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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辽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废止)

时间:2024-07-21 20:55: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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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辽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废止)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辽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市政发[2005]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辽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4年,辽阳县被省政府确定为2005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县。按照省政府要求,市政府决定,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于2005年6月1日正式启动。辽阳县政府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各项工作。太子河区、弓长岭区可从当地实际出发,适时启动新型合作医疗试点工作。其他区(市)要积极做好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各项准备工作。参加今年试点的县(区)各乡(镇、街道)政府要于2005年5月31日前将个人筹资缴送到县(区)合管会办公室,确保试点工作按时启动。

二OO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辽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等部门关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 [2004]35号)和中共辽阳市委、辽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农村卫生体制改革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意见》(辽市委发[2004]2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做好农民医疗保障工作,是新时期农村工作的重要内容,是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帮助农民抵御重大疾病风险,防止农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有效途径,对于提高农民健康水平、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大意义。
第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由县级统筹,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以户为单位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为农民提供经济、便捷、优质、高效的医疗服务,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农民承受能力和医疗费用相适应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卫生保障体系。
第四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坚持“自愿参加,多方筹资;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大病统筹,保障适度;不断完善,稳步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我市辖区内的农业户籍人员均可以户为单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由村委会统一办理登记注册等有关手续。在我市居住1年以上的外来流动人口具有农业户籍者也可申请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六条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享有以下权利:医疗、预防、保健等服务;自主选择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疾病;按规定享受一定比例的医疗费用补助;监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提出意见、建议和批评;对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或投诉。
第七条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承担以下义务:按规定缴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遵守和维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规章制度;配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机构做好医疗、预防、保健工作;检举破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行为和冒名顶替等不良现象。

第二章 组织管理机构

第八条 成立辽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全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工作。协调领导小组下设管理办公室,管理办公室设在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政策、调查研究、督办检查、人员培训、信息收集、经验交流等日常工作。
第九条 成立辽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家技术指导组,负责为制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提供技术咨询,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运行情况进行监测与评估,对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给予指导。
第十条 试点县(区)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合管会),负责组织协调全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组织制定和实施本县(区)合作医疗实施方案,组织筹集、管理和使用合作医疗基金,自觉接受人大、政协以及监察、审计部门和群众的监督。
县(区)合管会办公室设在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业务管理和日常工作,定期向合管会汇报工作情况及资金运行情况,定期向农民公布相关信息,自觉接受人大、政协、合管会和监察、审计部门及群众的监督。县(区)合管会办公室要按3至5人核定人员编制,所需人员及编制由县(区)政府在现有行政或事业单位中调剂解决,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乡(镇、街道)设立由乡(镇、街道)政府领导、卫生院院长、防保站站长、村干部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以下简称参合农民)代表共同组成的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村要成立由村干部、乡村医生和参合农民代表共同组成的合作医疗管理小组,具体负责组织动员农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宣传有关规章制度,收取农民缴纳的合作医疗经费,审核、补偿参合农民的医疗费用。

第三章 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十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资助的筹资机制,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捐资。符合农村医疗救助条件的参合农民,在得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后,由民政部门按照《辽阳市农村医疗救助办法》实施医疗救助。
第十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阶段,按参合农民每人每年30元标准筹集资金,其中参合农民以户为单位每人每年缴费10元,省级试点县对参合农民每人每年 由省级财政补助8元、市级财政补助6元、县级财政补助6元;试点区由区级财政对参合农民每人每年补助20元。
参合农民个人出资部分不得由集体出资代缴。农村五保户、特困户及未享受公费医疗和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在乡老复员军人、伤残军人等农村医疗救助对象的个人缴费,按照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辽阳市农村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辽市政办发[2005]4号),由县(区)民政部门直接办理。
第十四条 县级政府负责,乡(镇、街道)政府统一组织农民筹资,并予以核实、登记造册、发放证件。乡(镇、街道)政府将所筹资金缴送到县(区)合管会办公室,经审核无误后,存入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用帐户,并申请各级财政补助,组成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个人筹集的资金不到位,各级财政不予补助。
第十五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保证专款专用,确保安全和完整。如年度内出现超支,可用风险基金补偿,不足部分由同级政府财政弥补;如出现结余,对重大疾病参合农民进行二次补偿。

第四章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分配和使用

第十六条 基金的分配
(一)风险基金。依据《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风险基金的意见》(财社[2004]96号),按每人每年1元设立风险基金,最多不超过当年合作医疗基金总额的10%,用于抵御合作医疗基金透支的风险。
(二)家庭帐户。按每人每年10元设立家庭帐户,用于参合农民在定点村卫生室或其他定点医疗机构的门诊医药费的补偿。家庭帐户余额可结转下年,可由有继承权的家庭成员继承。
(三)门诊统筹基金。按每人每年5元设立门诊统筹基金,用于家庭帐户使用后门诊医药费的补偿。
(四)住院统筹基金。按每人每年14元设立住院(大病)统筹基金,用于参合农民住院医药费的补偿。
第十七条 基金的使用
(一)补偿范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用于参合农民在各级定点医疗机构门诊、住院医药费的补偿。
(二)补偿标准。对参合农民就医所发生的医药费实行分段、分类补偿,并设封顶线。
1.门诊费。在乡级和县级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费用补偿比例为:100元以下补偿15%,101元至200元补偿10%,201元以上补偿5%。年累计封顶线为200元/人。对在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费用不予补偿。
2.住院费。对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费用补偿设起付线和封顶线。起付线为乡级定点医疗机构200元/次,县级定点医疗机构300元/次,县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500元/次。封顶线为年累计8000元/人。
在乡级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费用具体补偿比例为:201元至1000元补偿40%,1001元至2000元补偿25%,2001元至4000元补偿30%,4000元以上补偿40%。
在县级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费用具体补偿比例为:301元至1000元补偿40%,1001元至2000元补偿25%,2001元至4000元补偿30%,4000元以上补偿40%。
经县(区)合管会办公室批准转诊到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治的,所发生住院费用具体补偿比例为:501元至1000元补偿40%,1001元至2000元补偿25%,2001元至4000元补偿30%,4000元以上补偿40%。
3.因急诊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或外出打工、读书的参合农民在外地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就诊的,经县(区)合管会办公室审核批准,按本县(区)同级定点医疗机构就诊补偿比例补偿。
第十八条 补偿程序和方法
(一)需方办理补偿程序
1.门诊费用补偿。参合农民在定点村卫生室就诊所发生费用,应在1周内到村合作医疗管理组织办理审核、补偿;在乡级和县级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所发生费用,应于就诊当日直接在本医疗机构合作医疗站办理审核、补偿。
2.住院费用补偿。参合农民住院费用由本人先行垫付。在本县(区)的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的,出院当日由本医疗机构合作医疗站审核、补偿住院费用;因定点医疗机构技术设备所限,确需转诊的,由医疗机构提出转诊申请并经参合农民签字,提交县(区)合管会办公室审核并出具转诊凭证,方可转诊,出院后1周内到县(区)合管会办公室办理住院费用审核、补偿事宜。
3.外出打工、读书和因急诊就诊的参合农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入院后1周内报本县(区)合管会办公室备案,办理相关手续,每季度末携带由村委会出具的外出打工、读书证明和急诊证明及医药费收据,到县(区)合管会办公室办理诊治费用审核、补偿事宜。
(二)供方支付方式
农村合作医疗补偿金实行后付制,由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补偿资金,每月定期将财务报表、补偿凭证报县(区)合管会办公室,县(区)合管会办公室审核无误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通知专户银行将本月补偿的费用划拨给定点医疗机构。违反规定补偿的费用由责任医疗机构承担。
第十九条 给予补偿的诊疗项目参照《辽宁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项目范围》(辽卫函字[2004]438号)执行。给予补偿的药品参照《辽宁省新型合作医疗药品目录(试行)》(辽卫函字[2004]504号)执行。
第二十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补偿:
(一)私自伪造或涂改补偿凭证的;
(二)未经同意擅自转诊的;
(三)超出给予补偿的医疗项目范围或药品目录范围的;
(四)外出打工、读书的参合农民在外地营利性医疗机构就诊的;
(五)除特殊情况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

第五章 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第二十一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制度。定点医疗机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并向社会公示。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年检制度并进行动态管理,凡严重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制度,造成不良影响的,取消其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乡及乡以上定点医疗机构要成立合作医疗站,负责本医疗机构合作医疗业务管理和费用补偿。
第二十二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要加强人员、房屋、设备、技术的管理,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效率,降低医疗成本,控制医疗费用。
第二十三条 医务人员在接诊参合农民时,应认真核实其身份,为参合农民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要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转诊的原则,严格按照医疗诊疗技术规范诊治,不得滥开药、滥用大型检查、开大处方。要根据患者病情确定是否需要住院,不得随意放宽入院指征和标准。
参合农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医疗机构应当免收其挂号费、诊察费、注射费及产前检查费;确需使用CT或MRT等大型设备检查时,应当减收20%的检查费;住院治疗在10日内的,应当减收20%的住院床位费。其他医药费减免措施由各定点医疗机构自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参合农民应按《辽宁省新型合作医疗药品目录(试行)》的规定使用药品,确需使用自费药品时需经参合农民或家属签字。所使用的药品实行统一招标采购,并统一药品价格和基本医疗服务价格。
第二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使用合作医疗专用处方,按处方书写标准,用正楷中文书写处方,做到字迹清楚,剂量、单位准确,以便接受监督;必须为合作医疗住院患者提供住院医疗费用1日清单,以便审核、补偿。
第二十六条 参合农民持《农村合作医疗证》,可自主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干涉。参合农民需要转诊的,医疗机构应及时为其办理相关手续,不得人为设置障碍。

第六章 合作医疗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成立由县(区)人大、政协、纪检等机关及财政、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和参合农民代表共同组成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负责定期检查、监督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缴和使用情况,反映群众对合作医疗的意见。各县(区)、乡(镇、街道)要把合作医疗工作作为政务公开、村务公开的重要工作内容纳入政府责任目标,做到有计划、有承担风险的措施、有考核、有奖惩。
第二十八条 县(区)、乡(镇、街道)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对群众的举报投诉,要做好详细记录,由专人负责调查处理,在半个月内将调查处理情况通知举报人或投诉人,并向县级合管会报告。
第二十九条 实行合作医疗帐目公开制度。每月将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农民就诊及补偿等情况公布一次,以保证参合农民的知情权和监督权,确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十条 实行合作医疗基金定期审计制度。审计部门每年对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第三十一条 各级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建立和完善合作医疗信息管理制度,对合作医疗的有关信息按职责收集、整理、分析,及时上报。

第七章 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二条 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对全市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的县(区)进行考核;县(区)合管会对本县(区)合作医疗工作进行考核。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地区、单位和个人,由政府予以表彰。
第三十三条 各级合管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财经纪律,不得利用工作之便或以其他借口吃、拿、卡、要。对发生违纪行为的,将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令限期改正、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
1.对合作医疗管理不到位,影响合作医疗工作正常进行的;
2.不严格执行合作医疗有关政策、规定,虚开收据,造成合作医疗基金流失的;
3.不遵守合作医疗审批程序,对合作医疗审核、检查等工作不配合,不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4.其它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责令限期改正、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合作医疗处方权,根据《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建议对其作出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1.医务人员不验证、不登记而进行补偿,或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的;
2.违反合作医疗用药规定,开人情方、大处方、假处方的;
3.利用工作之便,搭车开药,或与患者联手造假,将自费用药、保健用品以及日常生活用品串换成基本用药的;
4.不严格执行合作医疗基本诊疗目录、药品目录、诊疗项目、收费标准或者分解收费、乱收费等不严格执行国家物价政策的;
5.不执行诊疗常规,不坚持出入院标准,将不符合入院标准的病人收住院治疗或故意延长病人住院时间,为病人挂名住院,做假病历的;
6.推诿病人,随意转诊,随意检查,不提供或减少患者所必须的医疗服务的;
7.其它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参合农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追回所补偿的医药费用外,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暂停医疗补助待遇、扣押医疗证;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将本人医疗证转借他人使用的;
2.持他人医疗证冒名就医的;
3.开虚假医药费收据、处方,冒名领取合作医疗补偿资金的;
4.因本人不遵守合作医疗章程等原因,造成医药费用不能补偿而无理取闹的;
5.私自伪造或涂改医药费单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或自行开方取药、违规检查、授意医护人员作假的;
6.利用合作医疗在定点医疗机构开出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
7.其它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对暴发性、流行性传染病和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的大范围的危、急、重症病人抢救的医疗费用,若有专项资金补助时,不占用合作医疗基金。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辽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1.辽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协调领导小组人员组成及工作职责
2.辽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家技术指导组人员组成及工作职责
3.辽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人员组成及工作职责

附件1:

辽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协调领导小组的人员组成及工作职责

一、协调领导小组组成人员:
组 长 姜 军 副市长
副组长 张学路 市政府副秘书长
曾凡库 市卫生局局长
成 员 吕有林 市委宣传部副部长
段世辉 市监察局副局长
刘铁春 市卫生局副局长
袁芝涛 市发改委副主任
张万昶 市民政局副局长
胡忠宇 市财政局副局长
吴鹏升 市农委副主任
杨 利 市审计局副局长
袁景波 市食品药品监督局副局长
张秀杰 市扶贫开发办副主任
协调领导小组下设管理办公室,管理办公室设在市卫生局,办公室主任由刘铁春兼任。
二、协调领导小组工作职责
1.制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资金统筹办法、实施规划和年度计划;
2.确定县(区)财政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的具体补助标准;
3.指导县(区)政府制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管理办法、会计核算制度等规章制度;
4.协调有关部门落实相关政策和资金,共同做好农村合作医疗工作;
5.定期向同级党委、人大、政府汇报合作医疗工作进展及存在问题,研究解决问题的政策措施。
三、各成员单位工作职责:
1.卫生局:重点研究和探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科学管理体制和长效运行机制,同时积极推进当地农村卫生的改革与发展;
2.民政局:负责为符合农村医疗救助条件的参合农民代缴农民个人缴费部分,为符合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条件的参合农民予以救助;
3.财政局:负责督促落实新型合作医疗补助资金,组织制定新型合作基金管理、财务管理办法,建立并完善合作医疗基金会计核算和监督制度,加强对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监管;
4.宣传部:负责制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宣传工作方案,将新型合作医疗的宣传与文化下乡结合起来,广播、电视、报纸等大众传播媒介要开辟公益宣传版块,开展连续性、滚动式宣传;
5.农委:配合做好新型合作医疗的宣传发动工作,加强信息反馈,协助筹资管理;
6.发改委、扶贫办:重点支持农村卫生机构基础设施建设和农村公共卫生服务能力建设项目,提高农村卫生整体服务能力,确保新型合作医疗工作顺利开展;
7.审计局:负责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年度专项审计;
8.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加强对农村药品的监管,依法查处非法交易和制售假劣药品的违法行为,保障农村居民用药安全;
9.监察局:对各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中履行职责的情况实施监察。

附件2:

辽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家技术指导组人员组成及工作职责

一、专家技术指导组人员组成:
组 长:刘铁春 辽阳市卫生局副局长
副组长:白黎明 辽阳市卫生局基妇科科长
贾成太 辽阳市财政局社保科科长
成 员:王爱民 辽阳市卫生局计财科科长
     冯 妍 辽阳市卫生局医政科科长
     马 莉 辽阳市卫生局计财科科员
     石英太 辽阳市财政局社保科科员
     王忠强 辽阳市卫生局基妇科科员
刘玉秋 辽阳市中心医院医务科科长
陈国华 辽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务科科长
张富春 辽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医务科科长
王洪莹 辽阳市辽阳县卫生局副局长
孟庆宝 辽阳市太子河区卫生局副局长
杨卫江 辽阳市弓长岭区卫生局副局长
顾 问:马爱群 辽宁省卫生厅基妇处处长
陈俊峰 大连医科大学社会科学与管理科学学院  副院长 副教授
罗玉强 抚顺市中心医院副院长
张玺春 辽宁省卫生厅基妇处主任科员
王华东 鞍山市台安县卫生局局长
二、专家技术指导组工作职责:
1.为制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提供技术咨询;
2.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运作方案进行指导;
3.对运行情况进行监测与评估;
4.对各县(区)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技术问题给予指导。

附件3:

辽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人员组成及工作职责

一、人员组成
主 任:刘铁春 辽阳市卫生局副局长
副主任:白黎明 辽阳市卫生局基妇科科长
成 员:王学田 辽阳市卫生局办公室主任
赵香兰 辽阳市卫生局人事科科长
王爱民 辽阳市卫生局计财科科长
冯 妍 辽阳市卫生局医政科科长
李联友 辽阳市卫生局中医科科长
胡忠天 辽阳市卫生局疾控科科长
陈克政 辽阳市卫生局法监科科长
王忠强 辽阳市卫生局基妇科科员
二、工作职责
辽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在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领导下,负责全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日常管理工作。其具体工作职责如下:
1.制定辽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2.指导试点县(区)进行基线调查、宣传教育、制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细则并审查试点县(区)合作医疗实施细则;
3.培训合作医疗管理人员;
4.制定管理规章制度;
5.检查督导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实施,规范其运行;
6.及时研究解决合作医疗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7.定期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汇报合作医疗运行情况。



关于人民法官个性的培养
北安市人民法院—刘宇
  法官的个性培养,是一个接受他律并经过内在良心调整达到自律的过程。他律,最主要的就是监督。而最有效、最经常、最基本的监督,是法院内部监督。这种监督不仅仅是对法官行为的规范,对审判权的制衡,同时,是对法官的爱护和保护。完善的内部监督机制,将审判监督与纪律监督紧密结合起来,让监督贯穿于审判工作的各个环节来维护良好的司法秩序,尽量排除干扰,将法官从复杂的人际关系中解脱出来,保证司法的公正与效率。自律,就是法官要自我约束、自我控制,把个人的一言一行自觉纳入法官的个性规范中去。要做到自律,必须树立唯法至上的理念和追求公正的强烈意识。法官只有追求公正的坚强理念,才能有正确的道德价值取向,把法律信仰作为法官最基本的价值观念,真正在灵魂深处忠实于法律。法官只有获得对法律信仰和正义追求的精神支持,才能带动内心严格的理性自律,从而产生巨大的工作动力和无私无畏的勇气。始终保持自己崇高的职业操守和司法人格,让人民群众实实在在地感受到人民法官既是传播法律的使者,也是涵养道德的楷模。a
  培养法官的个性,使司法主观性与法律客观性有机结合起来,具体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一、法官的威望与人格魅力,有人说,我国法官的个性犹如我国法院判决书的书写模式一样——千篇一律,几乎没有什么特点可言。因而我国法官的威望与人格魅力的作用并未得到充分的重视与体现。法官的人格魅力是法官内在道德涵养的综合体现,而法官的人格魅力对于公正审判的实现或某些制度的实施也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在我国诉讼制度史上享有盛名的“马锡武审判方式”之所以能取得成功并广为流传,显然与马锡武本人公正廉洁的人格魅力是分不开的。法官威望的建立与人格魅力的培养是法官日常道德修养的积累与结果,在法官审判日益走向独立与自治的今天,每一位法官都应注重自己对高尚的品质、健康的人格、社会良知、温和的性情、稳定的情绪等综合因素的培养,以建立自己良好的社会声望,展示自己的人格魅力,只有这样,法官才能通过自己的工作——公正、高效地审理案件而赢得公众的信任和社会的肯定,并逐步恢复民众对司法公正性的信心。然而,由于法制不健全、不完善的客观事实,我国法官在事实上比公开承认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握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可以说,他们在悄悄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并且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现象十分普遍、突出,这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二、法官公正自由裁量的能力,法官的裁判过程实质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运作过程,裁量权的使用科学合理,裁量就恰当、公正;裁量权运用得不好,裁量就可能失当、不公正。为实现法官自由裁量权公正,应着力培养法官的综合素质:1、精通的业务素质。这是法官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前提。这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基础。法官在有法可依的情况下,若不了解、不熟悉这些规则,就不能进行正常的工作。法官要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就要具备较高的法学理论,要能领会法律的精神实质,并能将法律精神融会到整个审判实践,使法律在日常审判工作中运用自如。需要明确,法官熟悉业务,仅对法学有所精通还不够,还必须对法学的相关科学有所了解。2、高尚的道德素质。这是法官行使好自由裁量权的内在约束。法官要行使好自由裁量权,必须要有公正办案的良好思想,养成不畏权势,不徇私枉法,不为利益所倾的优良品德。3、良好的外部环境。这是法官行使好自由裁量权的外在要求。法官要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最重要的是这种权力不被外部环境所影响,不受任何外界权势所制衡。我们要切实为法官创造一种正确行使审判权力的社会环境。要创造这种良好的社会环境,当前应尽快解决好法院科学设置和法官管理监督问题。
  三、法官平衡法律变革的能力,法官对法律的变通适用。这是最通常的潜移默化的法律变革,其中,法官的作用尤其重要。法官的主要职责是裁定纠纷,作为一般原则来说,我们不能要求法官去承担建立未来法律制度的任务,但是,法官是最直接并且是最先对社会向法律提出新问题作出反应的,即使面对法律未加规定的情形,法官也不能以此为由而不履行其进行裁决的义务;在法律的适用与现实社会情况发生冲突时,法官负有公平决断的义务和职责。并不能完全依赖法律明文规定的教条进行裁决,而必须考虑法律原则的选择,比如,社会形势、风俗习惯及政策等诸多因素,主动地参与平衡协调以期作出真正权威的判决。法官在司法过程中作出的这种具有胆识的、决定性的、有时甚至是反传统的创造性行为,克服了法律的停滞和衰败现象,保障了法律的权威。法官可以独立地、审时度势地就该法规的社会形势、风俗和自该法规通过之时至今是否已发生一种显著的、实质性的和明确的变化作出判断,并在不违反原法律制定者意图以及一般法律原则的基础上作出适时的解释,并依此在司法过程中作出适合一般性正义的判决。
  法官要职业化。法官作为国家司法权的载体,尽管其职业能力使他们掌握了影响社会的强大力量,但只有将这种力量与法官为民众谋福祉、为社会担道义的高尚职业精神相结合,法官职业才可能与社会大众具有亲和力,才有可能在社会中求得充分的身份和物质保障,并在司法独立的意义上获得令人羡慕的自治“特权”,进而赢得为社会大众所尊崇的职业声望。法官要有良知。一是良好的知识结构,这种知识结构不仅仅指法律专业知识,还包括各种各样广博社会知识与社会经验,对社会生活的经验也是法官处理好案件的基础,法律是一项专业性非常强的社会工作,离开专业知识从根本上就不具备做法官的最起码条件;二是良好的认知水平,包括认识、判断、推理案件的能力,具体而言是快速领会案件基本情况,把握案件双方争执焦点,并准确做出谁是谁非的判断的能力;三是良好的道德水准,就是说在认识案情,把握案件所适用的法律后,真正按照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处理案件,做到不偏不倚,问心无愧;四是法官对案件处理的适当性,因为法律往往可以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这一范围中,无论法官如何选择都是符合法律的,也是合法的,这时如何对案件作出适当的判决就显得特别重要;五是法官本人对法律的尊重程度与忠诚程度,这里着重强调的是法官绝不能将法律当做为自己在社会上谋取便利的工具。
  法官是一种特殊的职业群体,其特殊之处在于法官被誉为司法公正的守护神、社会正义的化身。法官的个性是法律实现过程的润剂。如果说司法审判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法官就是这最后一道防线的“守门人”,倘若能放松对“守门人”的束缚,为他创造更加广阔的自由空间,让他“头顶是灿烂的星空,心中是崇高的道德法则”。


太原市商业网点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商业网点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0月31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2年7月21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 划
第三章 建 设
第四章 管 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商业网点的管理,促进商业网点的合理发展和充分利用,适应发展有计划商品经济和城市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网点,是指专门从事商品交换和经营性服务的固定性零售场所、批发场所、服务场所、仓储场所和集市贸易场所。
第四条 商业网点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行业配套,有利生产、生活,美化城市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的商业网点主管部门是市和县(市、区)的人民政府和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分别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划、建设、计划、商业、土地、房产、工商、财政、国有资产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章 规 划
第六条 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应当分别纳入城市规划及市、县(市、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商业网点发展规划的内容包括:发展目标、发展规模、发展重点、地区布局、行业结构和规模结构等。
商业网点建设计划的内容包括:网点的建设性质、行业性质、投资规模、资金来源等。
第八条 全市商业网点发展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商业网点主管部门编制,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市、县(市、区)商业网点年度建设计划,由市、县(市、区)商业网点主管部门根据商业网点发展规划,会同同级城市建设、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编制,经同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纳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报在法定机关批准后,应当依照执行,不得随意变更。如需部分变更,应按原有审批程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九条 新建矿区、住宅小区、车站、旅游点和成片改造旧城区,应将商业网点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条 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城市繁华地区的主要街道新建、改建临街楼房,其下层应当主要安排用于商业网点;现有临街非商业用房亦可逐步改做商业网点。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一条 商业网点的建设,采取统建、配建、代建和自建等多种形式。
第十二条 商业网点的设计应当经济适用,新颖美观,符合不同行业不同网点的要求。
第十三条 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拨出商业用房,或者拨出相应的投资、材料,修建商业网点。
第十四条 凡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合法商业网点,拆迁人应当按照原性质、原规模予以补建或迁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城市商业网点规模予以安置。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商业网点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有关商业网点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协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商业网点发展规划,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商业网点建设计划;
(三)按照有关规定征收、使用、管理商业网点费;
(四)管理商业网点的地区布局、行业结构和建筑规模等。
第十六条 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征收的商业网点费,由市商业网点主管部门专户储存、统一安排、专款专用。应当优先用于网点稀缺地区新建、改建、扩建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中、小型商业网点。除了没有偿还能力的经营人民生活必需品的微利或政策性亏损的国营企业外,商业网点
费应当有偿使用。
第十七条 城市新建居民住宅按照国务院规定应拨商业网点用房或者应交相应投资的,建设单位应先办理代建手续或交费手续,再办理其它手续。
第十八条 商业网点的产权应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或用商业网点费投资的新建商业网点用房,产权归国家所有,由同级商业网点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二)新建居民住宅按照国务院规定拨出的商业网点用房,产权归国家所有,由同级商业网点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商业网点主管部门管理的商业用房,必须用于设置商业网点,不得擅自改做他用。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报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租房经营的商业网点,应当由租赁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责任。
收租应当修房。出租者无力或不予维修的,经双方协商,可由承租者进行维修,以所支费用顶抵房租。承租者出于经营需要,提高原建筑标准进行装修的费用,不能顶抵房租。租房应当交租。拖欠房租超过合同规定期限或金额者,出租者有权中止租赁合同。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不按商业网点发展规划新建、改建、扩建商业网点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不拨商业网点用房或不交纳相应投资、材料的,由商业网点主管部门作出决定,限期补拨或补交。逾期不交款或不交材料的,加收滞纳金;逾期不拨房的,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拆除合法商业网点拒不补建或迁建的,侵占、毁坏合法商业网点用房和设施的,由商业网点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责令补建、迁建、退出或赔偿。拒不执行者,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截留、挪用、侵占商业网点费的,由财政或审计部门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上述处罚不服的,当事人可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既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的执法人员,违法渎职,以权谋私,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和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固定性”场所,系指非临时性的商业建筑物、构筑物和非临时占用的集市贸易场所。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实行。



1992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