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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武汉当代高科技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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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武汉当代高科技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武汉当代高科技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5月15日 证监发字[1997]242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武汉当代科技产业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

经我会证监发字[1997]241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和423 号

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购资金

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

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 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设置的专

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会发行部;7个工

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至我会。未按时上报发

行有关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长沙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7月22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1983年7月30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公布 1983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
第三章 车 辆
第四章 车辆驾驶员
第五章 车辆装载
第六章 车辆行驶
第七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八章 道 路
第九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长沙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道路必须保持畅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占用、掘动道路和公共场地,或进行其它妨碍交通的活动。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掘动道路和公共场地的,必须经城市建设部门核发执照,并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三条 行人、车辆必须各行其道。
第四条 一切车辆驾驶员和行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听从交通民警的指挥。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妨碍交通民警执行任务。
交通民警应尽职尽责,依靠群众,严格执行本条例,加强道路交通管理。
第五条 遇有本条例未作规定的情况,车辆和行人必须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第二章 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
第六条 交通信号
(一)指挥灯:
绿灯亮时,准许车辆直行;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直行车辆行驶的条件下,准许通行。
黄灯亮时,车辆必须停在停止线以外;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继续行进。
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右转弯的车辆和丁字路口右边无横道的直行车辆,遇黄灯或红灯亮时,在不妨碍直行车辆行驶的条件下,准许通行。
本条规定适用于在车行道上行进的队伍和牵赶牲畜的人员。
(二)人行横道灯:
绿灯亮时,准许行人通过人行横道。
红灯亮时,禁止行人进入人行横道。
(三)指挥棒:
交通民警持立正姿势,右手持棒向上直伸,相当于黄灯信号;交通民警持立正姿势,右手持棒向右平伸,继之向左挥棒,然后持棒下垂,保持立正姿势,民警左右两方相当于绿灯信号,前后两方相当于红灯信号。
交通民警持稍息姿势,表示信号解除。
交通民警辅助手势,分为停止一方车辆手势、示意车辆直行手势、示意车辆左大转弯手势、示意车辆左小转弯手势、示意车辆慢行手势、示意车辆让车手势和示意车辆靠边停车手势。辅助手势与信号灯不一致时,以辅助手势为准。辅助手势也适用于行人。
第七条 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由公安机关按照国家统一规定设置。
根据道路交通管理的需要,公安机关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增加新的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信号。

第三章 车 辆
第八条 在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必须在指定位置安装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号牌,非机动车应打钢印号码,并悬挂牌照(营运三轮车加挂营运标志)。
(二)车辆过户、变更车型、变更颜色、补领牌照、迁出迁入、车辆报废等,车主必须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异动登记手续。
(三)无号牌的机动车需在市区临时行驶时,必须到车辆管理机关领取通行证。
(四)无号牌的机动车驶往外地时,必须到车辆管理机关领取临时号牌,按指定时间、路线出境。
(五)科研、制造、修理单位进行综合技术试验的机动车,必须悬挂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试车号牌。
(六)机动车必须按规定的时间接受检验,未经检验的车辆,不准行驶。
(七)车辆号牌、行驶证、通行证不得涂改、挪用、伪造或故意损毁。
(八)机动车的制动器、转向器、喇叭、雨刷、后视镜、灯光必须保持齐全有效;制动器、转向器,灯光在中途发生故障,停车修复后方准继续行驶。
(九)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和畜力车不准安装发动机,制动器必须保持灵敏有效。
(十)手扶拖拉机在道路上行驶时,必须有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号牌和行驶证。
(十一)车辆在车行道内损坏无法开动时,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并及时采取措施将车移开。
(十二)军用车辆的号牌和行驶证的核发和检验工作,由部队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九条 机动车灯光使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夜间行驶必须使用照明灯光,白天能见度不足一百米时也要开灯,雾天要开防雾灯。
(二)夜间在没有照明或照明不足的道路上行驶,必须使用远光灯。
(三)夜间在狭窄道路上与对面的非机动车相遇时,不准持续使用远光灯。
(四)夜间在车行道上停车或被拖带行驶时,必须开小光灯和尾灯。
(五)向右转弯、变更车道或靠边停车时,必须开右转向灯。
(六)向左转弯、变更车道或驶离停车地点时,必须开左转向灯。
(七)调头时,必须开左转向灯并伸手示意。
第十条 车辆音响器使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机动车使用高音和怪音喇叭,喇叭音量不得超过一百零五分贝。
(二)机动车在禁止鸣喇叭地区行驶,或在二十二时至次日五时通行城区,不准鸣喇叭,可用变换远近灯光代替喇叭信号。
(三)机动车鸣喇叭,一次不得超过半秒钟,连续鸣叫不得超过三次。
(四)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备车,必须按规定安装专用警报器,但不是执行任务时不得使用。
(五)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只准使用车铃。
第十一条 机动车牵引挂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只准牵引一辆,连接装置必须牢固,并安装保险链、防护网。
(二)挂车的制动器、灯光必须齐全有效。
(三)挂车后端必须悬挂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号牌。
(四)挂车宽度超过牵引车的,牵引车的前保险杆两端必须安装与挂车宽度相等的标杆,并在标杆顶端设置黄灯。
第十二条 机动车拖带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被拖带的车辆必须由正式驾驶员操纵。
(二)只准拖带一辆,不准背行。
(三)小型车不准拖带大型车。
(四)两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不准拖带车辆或被其他车辆拖带。
第十三条 机动车试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试车必须经城市建设部门同意,并在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段上进行。
(二)试车必须由正式驾驶员驾驶。
(三)除检修人员外,试车的机动车上不准乘坐其他人员或载货。
(四)试车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驶。

第四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经车辆管理部门考核,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的一般规定:
(一)驾驶车辆时,驾驶员必须携带驾驶证、行驶证,严格遵守操作规程。
(二)不准转借、涂改或伪造驾驶证。
(三)不准酒后开车。
(四)不准驾驶与准驾车类不相符合的车辆。
(五)不准在驾驶车辆时吸烟、饮食、攀谈或做其它有碍行车安全的动作。
(六)不准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证的人驾驶。
(七)不准驾驶安全设备不全、机件失灵或违章装载的车辆。
(八)不准在身体过度疲劳或因病不能保证安全行车时驾驶车辆。
(九)必须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活动。
第十六条 培训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教练车前后必须悬挂“教练车”标志;方向盘式教练车必须安装教练员专用的副制动器。
(二)教练时,车上不准乘坐与教练无关的人员或载运货物。
(三)教练员应由具有三万公里或三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的驾驶员担任;教练时学习驾驶员违反本条例或发生交通事故,教练员应负部分或全部责任。
(四)学习驾驶员必须持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学习驾驶证,并在教练员并坐教导下,按指定的时间和线路学习驾驶。
(五)实习驾驶员必须按照准驾车类的规定实习驾驶。
(六)实习驾驶员不准驾驶执行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备车、平板拖车、油罐车、起重车以及载有危险物品的车辆。
(七)学习驾驶员、实习驾驶员不准单独开车。
第十七条 严禁酗酒后骑使各种非机动车辆。
未满十岁的儿童不准在道路上骑自行车;未满十二岁的儿童不准在道路上骑28□(cun )自行车;未满十六岁的青少年不准在道路上骑回空头板车、三轮车和轻便摩托车。

第五章 车辆装载
第十八条 车辆载物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辆载物不准超过车辆管理机关核定的重量。
(二)装载必须均衡平稳、捆扎牢固。载运易散落、飞扬、流漏物,应完善装运设备,防止沿途撒漏飞扬;如有撒漏,必须及时打扫或冲洗干净。
(三)大型货车载物高度不准超过地面四米,左右宽度各不准超出车箱二十厘米,前后长度共不准超出车身二米,车后超出部分不准接触地面。
(四)小型货车载物高度不准超过地面二点五米,左右宽度各不准超出车箱十厘米,前后长度共不准超出车身一米。
(五)机动三轮车载物高度不准超过地面二米,左右宽度各不准超出车箱十厘米,前后长度共不准超出车身一米。
(六)汽车挂车载物高度不准超过主车载物高度,大型拖拉机挂车载物高度不准超过地面三米,小型拖拉机载物高度不准超过地面二米;宽度与机车相同,长度前部不准超出车箱,后部不准超出车箱一米。
(七)载运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必须到公安机关办理签证手续,选派责任心强、技术熟练、熟悉道路情况的驾驶员驾驶车辆,并配专人押运;包装必须严密、牢固,不得与其他货物混装,不得搭乘其他人员;行驶中必须提高警惕,避免紧急制动;中途停车应选择安全地带,
严禁在人口稠密地点停车,停车时押运员不得离开现场。
(八)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的货物,其体积超过规定时,应在二十三时至次日五时以前通行城区;如遇特殊情况,必须按公安机关批准的时间、线路和要求行驶。
(九)非密封的运粪车辆在城区运粪,应在十九时至次日五时进行;特殊情况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按指定的时间、线路和要求行驶。
(十)机动车载物行驶时,后拦板和所载货物不得遮挡本车号牌、尾灯和刹车灯。
(十一)人力货车、畜力车载物高度不准超过地面二点五米,左右宽度各不准超出车箱十厘米,前后长度共不准超出车身一点五米;货箱在前的脚踏三轮车,所载货物不得遮挡行进视线。
(十二)自行车载物高度不准超过地面一点五米,左右宽度各不准超出车把二十厘米,前后长度不准超出车身三十厘米,载重量不得超过五十公斤。
第十九条 车辆载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载人不准超过车辆管理机关核定的人数。
(二)货运汽车载人时,必须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手续,领取载人许可证;车辆应保持状况良好,车箱牢固,墙板不低于一米,并配好棚杆棚布;驾驶员应是技术熟练,并有三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或安全行车三万公里以上者。
(三)两轮、侧三轮摩托车驾驶员身后座位只准乘坐一人,但未满十二岁的儿童不准乘坐;轻便摩托车不准带人。
(四)机动车车箱以外任何部位和货运汽车的挂车、自动倾卸车、起重车、罐车、平板拖车以及汽轮专用机械等不准载人,但安装有效锁制的自动倾卸车和设有牢固护栏的起重车、平板拖车、垃圾车等,经公安机关批准,可附载装卸人员一至四人。
(五)拖拉机的挂车不准载人。
(六)营运三轮客车载人不准超过车辆管理机关的核定人数。
(七)非客运三轮车载货时,货上不准坐人;载人时不准超过二人,并不得在车上站立。
(八)各种车辆严禁人货混装。载运货物的车辆,留出安全位置后,方可载装卸人员一至四人,但货物高度超过货箱时不准载人;载运大件重物的货车不准坐人。
(九)脚踏回空头板车不准带货、乘人,胶轮板车装载货物时不准乘人。

第六章 车辆行驶
第二十条 车辆必须按下列规定分道行驶:
(一)没有划分车道的道路,非机动车应靠右侧行驶,机动车应在中间行驶,会车时必须减速靠右行驶。
(二)划有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机动车应在机动车道行驶,非机动车应在非机动车道行驶。
(三)划有小型机动车道和大型机动车道的道路,小型客车、两轮摩托、侧三轮摩托应在小型机动车道行驶,在不妨碍大型机动车行驶的条件下,也可以在大型机动车道行驶;大型机动车应在大型机动车道行驶。
(四)在同一车道行驶的车辆,低速车种靠右;同种车辆,低速行驶的靠右。后车与前车之间,必须根据行驶速度和路面情况,保持可以随时制动停车的距离。
(五)轻便摩托车在没有划分车道的道路上应靠中间偏右行驶;在划有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在距机动车道右线一米范围内行驶;在划有小型机动车道和大型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在距大型机动车道右线一米范围内行驶。
(六)牵赶牲畜可在非机动车道最右侧行走,但不准通过城区主要道路。
第二十一条 洒水车、清扫车作业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方向、行驶路线和调头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遇有交通警备车前后护卫的车队时,其他车辆和行人一律让行,不得穿插或超越。
第二十三条 手扶拖拉机、畜力车不准进入城区;大型拖拉机不准进入禁行线路或禁止汽车通行的道路;特殊情况经公安机关批准核发通行证,方准进入城区或禁止通行的道路。
第二十四条 车辆行经路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遇停止信号时,应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无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二米以外。
(二)自行车遇停止信号时,左转弯不准从路口外边绕过,直行不准用右转弯方法绕行。
(三)车辆向左转弯时,在不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条件下,机动车可小转弯,非机动车应大转弯。
(四)在同一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如遇等候放行信号,后车不准从前车右边或左边绕行。
(五)机动车前进方向的车道堵塞时,在路口以外停车等候,不准进入路口。
第二十五条 车辆通过铁路道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行至铁道时,遇有栏杆放下、发出灯光音响信号或铁道管理人员示意停车,应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无停止线的,停在距铁道五米以外。
(二)车辆通过没有信号设施或无人看管的道口时,应停车了望,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方可通过。
本条规定适用于行人、队伍和牵赶牲畜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 车辆行经有人行横道或出入有行人横穿的街、巷口时,必须减速让行;如遇幼儿园儿童和小学生列队横过道路时,必须停车让行。
第二十七条 因机动车驶入非机动车道停车或驶出非机动车道,致使非机动车不能正常行驶时,在受阻的路段内,准许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绕行,后面驶来的机动车必须减速慢行。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宽直、平坦、视线良好、无障碍、无限速标志路段的最高时速规定:
(一)小型汽车四十公里。
(二)大型客车、货车三十公里。
(三)大型拖拉机、小型柴油车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四)汽车带挂车、轻便摩托车不得超过二十公里。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遇下列情况时速不准超过十五公里:
(一)行经交叉路口和在街、巷、居民区内行驶时;
(二)让车、停车、转弯、调头或进出非机动车道时;
(三)穿过铁路、窄桥、狭路、隧道、陡坡、繁华街道和行人稠密的地方时;
(四)在积雪、结冰的道路上行驶,或遇风沙、雨、雪、雾,能见度在三十米以内时;
(五)拖带机件损坏、喇叭中途发生故障或需用雨刷器而中途损坏时;
(六)遇有警告标志时。
第三十条 机动车出入街、巷口或有机动车出入的门口时,时速不准超过五公里。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让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路口,支路车让干线车先行;支、干路不分的,让右边没有来车的车先行;相对方向来车的,转弯车让直行车先行,进路口的车让路口内的车先行。
(二)大型车让小型车,低速车让高速车,空车让重车,拖拉机让汽车,教练车让其他车,下坡车让上坡车;下坡车已行至中途而上坡车未上坡时,则上坡车让下坡车先行。
(三)各种车辆让执行任务的消防车、警备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先行。
(四)机动车转弯时,应减速、鸣号、靠右行;通过交叉路口时,严禁争道抢行。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会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必须选择适当地点靠右边通过,夜间距对面来车一百五十米以外必须互闭大光灯,改用小光灯,不准使用防雾灯。
(二)山旁险路靠山壁一侧的车辆应让外侧的车辆先行。
(三)在有障碍的路段,遇障碍一方的车辆减速,应让对方车辆先行;如遇障碍一方的车辆正在超越障碍,对方车辆应减速避让。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超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超车前应认真了望前后情况,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方可超车。
(二)超车时必须在距离前车二十米以外鸣喇叭,夜间应改用变换远近光灯示意,待前车减速让路后,在前方一百五十米内无来车的情况下,方准从前车左侧超越。
(三)超车后在不妨碍被超车辆行驶的条件下,方可驶回原线。
(四)前车时速已达后车的最高时速限制或已开亮左转向灯时,后车不准再超。
(五)超车所需的路段内,对方有来车时,不准超车。
(六)牵引挂车和拖带车辆行驶时,不准超车。
(七)机动车行经桥梁和遇有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情况时,不准超车。
(八)同一车道内,低速车种或低速行驶的同种车辆,遇后面驶来的高速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减速靠右让其超越,不得故意不让。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调头、倒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有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机动车只准在设有调头标志的地点调头,其他机动车应减速避让。
(二)机动车倒车时,驾驶员应先察明周围情况,确认安全后方准倒车;在弯路、坡路、桥梁、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和危险路段不准倒车。
第三十五条 车辆停放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必须按指定地点依次停放。
(二)市区主要道路以及设有禁止停车标志的其他街巷,严禁停放各种车辆。
(三)城区大街小巷、人行道和其他公共场地严禁停放车辆过夜。
(四)临时停车装卸货物,不得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并应快装快卸,装卸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分钟;驾驶员不得远离,妨碍交通时应迅速避让。
(五)过境车辆应在停车场或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停放,并拉紧手闸,关闭电路,关好车窗,锁好车门。
(六)距离桥梁、隧道、坡路、窄路、铁路和交叉路口二十米以内不准停车;距离公共汽车站、消防栓、消防队、急救站、影剧院三十米以内不准停无关车辆。
(七)施工地段,有禁止停车标志和标线的地方,以及道路一侧有障碍物的地段禁止停放车辆。
(八)公共汽车进站时,应在距站牌四十米以外开右转向灯,减速慢行,避让非机动车;正站应停在距路沿石三十厘米以内的地方,停稳后开车门;驶离站点前应先关好车门,开左转向灯,并在四十米内驶入机动车道。
(九)自行车应停放在指定停放处。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行车前,应查看周围有无障碍,鸣号起动。不得曲线行驶,下坡时不得熄火空档滑行。
第三十七条 自行车、人力三轮车、畜力车、板车行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攀扶其他车辆。
(二)不准拖带车辆或被其他车辆拖带。
(三)不准追逐竞驶或曲线行驶。
(四)不准猛超猛拐、高速放坡或争道抢行。
(五)骑自行车不得双手离把,不得单手持物或打伞,不得扶肩并行或并行攀谈,不得带人行车(安装前座椅可带一名学龄前儿童);转弯时要伸手示意。不准在道路上学骑自行车。
(六)铁轮车、电瓶车和无刹车装置的施工斗车,不准在主要道路上行驶。
(七)牵赶畜力车的驭手,不准在车上躺卧或离开车辆;行经路口、铁路道口、坡路、窄桥、狭路、涵洞和其他危险地段时,畜力车不准超车,驭手应下车牵引牲畜;停放时应拉紧手闸,拴牢牲畜。
(八)不准使用未驯服的牲畜拉车,随车幼畜应拴系牢固。
第三十八条 履带式车辆通过道路,必须先经城市建设部门同意,公安机关批准,按指定时间、路线行驶。超重车载物通过桥梁,应经桥梁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 消防车、警备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不受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行驶速度的限制。

第七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四十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人必须走人行道,在没有人行道的道路上应靠边行走。
(二)严禁在道路上三五并行、追跑打闹、成群聚集和做有碍交通安全的各种游戏。
(三)不准钻、跨或攀登道路安全隔离物体。
(四)学龄前儿童在道路上行走,必须有成年人带领;精神病人或痴呆人上街,必须有监护人陪同。
(五)挑、扛笨重物品在人行道上行走有困难的行人,应靠车道右边行走。
(六)队伍在道路上行进,每横列不得超过四人,纵列不得超过一百人,队与队之间应保持适当间距;学龄前儿童队伍每横列不得超过二人,并只准在道路右边行进;学生路队只能单列行进,地处繁华路段的小学,应指派专人护送低年级学生横过道路。
(七)行人横过道路或通过交叉路口时必须走人行横道,无人行横道的对直通过,并应注意两头来车,主动避让。严禁在车辆临近时横路或与车辆争道抢行。
第四十一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公共汽车,应在站台排队候车,先下后上,依次上车,并注意扶老携幼;车辆行驶中,站立的乘客要抓好扶手,身体任何部位不得伸出车外。
(二)乘坐符合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货车,不准坐在车箱栏板上,不准攀扶车门站在脚踏板上,不准紧靠拦板站立。
(三)不准强行拦车、爬车。车辆未停稳前,不准上车、下车。

第八章 道 路
第四十二条 城市建设部门应加强对道路的维修保养,经常保持道路完好。
禁止在道路上堆放物资、作业生产、摆设摊点及进行其他有碍交通的活动。商业摊点应在指定地点经营。
修建、改建、新建房屋和基建施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临时占用道路,必须由城建部门核发执照,并经公安机关批准,按规定的时间、地点、范围和要求施工作业。
新建临街大型建筑和开辟公共场所,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设置相应的停车场地,其位置、面积和出入口事先应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并由城市建设部门核发执照。
第四十三条 掘动路面或拆动人行道等,必须由城市建设部门核发执照,征得公安机关同意,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悬挂执照,按核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和要求施工,不得延误工期。交通要道上的工程,应利用夜间抢修。
(二)掘沟不准掏空或上窄下宽,恢复路面必须夯实填平,废土物料必须及时清运。
(三)施工现场必须按规定设置施工标志或采取防护措施,夜间应安装红灯,必要时派专人维护交通安全。
(四)紧急抢修工程必须即时报告公安机关;当日不能竣工的,应向城市建设部门补领执照,并遵守本条上述规定。
第四十四条 增辟调整公共汽车、单位专用车线路或站点,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四十五条 行道树、绿篱和跨路管线等设施,不得妨碍交通安全净空和安全视线,不得遮挡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路灯照明。
第四十六条 在道路设置标牌、横幅、广告及其他设施,不得影响交通、市容和卫生。占用道路时,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四十七条 在道路上砍伐树木、维修电杆、电线或在道路附近进行爆破作业,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征得公安机关同意,并按要求采取安全措施。给行道树喷药应在夜间进行。
第四十八条 为保障交通安全、畅通,公安机关在必要时可采取临时疏导措施,就某一道路或某一区域,规定车辆、行人通行或禁行办法,并有权改变或撤销原批准的占路、掘路的决定。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可根据交通流量情况,规定某种流向单行道路或某些车辆的禁行道路,除执行任务的消防车、警备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和执行任务的市政工程维修车外,其他车辆都必须按规定行驶。

第九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五十条 对维护交通安全、积极检举违章行为和交通事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扬和奖励。
第五十一条 对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人,应责令其立即改正。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不听劝阻或情节较重的,予以处罚;屡教不改或情节严重的,加重处罚。处罚的具体办法,由长沙市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
对违反本条例构成刑事犯罪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惩处。
第五十二条 对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分清责任,由有责任的一方承担经济赔偿,没有责任的一方不予承担。各方有争议时,由公安机关作出裁决;不服裁决时,由司法机关处理。
十六周岁以下的青少年,因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交通事故需要赔偿经济损失的,由其家长或养护人承担。
精神病人在道路上造成交通事故需要赔偿经济损失的,由其家属或监护人承担。
第五十三条 交通民警应努力学习,加强训练,不断提高政治、业务素质。在执行任务中,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严格履行岗位责任制,以身作则,严于律己,模范遵守本条例。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和违反本条例的人员,应从严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由长沙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自1983年10月1日起生效。长沙市过去公布的有关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条例有抵触的,应以本条例为准。



1983年7月30日

抚顺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2001年6月4日市政府83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 明确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具体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 依据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在辽宁省抚顺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复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管理。
第三条 抚顺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为市政府直属的行政机关,集中行使我市城市管理领域的部分行政处罚权,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其职责是:
(一)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市政设施、 城市绿化、和部分城市规划、公安交通占道、工商、 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贯彻执行城市管理方面有关法律、法规, 拟定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的法规、规章草案;
(三)对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进行调研、协调与管理; (四)对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各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为区政府的独立行政机关,集中行使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对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实行业务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方面
第五条 违反规定,在城市道路两侧搭建建筑物、 构筑物的, 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强制拆除。擅自变更、 修改或未按批准要求变更、修饰建筑物的外部立面的, 由区综合执法局责令改正, 并按违法变更或修饰立面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0元罚款。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设置临时设施、堆放物品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罚款;
(二)临街施工和拆迁现场不设围挡或未按规定设置围挡的,按应设置围挡长度每延长米处以20元罚款;渣土、废水、泥浆随意排出施工、拆迁场地的,处以 500 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竣工场地未按规定拆除临时建筑物、 构筑物,清理平整场地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占路市场未按批准的地点、范围、时间经营的,对开办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经营设施不整洁的, 对开办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设置在城市地上的各类设施不进行维护和更新,影响城市市容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按广告牌匾的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罚款;广告牌匾破损未及时整修的, 每平方米处以50元罚款; 
  (六)对应按城市景观灯饰设置规定设置景观灯饰设施,在规定时间内未设置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并限期设置;
(七)景观灯饰未按规定时间开灯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按规定予以改正;
(八)景观灯饰设施残损, 在规定时间内未修复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修复;
(九)灯饰广告未设置灯饰设施的,处以1000 元以下罚款,残损或失亮未在规定时间内修复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整改或强制拆除;
(十)未按规定的位置、形式、 设计要求安装景观灯饰设施,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改正;
(十一)擅自改变、移动、拆除景观灯饰设施的, 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恢复;
(十二)对破坏城市景观灯饰设施, 影响景观灯饰设施正常运行的,除责令按原价值两倍予以赔偿外,并处500元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 交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城市雕塑破损、 剥蚀、不洁,产权人未及时维修、粉饰、清洗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临街建筑物的门前、窗外、平台、阳台、外走廊堆放、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以及在各类设施和树木搭挂、晾晒物品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停车场未设立明显界限、标志, 车辆停放无序的,对开办单位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经批准设置的摊点未在规定地点经营, 擅自扩大占用面积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五)在城市道路两侧开办露天加工、维修、 清洗场点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露天屠宰禽类的,每只处以10元罚款;屠宰畜类的,每头(只)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六)在城市道路上运行的各类车辆明显不洁的,每辆 处以20元罚款;
(七)临街商业牌匾、橱窗、广告栏、 阅报栏等破损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八)户外广告、牌匾、 公共场所使用的各类文字用语不准确、内容不健康、书写不规范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九)擅自设置大型宣传标语、标志或到期、 残损未及时撤除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在建筑物、公共设施或树木上涂写、 刻画的,每处处以50元罚款;擅自张贴各类宣传品的,每张处以 10元罚款。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未经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的,责令限期清理, 对责任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拆迁环境卫生设施或改变其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补建或恢复其使用性质, 对责任单位处以设施造价2倍的罚款;
(三)擅自处理有毒、 有害废弃物或将其混入生活垃圾中排放的,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环境卫生设施用地范围内或作业场所挖掘的, 对责任人处以500元罚款;向环境卫生设施内排放腐蚀、易燃易爆或剧毒物质的,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罚款; 在环境卫生设施内焚烧物品的,对责任人处以50元罚款; (五)未按规定清扫保洁的,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元以上100 元以下罚款;
(六)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烟蒂、纸屑、 包装物等废弃物的,对责任人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七)乱倒垃圾、渣土、污水、 粪便和任意抛弃动物尸体,随地填埋、焚烧垃圾的,对责任人处以20元罚款;
(八)畜力车撒落粪便或其它杂物的,对责任人处以5元罚款;
(九)宠物在室外排泄粪便,饲养人未清除的, 处以20元的罚款;
(十)垃圾达不到日产日清的,责令限期清运, 对责任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元罚款;
(十一)建筑垃圾、自管住宅的生活垃圾和生产经营中产生的垃圾,未到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擅自排放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对责任单位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生活垃圾、 生产经营产生的垃圾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 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生活垃圾未实行袋装化的,责令限期清出, 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暂扣其运输工具,处以每立方米垃圾200元的罚款;
(十三)往冰雪堆上倾倒垃圾、污物、 污水或往检查井内倾倒冰雪的,责令立即改正, 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四)运输建筑施工残土和垃圾的车辆违反规定,未向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环境卫生准运手续,取得准运证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不按批准的线路、时间、 地点运输和卸倒或不随车携带准运证的,对驾驶员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或警告;
(十五)车辆运输泄露、遗撒或车辆轮胎、 厢板带泥行驶污染路面的,责令清扫被污染的路面,并处每污染1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或按污染长度每延长米处以2 元以上5元以下的罚款,处驾驶员50元的罚款,拒不接受管理的,可停止车辆运行,待其接受处理后放行。
 第三章   规划方面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下发停工通知书,责令停止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限期拆除或没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经市规划主管部门认定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补交有关费用,并处工程违法部分造价50%-100%的罚款。
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接到停工通知书后继续施工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强行制止; 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接到拆除违法建设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绝拆除的,由市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逾期仍不拆除的,由市政府责成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强制拆除 。
建筑物竣工使用后,未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擅自接建露台、改变建筑物造型、接建偏厦、门斗等,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市政府责成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强制拆除。
第十条 住宅小区或住宅组团建设工程, 未达到环境规划设计要求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对建设单位处以未完成的环境工程价款二倍的罚款,并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责委托有关单位继续完成该小区的环境工程。
第十一条 擅自建设永久性的妨碍道路功能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修建妨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维修养护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城市绿化方面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违反规定,未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或经批准临时占用期满未退还的, 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 并对责任者按占用绿地面积每平方米每日处以20元罚款,逾期未退出的, 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强制清退;
(二)违反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 责令责任者按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树种、 树龄和地点栽活3倍的树木,并按所砍树木价值处以3-5倍的罚款;
(三)违反规定, 砍伐或擅自迁移稀有珍贵树木或管理单位因养护管理不善, 致使稀有珍贵树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对责任者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规定, 擅自在公园设置临时商业服务设施和摊点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强制拆除,并对管理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绿地管理责任单位,因管理不善, 造成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损坏的,视其损坏程度, 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规定, 在城市绿地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或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绿地内进行临时建设的, 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拆除,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改正,并予以行政处罚:
(一)在城市绿地内践踏草坪、采摘花卉、穿行绿篱、攀树、折枝、剥树皮、在树木上刻画、钉挂物品、拴系牲畜的,对责任者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倚树搭棚建房,在绿地内排放废弃物、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开荒种地、倾倒有害污水的,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绿地内放牧、捕猎、埋坟、用火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并视情节轻重对责任者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建筑施工对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造成损毁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对施工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造成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损毁的,由责任者按损失价值予以赔偿。
第五章 市政设施、公安交通占道方面
第十四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的, 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或追缴应收费用,并处损失额或应收费用三至五倍的罚款:
(一)未取得《临时占道许可证》占用道路或未按《临时占道许可证》规定范围、时限占用, 擅自改变占用性质以及出租、转让的;
(二)未取得《道路挖掘许可证》挖掘道路或超过《道路挖掘许可证》规定范围、 时限挖掘以及未按要求施工和申请验收的。
第十五条 违反规定, 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进行城市排水工程项目施工的, 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停止施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规定, 排水工程竣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工程造价1%-5%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规定,无证或未按许可证规定排水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规定,排水单位强行排水的, 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停止,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规定,擅自改动、 占用或超越批准的范围、期限占用城市排水设施的, 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直接损失价值1至3倍的罚款。
占用期满或在占用期限内因城市建设或设施维修、 养护需要清除而拒不清除的, 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范围内,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1000 元以下罚款:
(一)依附道路照明设施修建构筑物,堆放物品;
(二)利用道路照明设施从事牵引、吊装, 搭设通讯广播线路及其它设备; 
(三)其他有损于道路照明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用地范围内,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铺装的路面上排放残渣废液、打砸硬物、 焚烧物品、进行电(气)焊和混凝土、沙浆搅拌作业;
(二)机动车和畜力车在铺装的人行道上行驶或停放;
(三)车辆载货拖刮路面, 机动车碾压道路边石或者在非指定路段上试刹车;
(四)履带车在铺装的路面上行驶;
(五)其他损坏道路及附属物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桥涵设施及保护区范围内,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1000 元以下罚款:
(一)占用桥涵设施;
(二)机动车在桥面上试刹车、停车;
(三)摆摊设亭、堆放物料、排放废弃物;
(四)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引、吊装;
(五)采掘沙、石、土;
(六)进行危及桥涵安全的爆破性作业;
(七)其他损坏桥涵及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及保护区范围内,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1000 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或盗窃井盖、雨水闸箅、门、管道、 动力设备及堤坝等排水设施;
(二)向排水设施内排放垃圾、残土及易燃、 易爆、有毒物质、易产生有毒气体和医疗部门未作处理的污水; 
(三)堵塞排水管渠、拦渠筑坝、设障阻水、 安泵取水;
(四)其他损坏、 破坏排水设施以及有碍排水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并拒不服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处罚决定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其限期拆除,在限期内拒不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强制拆除:
(一)压占和依附市政设施修建建筑物、 构筑物或在设施保护区范围内修建妨碍市政公用设施功能发挥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以及擅自利用桥涵敷设管线的;
(二)压占地下管线,妨碍其使用、维修和养护的;
 (三)经批准临时占用市政设施, 占用期满或占用期间因设施维修、 养护、交通管理需要应自行撤出而拒不撤出的。
第六章 环境保护方面
第二十五条 对从事下列违反环境保护法律、 法规规定造成大气污染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其改正,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饮服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的居民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
(二)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 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规定,擅自在疗养区、居民区、 文教区夜间10时至次日6时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的, 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予以取缔,没收产生噪声的设备或工具,并处以 50元以下的罚款:
(一)夜间10时至次日6时在住宅区、 宿舍使用震动和噪声超标的设备和工具的;
(二)家庭使用音响设备或开展娱乐活动, 音量超过该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
(三)在居民区内利用音响设备向外播音或夜间在居民区内高声叫卖的。 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规定擅自安装使用高音喇叭或经批准安装但未按规定使用的; 
(二)商店和从事营业性活动的各类场所, 擅自对外播放音乐和广告或在室内使用音响设备, 其边界声级超标的;
(三)经营录音带、音响器材的商店和摊点, 未设试音室或低音试音设备,且试音音量超标的。
第七章 工商方面
第二十九条 凡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核准的经营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对无营业执照在街路上从事经营活动的或有经营执照超出核准的经营地点范围在街路上从事经营活动的, 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处以20元以上50 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和其他法规、 规章未规定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有关行政机关确因工作需要可依法办理委托,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当场责令其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 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的, 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扣押其工具和物品。
第三十二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本办法若干罚款规定的,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按其中罚款额度最高的一项规定进行处罚。罚款不得重复处罚, 但各类不同的处罚除外。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原相关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再行使,继续行使的, 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 应穿着统一制服,佩戴统一执法标志, 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执法程序执行。
第三十六条 公民、 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依法申请的行政复议,根据申请人的选择,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或区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对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依法申请的行政复议,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妨碍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 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抚顺市政策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