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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05:19: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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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宁政发〔2003〕8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五月一日



南京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和对建筑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南京市建筑工程局对本市建筑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南
京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具体负责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江宁、栖霞、雨花台、六合、浦口、高淳、溧水等区县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具体负责所在区、县立项的建筑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规划、市政公用、房管、环境保护、市容、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筑工程质量。

第五条 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及区县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统称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六条 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强制性标准对本市建筑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二)监督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

(三)对建筑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影响重要使用功能的关键部位和室内环境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建筑工程实体和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混凝土及相关设备进行监督检查;

(五)监督建筑工程的桩基、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的验收和单位工程的竣工验收;

(六)对建筑工程的重大质量事故参与调查和监督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可以责令限期整改,对其中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安全隐患的,督促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到建筑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证书;

(三)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书;

(四)施工中标通知书及施工合同;

(五)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监理合同或者监理中标通知书;

(六)岩土工程勘察及施工图审查批准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根据工程特点和有关要求制定质量监督工作方案,并书面通知有关单位。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质量监督人员应当按照质量监督工作方案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建设各方主体的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建设单位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二)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是否按规定进行工程质量检验;

(三)工程质量控制资料、监理资料及工程安全和功能检测等施工技术资料是否完整、真实;

(四)涉及结构安全或重要使用功能的实体以及重要部位是否按照规定进行实体检验;

(五)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幕墙、防水、管线、设备安装、部位工程、主要隐蔽工程,以及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等建筑材料是否执行强制性标准;

(六)地基处理子分部、桩基子分部、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分部工程及涉及重要使用功能的关键部位是否按规定进行验收;

(七)隐蔽工程阶段是否通知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建筑工程施工中发生质量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在24小时内,重大质量事故应在1小时内向南京市建筑工程局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建筑工程参与各方对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等重要部位的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并在验收之日的3个工作日前书面通知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收到施工单位建筑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及时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筑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质量控制资料、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检测资料已收集完整,监理(建设)单位经过审查符合要求,并出具了书面意见;

(四)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施工单位签署了工程保修书;

(六)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质量问题已处理完毕;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7个工作日前将竣工验收的时间、地点、验收单位及人员名单书面通知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并将有关工程质量文件和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报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到工程现场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监督。发现工程竣工验收中有违反建设工程管理规定行为的,有权责令整改,并将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情况作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重要内容。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南京市建筑工程局或者区、县建筑工程主管部门(以下称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下列资料到备案机关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人防、城建档案、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四)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商品住宅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十七条 备案机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对符合备案要求的,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工程在建设过程和保修期内出现的工程质量缺陷,可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投诉。

符合受理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应及时受理,负责调查并督促工程质量责任方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告知投诉人。

第十九条 对违反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由南京市建筑工程局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人员在履行职责时有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等行为的,由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和军事工程、市政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二条 南京市建筑工程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九次会议通过)

  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试行)》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试行)》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九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执法行为,正确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职责:

  (一)保护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的犯罪现场;

  (二)执行传唤;

  (三)参与搜查;

  (四)执行拘传,协助执行其他强制措施,协助追捕逃犯;

  (五)提押、看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

  (六)送达法律文书;

  (七)参与执行死刑临场监督活动;

  (八)负责检察机关专门接待群众来访场所的秩序和安全,参与处置突发事件;

  (九)执行检察长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履行职责必须忠于职守,严格执法,服从命令,遵守纪律,严守秘密,廉洁奉公。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检察官的指挥下履行职责。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应有《执行警务令》。执行重大警务活动,《执行警务令》由分管检察长签发。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必须按规定着装,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要严格依照有关规定使用警械具或枪支。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执行职务时,必须出示警官证。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执行保护犯罪现场任务时,应当做到:

  (一)做好现场警戒,维护秩序,制止无关人员和车辆进入现场;

  (二)防止突发事件,保护现场侦查人员和群众的安全;

  (三)发现可疑人员或可疑情况应及时向现场指挥人员报告,并听从现场指挥的调遣,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可疑人员逃离现场或转移物品;

  (四)对以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现场侦查活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或者依法采取其他措施。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传唤任务,应当做到:

  (一)执行前应核实被传唤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地址及传唤内容等;

  (二)送达《传唤通知书》应交给被传唤人,如果本人不在,可交由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人代收;

  (三)送达《传唤通知书》应填写送达回证,并由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签名盖章,如果收件人或者代收人拒绝签名盖章,则应邀请收件人邻居或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把传票留在该处,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送达日期等;

  (四)传唤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须先行与采取强制措施的执行机关联系,到被传唤人所属派出所登记后方能予以执行;

  (五)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口头传唤,但不应采取间接转告或者捎口信的方式。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执行参与搜查任务时,应当做到:

  (一)参与执行搜查任务,要服从命令,听从指挥,明确搜查的对象、任务,了解搜查观场的环境等方面的情况;

  (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所、办公室和人身进行搜查时,应向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出示搜查证;

  (三)对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搜查的,应立即予以制止或将其带离现场;

  (四)对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人身搜查时,应该由女司法警察执行;

  (五)协助执行扣押、查封任务时,应注意警戒现场,保护现场检察人员安全,防止意外事件的发生。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拘传任务,应当做到:

  (一)执行拘传任务前应核实被拘传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等情况;

  (二)执行拘传,应当向被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出示《拘传证》,并责令其在《拘传证》上签名或盖章,拒不签名的,执行拘传的司法警察应在《拘传证》上注明;

  (三)被拘传犯罪嫌疑人如有抗拒拘传行为,执行拘传的司法警察可使用警械强制到案。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协助执行拘留、逮捕任务时,应当做到:

  (一)协助执行拘留、逮捕任务,应佩带警械或武器;

  (二)凭《拘留证》或《逮捕证》执行;

  (三)执行任务前应核实犯罪嫌疑人的身份等有关情况;

  (四)经授权可向被执行人员宣布纪律,并告之权利,被执行人拒绝在决定书上签名的,应予以注明;

  (五)对于抗拒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可依法采取适当的措施,必要时可以使用武器,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自杀、自残、行凶等事故的发生。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协助追捕在逃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做到:

  (一)协助追捕在逃犯罪嫌疑人,应详细了解在逃人员的情况,协助制定追捕计划,准备所需要的警械或武器等;

  (二)协助追捕在逃犯罪嫌疑人,要采取多种方式了解在逃犯的行踪,要注意隐蔽身份,严格保密,防止走漏消息;

  (三)如果捕获的犯罪嫌疑人被击伤或突发急病时,应立即通知医院急救,同时向上级报告。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提押任务,应当做到:

  (一)提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凭《提押证》执行;

  (二)提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要严格遵守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的有关规定,核实被提押人的身份,防止错提、错押;

  (三)对被提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一般应戴上戒具,对老、弱、病、残可视情况处置;

  (四)提押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应当有女司法警察在场;

  (五)提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应向其宣布纪律,并责令其严格遵守;

  (六)办案人员讯问完毕后,应及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还押,并向看守人员反映被押人的动态,提押票证由看守人员签字盖章后带回。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押解任务,应当做到:

  (一)执行押解任务,应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宣讲有关法律规定,要严密监视,严防被押人逃跑、自杀、自残、行凶、滋事或被劫持等,押解途中如果发生突发事件,应当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安全,迅速将其转移到安全地点看管,并及时报告;

  (二)押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乘坐飞机,应事先与民航安全部门联系,并按民航的有关规定执行押解;

  (三)押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乘坐火车,应事先与列车长和乘警联系,上车后禁止被押人坐在靠窗的座位,必要时可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防止被押人伺机脱逃;

  (四)押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乘坐轮船,应事先与有关人员取得联系,尽可能与其他乘客隔离安置,禁止被押人上甲板活动,并严密监视,防止意外的发生;

  (五)押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乘坐汽车,原则上应使用专用囚车,严禁将同案犯同车押解;

  (六)押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指定地点后,应及时交予办案人员或送羁押场所羁押;

  (七)押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武装押解外,在特殊情况下可以采用秘密押解的办法。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看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时,应当做到:

  (一)对看管、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场所及周边情况进行检查,并依法告知其在被看管期间的权利和应当遵守的规章制度;

  (二)执行看管任务,不得擅自离开,不得做与看管工作无关的事,当被看管人交出与案件有关材料时应及时交与办案人员,不得擅自处理;

  (三)执行看管任务,不准让无关人员及被看管人的亲友进入看管场所,不准受人之托,给被看管人带食品和其他物品;

  (四)执行看管任务,应保持高度警惕,严防被看管人脱逃、自杀、自残、行凶、串供、传递信物和被劫持,遇紧急情况时可采取相应强制措施,必要时可使用武器。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送达法律文书,应当做到:

  (一)送达法律文书前要清点份数、册数,检查所需送达的文件是否符合法定时效,是否留有送达所需要的时间;

  (二)送达法律文书应准确、及时,严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将公文带到公共场所或带回家,未能按时送达的应及时报告并说明原因;

  (三)送达法律文书,被送达人需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盖章。留置送达必须由受送达人的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作见证人。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参与执行死刑临场监督活动,应听从检察官的指挥,按时到位,保护检察官的安全,并处理可能发生的紧急情况。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维护接待群众来访场所秩序时,应劝解疏导个别不遵守上访秩序的人员,制止不法分子的破坏活动,维护检察机关的工作秩序,保护检察官的人身安全。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执行检察长交办的其他任务时,应明确任务的性质、目的、要求及完成任务的时间等情况,制订相应的措施和方案,保证任务的顺利完成。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在执行职务中违反本规则,情节轻微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南水北调东中线第一期工程档案管理规定

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


南水北调东中线第一期工程档案管理规定



2007年1月24日,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国家档案局印发《南水北调东中线第一期工程档案管理规定》。规定全文如下:



南水北调东中线第一期工程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南水北调东、中线第一期工程档案管理,维护工程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和安全,充分发挥工程档案在工程建设、管理、运行和利用等方面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办法》以及国家有关档案工作规范和标准,结合南水北调东、中线第一期工程建设管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南水北调东、中线第一期工程档案是指该两项工程设计、建设、验收、试运行阶段等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南水北调东、中线第一期工程档案是国家档案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南水北调东、中线第一期工程档案管理应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健全工程档案管理体系,确保工程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四条 工程档案管理是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南水北调东、中线第一期工程建设中,工程档案管理应纳入工程建设管理程序、工作计划及合同管理,与工程建设管理同步实施。

第五条 南水北调东、中线第一期工程建设各有关单位应建立工程档案管理工作领导责任制和相关人员岗位责任制,并明确工程档案管理机构,配备必要人员及设施、设备,统筹安排工程档案管理工作所需资金,建立健全工程档案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保证工程档案管理有序进行。

第六条 工程档案管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确保工程档案实体与信息的安全。

第七条 本规定适用于南水北调东、中线第一期主体工程建设项目。配套工程建设项目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八条 在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务院南水北调办”)负责南水北调东、中线第一期工程档案管理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组织工程档案工作。

第九条 在所在地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省(直辖市)南水北调办事机构应做好职责范围内的工程档案工作。江苏省、山东省南水北调办事机构负责本省南水北调东线第一期工程项目档案管理的检查和指导工作;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河南省南水北调办事机构负责本省(直辖市)建管机构承担建设的南水北调中线第一期工程委托项目档案管理的检查和指导工作;湖北省南水北调办事机构负责汉江中下游补偿工程项目档案管理的检查和指导工作。上述办事机构参与或受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委托组织有关的南水北调东、中线第一期工程设计单元工程项目档案的验收工作。

第十条 项目法人对所负责建设的工程(包括直接管理项目、代建项目、委托管理项目)档案管理负总责,包括:建立健全工程档案管理规章制度和业务规范,明确工程档案管理经费渠道,设置工程档案管理机构,配备工程档案管理专职人员,配置工程档案管理设施;负责接收和统一管理所辖工程建设项目的档案;负责对直接管理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和代建、委托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的工程档案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负责组织工程项目合同验收阶段的有关工程档案专项验收工作。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直接管理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代建、委托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具体负责项目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并按规定向项目法人移交。项目各参建单位(包括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负责所承担项目的档案收集、整理、归档工作,并按规定向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移交。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二条 南水北调东、中线第一期工程档案应与工程建设实施同步管理。签订合同、协议时,应对工程档案收集、整理、移交提出明确要求和违约责任;检查工程进度与施工质量时,应同时检查工程档案的收集、整理情况;在进行工程验收时,应同时审查、验收工程档案的归档情况。

第十三条 工程档案是衡量工程质量的重要依据,是工程成果的组成部分。凡未按档案管理要求完成归档任务或工程档案质量不合格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可暂扣工程保证金,并督促责任方完成归档任务,直到满足档案归档要求为止。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加强工程档案基础业务建设,积极采用新技术,开展工程档案信息化工作,建立工程档案数据库,开发工程档案信息资源,提高工程档案管理现代化水平,为工程建设与管理服务。

第十五条 项目法人应按时向国务院南水北调办报送《南水北调东、中线第一期工程建设档案管理情况登记表》、《南水北调东、中线第一期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表》(见附件1、2)。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对在工程档案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部门和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上级主管部门可采取通报批评等方式限期整改;对逾期未改,并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和具体负责人,上级主管部门可视具体情况予以处分。触犯档案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章 档案的整理与归档

第十七条 工程各参建单位负责对所承建部分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在合同验收、设计单元工程完工验收前,应完成对有关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归档文件材料须交监理单位审查,并签署鉴定意见。工程档案通过验收后由各参建单位按规定移交给项目建设管理单位,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将档案移交项目法人,交接双方应认真履行交接手续。

第十八条 工作调动时未交清有关应归档文件材料的人员,不得办理调动手续。任何个人或部门均不得将应归档的文件材料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工程项目实际制订出相应的工程档案分类编号方案、归档范围及保管期限,并报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备案。

第二十条 工程档案保管期限定为永久、长期、短期三种,长期为16—50年(含50年)、短期为15年以下。长期保管的档案实际保管期限不得低于工程项目的实际寿命,短期保管的档案在工程全线通水前应予保存。

第二十一条 案卷应符合《科学技术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要求》(GB/T 11822-2000)及《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文件归档要求与档案整理规范》(DA/T 28-2002)的要求。归档图纸应按《技术制图复制图的折叠方法》(GB/T 10609.3-1989)要求统一折叠。

第二十二条 竣工图必须真实反映工程建设的实际。施工单位应做好变更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按有关规定编制竣工图。竣工图标题栏已标明竣工图的可不加盖竣工图章,但应加盖监理审核章,由施工图编制为竣工图的,编制单位需加盖竣工图章(竣工图章、监理审核章式样见附件3)。施工图变更较多,幅面超过35%的应重新绘制竣工图。要严格履行审核签字手续,监理单位要审核把关,相关负责人要逐张签名并填写日期,每套竣工图应附编制说明、鉴定意见和目录。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反映工程项目建设过程的图片、照片(包括底片或电子文件)、胶片、录音、录像等声像材料的整理、注释,并附以详细的文字说明。南水北调东、中线第一期工程建设中的隐蔽工程、重大事件、事故,必须有声像材料。

第二十四条 电子文件应与纸质文件同时归档,并符合《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GB/T 18894-2002)。

第二十五条 工程档案的收集、归档以设计单元工程为归档单位,必要时可以单位工程为归档单位。

第二十六条 归档文件材料的份数由项目法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设计单元项目完工文件一般不得少于3套。设计单元工程完工验收主要报告、结论性文件和竣工图纸报国务院南水北调办1套。

第五章 档案的验收与移交


第二十七条 工程档案验收是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的重要组成部分。未经工程档案验收或工程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进行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工程档案验收应在设计单元工程验收3个月之前完成。

第二十八条 工程项目合同验收阶段的有关档案专项验收由项目法人负责组织和主持;设计单元工程项目完工验收阶段的档案专项验收由国务院南水北调办或其委托的省(直辖市)南水北调办事机构负责组织和主持;南水北调东、中线第一期主体工程总体竣工验收的档案专项验收由国务院南水北调办会同国家档案局组织。

第二十九条 工程档案专项验收组组成:

(一)工程项目合同验收的有关档案专项验收,由项目法人、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等档案管理部门组成;

(二)设计单元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的档案专项验收,由国务院南水北调办或其委托的单位、有关省(直辖市)南水北调办事机构档案管理部门和工程项目所在地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等组成;

(三)南水北调东、中线第一期工程总体竣工验收的档案专项验收,由国家档案局、国务院南水北调办、有关省(直辖市)南水北调办事机构、工程项目所在地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等单位组成;

(四)工程档案验收组人数为不少于5人的单数,组长由验收组织单位人员担任。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验收组。

第三十条 工程档案正式验收前,项目法人应先组织工程参建单位和有关人员,根据本规定和档案工作的相关要求,对工程档案收集、整理、归档情况进行自验。在确认工程档案的内容与质量达到要求后,应向工程档案专项验收组织单位报送工程档案自验报告,提出工程档案验收申请,并填报《南水北调东、中线第一期工程档案验收申请表》(见附件4)。

第三十一条 工程档案专项验收组织单位在收到申请后,如有必要可委托有关单位对其工程档案进行验收前检查评定。对具备工程档案验收条件的项目,应成立工程档案专项验收组。

第三十二条 申请工程档案验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工程项目主体工程和辅助设施已全部按照设计建成,能满足设计和生产运行要求;

(二)工程项目试运行考核合格;

(三)完成了项目建设全过程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与归档工作;

(四)基本完成了工程档案的分类、组卷、编目等整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工程档案验收以验收组织单位召开验收会的形式进行。验收组全体成员参加会议,工程建设有关单位(设计、施工、监理、管理、质检)的人员列席会议。

第三十四条 工程档案验收工作的步骤、方法与内容:

(一)项目法人或有关责任单位汇报工程建设概况和工程档案管理工作情况;

(二)监理单位汇报工程档案质量的审核情况;

(三)对验收前已进行工程档案检查评定的工程项目,还应听取被委托单位的检查评定意见;

(四)验收组根据工程建设规模,按有关规定采用质询、现场抽查、抽查案卷的方式检查档案。抽查档案的数量不应少于100卷。抽查重点是项目初设阶段文件、隐蔽工程文件、竣工文件、质检文件、重要合同、协议等;

(五)验收组对工程档案质量进行综合评价;

(六)验收组形成并宣布工程档案验收意见;

(七)验收组织单位以文件形式正式印发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

第三十五条 工程档案验收意见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项目建设概况;

(二)工程档案管理情况,包括:工程档案管理的基础工作,工程文件材料的形成、收集、整理与归档情况,竣工图的编制情况及质量,工程档案的种类、数量,工程档案的完整性、准确性、系统性及安全性评价;

(三)存在问题、整改要求及建议;

(四)工程档案专项验收结论性意见和工程档案专项验收组成员签字表。

第三十六条 工程档案验收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工程档案专项验收组半数以上成员同意通过验收的为合格。工程档案验收合格的项目,由工程档案专项验收组出具工程档案验收意见;工程档案专项验收不合格的项目,工程档案专项验收组提出整改意见,要求工程建设管理单位(法人)对存在的问题进行限期整改,并进行复查。复查后仍不合格的,不得进行竣工验收,并按本规定第三章第十六条的规定追究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工程档案移交应在工程验收之后的15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并在申请确认后的1个月内办理完成移交手续。相关单位按照本规定第四章规定的工程档案归档内容和要求确定应移交的单位和数量。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有关省(直辖市)南水北调办事机构、南水北调各项目法人单位可依据本规定制定相关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南水北调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南水北调东中线第一期工程建设档案管理情况登记表

2:南水北调东中线第一期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表

3:竣工图章式样

4:南水北调东中线第一期工程档案验收申请表

附件1:
南水北调东中线第一期工程建设档案管理情况登记表
(用于报送上级主管单位的档案部门) 编号:
项 目 名 称
项 目 法 人
设 计 单 位
施 工 单 位
设备安装单位
监理(监造)单位
批准概算静态总投资 万元 计划工期 年 月— 年 月
项目档案资料管理情况(项目法人)
档案资料管理部门及隶属部门 负 责 人 专职人员数 联 系 电 话

联系地址 邮编
库房面积 档案工作其他用房面积
设备 档案柜架(套/组) 计算机(台) 复印机(台) 空调机(台) 其他设备

现有档案资料数量 档案正本(卷/册) 资料(卷/册) 竣工图(张/卷)

项目法人代表签名(公章)年 月 日
注:此表应于项目开工后6个月内报送上级主管单位的档案部门,所有未验收的项目,每年12月30日前均需再次填报。

附件2:
南水北调东中线第一期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表
(经主管部门报国家档案局) 编号:
项目名称
项目法人
地 址 邮编
上级主管部门
批准概算静态总投资 万元 计划工期 年 月— 年 月
单位工程名称
现已完成单项或单位工程
设计单位
施工单位
设备安装单位
监理单位
项目档案和资料管理情况
档案资料管理部门名称 隶属部门
联系地址\电话 负 责 人
项目建档时间
专职档案人员数量
库房面积\档案工作其他用房面积
设施设备
现有档案资料数量(正本) 卷(册)
图纸张数
对项目档案日常监督、指导上级单位
填表单位名称(盖 章)年 月 日
注:此表应于项目开工后6个月内,主要内容为项目及项目档案和资料情况动态,经主管部门报国家档案局,对于未验收的建设项目,应每年填报一次。

附件4:
南水北调东中线第一期工程档案验收申请表
项目名称
审批(核准)机关 立项日期
投资规模 建设时间
建设单位(法人) 设计单位
主要施工单 位 主要监理单 位
计划档案验收日期 计划竣工验收日期
联 系 人 联系电话
地址/邮编 电子信箱
申请单位自检意见 (单位盖章)年  月  日
验收组织单位意见 (单位盖章)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