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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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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锡政发〔2003〕149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无锡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无锡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居民的基本生活,规范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江苏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对原户籍为城市的居民户,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实行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属地管理的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第四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财政部门应当保证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时足额到位;劳动和社会保障及经贸部门、工会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各项保障措施的衔接工作;统计、物价、审计、人事、教育、卫生、公安、房管、公用事业、残联等有关部门和团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市(县)、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申报、审批及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服务网络,为民政部门、街道、镇和社区居委会配备必要的专职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积极推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信息化和规范化管理进程,加快信息网络建设,提高管理水平。
第二章保障对象及其家庭收人计算
第六条凡本市居民户,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户口不在本市、在外读书的子女)人均月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共同生活的人员:
(一)配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子女)和共同生活的父母;
(二)父母双亡依靠祖父母、外祖父母生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父母双亡的未成年人或在校就读的弟、妹;
(五)经法定手续确立抚养、赡养关系的人员。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
(一)有赌博、吸毒、卖淫、嫖娼等现行违法行为的;
(二)拥有非维持家庭基本生活需要的汽车、摩托车、移动电话等高档消费品的;
(三)出资供子女就读私立学校的;
(四)饲养宠物的;
(五)有购买股票或其他投资行为的;
(六)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一年内两次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有关部门介绍就业的;
(七)在法定就业年龄内的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保障对象,无正当理由一个月内两次拒不参加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组织的思想教育、技能培训和公益性劳动的;
(八)家庭隐性收入、存款数额无法核定,但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八条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所有成员的收入:
(一)各类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出租或变买家庭资产获得的各种收入;
(三)接受继承、赠与的收入,银行存款的本息收入,有价证券的分红或交易收入,彩票中奖收入等;
(四)离退休费、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含退养、协保人员领取的生活费)和遗属抚恤(救济)费;
(五)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六)各种安置费(包括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费、经济补偿费)等;
(七)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不稳定收入按申请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数计算。
第九条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伤残抚恤(保健)金及护理费,城市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市(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突出贡献,给予的一次性奖励和荣誉津贴等;
(三)在校学生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
(四)一次性慈善救助费和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五)因公(工)负伤人员的护理费;
(六)丧葬费;
(七)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八)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及社会医疗保险金;
(九)其他不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条有关收入的具体计算方法:
(一)企业职工连续六个月以上不能领到或足额领到最低工资或生活费,由所在单位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后,经投资主体或行业主管部门报当地经贸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按实际支付计算;
(二)企业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和退休人员及离岗退养、协保人员领取的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和离退休金,经其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有关证明后,按实际支付计算;
(三)经依法批准破产、关闭、撤销的企业职工的生活费,依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按实际支付计算;
(四)离退休(职)人员的离、退休(职)费、生活费、养老金及其他收入按实际支付计算;
(五)享受单位长病假工资的职工、试用期职工、实习期间的大中专学生的月收入,按单位实际支付计算;
(六)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领取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扣除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结余数额和家庭收入按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及家庭人口逐月计入每月收入;
(七)因城建、危房改造、拆迁领取一次性住房拆迁补偿费的人员,在购买住房后的结余数额(扣除借款、贷款等)和家庭收入按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及家庭人口逐月计入每月收入;
(八)因建设征地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费的人员,已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及社会医疗保险金后的结余数额和家庭收入按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及家庭人口逐月计入每月收入;
(九)在一次性经济补偿费按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计入收入月数内,因大病、灾害等特殊情况将一次性领取的经济补偿费提前用完,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申请临时救济或申请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十)无稳定职业的人员有一定的劳动收入,但无法核实其收入数额的,按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计算;
(十一)家庭成员分立户口但共同生活的,确定其家庭收入时应合并计算;
(十二)职工遗属和五六十年代精简退职职工等对象的生活补助费,按实际所得核计收入;
(十三)居民户家庭成员中在农村没有土地和生产资料的,按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予以差额补给;
(十四)在计算居民户家庭收入时,农村承包地尚未退出的,当年土地收入应计入家庭收入;
(十五)有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协议、裁决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按协议、裁决的规定计算。没有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协议、裁决的,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力提供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高出部分除以被赡养人、被扶养人或者被抚养人总数,计算得出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十六)计算家庭月收入时,以元为计算单位。
第三章保障标准和保障资金
第十一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有关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江阴、宜兴市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同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参照下列因素确定:
(一)维持当地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需的费用;
(二)当地人均实际生活水平;
(三)城市居民消费物价指数;
(四)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
(五)其他社会保障标准。
第十三条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分级负担,市级财政负担70%,区级财政负担30%(其中原锡山市所属乡镇的保障金按区划调整后的所在区负责筹集)。江阴、宜兴市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筹集可自行确定。
第十四条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民政部门根据核定的保障对象和保障标准在每年11月份提出下一年度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及时核拨,保证发放,年终根据实际支出编制决算。
第十六条民政部门负责使用管理本级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并对下级民政部门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和挤占。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审计。
第十七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安排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和聘用工作人员经费。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安排一定的社会临时救济经费,主要用于特困家庭临时性救济和意外原因造成致贫家庭的一次性救济。
第四章保障金的审批和发放
第十九条居民以户为单位,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同时需提供户籍册、家庭人员收入证明,赡养义务人或扶养、抚养义务人家庭收入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证件。
第二十条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收到申请人申请后七日内将申请的有关要求内容予以公示并对申请人提供的有关情况进行全面调查核实。对无异议的申请人,填写《无锡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一式三份,签署意见后报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审核。
第二十一条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及时对社区居民委员会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调查、核实,签署审核意见,上报市(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在五日内对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确定发放数额。经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给《无锡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予批准的,由市(县)、区民政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没有设立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可向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人户分离的,可向其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居住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协助做好调查核实工作。申请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限在三个月内将户籍迁至居住地(因特殊原因户籍无法迁移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远离城镇居住在企业的职工,由户主通过所在企业工会集中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供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户籍、收入状况以及其他相关证件。
第二十六条居民户家庭成员共同居住在城市的,其家庭成员在农村有土地和生产资料的,分别到户口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有关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并提供有关证明;在农村无土地和生产资料的,到居民家庭成员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二十七条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符合要求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好。
第二十八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申请人家庭收入等情况有异议的,可以直接向管理审批机关提出复核。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核查清楚,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九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按照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按照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有一定收入的居民,其家庭成员每月人均收入低于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三)军队转业干部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在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补差的基础上,转业干部本人增发50%。
(四)已故原工商业者配偶无工作的,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五)其他特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保障待遇,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自批准之月起按月发给,每月发放一次。保障对象凭《无锡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无锡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情况记录卡》、户口簿或身份证,到其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领取。
第三十一条管理审批机关应将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申报材料按户建档,实行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信息化管理,并做好有关资料的统计上报工作。
第三十二条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及人员变化时,应当及时向管理审批机关申报,接受管理审批机关的核查。
管理审批机关以及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进行走访,并做好每季度不少于一次的有关情况核实工作。每季度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和人口情况进行重新核实,并根据家庭收入和人员变化等情况,做好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调整。
第三十三条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在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保障对象参加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并填写《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情况登记表》。
第三十四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居住地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办理户籍迁移手续。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审批机关应当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及时办理好转移手续。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户籍迁移时,在原户籍所在地已领取本月保障金的,迁入地的管理审批机关应当从下月起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对因残疾行动不便和年老多病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将最低生活保障金派专人负责送达。
第三十五条为鼓励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劳动就业,在其就业后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仍可继续享受三个月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五章社会救助
第三十六条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关于贯彻落实省物价局等九部门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收费减免问题的通知精神的意见》,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教育、医疗、住房、就业、税收等方面给予照顾,逐步改善保障对象的生活状况。
第三十七条社会各界应当大力开展扶贫济困活动,对保障对象生活的各个方面给予关心和帮助,提高保障对象的生活质量。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管理审批机关应公开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保障金发放情况,在公共场所设立举报箱,公布投诉电话,受理群众的举报、投诉。
第三十九条民政部门应建立家庭备案和定期抽查制度,每季度根据保障对象的动态变化情况对备案内容进行更新,并根据保障对象家庭备案资料,定期组织社会力量进行抽查,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四十条居民对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江阴、宜兴市可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四十二条本实施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胶州尝试以市场管理服务合同示范文本方式调整市场开办者与市场经营者法律关系

杜茂德 高长玉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其所办市场管办脱钩之后,市场开办者就不再以政府管理者的身份出现,其与市场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就演变成以平等民事主体身份出现的市场物业管理者(市场开办者)与市场摊位使用者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但是,从严格意义上将,他们之间的关系也不同于住宅小区物业公司与住户之间的关系。国家、地方有关法规规章虽然对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各自的权利义务做了比较原则的规定,但要在实践中正确处理好双方关系,明显暴露出“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

针对这种情况,胶州市工商局经过广泛调研论证,通过大胆试点,在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中积极推行《市场经营管理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的方式,巧妙的解决了上述问题。

大家都知道,合同是缔约双方承诺自愿受其条款约束的一种法律文件。双方一旦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不管以后出现何种情况,都不得随便反悔。从一定程度上讲,签订合同具有一种“造法”功能,双方通过签订合同,将原先并没有的法律义务从无到有依法建立起来。应该说,合同这一形式,弥补了法律难以包罗万象的不足,将一些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或难以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予以了明确,并赋予其法律拘束力。

胶州市工商局拟定的《市场经营管理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包括以下内容。

一、市场开办者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市场开办者在日常经营管理中,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1、市场开办者向市场经营者足额收取摊位费,对于经一次书面通知仍不缴纳摊位费者,有权终止摊位合同,所欠摊位费从市场经营者交纳的经营保证金中扣抵。

2、市场经营者在摊位租赁到期后不续租或因违约而被终止租赁合同的,必须立即腾出所占市场设施。若到期市场经营者仍占用市场设施存放商品,双方即建立商品保管关系,市场开办者有权按同期该设施日租费的三倍收取保管费,并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对该商品进行留置,对该批商品进行变卖折抵保管费和所受损失。

3、市场开办者有权对市场经营者上市商品进行检查,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上市经营的商品,有权禁止其上市,并有权报告有关执法部门予以查处。

同时,市场开办者还承担下列义务:

1、按照公开、公平、竞争的原则出租、出售经营摊位,并与市场经营者签订协议,依照双方约定收取摊位费,并发给市场经营者摊位证。

2、负责市场经营设施、服务设施和安全、卫生设施的建设、维修。

3、建立健全市场内部日常管理组织和制度,做好集贸市场服务工作。

4、负责市场责任区域的清扫保洁、垃圾收集清运、安全保卫、消防等工作。

5、应市场经营者的要求,在其能力允许的情况下,为市场经营者提供其他的有偿服务。

6、积极协助市场经营者办理工商、税务有关登记手续,尽力帮助市场经营者在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市场经营者在经营中出现的问题。

二、市场经营者在入市经营时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市场经营者在入市经营时,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1、有权在公开、公平、竞争的条件下取得和使用市场摊位,有权抵制市场开办者违反原定的收费。

2、有权要求市场开办者履行物业管理、卫生保洁、治安保卫、消防安全等义务。

3、有权对市场开办者或其工作人员的不法行为进行举报,对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权要求市场开办者进行赔偿。

市场经营者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与市场开办者签订摊位出租、出售协议和经营管理协议,按照双方约定及时、足额缴纳摊位费,按规定佩带摊位证。

关于推动人事争议仲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文件



国人部发〔2003〕30号

 

关于推动人事争议仲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

《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印发以来,人事争议仲裁工作在全国得到了较快发展。今年8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以下简称《规定》),自今年9月5日起施行。该《规定》确定了人事争议仲裁制度与司法制度的关系,表明人事争议仲裁进一步走上法制化的轨道,同时也对人事争议仲裁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对推动人事争议仲裁制度建设和人事争议仲裁工作的开展将产生重要作用。为促进人事争议仲裁工作在全国进一步发展,逐步建立一个制度完善、机构健全、队伍优良、程序规范、执行有力的仲裁工作体系,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把做好人事争议仲裁工作作为当前人事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来抓

各级人事部门要从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进一步重视和加强人事争议仲裁工作,把这项工作当作保障个人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保障人事制度改革继续深化的重要措施。要认真研究解决当前仲裁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在机构队伍建设和办公条件等方面保证仲裁工作开展的需要。要制定有关的工作制度,推动人事争议仲裁工作进一步发展。

二、加大案件受理力度,及时妥善地处理人事争议

各地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和《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人发〔1997〕71号)中规定的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积极受理人事争议案件,做到不推诿、不拖延。要高度重视并稳妥处理集体人事争议案件,对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要优先受理,积极调解,在仲裁委员会集体讨论的基础上尽快形成处理意见,抓紧解决。要积极研究案件处理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规范办案程序,提高案件处理质量

各级仲裁机构要高度重视人事争议仲裁的办案规范问题。要严格按照《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明确的程序仲裁案件,不能随意简化。按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应经过仲裁委讨论决定。要注意在规定的期限内审结案件。要完善内部监督机制,及时发现和纠正违反程序的行为,切实保证双方当事人能行使规定的权利,从而提高案件处理质量,树立人事争议仲裁工作良好的社会形象。

四、加强队伍建设,保证人事争议仲裁工作的顺利开展

各地要在前段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健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力争到明年上半年,省、地(市)两级仲裁委员会基本健全。到明年底,绝大多数县(市、区)也要建立起仲裁委员会。各地要重视仲裁工作队伍的建设,要根据《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明确一些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和人事管理知识的同志担任专职仲裁工作人员,同时要建立一个有一定规模的兼职仲裁员队伍。要强化对仲裁员的培训,特别要结合《规定》的施行,加强对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和执行民事案件的程序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培训。要认真做好对仲裁员的考核工作,对不能依法履行职责的仲裁员,应及时予以调整,确保案件处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五、确立相关的衔接和协调机制,做好人事争议仲裁与司法接轨工作

各地仲裁机构要积极加强与法院的沟通协调,就人事争议仲裁与司法接轨后的工作衔接问题,如受案范围和管辖的确定、强制执行的申请程序、仲裁案卷的移转等进行协商,确立相关的衔接和协调机制,制订有关的工作制度,确保各项工作能按照程序有条不紊地进行。

六、加强对仲裁工作的宣传和研究,提高人事争议仲裁工作的整体水平



各地要通过各种手段宣传人事争议仲裁工作,尤其要重视运用广播、电视和报刊等传播媒介,及时宣传报道仲裁工作的开展情况和一些典型案例,扩大仲裁工作的社会影响。各地要重视人事争议仲裁的研究工作,注意研究人事争议仲裁制度建设的一些基本理论和实践问题,不断探索和完善人事争议仲裁制度,提高人事争议仲裁工作的整体水平。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

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OO三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