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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期货市场盲目发展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2:57: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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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期货市场盲目发展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期货市场盲目发展的通知

1993年11月14日 国发1993(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期货市场是市场发育的高级形态,其风险性和投机性很大,管理要求很高,根据我

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除选择少数商品和地方进行试点探索外,必须严加控制,不能盲

目发展。一九八八年以来,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几个批发市场和交易所进行了部分引进期

货交易机制的试点工作。近来,一些地方和部门竞相争办期货交易所或以发展期货交易

为目标的批发市场,盲目成立期货经纪公司;一些执法部门也参与期货经纪活动;有些

外资、中外合资或变相合资的期货经纪公司蓄意欺骗客户;一些境内外不法分子互相勾

结搞期货经纪诈骗活动;一些单位和个人对期货市场缺乏基本了解,盲目参与境内外的

期货交易,上当受骗,造成经济损失。这些问题虽然发生在少数地方,但涉及面广,影

响很坏,隐患很大,严重干扰了期货市场试点工作的正常进行。为坚决制止期货市场的

盲目发展,确保试点工作健康地进行,特作如下通知:

  一、在期货市场试点工作中,必须坚持“规范起步,加强立法,一切经过试验和严

格控制”的原则,加强宏观管理,实行统一指导和监管,不得各行其是。国务院决定,

对期货市场试点工作的指导、规划和协调、监管工作由国务院证券委员会(简称证券委,

下同)负责,具体工作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证监会,下同)执行。各有关部门

要在证券委的统一指导下,与证监会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期货市场试点工作。未经证券

委批准,不得设立期货交易所(中心)。

  二、一律暂停审批注册新的期货交易和经纪机构。已经成立的各种期货交易机构,

要按照国务院即将发布的期货交易法规重新履行审核批准手续,由证监会从严审核后报

国务院批准,统一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登记注册;重新审核后未予批准的,一律

停止进行期货交易。期货交易法规发布前已经成立的各种期货经纪机构,要按照国家工

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局令第11号)的规定,由证监会审核后,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登记注册;外资、

中外合资期货经纪公司,在有关涉外期货法规发布前,原则上暂不予重新登记注册,有

关方面要切实做好善后工作。经重新审核不予登记注册的各种期货经纪机构,一律停止

办理期货经纪业务。

  三、取缔非法期货经纪活动。对那些以各种名义从事非法期货经纪业务的机构和个

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严肃查处,坚决取缔。

  四、对国有企、事业单位参与期货交易,要从严控制。执法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不得

参与期货经纪活动。严禁用银行贷款从事期货交易。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

部门批准,一律不得从事金融期货业务和进行外汇期货交易。期货交易和经纪机构要切

实完善风险防避措施。新闻单位要注意加强有关期货风险方面的宣传,提高人们的风险

意识。军队系统所办期货经纪机构的重新审核工作,由中央军委办公厅根据本通知精神

商证监会制定具体办法。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四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对资产评估机构一九九四年情况进行年检并将年检工作作为例行制度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对资产评估机构一九九四年情况进行年检并将年检工作作为例行制度的通知

1994年12月27日,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
对资产评估机构一年一度的年检工作,是加强监督和管理的重要手段之一。根据一些省市建议和两年来年检工作的实践,决定从1995年起将此项工作提前安排进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国对资产评估机构1994年情况的年检工作,各地方应于1995年3月底以前完成;5月份以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完成对地方重点省市及评估机构的抽查;6月底前向全国通报年检情况。 二、年检工作的组织领导、范围、内容、方法、确认年检结果及需要填报的年检表,比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办发[1994]10号《关于1994年对评估机构进行年检的通知》办理。其中,年检方法可采取以审查年检材料、报表为主,对重点机构进行实地核查的方式。 三、针对1994年年检发现的有些机构注册资金偏少,风险准备金不到位,财务会计制度不统一,财务报表不规范,不及时报送年检材料,土地、房产和机械设备等专职人员数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等问题,为提高中介性机构法规意识、风险意识,加强其自律性,将上述问题列为1995年年检工作的重点,并作如下规定:
(一)凡取得资产评估正式资格的机构,注册资金应不少于30万元;不足30万元的,不加盖年检章,应于1995年6月底以前补足后再加盖年检合格章。
(二)凡已开展资产评估业务并获得相应业务收入的机构,必须按规定提足风险准备金。
(三)在未制发《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制度》以前,应按照财政部关于同意印发《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制度(试行)》的通知,比照其试行制度办理。
(四)凡未按规定上报年检有关材料、报表的,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下级及所辖评估机构进行通报批评或中止、取消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资格,同时抄报我局评估中心。 四、各地国有资产管理局应于3月底以前,将年检综合报告及《年检情况确认汇总表》(见附件)一并报送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评估中心。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各资产评估机构要高度重视年检工作。以后如无特殊情况不再另行布置年检工作,每年对上年度的年检均按例行制度办理。
附件:评估机构年检情况确认汇总表(略)。



无锡市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活动,缓解刑事被害人的家庭生活困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是指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救助申请人给予的一次性经济救助。

  第四条 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与社会保障和其他救助相结合;

  (三)公正、公开、救急、便捷。

  第五条 本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负责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申请的受理、审查、提出救助意见和救助金发放。

  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金融等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做好特困救助申请的调查核实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实行分级筹集、分级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财政、审计部门负责监督同级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七条 刑事被害人应当通过主张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工伤赔偿、保险赔付以及申请其他救助等途径,缓解医疗救治和家庭生活困难。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基层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刑事被害人社会捐助活动。

  第九条 刑事被害人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提出救助申请。

  刑事被害人因受到犯罪行为侵害致死的,依靠其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被赡养人、被扶养人或者被抚养人,也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出救助申请。

  第十条 申请救助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刑事被害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遭受犯罪行为侵害;

  (二)刑事案件属于本市管辖;

  (三)犯罪行为侵害造成刑事被害人人身重大伤害或者死亡;

  (四)无法及时获得加害人赔偿、工伤赔偿、保险赔付;

  (五)因刑事被害人医疗救治等原因造成家庭生活陷入严重困境。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

  (一)刑事被害人的不法侵害直接导致加害行为的;

  (二)救助申请人隐瞒家庭财产、经济收入等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救助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救助申请应当在刑事诉讼期间内向下列案件承办机关提出:

  (一)刑事案件处于立案侦查阶段的,向公安机关提出;

  (二)刑事案件处于提起公诉阶段的,向人民检察院提出;

  (三)刑事案件处于审判阶段的,向人民法院提出。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救助申请应当在审判和执行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十三条 申请救助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特殊情况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承办机关应当做好记录。

  第十四条 申请救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救助申请书;

  (二)有效身份证明;

  (三)刑事被害人医疗救治或者死亡证明材料;

  (四)家庭财产和收入情况说明;

  (五)家庭生活困难情况证明材料;

  (六)其他与申请救助有关的材料。

  救助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救助申请属于本机关受理,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承办机关应当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承办机关应当在收到救助申请材料的当日,告知申请人补正。

  第十六条 救助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已经获得本条例规定的一次性救助的;

  (二)救助申请已由其他机关受理尚未办结的;

  (三)未在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期间内提出救助申请的。

  决定不予受理的,承办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综合考虑刑事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后果、医疗费用、家庭实际困难等情况,提出救助意见和救助金额。

  救助金一般不超过一万元,特殊情况不超过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三倍。

  前款所称的特殊情况是指:

  (一)刑事被害人医疗救治费用特别巨大的;

  (二)刑事被害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刑事被害人死亡,救助申请人无劳动能力或者患有严重疾病且没有其他经济来源的;

  (四)救助申请人陷入其他特别严重困境的。

  第十八条 承办机关应当在受理救助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救助意见,并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经审批决定给予救助的,应当在收到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发放救助金;不予救助的,应当及时告知救助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审批决定,及时核拨救助金。

  第十九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但未提出救助申请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也可以直接提出救助意见和救助金额,并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将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情况的书面说明材料随案移交。

  第二十一条 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救助申请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的救助金不纳入其家庭收入核算范围。

  第二十三条 救助申请人以隐瞒家庭财产、经济收入等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获得救助金的,由救助金发放机关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从事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