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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时间:2024-07-22 17:55: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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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 2005年 第35号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加强对医疗机构污水、污水处理站废气、污泥排放的控制和管理,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加强环境管理,现批准《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为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并由我局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

  标准编号、名称如下:

  GB18466-2005 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本标准自实施之日起,代替《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有关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部分,并取代《医疗机构污水排放要求》(GB18466-2001)。

  上述标准为强制性标准,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

  标准信息可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网站(www.sepa.gov.cn)和中国环境标准网站(www.es.org.cn)上查询。

  特此公告。

  (此公告业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孙晓康会签)

  附件: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http://www.zhb.gov.cn/image20010518/4546.pdf

二○○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计委等部门关于《云南省省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计委等部门关于《云南省省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贯彻落实《云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决定实施意见的通知》(云政发〔1998〕131号),省计委、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粮食局、省农发行制定了《云南省省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计划委员会、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物价局、云南省粮食局、中国省农业发展银行云南省分行(一九九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决定实施意见的通知》(云政发〔1998〕131号)精神,为健全完善省内粮食储备管理体系,加强省级储备粮油管理,发挥省级储备粮油的宏观调控能力,按照购得进、储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和节约费用,实
现储备和经营分开的原则,特制定本办法。
一、省级储备粮油权
省级储备粮油权属省政府,未经省政府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自行确定储备粮油的购销和随意变更储存品种、数量和储存地点。省级储备粮油规模、品种结构、布点和收储、动销由省政府授权省计委会同省财政、物价、粮食主管部门及省农发行提出方案报省政府批准执行。
二、储备规模和品种
省级储备粮油的规模和品种,按照全省粮食总量平衡的要求以及调控市场、保持市场粮价基本稳定和应付重大自然灾害需要的原则,由省计委会同省财政、粮食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经省政府同意确定阶段性储备规模。近期省级储备粮、油规模分别暂定为25000万公斤原粮和800
万公斤植物油。储备粮收储品种主要安排小麦、玉米、稻谷。具体数量和品种比例由省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在储备计划中下达。
三、储备布点
省级储备粮油库点考虑各地产销情况及仓容条件,按照储得进、调得动、用得上的要求和节约费用以及适当集中、形成适度规模的原则合理布局,主要安排省直属粮库和交通便利、大中城市销区受委托的粮库进行收储。
四、收储和动销
1.省级储备粮的收储和动销按以下原则确定:(1)粮食丰收,市场粮价下跌至接近或低于收购保护价时,政府及时委托粮食企业增加储备粮收购,以保护农民种粮积极性;(2)粮食歉收,市场粮价涨至接近或高出作为调控目标的最高销售限价时,政府及时入市抛售储备粮,增加
市场供应,平抑粮价,稳定市场;(3)省内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或其它原因导致粮食供应发生紧张时动销储备粮以保证人民生活需要,平抑市场粮价;(4)省政府批准的其它专项收储和动销。
省级储备粮油收储和动销由省政府确定,省计委会同有关部门下达收储计划和动销通知。
2.储备粮油收购来源,主要委托有资格的收储企业向粮食生产者直接收购或通过粮食批发市场或省外调入、进口等其它方式购入。
3.储备粮油收储资金由省农发行根据省下达的储备计划,按照“库贷挂钩、封闭运行”的原则安排贷款和监督管理。
4.储备粮油不同品种的轮换年限,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为合理吞吐,在正常保管期内储备粮油每年轮换三分之一。若承储企业不按规定的年限进行正常轮换,造成储备粮陈化和变质,省政府将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5.省级储备粮油的收购、动销、轮库价格及合理费用、利息、适当利润标准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计委、省财政及粮食主管部门按照保持市场粮价基本稳定的原则核定,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储备粮油吞吐要降低成本,节约费用,提高效益。企业代理政府吞吐储备粮油所发生的
合理费用,由省级粮食风险基金弥补。省级储备粮油销售取得的差价收入由承储企业直接缴入省级粮食风险基金专户。
五、承储方式
1.省级储备粮油的收储业务试行委托代理制。省计委下达省级储备粮油收储和动销计划时,会同省财政、物价、粮食主管部门委托有资格的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按政策规定对省级储备粮油实行代收购、代储备、代销售、代调运和轮换。
2.省级储备粮油实行资格审核制度。承担省级粮油收储任务的收储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管理水平高、交通便利的地州市和省级直属库;(2)有相应规模的储运设施和粮食检验、保管专业人员;(3)在农发行开设帐户并接受其信贷监督和管理;(4)没有严重违反国家
粮油购销政策的行为,对现有的中央和省储备粮油保管得当,没有造成重大损失的库点;(5)严格做到储备与经营分开。达到上述条件的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由省计委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审核后下达委托书确定其代理资格。代理委托不搞终身制。为有利于节约费用,省级储备粮油委托代理
任务可逐步试行招投标制,由省政府授权省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在审核收储企业资格的范围内择优选择收储企业代理收储任务。
六、收储业务管理
1.省级储备粮油的具体业务管理由省粮食主管部门负责。省粮食主管部门要根据委托任务书与承储企业签订具体合同,督促承储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委托任务书和代储合同做好储备粮油的收储、保管、轮换工作,确保储备粮油安全,对储备粮油和企业经营性周转粮要实行严格的分开管
理。
2.省粮食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储备粮油收购入库、调出和调运、轮换的计划统计、审计监督、安全储粮和科学保管等各项业务和管理制度,加强规范化管理,做到专人、专仓、专帐管理。省粮食主管部门建立省级储备粮油专帐,存储单位建立省级储备粮油专卡。储备粮油的出入库必
须由省粮食主管部门签发入库和出库通知单。
3.提高储备粮油管理水平,逐步改善储粮条件,建设“四无”粮仓。储备粮油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中等以上质量水平,并在保管中加强质量管理和监测,按规定实施推陈储新。省级储备库要逐步实行计算机管理,提高管理现代化水平。
4.省级各有关部门要对省级储备粮油实行严格的计划、财务、价格、审计等管理和监督,定期核查库存、资产、负责和损益,做到帐帐相符,帐实相符。有关省级储备粮油的计划、统计财务、会计等文件和报表要定期及时报送省级有关部门。
七、财务管理
1.省级储备粮油财务实行垂直封闭管理。储备粮油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和利息补贴在省级粮食风险基金中开支。实行费用直拨,储备费用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粮食主管部门和省农发行根据委托任务书和代储合同以及规模以内的实际储备数量按月通过省级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直接拨补到有关
粮食收储企业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专户(或代理行专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补贴款。
2.省级储备粮油的储存费用补贴标准按照中央专储粮油标准执行。粮食储存费用补贴标准为每年每公斤0.08元;食油储存费用补贴标准为每年每公斤0.40元。
3.省级储备粮油贷款利息补贴按照同期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给予补贴。
4.储备粮油轮换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5.代储企业必须加强财务管理,严格按权责发生制和规定补贴标准正确计算反映补贴收入。粮食收储企业代省级储备的粮油按上述补贴定额补贴后不得发生亏损,否则省财政厅将视为管理不善造成的亏损,由企业承担亏损并取消其代理资格。
6.省级储备粮油代储企业必须按月报送定额补贴申报表及有关统计报表和财务报表。省财政厅根据收储企业报送的定额补贴申报表审核无误后,会同省农发行、省粮食主管部门拨付补贴款。省财政厅每年年终办理省级储备粮油补贴决算批复,同时抄送省计委、省价格主管部门。
八、各地州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管理办法。
九、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行,由省计委、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粮食局、省农发行负责解释。



1998年9月7日

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应诉管理办法

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应诉管理办法

吉质监法函[2006]10号 


第一条 为保证全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诉讼案件应诉工作的有效开展,妥善处理行政争议,促进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当事人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应诉工作。
第三条 行政应诉工作应当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做到有理、有据、有节。
第四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未经行政复议或者经行政复议但受理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由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法制机构会同有关业务处室或专职执法机构组成应诉小组。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被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而提起的行政诉讼,由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机构会同有关业务处室或市州(县、市)质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组成应诉小组。
第五条 应诉小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分析研究案情,确定应诉方案;
(二)收集有关资料,积极准备答辩材料,起草《答辩状》;
(三)向法定代表人提出有关行政诉讼代理人人选的建议,由法定代表人确定并签署授权委托书;
(四)对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提出有关停止执行的建议。
(五)针对行政诉讼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应诉小组提出有关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政行为建议的,经所在单位领导批准后,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
第七条 发生行政诉讼案件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行政起诉状》(副本)之日起七日内向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法制机构报告情况。报告时,应当附有《行政起诉状》(副本)、《答辩状》以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案卷材料。
第八条 发生行政诉讼案件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行政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提交以下材料:
(一)《答辩状》;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现场笔录);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四)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第九条 行政诉讼代理人在法庭调查阶段应当做到:
(一)全面、客观地陈述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
(二)对涉及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可以要求原告举证;
(三)对当庭出示的证物、宣读的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等进行分析和质证。必要时,可以申请法庭增加新的证人到庭、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四)对出现的与案件实质有关的新问题,又不能当庭得到证实的,可以请求法庭延期审理。
第十条 在法庭辩论阶段,行政诉讼代理人应当根据法庭调查中的新情况,现场修改、充实辩论要点,积极阐述观点,用语规范,举止文明。
第十一条 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不服的,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的应诉工作参照本办法第六、七、八、九、十、十一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也可以请求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第十三条 判决书生效前原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结案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法制机构备案;判决书生效前原具体行政行为未结案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自原具体行政行为结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行政诉讼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可以依次顺延。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本办法中其他关于“三日”、“七日”、“三十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OO六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