(3)均有不尽人意的疑点,分析如下:
其一,“公益说”中,就目前医疗机构的改革而言,医疗单位还完全属于福利性和公益性的事业单位吗?卫生部部长张文康在2001年2月15日的全国卫生工作会议上指出,在新的一年里,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将在5个方面实现重点突破,其中一个便是完成医疗机构的分类管理,妥善处理好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分开管理的有关政策性问题。[6]可见,从目前正在进行的医疗体制改革的趋势看来,在营利性医疗服务机构的收费将接近或基本体现医疗技术服务价值,即使是非营利性的医疗机构,它们的营运资金来自于国家的财政拨款,最终源于纳税人,这种表面上无直接交换关系的公费医疗后面其实也存在平等的交换关系。基于此,医患关系应当是一种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公益说”无视这一客观事实而将其划由行政法调整的主张也就难以成立了。如果我们不顾医疗单位近年改革出现的变化而一味强调医疗单位的福利性质,借以减轻或免除医疗单位在医疗纠纷中的赔偿责任,这不仅有违我国法律的精神实质,而且在道义上也是极不公正的。
其二,在“医疗消费说”中,患者究竟属不属于消费者?对此学界尚无定论而依然处于一种纷争迭起的不确定状态,尽管目前各地纷纷出现一系列将患者作为消费者保护的法规,如2000年10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大第二十三次会议上,审议通过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将患者列入消费者行列,规定患者享有知情权、隐私权和获得赔偿权[4],然而,这种做法只能是短期的,因为一味将医患关系等同于一般的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关系并不是很妥当,毕竟,由于受科学技术发展的限制,在医学上还有很多未被认识的领域,对一些疾病,医学专家仍然束手无策。加之患者个体差异性大,相同的诊治手段可能出现不同的结果,即使是医德好、 医术高的医师所诊治的患者也有可能因为种种原因而产生与医患双方期望不一致的结果,甚至出现医疗意外。因此,医疗活动有其特殊的内在规律,具有较高的风险。发生医疗事故,引起医疗纠纷的情况非常复杂,不应把所有医疗纠纷与一般商品质量或其他违规行为造成对消费者权益的损害完全等同、相提并论。而且按其思路,医方的产品或服务也就应该符合一定的标准,并对它的产品或服务提供一定的保证——就像很多商品都有“三包”一样。但这是很困难的,因为医生对于治疗的后果是难以准确预料的。很多时候治疗并不能使病情好转,也不能阻止它复发,这样患者就可以不付钱,或者向医方索赔,而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其三,在“侵权行为说”中,传统的侵权行为理论可否完全适用于医疗纠纷?基于医疗领域的未知性,医方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造成患者的人身、财产损害实难避免,只是医务人员在实践中常出于多方考虑,多借口医疗意外等以期免责。按照传统的侵权行为理论,被害人应负举证责任,而基于医疗领域的专业性,患者对相关专业知识的欠缺导致其证明能力和医方形成严重的不对称,尽管特殊侵权行为理论的演进使得医院承担了大部分的举证责任,即适用举证责任的倒置,但其毕竟还是属于主观归责的范畴,患者对专业技术领域的近乎一无所知致使他(她)不可能对医院的一些具体的举证环节提出质疑,其权益仍无法得到实在的保障。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在侵权责任中,因身体受到伤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较短,只有一年,这一期限在医疗纠纷的处理实践中仍可能偏短。而且,由于在其中贯彻了为自己行为负责的原则,医方作为加害人一般仅对自己的过错致他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责任,而对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的损害不予负责,这就可能致使患者遭受损害后获得赔偿的风险大大地增加了。
笔者以为,鉴于医患关系本身的特殊性,简单地适用那一种学说都恐怕难为周全。医患双方地位平等的理念日益为学界所认同,为把医患关系界定为平等契约关系提供了理论基础,这已经为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司法实践所肯定,故可将医患双方的关系定位为医疗合同,医方一有违背即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如果把医疗责任的性质仅仅限定为违约责任,对受害人的权益保护仍是不够充分,我们还应当在立法上承认请求权竞合的存在,允许受害人从“医疗合同说”和“侵权行为说”中选择对自己有利的一种诉因提起诉讼,尊重其对自身权益的自由处分,恢复民法作为权利法的本来面目,减少强行法的色彩。故此,我们不妨将医患关系的性质界定为民事合同,并以此作为研究切入的基本点,建立起一套以医疗合同立法为主、侵权行为法的选择适用为辅的系统性医疗纠纷防制体系,以期为对其进行本源性的遏制提供一个制度基础。对于“医疗消费说”,其倡导者看中的无非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体现的保护弱者的精神,我们只要对此在医疗合同立法中加以体现即可起到一石二鸟的功效:既保护了患者权益又克服“消费说”的若干缺陷。诚然,有人也许会质疑,合同中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何界定以及仅仅通过合同法原理可否实现对当事人权利的有效保护,这正是本文的论述重点之一,文下将予以揭示。
二、 立法意义:“医疗合同说”对其他学说固有缺陷的克服
医疗合同立法的意义在于尽可能从根本上遏制不必要的医疗纠纷,为解决医疗纠纷寻求一个社会成本较低而功效较高的解决渠道,而通过前面的论述我们可以得知,只有对医疗合同理论的加以承认并对其立法进行构建,才可能使责任竞合由理论变为现实(仅有侵权行为而没有违约行为场合不存在责任竞合的可能),即赋予患者予选择权,从而使其利益保障落到实处。
对于何谓医疗纠纷,比较权威的观点是:医疗纠纷是指由于病员及其家属与医疗单位双方对诊疗护理过程中发生的不良后果及其产生的原因认识不一致而向卫生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提请处理时所引起的纠纷。[7]但笔者更倾向于赋予其较广泛的涵义,即其是医患双方对医院的医疗服务行为认识不一致所引发的纠葛,其原因涵盖了医疗事故、医疗差错、医疗意外、并发症和医疗护理质量等,而医疗事故为其主要构成部分。医疗纠纷可分为医源性纠纷和非医源性纠纷两类,①而有数据表明,现实中的纠纷大都集中在前者,即出自医务人员方面的纠纷,而非医源性纠纷由于现实中医方秉有的强势地位,无论是在举证还是其它环节,医方都享有较多的优势,基于此而引发纠纷的处理并不存在太大的问题。医源性纠纷的产生固然在很大意义上和医生的技术水准、医院的护理水平有莫大的关系(此两类因素均属技术性的问题,把它们划归医学的研究领域较为妥当),但更根本的是对于处优势地位的医生的权利义务缺乏明确的规范。传统的法理学研究告诉我们,纠纷的产生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争议双方预先设定的标准的存在,所以医患关系中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明确也就显得尤为重要。具体而言,医疗合同制度作为医疗纠纷处理器的优势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其一,医院是否提供了适当的医疗服务问题。一般说来,患者的病情各异,而现有的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至多也只是列举了一些一般性的服务类型,无法达到面面俱到,更多的自由裁量权总是操纵在医方手中。一旦发生纠葛,医方常自恃掌握了不为普通人所知的医疗专业知识,且事前又缺乏相应系统性的立法规范,极尽所能为自己行为的合理性寻找借口,而患者却不得不囿于医疗专业知识的缺乏而处于弱势,这显然有利于医方规避其应尽的义务而不利于对患者合法权益的保障。倘若把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以合同的形式确认下来,比如规定医方所开具的病历、诊断报告、处方等均应与患者见面,明确医方应采取的对患者进行检查的必要检测手段等,只有如此,患者对医方的医疗服务行为才可存有相当程度的预见,才能摆脱目前这种“人为刀俎,我为鱼肉”的窘境,并且有利于双方纠纷的减少,即使在纠纷出现以后,当事人或法院也可以比较容易地通过立法对上述环节的规范从中断定医方是否提供了适当的服务,进而降低纠纷的处理成本。
其二,法律的适用问题。我国目前涉及医疗纠纷民事责任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二: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另一个是1987年6月29日由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18条“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二者内容的出入引致了司法实践处理纠纷时援引适用法律的混乱,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往往借口医疗单位属福利性事业单位,而《办法》系《民法通则》的特别法,主张优先适用《办法》所确立的补偿标准,而病员及其家属则为获得足额的赔偿而力主对《民法通则》的适用。此时,医方所愿承受的安慰、抚恤性质的给付和患方对生命的价值理念发生严重冲突,这也是医疗纠纷久调不解的原因之一。然而,《办法》实际上仅属于行政法规的层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其无权设立赔偿、补偿的相关标准,因此它的效力本身就值得怀疑,当然也就谈不上对其加以适用了。为消除这种立法矛盾以及适法中的混乱,最好的办法无疑是重新制定处理医疗纠纷的专门法律,而通过前面的分析,该法显然应与《民法通则》的精神一致,这恰恰为我们的医疗合同立法构想提供了契机。至时,患方就可在提起违约之诉时适用医疗合同立法而在提起侵权行为之诉时适用《民法通则》,法律适用的问题自然也就迎刃而解了。而且,在合同的制度设计过程中,双方完全可以对赔偿问题加以约定,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合法时就应当贯彻民法的等价有偿原则,按照患者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予以充分的赔偿。在侵权之诉中应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学界的反对意见颇多,但根据最高院审判委员会在2001年2月26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对其可判处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只要符合该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也就无可非议了。甚至,未来的医疗合同立法中还可考虑引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保护弱者的精神而设定惩罚性赔偿条款,诚然,很多人会以中国医疗单位的福利性质无力承担巨额赔偿为由怀疑这种制度的可行性,然而,随着医疗体制改革的深入以及医疗风险投保等相关制度的创建,这种作法的合理性不容置疑。
其三,发生损害时医方的责任承担问题。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最初对医疗纠纷多依侵权行为来解决,但自70年代后开始出现了一些适用契约责任的案例,发展到现在,适用契约责任已成为诉讼中的主流。根据我国新合同法所确立的严格责任为主、过错责任为辅的归责原则,医疗合同也应主要地适用客观归责,即一旦有损害结果发生,医方就应承担赔偿责任,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侵权行为理论中患者因缺乏专业知识而在举证方面陷于不利的境地。具体地说,契约责任较之侵权责任对损害赔偿请求权人特别有利的一点是,医疗合同关系发生在医方和患方之间,若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医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法律要求医方首先应向患方负责,然后再向第三人追偿,而不得以第三人造成损害、自己无过错为由要求免责。而且,契约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时效较长,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为2年,并设有20年的除斥期间,这显然更有利于权利人的权利行使。当然,根据前已述及的请求权竞合理论,鉴于侵权行为责任和违约责任对于损害赔偿请求权人而言各有利弊,患方也可以提起侵权之诉,但有一点必须明确,患方在其中应负担较重的举证责任,以采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为宜,[8]只有如此才不会出现对患方利益的过分偏重而导致医患之间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保持适当的调和对于法律公正的实现是不无裨益的。有人可能会提出质疑,即此时医生完全有可能基于对责任承担的厌恶而放弃采取可能有效但风险较大的治疗手段对患者进行救治,这就在客观上违背了立法的原旨且无益于医疗技术的进步。其实这一缺陷完全可以通过三种制度设计加以防范:其一是把医生所应提供的医疗服务在合同中作出较为详尽的规定;其二是提高医生报酬中的风险收入成分,建立一定的激励机制;其三是由医院、医务人员和患者三方共同支付一定数额的资金成立医疗风险基金,一旦发生损害患者利益的情形,不管医方有无过失,赔偿额首先从其中提取,把医疗风险加以分摊以避免出现患方独自承担的情形,同时仿效美国建立医疗过失责任保险制度,把医务人员因过失导致的赔偿责任强制纳入商业保险机构的承保范围,从而建立起一个由医方、患方和保险公司共担风险的合理机制。当然,这时可能就会凸显出一个问题:医疗费用的过高可能导致本该到医院就诊的患者采取所谓的“保守疗法”。根据最近的一项调查表明,我国居民患病率增加7.3%,就诊率却比5年前下降了18.8%,[9]但应看到,医疗费用在很大部分上是药物的费用,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药物管理法》《医院药品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的出台和药品价格的逐步放开,医疗费用可望下调。
故而,笔者以为,把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确认于医疗合同当中,使得医患双方的行为纳入合同规范的调整,这对于患者弱者地位的保障、医德的自我约束、医疗纠纷的减少,都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
一、 医疗合同的具体立法思路
根据《合同法》第2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我们可以把医疗合同定义为:医疗合同是医疗机构、医师提供特殊的医疗技能、知识、技术为患者诊治疾病,患者支付医疗费的合同。
(一) 医疗合同的性质和特征
关于医疗合同的性质,学说不一。有委任契约说、准委任契约说、雇佣契约说、承揽契约说等等[xiaheco2]。[10]其实,医疗合同由于医生提供的服务的特殊性,和民法上的合同种类均有不同,国外的学说判例对此也有较大的分歧。日本学者的通说将其解释为准委任契约,[11]判例上也将医疗合同视为“以进行适切诊断,适宜治疗行为为事务处理目的之委任契约”,而由于民法规定委任契约处理的事务以法律行为为限而医疗行为大都事实行为,故以准委任契约称之。在德国法及英美法系中,由于委任契约一般仅限于无偿委任,而医疗契约大部分为有偿契约,所以通说将其解为雇佣契约。
笔者认为,医疗合同是一种近似于委任合同的典型的无名合同,或可更直观地直接将其称作一种服务性合同,委任契约说、雇佣契约说及承揽契约说均存有难为周全之虞。
其一、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99条规定,受托人应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为事务。而医疗合同中,患者对疾病的原因及症状多不明了,不可能对医师为委任事务的指示。并且,根据合同法第406条,委托人的注意义务依委托合同为有偿或无偿而不同,无偿的委托合同只有在委托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损害时才负赔偿责任。这种把医生应尽的注意义务和报酬相挂钩的做法与医学伦理简直格格不入。
其二、雇佣合同均为有偿,而且受雇人提供劳务必须绝对听从雇佣人的指示,受雇人罕有独立裁量的权利。而医疗合同由于其性质特殊,可以是无偿合同(如义诊),且医生对于治疗方法等均有自由裁量权,故而,将其认定为雇佣合同也似有不妥。
其三、根据《合同法》第251条的规定,承揽合同的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是工作成果,而不是工作过程或劳务、智力的支出过程。[12]但医生的诊疗义务不以完全治愈病人病症为义务之履行,这与买卖等须交付物品、金钱等一定结果的结果债务有所分别。它只是一种依当时的医疗水准,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而适切实施医疗行为为内容的“手段债务”,二者有较大的区别。值得注意的是,那种以治愈疾病为给付报酬的条件的“包医”合同,②可以认定为承揽合同。
一般说来,医疗合同具有如下主要特征:
1.缔约的强制性。意思自治作为契约法的基本原则为当事人双方一般性地享有,是否愿意缔结契约、与何人缔结契约、契约内容如何及以何种方式缔结契约,均应一本当事人之自由,医疗合同原也不应例外,但由于在医疗合同中,院方拥有专业性的医疗技术和设备而占据优势地位,患者通常对医疗技术和诊治过程知之甚少,为保障弱势一方缔约人的权益和社会的公平正义,杜绝医方的拒绝、推诿、见死不救等不良风气,即考虑凌驾于一切之上的公共利益,各国的医事法一般都将医生的缔结契约行为规定为一项公法上的义务,以防止契约自由原则的利用结果演变为自由之滥用而将医疗合同主要设定为强制缔结的合同。对这种强制性的法理分析笔者持有不同于主流的观点,下文将予以阐述。
2.合同内容的不确定性和非结果性。医疗单位所提供的是一种高度专业的技术性服务,大多数患者对自身的疾病、病理、治疗方案等知之甚少,双方当事人在能力上显然是不对等的,患者在整个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只能基于对医生的信赖期待医生依其技能实施适当的诊疗以实现订约目的,故而医疗合同的具体内容一般需要在医护人员的指导下才能确定。当然,这种具体内容的不确定性仅是一种事前而非事后的不确定,且其并不能取消医患双方在合同中一些基本权利义务的相对确定。而且,医疗契约虽是以处理一定事务为目的的契约,但其债务并非是达成某种特定结果的“结果债务”,而是作为克服疾病手段来实施的手段债务。债务的是否如约履行的关键在于医生所实施的医疗行为是否适当,而不是以疾病的完全治愈与否为判断标准。
3.合同履行的及时性、延续性和风险性。这与医疗合同的特殊性密切相关。医疗过程特别是在急诊中,若不及时救治就有可能导致病情的加重甚至死亡,医院若无故未进行及时诊治,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并且,医疗合同不同于一般的合同还在于它不全是一次性地将合同内容全部履行完毕,有的内容必须多次反复地履行(如整形、理疗等)。甚至,基于医学领域尚存有未能解决的疑难问题和个体疾病的千差万别,医师有时被迫进行实验性治疗。此时,医疗合同还有可能因为医疗事故、难以预防的并发症的出现而表现出一定的风险性。
(二) 医疗合同的主体
1.医疗机构或医师。医疗机构根据经营的规模即人员数量和病床数量有医院和诊所之分,医院设有病房收治病人,其种类包括综合性医院、中医院、口腔医院、眼科医院、军医院等等;诊所则没有病房设置而仅供门诊。医疗机构如果不属于个人开业的,以医疗机构为合同当事人。对于那些公立非营利性的医院,根据目前的医改动向,其药品收支结余应全部上缴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核后再统筹安排、合理返还,这种和主管部门之间的不完全脱钩可能部分地限制了它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为防止其对患者利益之损害,可以医疗机构的上级政府主管机关共同作为当事人。一般情况下,医师只具有医院履行辅助人的地位,但在私人开设诊所以及患者特别指定医师的场合也可充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2.患方。患者本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属当然的一方当事人。如果患者由于病痛发作而不能为明示之意思表示,或者陷于昏迷状态而不能为意思表示,可推定其因默示而成为合同当事人。患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时,则其法定代理人为合同当事人。如果限制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陪同就医时,通常情况下也应当承认其本人为合同当事人而将其行为解释为有效,但应当将其法定代理人作为医疗费支付义务的连带债务人。[13]
(三) 医疗合同的客体
医疗合同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为医方提供的医疗服务,其不仅限于医疗行为和护理行为,医方的服务态度也应当包括在内。
(四) 医疗合同的内容
笔者认为,医疗合同的效力是通过医患双方各自义务的履行来实现的,并且,权利和义务是一对相互依存的哲学范畴,合同中一方的权利也就是一方的义务。因此,医疗合同的内容完全可以通过对双方义务的诠释予以揭示。
一般说来医方应履行如下义务:
(1)根据1994年9月2日卫生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医院应当按照其等级的相应要求,具备专业知识、技能的医师和护理人员,必须提供医疗所必需的设备及安全设施,并对其进行安全管理,使病人免于火灾、自杀、行动伤害或传染病传染的危害。
(2)医疗及转医义务。医生应对求诊的病者,依患者告知的病状以及过去的病历,经过问诊、听诊等物理学上的诊断检查、作出初步的诊断结论,并综合而最适切地实施治疗行为,如果在对患者进行诊断后发现自己无力治疗,应将患者转至有条件加以治疗的医院。须强调的是,医生在此只要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尽其所能,即使不能发生治愈的结果,也属于义务履行完毕但包医除外。
(3)告知(说明)并取得患者同意的义务。无论是手术、药物疗法,医疗行为本质上是一种侵袭行为,故基于保护患者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只有取得患者的同意,才能使医疗行为正当化,即构成违法行为的阻却要件。而有效同意的取得,必须以医生尽告知医疗的范围、性质、危险等义务前提,这也是民法意思自治及诚信原则的要求,[14]但同时也应当承认医生具有一定程度的裁量权。如果说明的结果将导致病患病情的重大恶化,或者造成医疗进程的过分烦琐、效率低下,医生的告知义务可得一定程度的免除。此处应当提及的是,告知的对象不应仅限于患者,医生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因而在告知患者可能引起不良后果时,将相关情形告知患者家属即可。
(4)保密及报告义务。保密义务实际上是一种附生的义务,这是因为在医疗行为实施过程中,医生经常会掌握患者的一些隐私,而基于病患之间的忠诚及信赖关系,医生就负有不得揭露所获知的事实的义务,如果违反此项保密义务,除应承担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外,仍应当负民事赔偿责任。但在一种情况下是例外的,即当患者的秘密涉及公共利益时,医生非但不得予以保密,还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例如,病人患有爱滋病,根据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医生应向卫生主管机关报告。
(5)在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遵守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条约,国内相关的法律、法规、技术性规章、医院的规章制度以及医疗常规的义务。医疗单位对我国已参加的国际卫生组织有关患者权利的公约、条约应当严格遵守,对于国内的相关法律、法规如《药品管理法》《执业医师法》等中关于医方义务的规定也不得违背。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2003年8月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公布)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品种审定与推广

第三章 种子生产

第四章 种子经营

第五章 种子质量

第六章 行政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林木的种质资源保护、品种审定与推广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果树种子苗木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委托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种子管理工作。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受委托负责种子管理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种子生产经营机构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种子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种子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和推广。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种子贮备制度,保障发生灾害时的生产用种需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种子产业发展,加强对种子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保护科学研究成果,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品种审定与推广

第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种质资源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优树和良种采穗圃、种子园、母树林、省级采种基地;

(二)优良林分、优良种源等种质资源;

(三)珍稀、濒危树种的林木种质资源;

(四)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

第七条 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设立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依法承担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适宜于在当地特定生态区域内推广应用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第八条 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或者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审定证书,并由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可以在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

第九条 国家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在本省适宜的生态区域可以直接引种。

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经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在本省适宜的生态区域引种。具体管理办法分别由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条 本省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陷的,经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注销审定证书,由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停止推广的公告。

第十一条 非主要农作物和非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经过试验、示范,表现显著增产或者具有特殊利用价值的,方可推广。

育种者或者引种者应当将培育、引进的新品种的特征、特性以及栽培技术规范等资料向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登记目录及登记管理办法由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章 种子生产

第十二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四)项的规定,在本省申请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常规种子(含原种)和杂交种亲本种子的,注册资本五十万元以上;生产杂交种子的,注册资本二百万元以上;

(二)有五百平方米以上的种子晒场或者有种子烘干设备;

(三)有适宜的种子生产基地和必要的种子加工、检验、仓储设施;

(四)有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两名以上种子检验人员和三名以上生产技术人员。

第十三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四)项的规定,在本省申请主要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主要林木良种的,注册资本三十万元以上;生产其他林木种子的,注册资本十万元以上;

(二)有必要的种子生产、加工、检验、仓储设施设备;

(三)有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和具有中专以上相关专业学历或者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生产技术人员。

第十四条 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由直接组织种子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提出书面申请。

委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生产的,由委托人提出申请;委托其他经济组织生产的,由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种子生产者应当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注明的品种、地点和有效期限等组织种子生产。

在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内,需要变更生产许可证注明事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预约生产商品种子的,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委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者国有农(林)场生产商品种子的,委托人应当与受托人签定书面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组织生产、收购种子。经检验质量不合格的种子,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处理,不得使劣质种子流入市场。

未经委托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预约生产的种子,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将预约生产的种子销售给第三人的,第三人应当对所收购的种子质量负责。

第四章 种子经营

第十七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本省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二百万元以上;

(二)有能够检验种子纯度、净度、水分、发芽率所需要的检验室和仪器设备;

(三)有成套的种子加工设备,有种子加工和贮存保管人员;

(四)有两名以上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检验人员。

第十八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本省申请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五十万元以上;

(二)有能够满足检验需要的检验室和必要的检验仪器;

(三)有必要的种子加工设备和贮存设施;

(四)有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检验人员。

第十九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本省申请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三十万元以上;

(二)有能够检验林木种子净度、含水量、发芽率所需要的检验室和仪器设备;

(三)有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检验人员和具有中专以上相关专业学历或者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生产技术人员。

第二十条 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五年,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三年。

种子经营者应当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种子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有效区域和有效期限等经营种子。

在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内,需要变更经营许可证注明事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以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种子经营者,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取得农民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或者具备种子专业知识的人员;

(二)有必要的种子保管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的种子经营者应当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向当地县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委托他人代销种子的,应当在其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内进行委托,并与代销人签定书面协议。

第二十三条 种子经营者之间经销的每批种子,购销双方应当共同取样、封存。取样数量和封存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由购销双方约定。

第二十四条 发布种子广告,其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规定,并经发布地的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的,不得发布广告。

第五章 种子质量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贮备、使用种子,应当进行质量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种子,不得调出、调入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经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依法承担种子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接受委托检验,可以依据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生产、经营的种子进行抽检。抽检样品由被抽检者如实、无偿提供。抽检者不得向被抽检者收取费用。

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林业生态工程建设用种,应当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种子质量监督检验。

省飞播造林用种单位应当在飞播前委托设区的市林木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飞播用种进行检验。

第六章 行政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种质资源和植物新品种保护,组织新品种选育、引进、试验、审定和良种推广;

(二)拟定并组织实施种子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

(四)对种子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查处种子违法生产、经营行为;

(五)组织落实救灾备荒种子贮备任务;

(六)组织培训、考核种子生产技术人员和检验人员;

(七)有关种子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九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具备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报审批机关;不具备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批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具备条件的,发给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不具备条件的,退回审核机关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受理群众对种子问题的投诉和举报,并及时予以查处。

第三十一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种子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时,可以对种子生产、经营、贮运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可以查阅、复制有关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对有证据证明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并有可能对农业、林业生产造成损失的,可以扣押生产、经营的假、劣种子或者查封正在加工假、劣种子的场所。扣押假、劣种子、查封种子加工场所,应当作出扣押或者查封决定书,出具扣押物品清单,并送达当事人。

作出扣押、查封决定的机关应当在扣押、查封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立即解除扣押、查封。因违法扣押、查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由销售种子的经营者予以赔偿;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有关费用。

农作物种子的可得利益损失,按照其所在乡(镇)前三年同种作物的单位面积平均产值乘以实际种植面积减去其实际收入计算;无统计资料的,可以参照当地当年同种作物的单位面积平均产值乘以实际种植面积减去其实际收入计算;无参照农作物的,按照资金投入和劳动力投入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计算。

林木种子的可得利益损失,按照本地种植同种树木的单位面积平均产值乘以实际种植面积减去其实际收入计算;当地没有种植同种树木的,参照种源地种植同种树木的单位面积平均产值乘以实际种植面积减去其实际收入计算。

有关费用包括购买种子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和其他合理支出费用。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委托人、受托人对不合格的种子未采取措施予以处理,致使劣质种子流入种子市场的,由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未经委托人同意收购委托人预约生产的种子,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第三人和受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二万元以上罚款、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认为有关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受委托负责种子管理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常规种子是指杂交种子和转基因品种种子以外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

转基因种子的品种选育、审定、生产、经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中药材、花卉和草种、食用菌菌种的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