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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13 07:51: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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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劳动局


太原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外商投资企业(含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下同)的顺利发展,切实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正式投产或开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含已参加全民企业离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投产或开业之日起,均纳入我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社会养老保险的范围。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养老保险基金采用企业和个人共同缴纳的办法。即:外商企业按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的17%缴纳,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总额的3%缴纳。
  统筹基金按月以全额结算、全额缴纳的办法,劳动保险机构于每月十五日至二十日委托银行代为扣缴。职工个人缴纳的基金由企业在发工资时代为扣缴,与单位缴纳部分一并向劳动保险机构交纳。
  第四条 待遇项目和标准
  (一)缴纳退休养老基金满十五年的,每月发给本人退休前五年内月平均标准工资额的百分之六十的退休费;缴纳退休养老基金超过十五年的,从第十六年开始,每满一年加发百分之一。但退休费最高不得超过本人退休前五年内月平均标准工资额的百分之八十五。
  (二)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需要他人扶助的,每月发给本人退休前五年内月平均工资额的百分之九十的退休费,另加发与所在企业原固定工因工残废相同的护理费;饮食起居不需要他人扶助的,每月发给本人退休前五年内月平均标准工资额的百分之八十的退休费。
  (三)退休费低于本企业二级工标准工资的,按二级工标准工资发给。
  (四)中方职工退休后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1、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按省劳动局、省财政厅、省总工会三部门联合下发的晋劳险字[1988]118号文《关于改进国营企业职工死亡待遇的通知》规定,因工死亡的,发给丧葬费五百元,一次性抚恤费一千元;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发给丧葬补助费三百元,一次性抚恤费五百元。
  2、救济费补助标准:家居省辖市的,每人每月补助二十元;家居县(市)城镇的,每人每月补助十五元;家居农村的,每人每月补助十元;死者供养直系亲属系孤身一人者,可在上述补助标准的基础上各增加五元。
  (五)对符合退休年龄,缴纳退休养老基金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中方职工,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其标准是:缴纳退休养老基金满十年的,每月发给本人退休前五年内月平均标准工资额的百分之四十的退休费;缴纳退休养老基金超过十年的,从第十一年开始,每满一年加发百分之一。生活补助费低于本企业一级工标准工资的,按一级工的标准工资发给。
  缴纳退休养老金不满十年的,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其标准是:每满一年,发给两个月的本人缴纳退休养老基金期间月平均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由所在地劳动保险机构管理。保险机构可提取一定的管理服务费。
  第六条 劳动保险机构要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保险基金月报表》、《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保险档案卡》、《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缴纳养老保险基金明细帐》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具体填报办法是:
  (一)、各单位在每月五日前将基金月报表报所在地劳动保险机构审核。
  (二)、在实施养老保险办法时,由劳动保险机构全部建立档案卡,一式两份(劳动保险机构和本人档案各存一份)。发生变动时随时变更档案卡。
  (三)、养老保险基金明细帐由劳动保险机构逐月填写,保险手册由企业据实记载并保管,职工在待业期间交本人保管。企业与劳动保险机构于每年一月份核对一次保险手册和明细帐。
  第七条 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设立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并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全额转入保险基金项下。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要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符合山西省晋政发[1986]77号文件规定离退休条件的可按本办法享受退休待遇,由劳动保险机构按月向离退休职工直接发放。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因工作调动或经单位批准及其它原因离开企业时,应办理养老保险基金转移手续。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离休、退休和退职的政策规定,同时要遵守财经纪律和本暂行办法。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经营合同终止而关闭改变企业性质的,企业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要提前报告所在地劳动保险机构,劳动保险机构根据企业变化的情况,对职工退休养老基金有关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并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太原市劳动局负责解释。由各级劳动保险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海南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

  《海南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8月1日


海南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定

(2008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防治海洋污染损害,维护海洋生态平衡,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海洋环境保护应当统筹规划,海陆兼顾,遵循开发与保护相结合、损害与承担责任相结合、依法维护与合理受益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污染防治工作。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海域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发布海洋环境及海洋灾害公报、通报,负责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以及其他有关海洋开发利用活动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组织海洋生态保护和修复。

  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和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所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负责本省功能定位尚不明确的混合性港口港区内船舶污染的防治工作。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所管辖海域的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环境保护、海洋、海事和渔业等部门建立联合执法制度,适时实行海洋环境保护联合执法。

  第五条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加大对海洋环境保护、海洋生态建设和海洋环境监测能力建设的资金投入,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给予资金保障。

  第六条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支持海洋环境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恢复、建设和治理。对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海洋环境保护纳入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任期责任目标,实行责任考核、追究制度。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将所辖区域海洋环境质量状况、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实施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八条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海洋功能区划,编制全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与环境保护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海域使用规划等相衔接。

  旅游总体规划、工业发展规划、港口岸线规划等与海洋环境保护有关的行业规划应当与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全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海洋环境保护规划。

  第九条 本省实行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重点海域海洋环境容量及海洋功能区划,制定本省重点海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数量分配方案。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重点海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数量分配方案,核定辖区内重点排污企业向海域排放污染物的控制指标。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依法征收的海洋工程排污费、陆域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费纳入财政预算,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海洋环境污染的防治与海洋生态的修复。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海洋环境监测、监视网络,定期发布海洋环境质量、海洋巡航监视及海洋自然灾害监测的信息,每个季度向社会公布重点海域海洋环境状况。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在其向海域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口安装水质自动监测装置,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

  有关部门通过履行各自职责形成的海洋环境监测、监视信息应当纳入全省海洋环境监测、监视网络,实行资源共享。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沿岸直接入海的排污口和入海河口规定范围内排污口以及入海河口断面水质的监测、监视、调查和评价,对重点排污单位设置的水质自动监测装置实施全天候监控。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沿岸入海的排污口附近海域的监测和监视,发现入海的排污口附近海域水质有异常变化时,应当及时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并依法予以处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互相通报监测监视资料,共同做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防治海啸、海浪、风暴潮、赤潮灾害和重大海洋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应急预案应当符合预防、处置海洋灾害和重大海洋污染事故的需要。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统筹安排所必需的物资、设备和基础设施建设,组建抢险救灾队伍,所需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沿海石油、化工、造纸及其他可能发生海洋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制定重大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根据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人员、物资和设备,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发生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时,责任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危害,及时通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就近向沿海市、县、自治县环保、海洋、海事、渔业等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任一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接到海洋环境污染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危害。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管理职责的部门调查处理。

  属于特大或者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将事故发生时间、污染源、主要污染物、采取的应急措施等情况,按照规定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有关特大或者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第十七条 海洋自然保护区的选划、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确定保护区所在海域重点区域的环境容量,实行保护区资源承载能力评估制度,防止开发活动对保护区海洋环境和资源的损害。

  经保护区主管部门批准在海洋自然保护区范围内从事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保护区的有关管理规定,承担对保护区环境与资源的保护义务,协助保护区管理机构进行海洋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

  第十八条 尚未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而具有特殊地理条件、生态系统、生物与非生物资源及海洋开发利用特殊需要的下列区域,省人民政府可以划定为海洋特别保护区:

  (一)珊瑚礁、海草床等重要海洋生态资源分布区;

  (二)重点渔场、渔业资源增养区及海洋生物种质资源繁育场;

  (三)泻湖、海蚀地貌等自然遗迹所在海域;

  (四)其他适宜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区域。

  对海洋特别保护区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和科学的开发方式进行特殊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加强对我省典型海洋动植物物种的保护,防止外来海洋动植物物种对我省海洋生态环境的侵害。

  因科学研究、技术推广等需要引进境外海洋动植物物种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先在指定的区域进行完全可控制的试验和论证。

  沿海市、县、自治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渔业、林业等部门,加强对所管辖海域、海岛和海岸带境外引进物种的调查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严格保护沙坝、沙滩、泻湖、岩礁等典型自然岸线资源。

  省及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海岸防护堤、沿海防护林等海岸防护设施,防止海浪、风暴潮对海岸的侵蚀,并对海岸侵蚀和海水入侵地带进行综合治理。

  第二十一条 海水养殖活动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渔业养殖规划等有关规划。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确定用于渔业养殖的海域,控制养殖规模,科学确定养殖密度,推广生态养殖模式。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海水养殖区域的水质监测,定期公布养殖海域水质监测信息。

  从事海水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批准区域养殖,合理投饵、施肥,养殖用药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农药、渔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

  海水养殖池应当设置废水处理设施。养殖废水未经处理或经处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排放。

  第二十二条 严格控制在半封闭海湾、河口、泻湖、泄洪通道等兴建影响潮汐通道、行洪安全、降低水体交换能力以及加剧海洋自然条件演变的工程建设项目。因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需要的,应当在工程建设的同时采取必要的海洋环境保护或者生态修复措施。

  第二十三条 严格控制采挖海砂、砾石和其他近岸矿产资源。因重点工程建设确需开采的,应当依法进行专项环境影响评价,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沿海重点景区与重点区域范围内,严格限制开挖山体、填海等改变地形地貌和海域自然属性的活动;因重大建设项目需要的,应当进行区域或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新建、扩建、改建的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按照职责分工报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围海、填海建设项目,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社会和公众的意见。

  围海、填海禁止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经批准围海、填海的,应当采取先围后填的方式进行围海、填海。

  第二十五条 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国家或者本省标准和有关规定。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应当建设和完善污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污水处理厂或者其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现城镇污水达标排放。其他沿海乡镇,应当逐步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实现生活污水达标排放。

  滨海度假村、酒店、宾馆、医院等单位排放的污水应当纳入城镇污水处理厂集中处理。未纳入污水处理管网的,应当建设独立或者区域污水处理设施,污水经处理后达标排放。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各类污水排放单位实行中水回用。

  第二十六条 入海排污口的设置,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滨海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海水增养殖区、海水浴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新建排污口;已建的排污口,应当将排污口深海设置,实行离岸排放。

  在其他区域已建的排污口,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将排污口深海设置,实行离岸排放。

  第二十七条 造船、修船、拆船、打捞船舶的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配备防污设备和器材;进行作业时,应当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废弃物污染海洋环境。

  第二十八条 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船舶垃圾接收、船舶清舱、洗舱作业活动的,必须具备相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在港口、码头和利用海上装卸设施从事散装油类、有毒有害液体货物装卸作业活动的,必须依法编制污染应急方案,并配备相应的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应急方案须报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类公务船舶、在重点海域港区内作业的船舶和在港区内停泊30日以上的船舶,应当对其污水排放设备实施铅封措施。

  第二十九条 依法使用海域或者海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固体废弃物和废水排入海域,污染海洋环境。

  在近岸海域从事海上餐饮服务和其他生产、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船舶,应当设置垃圾、废水回收设施,将其产生的固体废弃物和废水运至陆地集中处理,不得排入海洋。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近岸、港湾、码头等区域固体废弃物、废水集中收集、处理的有偿服务制度。

  第三十条 向海域倾倒废弃物的,应当依法申请领取倾倒许可证,在指定的倾倒区内,按照许可的倾倒数量倾倒,将倾倒废弃物的详细记录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海洋倾倒区的海洋环境状况进行监测。对经确认不宜继续使用的倾倒区,应当报请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封闭。

  第三十一条 船舶发生海难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由海事部门依法采取强制清除、打捞或者拖航等应急处置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属于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处理海难事故的费用,依法应当由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承担的,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及时缴清;未缴清或者未提供相应担保的,不得开航。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制定应急预案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对海洋生态环境造成危害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不正常使用海水养殖池废水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废水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超标准排放海水养殖废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未采取海洋环境保护或者海洋生态修复措施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责令停止违法作业、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的,扣押作业工具,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挖海砂、砾石和其他近岸矿产资源未采取严格生态保护措施,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破坏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围海、填海的;

  (三)未采取先围后填方式进行围海、填海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使用海域或者海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排放固体废弃物和废水进入海域的;

  (二)在近岸海域从事海上餐饮服务和其他生产、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船舶,拒不将其产生的固体废弃物和废水运至陆地集中处理的。

  第三十八条 其他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依照本规定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行使。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3月7日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1年5月3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六章 教育文化科技卫生事业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和民族特点制定。
第二条 自治县是在甘肃省管辖的阿克塞行政区域内哈萨克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的辖区为和平乡、团结乡、民主乡、建设乡、多坝沟乡和博罗转井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团结和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加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把自治县逐步建设成为经济繁荣、文化发达、民族团结、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贯彻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过程中,如遇有不适合自治县的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搞好国营经济的同时,大力发展集体经济、合作经济,鼓励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发展。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本级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哈萨克族代表外,其他民族也应有一定名额的代表,各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依据有关法律和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哈萨克族成员所占比例应略高于哈萨克族在全县人口中所占的比例,其他民族的成员也应当有一定的比例。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哈萨克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第十二条 自治县县长由哈萨克族公民担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要配备一定数量的哈萨克族和其他民族人员。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自觉地加强廉政建设,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经常保持同各族人民的密切联系,听取人民的意见和建议,关心人民的疾苦,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公务的时候,使用哈萨克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
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牌匾等,并用哈、汉两种文字。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高度重视从哈萨克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中培养各级各类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注意在妇女中培养干部和各种专业人才,并注重提高他们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建设的需要,制定优惠政策,稳定现有人才,积极引进人才。
自治县对做出特殊贡献和在本县工作二十五年以上的国家干部、人民教师、科技人员和工人授予荣誉证书。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本县公民坚持自学,经考试合格,获得大专以上学历的人员,给予鼓励。
第十六条 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要注意招收本县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哈萨克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县属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自然减员的缺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行补充,报上级国家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人民政府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编制总额和劳动工资总额范围内,结合本县的实际情况,确定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并报上级备案。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高寒边远和财力的实际情况,对在本县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工资福利、防寒取暖、疾病医疗、探亲休假、离退休安置、子女就业等方面给予优惠,具体办法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实行。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制定本县流动人员的管理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有关规定,有审批牧(农)业户口转非牧(农)业户口的权力。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哈萨克族公民。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和检察案件的时候,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哈萨克族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哈萨克族语或汉语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自治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少数民族当事人案件的时候,合议庭中应该有少数民族的审判员或人民陪审员。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省计划内地区名下单列,并行使县级市的管理权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结合本县的特点、需要和可能,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实行以牧为主、草业先行、多种经营、全面发展的生产方针,充分利用本地畜产、矿产资源,发展加工业,建立合理的产业结构和所有制结构,实行多种经济形式和多种经营方式,加快开放开发,加强经济协作,发展横向联合,发展商品生产,走牧、工、商综合发
展的道路。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县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生产性基本建设项目。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境内的草原属国家所有,草原可以划分给集体,由牧户或者联户承包,从事畜牧业生产,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管理权和使用权,实行谁使用,谁管理,谁建设,谁受益的草原承包责任制,双方签定合同,合同期内不变。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草原建设,增加有效投入,鼓励集体和牧民投资,用于草原建设,管好用好育草基金,发展草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合理利用现有天然草场。重点兴修草原水利,扩大种草面积,进行天然草原的更新、改良和灭鼠工作,建立抗灾保畜基地,提高载畜量和抗灾能力;加强对人工草场的管理,扩大种植面积,逐步建立种植、牧养、加工、销售一体化体系。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牧区生产服务体系建设,发展双层经营制。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对畜牧业生产实行牲率作价,户有户养,自主经营、长期不变的政策,并在自愿的原则下,实行合作经营或规模经营。
自治县积极发展商品畜牧业,实行科学养畜,合理调整畜群结构,加快畜群周转,变生产型畜牧业为效益型畜牧业;引进优良品种,进行畜种改良,建立良种基地,巩固提高和发展绵羊改良,同时积极发展骆驼、绒山羊。
自治县对畜病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健全各级畜牧兽医机构,充实畜牧兽医工作队伍,搞好畜禽防疫灭病工作。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对农业生产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耕地承包到户,长期不变,经批准允许转包,并逐步建立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自治县因地制宜地发展农业生产,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逐步扩大耕地面积,调整种植业结构,增加农业投入,引进农业新技术,实行科学种田,提高单位面积产量。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健全和加强各级护林机构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境内现有乔木、灌木丛和沙生植被。积极开展植树造林活动,在有条件的地方营造经济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据法律规定,制定城乡植树造林和管护办法。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地方民族工业、乡镇企业和城镇集体经济,按照国家规定,对乡镇企业、城镇集体经济在资金、物资、税收等方面给予照顾,根据本县资源优势和特点,发展采矿业、畜产品加工业、建材建筑业、运输业、养殖业、商业和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完善国营企业经营承包责任制和厂长、经理负责制,实行政企分开,深化企业改革,引进竞争机制,加快技术改造,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城乡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私营经济和各种经济联合体的合法经营,尊重他们的经营自主权,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依法加强管理。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属于本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级国家机关需要改变自治县所属企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时,应事先征得自治县的同意。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的扶持下,发展交通运输业,加快边远地区公路和乡村道路、桥梁的建设,采取有效措施,管护现有道路设施。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邮电事业,健全邮电通讯网络。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医药企业按民族贸易体制,享受国家对民族地区“利润留成,自有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优惠和价格补贴”等方面的照顾。商业、供销等企业,要为牧(农)工副业生产的技术、资金、加工、储运、购销、信息等方面提供服务,促进商品生产。
自治县建立以国营商业为主导的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方式、多种流通渠道的商品流通体制。
自治县按照国家规定对畜产品实行合同订购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购销政策。
自治县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发展出口商品,增加外汇收入,在外汇留成等方面享受国家优待。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城镇建设,统一规划,加强管理,改善工作条件和生活服务设施。鼓励牧(农)民、城镇居民和外地个体工商户在城镇摆摊设点,开店办厂,在县城等中心乡镇设立农贸市场。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和保护境内的草原、林木、土地、矿藏、水源、野生动物等自然资源,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买卖和破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可由本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外来单位或个人在本县开矿,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颁发开采许可证。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开发资源、进行建设时应当尊重自治县的自主权,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照顾本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根据城镇建设、工业建设的需要,审批征用和占用草原、土地。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甘肃省财政的组成部分。
上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优待民族自治地方的原则,合理核定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基数,若发生重大变化,使自治县财政预算难以执行时,请求上级机关及时予以调整。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依照国家规定设机动金和预备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建立乡镇财政。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开辟财源,自主地管理地方财政,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凡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由自治县自行安排使用。自治县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结余资金。
自治县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须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严格财经纪律,加强审计监督,管好用好各项资金、基金和专款,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追究责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本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在国家有关规定的范围内,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补充规定或具体办法,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 教育文化科技卫生事业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教育方针,自主地发展民族教育事业,巩固普及初等教育成果,逐步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加强成人教育,扫除青壮年中的文肓,提高民族文化素质。
自治县在牧业乡设立以寄宿制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少数民族中、小学生助学金可以高于一般地区的标准。
自治县的民族中、小学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授课,小学和中学设汉文课程,坚持推广普通话。
根据上级国家机关规定,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招收新生时,自治县的少数民族考生和长期居住在自治县境内的汉族考生,享受录取标准和条件方面的照顾。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教师队伍的建设,加强师资培训,提高师资水平和教学质量。
自治县尊重教师的社会地位,保护学校财产,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学校由县、乡分级管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务院规定,在城乡征收教育事业附加费,鼓励和提倡企事业单位和集体、个人捐资助学,多渠道筹集资金,建立教育基金制度,发展教育事业,确保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本地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各级科技服务推广机构,加强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教育,因地制宜地引进和推广科技成果。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哈萨克族和其他民族的文学、美术、音乐、舞蹈、戏剧,鼓励文艺工作者收集整理、翻译民间文化艺术遗产,开展民族文艺创作活动和群众性的业余文化活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广播、电影、电视事业,加强牧区农村广播网的建设,办好哈萨克族语广播和自播节目,扩大广播电视覆盖率。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医疗卫生事业,重视医疗卫生队伍建设,积极培养民族医药卫生人员,改善医疗卫生条件,加强卫生防疫和妇幼保健工作,做好地方病、传染病和各种疾病的防治,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牧区和边远地区医疗卫生工作,医务人员要坚持巡回医疗。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婚姻、家庭、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关心烈军属、残疾人、鳏寡孤独的生活,办好社会福利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控制人口增长。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发展具有哈萨克族和其他民族形式、民族传统的体育项目,增强人民体质。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本地方内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并且教育他们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合理意见。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散居在本县境内的少数民族,应根据他们的特点和需要给予照顾。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对能够熟练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的给予鼓励。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重视具有民族特色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本地方的各民族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共产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共同维护各民族的团结。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自治县内的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和婚姻家庭的活动。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每年8月10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全县放假一天,举行纪念活动。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1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