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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旅行社管理办法(2006年修正)

时间:2024-07-22 06:15: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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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旅行社管理办法(2006年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旅行社管理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55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旅行社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6年1月23日市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六年二月八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旅行社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6年2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发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旅行社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旅行社的管理。
  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国内旅行社的管理,业务上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辖区内国内旅行社的审批。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行社的管理工作。
  二、第八条修改为:
  设立旅行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人员;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和质量保证金。
  三、第九条修改为:
  旅行社注册资本和保证金的数额,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第十条修改为:
  年接待旅游者10万人次以上的旅行社,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以设立社的名义开展旅游业务经营活动的分社。
  旅行社设立分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增加注册资本,并向分社设立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
  五、第十一条修改为:
  本市旅行社可以在本市范围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以设立社名义开展旅游业务经营活动的营业部。
  旅行社营业部的业务范围限于为设立社招徕游客,并提供咨询或者宣传等服务。
  旅行社设立营业部的,应当在办理完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报营业部所在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六、第十三条修改为:
  本市对旅行社实行公告制度。公告制度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公告包括开业公告、变更名称公告、变更经营范围公告、停业公告、吊销许可证公告。
  七、第十四条修改为:
  申请设立国际旅行社、国内旅行社、旅行社分社的,按《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交纳质量保证金,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后,在60个工作日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和领取营业执照。
  八、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
  旅行社未按照旅游合同提供相关服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由于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原因,致使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并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赔偿;旅行社赔偿后,有权向造成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旅游经营者追偿。
  九、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旅行社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应当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保险费,不得在销售价格中单独列项。
  旅游者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购买旅游者个人保险。旅行社在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时,应当提示旅游者购买相关的旅游者个人保险。
  十、第三十四条修改为:
  旅行社开发具有危险性的特殊旅游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十一、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
  请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调查、调解;十二、本办法中的“市旅游委”均修改为“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本决定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旅行社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后,重新发布。  

上海市旅行社管理办法
(1999年12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发布根据2006年2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旅行社管理办法〉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本市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旅行社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旅行社,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安排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及提供导游服务等相关旅游业务的企业,包括国际旅行社和国内旅行社。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旅行社的设立、经营及其管理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旅行社的管理。
  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国内旅行社的管理,业务上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辖区内国内旅行社的审批。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行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许可制度)
  本市实行旅行社经营许可制度。
  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旅行社经营活动。
  第六条(经营原则)
  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旅行社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行业协会)
  市旅行社行业协会是依法维护旅行社权益的自律性社会团体法人,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工作,接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设立许可

  第八条(旅行社的设立)
  设立旅行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人员;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和质量保证金。
  第九条(注册资本和保证金)
  旅行社注册资本和保证金的数额,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旅行社分社的设立)
  年接待旅游者10万人次以上的旅行社,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以设立社的名义开展旅游业务经营活动的分社。
  旅行社设立分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增加注册资本,并向分社设立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
  第十一条(营业部的设立)
  本市旅行社可以在本市范围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以设立社名义开展旅游业务经营活动的营业部。
  旅行社营业部的业务范围限于为设立社招徕游客,并提供咨询或者宣传等服务。
  旅行社设立营业部的,应当在办理完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报营业部所在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境外旅行社常驻机构设立条件)
  境外旅行社可以在本市设立从事旅游咨询、联络和宣传等活动的非经营性常驻办事机构(以下简称境外旅行社常驻机构)。
  境外旅行社在本市设立常驻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其本国依法注册登记;
  (二)资信情况良好,是其本国旅行社协会的正式会员;
  (三)经营其本国旅游者来中国旅游的业务2年以上,每年送旅游者数量不少于2000人。
  第十三条(公告制度)
  本市对旅行社实行公告制度。公告制度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公告包括开业公告、变更名称公告、变更经营范围公告、停业公告、吊销许可证公告。
  第十四条(审批程序)
  申请设立国际旅行社、国内旅行社、旅行社分社的,按《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交纳质量保证金,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后,在60个工作日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和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旅行社名称)
  旅行社申报和登记的企业名称,必须含有“旅行社”字样。
  国内旅行社不得使用“国际”、“海外”等与其国内旅行社旅游业务不相符的名称。
  第十六条(变更及终止)
  旅行社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按本办法设立申请旅行社的有关规定,经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旅行社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停业、歇业,以及旅行社分社、营业部变更地址、停业、歇业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在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年检制度)
  市或者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旅行社进行一次检查。未经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旅行社经营活动。
  市或者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年检的结果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中外合资旅行社)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旅行社的条件和审批程序,按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经营范围)
  旅行社应当按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禁止超越范围经营。
  第二十条(明示制度)
  旅行社应当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放置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旅游价格和有关手续费等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一条(旅游报价形式)
  旅行社的旅游报价形式主要有全包价旅游、半包价旅游等。
  旅行社承诺旅行费用实行全包价时,全包价的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交通、住宿、餐饮、游览景点门票和导游服务等费用。
  旅行社承诺旅行费用实行半包价时,半包价的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交通、住宿和导游服务等费用。
  第二十二条(旅游合同内容)
  旅行社安排旅游者旅游时,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旅游合同。
  旅游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旅行社名称及地址;
  (二)旅游总价格;
  (三)旅游地点和日程安排;
  (四)交通工具类别、等级、航(车)次时间;
  (五)住宿等级及客房类型;
  (六)游览景点名称、门票;
  (七)餐饮次数及标准;
  (八)娱乐种类及次数;
  (九)导游服务;
  (十)购物次数与时间;
  (十一)合同终止条件;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双方认为有必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十四)签约地点及日期。
  订立出境旅游合同的,还应当增加有关出境签证的手续、费用的内容。
  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合同,可以参照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示范合同文本。
  第二十三条(旅游合同的履行和转让)
  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合同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旅行社向游客发放的质量反馈表或者类似书面材料,不能作为其是否履约的证明。
  旅行社将已订立的旅游合同转让给其他旅行社时,必须征得旅游者同意,并不得增加费用。
  旅游者本人不能成行,可以让他人代为履行合同。因代为履行合同增加的费用,应当由旅游者支付;旅游者本人不能成行,由于出境签证等原因不能让他人代为履行合同的,旅游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旅行社履行旅游合同的要求)
  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不得擅自改变活动日程、减少或者增加参观项目、增加费用、安排合同未约定的其他旅游消费活动。旅行社安排合同以外需要收费的旅游项目,应当征得旅游者的同意并出具服务单据。
  旅游合同订立后,除国家调整汇率或者运输价格,且合同双方约定此种情况下可以提高旅游总价格外,旅行社不得单方提高旅游总价格。
  第二十五条(不可抗力)
  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合同后,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不能成行造成的违约)
  合同双方因不能成行造成违约的,国内旅游,违约方应当提前3天通知对方;出境旅游,违约方应当提前7天通知对方。
  合同双方也可以另行约定提前告知的时间。对于违约责任,双方已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的,按照下列标准承担违约责任:
  (一)违约方按规定时间通知对方的,应当支付旅游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
  (二)违约方未按规定时间通知对方的,应当支付旅游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
  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先行赔偿)
  旅行社未按照旅游合同提供相关服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由于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原因,致使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并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赔偿;旅行社赔偿后,有权向造成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旅游经营者追偿。
  旅行社对旅游者提供的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旅游保险)
  旅行社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应当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保险费,不得在销售价格中单独列项。
  旅游者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购买旅游者个人保险。旅行社在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时,应当提示旅游者购买相关的旅游者个人保险。
  第二十九条(旅游安全)
  旅行社组织旅游者旅游时,应当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安全。
  对旅游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况,应当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明确警示,并采取有效的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当旅游者人身安全受到侵害时,旅行社派出的工作人员应当采取有效的救护措施,并及时向组团的旅行社报告;在境外的领队还应当向中国政府驻外使领馆、驻外旅游机构报告。
  第三十条(报告制度)
  旅行社在组织旅游者旅游时,发生旅游者伤亡等重大事故的,应当在知道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按下列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一)国际旅行社发生重大事故,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二)国内旅行社发生重大事故,向注册地的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旅行社事故报告后,立即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人员聘用要求)
  旅行社与其聘用的经营人员,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经营人员未经旅行社同意,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旅行社商业秘密。
  第三十二条(领队、导游人员)
  旅行社聘用的领队、导游人员应当持有国家或者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领队证、导游证。
  领队、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佩戴胸卡,携带领队证、导游证;严格按照旅行社确定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行、游览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第三十三条(旅游广告)
  旅行社发布广告,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广告所推销的服务不得超出经营范围。
  旅行社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杂志等媒介发布广告的,应当注明旅行社名称和经营许可证号码;代理其他旅行社业务的广告,还应当注明被代理旅行社的名称。
  制作和发布中国公民出境旅游业务的广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特殊旅游项目)
  旅行社开发具有危险性的特殊旅游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境外接待旅行社的选择)
  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应当选择有关国家和地区合法登记的旅行社作为接待旅行社,并签订书面合同。
  第三十六条(禁止不正当竞争和小费、回扣的限制)
  旅行社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旅游业务,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其他旅行社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的名称;
  (三)诋毁其他旅行社的名誉;
  (四)委托非旅行社的单位和个人代理经营旅游业务;
  (五)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旅行社的从业人员不得向旅游者索要小费、不得私受回扣。
  第三十七条(纠纷解决途径)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与旅行社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行社协商解决;
  (二)请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调查、调解;
  (三)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四)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投诉受理)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旅游者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4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对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投诉,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
  第三十九条(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使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认为旅行社应当赔偿的,旅行社不予赔偿或者无力承担赔偿时,应当使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对旅游者先行赔偿:
  (一)旅行社因自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
  的;
  (二)旅行社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或者行业规定的标准的;
  (三)旅行社破产后造成旅游者预交旅行费损失的;
  (四)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质量保证金及其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期间产生的利息,属于旅行社所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从利息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质量保证金。
  旅行社营业部发生旅游纠纷的,按前款规定应当使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先行赔偿的,设立社所在地的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营业部所在地的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出的使用质量保证金予以赔偿的通知后,应当及时支付;对使用质量保证金赔偿支付有异议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裁定。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使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对旅游者先行赔偿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统计报表)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按时报送统计报表。国际旅行社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国内旅行社向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统计报表不得提供虚假数据。
  第四十一条(档案管理)
  旅行社的业务档案应当专人保管。其中,出入境旅游档案保存期最低为3年,国内旅游档案保存期最低为2年。
  第四十二条(营业部管理)
  旅行社应当对所属营业部实行统一的人事、财务、组团和旅游路线管理。
  第四十三条(市旅行社行业协会监督)
  市旅行社行业协会应当对旅行社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和价格进行监督,监督结果报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条例》有处罚规定的,按《条例》规定进行处罚。《条例》没有处罚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旅行社派出的领队、导游人员在组织旅游者出游时,未按规定佩带证件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旅行社警告;
  (二)旅行社从业人员索要小费,私受回扣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旅行社聘用未持有国家或者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领队证、导游证的人员从事领队、导游活动或者旅行社承诺全包价或者半包价时未履行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旅行社的违法行为,按《条例》规定需要吊销《国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需要吊销《国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
  旅行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旅行社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用语解释)
  本办法所称的国际旅游业务,是指入境旅游业务和出境旅游业务。
  第四十九条(应用解释部门)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五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煤安监政法字[2001]34号

 

关于发布《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1年4月25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5月

1日起施行。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00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财务管理工作,根据《会计法》、《预算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行政单位财务规则》和国家关于财务工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事处财务工作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厉行节约,注重资金使用效益,严格执行开支标准,保证安全监察执法资金专款专用。

第三条 办事处财务管理的任务是:

(一)根据本单位工作任务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制本单位预算,负责办事处预算定额的测定和按批准的瞀组织实施;

(二)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监督本单位财务活动;

(三)负责本单位的日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四)定期编制财务报告,反映本单位预算执行情况;

(五)管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六)完成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有关规定所要求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 办事处应配备一名具有从业资格的专职或兼职的会计人员和一名符合条件的兼职出纳人员,分别负责会计和出纳工作。同时设立必要的帐务系统,核算预算收支款项。

第五条 办事处财务工作由本办事处主任领导。

第六条 办事处的预算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为主管预算单位,负责全国煤矿安全监察的预算和财务管理工作。

(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为二级预算单位。负责所属办事处预算的审核、汇总、上报;并向办事处及时、足额核拨预算资金。管理、监督、指导所属办事处的财务管理工作。

(三)办事处负责预算收支和经费核算。

第七条 办事处经费预算实行核定收支、定额补助、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管理办法。

第八条 办事处应严格执行经批准的预算,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安排使用各项资金,不得超预算安排支出。

年度预算批复后,原则上不作调整。

第九条 办事处应当加强收入管理。

办事处收入包括:财政预算拨款收入,预算外资金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十条 办事处取得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和其他收入,应当纳入本单位预算进行统一管理。并按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办理收取、请用等事项。办事处不得截留、坐支,不得另设小金库。

第十一条 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支出管理制度。保证必要的经费开支,并对支出项目实行管理和控制。

办事处支出包括:

(一)经常性经费支出,主要用于办事处为维持正常运转和完成日常工作任务所发生的人员经费支出和公用经费支出。经常性经费支出必须按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执行。

(二)专项经费支出,主要用于办事处为完成专项安全监察任务或特殊工作所发生的支出。专项支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和数额安排使用,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十二条 办事处收入和支出相抵后的余额全额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三条 办事处应加强流动资产和固定资产的管理。

(一)办事处必须认真执行国家有关现金管理的规定,由出纳人员负责现金的管理工作。各项现金收付必须严格手续,保证安全。

(二)办事处应认真执行国家有关银行存款管理的规定,由出纳人员负责银行存款的管理工作。办事处只能在当地就近的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基本存款户,并应严格遵守银行的各项结算制度,超过银行规定结算起点限额的各项资金往来,必须通过银行办理转账结算。

(三)办事处不得出租、出借、转让银行账户,不得套取银行信用。要严格支票管理,不得签发"空头支票",严格执行空白支票领用、注销手续。银行账户印鉴和支票应分设专人保管。

(四)办事处应当严格控制在业务活动中发生的临时性暂付款。暂付款不能用于与安全监察工作无关的事项。暂付款应当及时收回和清理,不得长期挂账。

(五)办事处应严格执行入库验收、出库领用制度,并进行定期清查,做到账实相符。

(六)办事处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由财务部门统一建账、核算、登记并做好有关管理工作。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固定资产(车辆、仪器、仪表、办公设备等)的转移、出售、报废和报损,按照国有资产处置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办事处应接规定编报财务报告。全面反映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一定时期财务状况和预算执行、资产使用、开支水平、财务管理以及其他必要事项。

第十五条 对办事处预算执行和专项资金的使用,按规定实行定期审计和专项审计。办事处日常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工作要自觉接受监督。对违规违纪问题,要按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办事处不得转借、转移资金;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淮安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淮安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发〔2006〕17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淮安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企业涉及的国有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市国资委负责核准。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的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县(区)国资监管机构核准。

经市国资委或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经所出资企业及其控股企业批准的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各企业主管部门或所出资企业审核后报市国资委备案。

经县(区)国资监管机构或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各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区)国资监管机构备案。

第四条 各级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制度,做好项目统计分析,所有核准、备案项目都要建档登记。



第二章 资产评估

第五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抵债;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经各级人民政府或其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对企业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业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

第七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市国资委委托具备相应条件和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经市国资委或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市国资委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共同委托(涉及土地资产评估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资产评估机构的选定由委托单位通过公开招投标确定,并按规定签订资产评估项目业务约定书。

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县(区)国资监管机构或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的委托,由各县(区)确定。

第八条 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近3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二)具有相应的国有资产评估资质;

(三)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特长;

(四)与企业负责人无经济利益关系;

(五)未向同一经济行为提供审计业务服务;

(六)与提供同一经济行为审计业务的机构不是相同出资人。

第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时,必须严格遵循独立、客观、科学原则,按《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和《中国注册资产评估师职业道德规范》要求执业,选用的评估方法要恰当,出具的评估报告应规范。

涉及企业整体资产评估的,企业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商誉、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必须纳入资产评估范围。

第十条 企业应当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开展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隐匿或虚报资产,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其正常执业行为。



第三章 核准与备案

第十一条 核准范围:主要是各级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

第十二条 凡需经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企业在资产评估前应当向国资监管机构报告下列事项:

(一)相关经济行为批准情况;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

(三)资产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

(四)选择资产评估机构的条件、范围、程序及拟定机构的资质、专业特长情况;

(五)资产评估的时间进度安排情况。

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逐级上报初审,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国资监管机构提出核准申请。国资监管机构收到核准申请后,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核准;对不符合核准要求的,及时反馈有关意见。

第十四条 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当向国资监管机构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和核准申请表(附件1);

(二)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三)所涉及的资产重组方案或者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材料;

(四)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

(五)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相关承诺函;

(六)资产评估结果单位内部公示的说明(改制单位适用);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三)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评估依据是否适当、评估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评估规则的规定;

(四)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五)参与审核的专家是否达成一致意见。

第十六条 备案范围:除核准范围以外的所有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将备案材料逐级报送给国资监管机构,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提出备案申请;国资监管机构收到备案材料后,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项目备案需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附件2);

(二)与评估项目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

(三)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

(四)资产评估结果单位内部公示的说明(改制单位适用);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国资监管机构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的内容进行审查,确定是否对资产评估项目予以备案。

第二十条 国资监管机构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备案表是企业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和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一条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需经专家评审:

(一)属于核准范围的资产评估项目;

(二)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资产评估值在1000万元以上或净资产(所有者权益)在100万元以上的项目;

(三)属于备案项目中凡资产评估值2000万元以上或净资产(所有者权益)在200万元以上以的项目。

县(区)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专家评审范围由县(区)确定。

第二十二条 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抽查的内容包括:

(一)企业经济行为的合规性;

(二)评估的资产范围与有关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三)企业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四)资产评估机构的执业资质和评估人员的执业资格;

(五)资产账面价值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六)经济行为的实际成交价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七)评估工作底稿;

(八)评估依据的合理性;

(九)评估报告对重大事项及其对评估结果影响的披露程度,以及该披露与实际情况的差异;

(十)其他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县(区)国资监管机构应当于每年度终了2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抽查及处理情况上报市国资委。

第二十五条 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将资产评估项目的抽查结果通报相关部门。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资监管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聘请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

(三)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

(四)应当办理核准、备案而未办理。

第二十七条 企业在国有资产评估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不正当使用评估报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受托资产评估机构在资产评估过程中违规执业的,由国资监管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该中介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有关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评估项目抽查工作不予配合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该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第三十条 国资监管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境外的国有资产评估,遵照相关法规执行。

第三十二条 政企尚未分开单位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未涉及事项,按国家、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