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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时间:2024-06-30 05:44: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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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75号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已经2006年8月30日国务院第1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六年九月十九日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和减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维护海洋生态平衡,保护海洋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防治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海洋工程,是指以开发、利用、保护、恢复海洋资源为目的,并且工程主体位于海岸线向海一侧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具体包括:
  (一)围填海、海上堤坝工程;
  (二)人工岛、海上和海底物资储藏设施、跨海桥梁、海底隧道工程;
  (三)海底管道、海底电(光)缆工程;
  (四)海洋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及其附属工程;
  (五)海上潮汐电站、波浪电站、温差电站等海洋能源开发利用工程;
  (六)大型海水养殖场、人工鱼礁工程;
  (七)盐田、海水淡化等海水综合利用工程;
  (八)海上娱乐及运动、景观开发工程;
  (九)国家海洋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海洋工程。
  第四条 国家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洋工程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并接受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海洋工程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海洋工程的选址和建设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不得影响海洋功能区的环境质量或者损害相邻海域的功能。
  第六条 国家海洋主管部门根据国家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分配重点海域海洋工程污染物排海控制数量。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等违法行为,都有权向海洋主管部门进行举报。
  接到举报的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 国家实行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海洋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以工程对海洋环境和海洋资源的影响为重点进行综合分析、预测和评估,并提出相应的生态保护措施,预防、控制或者减轻工程对海洋环境和海洋资源造成的影响和破坏。
  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依据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标准及其他相关环境保护标准编制。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海洋主管部门要求的调查、监测资料。
  第九条 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概况;
  (二)工程所在海域环境现状和相邻海域开发利用情况;
  (三)工程对海洋环境和海洋资源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四)工程对相邻海域功能和其他开发利用活动影响的分析及预测;
  (五)工程对海洋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和环境风险分析;
  (六)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
  (七)公众参与情况;
  (八)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海洋工程可能对海岸生态环境产生破坏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增加工程对近岸自然保护区等陆地生态系统影响的分析和评价。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海洋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有核准权的海洋主管部门核准。
  海洋主管部门在核准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应当征求海事、渔业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其中,围填海工程必须举行听证会。
  海洋主管部门在核准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后,应当将核准后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
  海洋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经海洋主管部门核准的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一条 下列海洋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国家海洋主管部门核准:
  (一)涉及国家海洋权益、国防安全等特殊性质的工程;
  (二)海洋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及其附属工程;
  (三)50公顷以上的填海工程,100公顷以上的围海工程;
  (四)潮汐电站、波浪电站、温差电站等海洋能源开发利用工程;
  (五)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的海洋工程。
  前款规定以外的海洋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根据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核准。
  海洋工程可能造成跨区域环境影响并且有关海洋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该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海洋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二条 海洋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核准期限从材料补齐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三条 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后,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或者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等发生重大改变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重新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核准;海洋工程自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之日起超过5年方开工建设的,应当在工程开工建设前,将该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重新核准。
  海洋主管部门在重新核准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后,应当将重新核准后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可以采取招标方式确定海洋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海洋工程指定环境影响评价单位。
  第十五条 从事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和有关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和资格证书。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颁发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的资质证书前,应当征求国家海洋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海洋工程的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 海洋工程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七条 海洋工程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和经核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落实环境保护措施和环境保护投资概算。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海洋工程投入运行之日30个工作日前,向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海洋工程投入试运行的,应当自该工程投入试运行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运行的海洋工程,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第十九条 海洋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
  海洋工程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该工程不得投入运行。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海洋工程的环境保护设施。
  第二十条 海洋工程在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核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自该情形出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根据后评价结论采取改进措施,并将后评价结论和采取的改进措施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备案;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第二十一条 严格控制围填海工程。禁止在经济生物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和鸟类栖息地进行围填海活动。
  围填海工程使用的填充材料应当符合有关环境保护标准。
  第二十二条 建设海洋工程,不得造成领海基点及其周围环境的侵蚀、淤积和损害,危及领海基点的稳定。
  进行海上堤坝、跨海桥梁、海上娱乐及运动、景观开发工程建设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海岸的侵蚀或者淤积。
  第二十三条 污水离岸排放工程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不得损害相邻海域的功能。
  污水离岸排放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在实行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的海域,不得超过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四条 从事海水养殖的养殖者,应当采取科学的养殖方式,减少养殖饵料对海洋环境的污染。因养殖污染海域或者严重破坏海洋景观的,养殖者应当予以恢复和整治。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海洋固体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工程的建设、运行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物大范围悬浮扩散,破坏海洋环境。
  第二十六条 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作业中应当配备油水分离设施、含油污水处理设备、排油监控装置、残油和废油回收设施、垃圾粉碎设备。
  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作业中所使用的固定式平台、移动式平台、浮式储油装置、输油管线及其他辅助设施,应当符合防渗、防漏、防腐蚀的要求;作业单位应当经常检查,防止发生漏油事故。
  前款所称固定式平台和移动式平台,是指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作业中所使用的钻井船、钻井平台、采油平台和其他平台。
  第二十七条 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办理有关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
  第二十八条 海洋工程建设过程中需要进行海上爆破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爆破作业前报告海洋主管部门,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海事、渔业等有关部门。
  进行海上爆破作业,应当设置明显的标志、信号,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海洋资源。在重要渔业水域进行炸药爆破作业或者进行其他可能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害的作业活动的,应当避开主要经济类鱼虾的产卵期。
  第二十九条 海洋工程需要拆除或者改作他用的,应当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批准。拆除或者改变用途后可能产生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海洋工程需要在海上弃置的,应当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或者影响海洋资源开发利用的部分,并按照有关海洋倾倒废弃物管理的规定进行。
  海洋工程拆除时,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拆除的环境保护方案,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和损害。

第四章 污染物排放管理

  第三十条 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作业中产生的污染物的处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含油污水不得直接或者经稀释排放入海,应当经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后再排放;
  (二)塑料制品、残油、废油、油基泥浆、含油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残液残渣,不得直接排放或者弃置入海,应当集中储存在专门容器中,运回陆地处理。
  第三十一条 严格控制向水基泥浆中添加油类,确需添加的,应当如实记录并向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报告添加油的种类和数量。禁止向海域排放含油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水基泥浆和钻屑。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海洋工程试运行或者正式投入运行后,应当如实记录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备的运转情况及其污染物的排放、处置情况,并按照国家海洋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向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权限核定海洋工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根据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
  排污者应当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
  第三十四条 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作业中应当安装污染物流量自动监控仪器,对生产污水、机舱污水和生活污水的排放进行计量。
  第三十五条 禁止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和高、中水平放射性废水;严格限制向海域排放低水平放射性废水,确需排放的,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
  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气体,确需排放的,应当经过净化处理,并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向大气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
  严格控制向海域排放含有不易降解的有机物和重金属的废水;其他污染物的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
  第三十六条 海洋工程排污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全部专项用于海洋环境污染防治。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家海洋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污染事故的预防和处理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海洋工程正式投入运行前制定防治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防治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及其相邻海域的环境、资源状况;
  (二)污染事故风险分析;
  (三)应急设施的配备;
  (四)污染事故的处理方案。
  第三十九条 海洋工程在建设、运行期间,由于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时,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向可能受到污染的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同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污染事故分级规定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上级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立即派人赶赴现场,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对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条 在海洋自然保护区内进行海洋工程建设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海洋自然保护区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防治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海洋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依法对海洋工程进行现场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与环境保护有关的文件、证件、数据以及技术资料等,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者相关人员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工作现场进行监测、勘查、取样检验、拍照、摄像;
  (四)检查各项环境保护设施、设备和器材的安装、运行情况;
  (五)责令违法者停止违法活动,接受调查处理;
  (六)要求违法者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态扩大。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执法检查时,应当出示规定的执法证件。用于执法检查、巡航监视的公务飞机、船舶和车辆应当有明显的执法标志。
  第四十四条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材料,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海洋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对违反海洋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有关海洋主管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上级海洋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或者直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运行,限期补办手续,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海洋工程环境保护设施未申请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即投入运行的。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运行,限期补办手续,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海洋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或者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发生重大改变,未重新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核准的;
  (二)自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之日起超过5年,海洋工程方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未重新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核准的;
  (三)海洋工程需要拆除或者改作他用时,未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按要求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运行,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或者未按要求采取整改措施的。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运行,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海洋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一)造成领海基点及其周围环境被侵蚀、淤积或者损害的;
  (二)违反规定在海洋自然保护区内进行海洋工程建设活动的。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围填海工程中使用的填充材料不符合有关环境保护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运行,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报告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备的运转情况或者污染物的排放、处置情况的;
  (二)未按规定报告其向水基泥浆中添加油的种类和数量的;
  (三)未按规定将防治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备案的;
  (四)在海上爆破作业前未按规定报告海洋主管部门的;
  (五)进行海上爆破作业时,未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信号的。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海上爆破作业时未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海洋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要渔业水域进行炸药爆破或者进行其他可能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害的作业,未避开主要经济类鱼虾产卵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作业,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海洋排放含油污水,或者将塑料制品、残油、废油、油基泥浆、含油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残液残渣直接排放或者弃置入海的,由国家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清理,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清理的,国家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可以指定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单位承担;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海水养殖者未按规定采取科学的养殖方式,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或者严重影响海洋景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养殖活动,并处清理污染或者恢复海洋景观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海洋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核准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
  (二)未按规定验收环境保护设施的;
  (三)未按规定对海洋环境污染事故进行报告和调查处理的;
  (四)未按规定征收排污费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监督检查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船舶污染的防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担保贷款办法(试行)》的通知

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担保贷款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5年10月4日,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各分、支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已于1995年10月1日正式施行。《担保法》是规范担保方式和贷款行为的重要法律,与银行业务密切相关。为了严格执行《担保法》,更好地开展担保贷款业务,特将修订后的《交通银行担保贷款办法(试行)》及《借款保证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借款质押合同》文本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各行如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一:交通银行担保贷款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贷款运作,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速资金周转,保障债权实现,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行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发放各种本外币贷款,应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并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经本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三条 办理担保贷款应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担保贷款为:保证贷款、抵押贷款和质押贷款。
第五条 担保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章 保证贷款
第六条 保证贷款,是指按《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按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为前提而发放的贷款。
本行办理的保证贷款主要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即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本行可以要求借款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条 保证人必须是符合《担保法》规定的具有足够代为清偿贷款本息能力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职能部门不得作为我行保证贷款的保证人。
第八条 保证人提供的保证额度不得超过其所拥有净资产的若干倍减去已为他人提供保证、抵押、质押的差额。上述倍数由各分支行根据具体情况核定,但最高不超过五倍,超过五倍的要报经总行批准。保证期间,保证人如再向他人提供保证,需经得本行同意。
第九条 同一借款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各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本行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
第十条 本行应对保证贷款的保证人严格审查:
1.保证人的保证资格;
2.保证人代偿借款的能力;
3.《保证合同》签字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表人的资格;
4.保证人和法人代表印鉴的真伪。
第十一条 经本行贷款审查部门实地审核确认后,保证人应与本行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保证合同应当包括《担保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
第十二条 保证合同必须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本行规定的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应付款项全部清偿为止。
第十三条 保证合同有效期间,本行许可借款人转让债务或变更借款合同主要条款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
第十四条 保证期间,本行应定期对保证人的资信状况和清偿能力进行检查。发现企业资信状况恶化时,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要求借款人另行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十五条 借款履行期届满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本行除向借款人催收贷款外,即应同时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章 抵押贷款
第十六条 抵押贷款是指按《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
前款规定的借款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本行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十七条 下列财产可以作为本行抵押贷款的抵押物:
1.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2.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3.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4.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5.本行认可的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十八条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作抵押的,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的,必须同时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作抵押。
以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下列财产不得作为本行抵押贷款的抵押物:
1.法律、法规禁止买卖的自然资源或财产;
2.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3.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
4.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采取其他保全措施无法实行强制执行的财产;
5.未经财产所有权一方同意的租赁、承包企业的财产;
6.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二十条 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其财产作抵押的,须有经该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同意并签字的书面授权证明。实行租赁承包经营制的企业,须有产权单位同意并签字的书面授权证明。承担连带责任的非法人联营企业须有联营各方单位同意并签字、盖有公章的证明。
以尚在海关监管期内的进口设备或货物作抵押的,须经主管海关核准。
第二十一条 抵押人必须对抵押物拥有财产处分权。以可分割的共有财产作抵押的,应以抵押人所拥有的份额为限,并要取得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第二十二条 凡作本行抵押贷款的抵押物必须按《担保法》的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无论该抵押物属法律规定应该办理登记或是自愿办理登记范围。
第二十三条 本行应对抵押物认真进行审查,并参照现行市场价格,重新估算其价值。抵押物的估价,应由专门估价机构作出有法律效力的鉴证。在没有专门估价机构的情况下,本行应与企业协议,对抵押物作出合理的估价。
第二十四条 抵押贷款的最高额度为:抵押物估算价值(现值)×抵押率。
抵押率的确定,应考虑抵押物的新旧程度,贷款到期后的市场供求情况,变卖时的价格因素,转让的难易程度及最后处理费用、补缴国家税收等。抵押率最高不得超过70%。
抵押人以已抵押的财产余额部分再次抵押时,其抵押贷款的最高额度为:
(抵押物总现值--上次贷款额÷上次抵押率)×本次抵押率。
第二十五条 抵押人必须与本行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应当包括《担保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抵押物需要保险的,应由抵押人向抵押物所在地的保险机构投保,明确本行为保险第一受益人。其投保额不低于抵押物的总价值,投保期限长于贷款期,并将保险单正本交本行保管。
第二十七条 抵押物的咨询、登记、公证、鉴定、保险、维修、保养、估价等费用均由抵押人负担。
第二十八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必须取得本行的书面同意,否则转让行为无效。转让抵押物所得价款,应提前偿还抵押贷款的本息。清偿不足的部分,由借款人另行提供相应的担保。转让抵押物的价款低于清偿贷款本息而借款人又不能提供相应担保的,不得转移抵押物。
第二十九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对抵押物应妥善保管和保养,本行应定期对抵押物的保管维护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抵押人因保管不善或其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本行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第三十条 借款履行期届借款人未归还贷款本息的,本行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的拍卖应委托当地拍卖机构进行。无拍卖机构的,可在抵押物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人民法院监督下,由本行组织公开变卖,但不得优先购买。
需要处分的抵押物,应在抵押物取得之日起一年内予以处分。
第三十一条 抵押人可以与本行协议办理最高额抵押,即在最高借款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借款作担保。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
最高额抵押适用本章其他规定。

第四章 质押贷款
第三十二条 质押贷款,是指按《担保法》规定的质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作为质物发放的贷款。
前款规定的借款人或第三人为出质人,本行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或权利为质物。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或第三人以动产为质物的,称为动产质押。
借款人或第三人以权利为质物的,称为权利质押。
下列权利可以质押:
1.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2.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3.本行认可的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所有权有争议、已挂失、失效或被依法止付的有价证券等不得作为本行质押贷款的质物。
第三十四条 出质人必须与本行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应包括《担保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 动产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本行占有时生效。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借款人应在质押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本行,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本行应订立书面权利质押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权利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权利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借款人不得以本行的股份作本行质押贷款质物。
第三十六条 本行对质押贷款的质物应严格审查。动产质押的质物应是易封存、易保管、易变现的动产。权利质押应认真辨别权利凭证的真伪。
第三十七条 质押贷款的最高额度为:质物现值×质押率。
动产质押率的确定应区别动产类别,考虑贷款到期后的市场供求情况,变卖时的价格因素和转让的难易程度等风险情况分别确定。质押率最高不得超过70%,其中以存货作质物的,质押率最高不得超过商品物资价值的60%。
权利质押率的确定,应区别证券类别,发行单位,并根据企业状况,市场行情,风险程度等情况分别确定。最高不超过票面额(股票以票面拥有的净资产额)扣除借款利息和有关处理费用后的差额。
第三十八条 移交本行保管的质物,由借款人造册送本行核实保管。本行应专人专库保管,不得动用。
本行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应承担责任。非因本行保管过失而质物的价值有明显减少的可能,应及时通知出质人,并要求增加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三十九条 借款履行期届满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或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本行应当返还质物。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本行有权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质物。
第四十条 动产、权力质押除适用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三章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中的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的期限,按相应贷款种类的有关规定确定,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试行。

附二:借款保证合同
合同编号: 年 字第 号
保证人名称:
住所:
电话: 传真: 邮政编码:
开户金融机构: 帐号:
债权人名称:交通银行 分(支)行
住所:
行长:
电话: 传真: 邮政编码:
为确保--------------------(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以下称甲方)应----------------(以下称借款人)的请求,愿意为借款人所借款项向债权人(以下称乙方)提供保证。该主合同的借款金额和币种为(大写)--------------------,期限为------------。经乙方审查,同意甲方作为借款人还款的保证人。甲乙双方遵照法律规定并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甲方愿为上述主合同中借款人向乙方借用的借款本金(大写)--------------------整以及相应的利息、费用、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全部应付款项(以下称应付款项)作担保。
第二条 甲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的约定支付乙方任何一期到期(包括被乙方宣布提前到期)应付款项时,甲方保证在接到乙方书面索付通知后15天内无条件地代为偿付。
第三条 甲方保证已办妥签署本合同所需的所有授权和批准手续,并保证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的保证责任不因下列原因受到任何影响和免除:
1.借款人地位及财力状况的改变及其上级单位的任何指令;
2.借款人与其他单位签订的各类有关协议;
3.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被认定无效;
4.甲方机构的变更、撤销或财力的变化;
5.主合同债务重组。
第四条 甲方若发生变更、撤销,甲方应提前45天书面通知乙方,本保证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由变更后的机构承担,或由借款人和甲方落实为乙方所接受的新的保证人。
第五条 甲方同意今后乙方与借款人变更主合同除了变更贷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指由乙方无故擅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调整范围外)这四项条款,其他条款的变更无需再征得甲方的同意,也不影响甲方的保证责任。
主合同中与贷款金额、期限有关的条款变更后,本合同项下保证的贷款金额和期限相应调整,贷款利率按上述期限变更后的贷款利率执行。
第六条 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日起直到主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应付款项全部清偿为止。
第七条 在本合同的保证期间内,甲方有责任定期向乙方提供财务报表,并接受乙方对其担保能力变化情况的调查。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向第三方提供任何方式的担保。
第八条 甲乙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违约责任:
1.甲方违反本合同第二条的约定,未代借款人清偿到期应付款项时,乙方有权从甲方存款帐户中扣收,并可向甲方继续追索任何不足部分。
2.甲方违反本合同第四条规定,乙方有权向变更后的机构收取相当于担保总额----%的违约金。
3.甲方违反本合同第三条、第七条规定,作出不真实陈述或违约,乙方有权要求其纠正行为,并处以担保总额--------%的违约金。
第十条 争议的解决方式:
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本合同自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章,并加盖公章后随主合同同时生效。
第十二条 本合同正本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公章) 乙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或授权代理人) (或授权代理人)
签约日期: 年 月 日
签约地点:

附三:交通银行借款保证合同使用说明
(一)适用范围:本合同是借款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应借款人的请求,为借款人履行与我行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与我行签订的保证合同。
(二)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保证人提供担保时,则多个保证人可同时作为甲方参与签订保证合同,也可分别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各个保证人之间的保证责任,由各方协商一致后在第八条“甲乙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中约定。
(三)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时,应分别订立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作为主合同的从属合同。
(四)合同中“保证人”指为借款人履行借款合同提供保证的当事人;“债权人”指借款合同中我行的分支机构。
(五)合同引言中“为确保”后,填借款合同编号及借款合同名称,如“为确保1995年外字第168号《交通银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
(六)合同第一条“借款本金(大写)”后,当为贷款全额保证时,填写的数额应和合同引言中的“借款金额”一致;当同一债权采用多种方式担保时,填写的本金数应等于或小于“借款金额”。
(七)合同第二条中“任何一期到期(包括被乙方宣布提前到期)”,包括借款合同中总的还款期、有分期还款要求的每一还款期、由于借款人违约被我行宣布借款人提前到期中任何一种情况发生,我行都有权向保证人发出书面索付通知。
(八)合同第五条中,我行要注意的是主合同贷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指我行无故擅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调整范围外)的变更,必须事先征得甲方的同意。其余条款的变更也应及时通知甲方。
(九)合同第八条中的空白,填写当事人认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而本合同条款未涉及的事项。
(十)合同第九条中违约金一次性收取比例为:担保总额的0.1%—0.5%。
(十一)合同第十一条是对合同签字人和生效日的约定。
(十二)其他注意事项:
1.在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内,如主合同履约期满,借款人未履行完债务时,我行要及时与保证方取得联系,并发书面催收通知作依据,要求保证方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直到全部债务清偿为止,以防止因债务未清偿发生时效中断情况。
2.《保证人资格、能力审定书》见附件,与原《借款一担保人资格、能力审定书》的区别为:
(1)注1.的公式改为⑤=n①--②--③--④
(2)上述公式中“n”的取值范围,可根据当地情况在1至5倍的范围内确定。

附四:借款抵押合同
合同编号: 年 字第 号
抵押人名称:
住所:
电话: 传真: 邮政编码:
开户金融机构: 帐号:
抵押人名称:交通银行 分(支)行
住所:
行长:
电话: 传真: 邮政编码:
为确保--------------------------(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抵押人(以下称甲方)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抵押给抵押权人(即主合同的贷款人,以下称乙方)。该主合同的借款金额和币种为(大写)--------------,期限为------------。经乙方审查,同意接受甲方的抵押物。
甲乙双方遵照法律并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甲方用作抵押的财产为----------(详见抵押财产清单、批准文件和有关所有权证明的有效证书)。
第二条 本合同项下抵押物共作价(大写)----------------整,按抵押率测算后实际抵押额为(大写)--------------------------整。甲方以此为主合同中借款人(以下称借款人)向乙方借用的借款本金(大写)--------------整以及相应的利息、费用、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全部应付款项(以下称应付款项)作担保。
第三条 甲乙双方将在------------------办妥抵押物的登记手续。
第四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抵押物将由甲方自行保管,抵押物的放置地点在--------------。
甲方对所占管的抵押物应负妥善保护和管理的责任,不得毁损或灭失,并随时接受乙方的检查。
第五条 如果甲方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停止其行为。当抵押物价值减少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价值相当的担保。
第六条 甲方将在--------------办妥抵押物的足额保险手续。保险单交乙方保管,并指定乙方为保险赔款的第一受益人。投保期限应长于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若主合同项上借款延期,且延期期限超过原投保期的,则甲方须办理延长投保期的手续。已办理过保险的抵押物,要按照上述要求办妥变更第一受益人和投保期限的手续。
当抵押物发生意外损失时,如借款人未偿还到期应付款项,保险赔偿金应首先用于偿还到期应付款项;如借款人虽已清偿已到期部分的应付款项,但尚未清偿全部应付款项,保险赔偿金可用于追加担保,以此弥补损失的抵押物。
第七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乙方有权行使抵押权:
1.主合同规定的还款期已到(包括各期到期或被宣布提前到期),乙方未受清偿的;
2.甲方或借款人死亡而无继承人履行合同,或者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
3.甲方或借款人宣布解散或破产,乙方未受清偿的。
第八条 抵押权的行使:
抵押权的行使方式为乙方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乙方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乙方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用于偿还全部应付款项。贷款利息和其他费用计算至乙方实际收入款项之日。如果处置所得款项不足以偿还全部应付款项时,乙方仍可继续追索,不足部分应由借款人清偿;如果处置所得款项在偿清借款人全部应付款项后仍有余额,结余部分应退还甲方。
第九条 甲方陈述并保证:
1.甲方已办妥签署本合同所需的所有授权、批准手续。
2.本合同的签署和履行不会违背甲方的章程或有关规定及其上级的指令。
3.本合同中所列抵押物系甲方合法拥有的,现时也未抵押给任何其他方。
4.甲方未经乙方同意,将不得以拆迁、出租、出售、转让、馈赠、再抵押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处置抵押物。如需转让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应事先取得乙方的书面同意,但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乙方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
5.本合同项下抵押物的公证、保险、鉴定、登记、运输及保管费用均由甲方承担。
第十条 (本条仅适用于甲方为主合同当事人外的第三人)甲乙双方除了必须遵守本合同其他条款外,还须遵守下列约定:
1.在借款人全部应付款项清偿之前,甲方不会行使由于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而获得的任何代位权。
2.甲方同意今后乙方与借款人变更主合同除了变更贷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指由乙方无故擅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调整范围外)这四项主要条款,其他条款的变更无需再征得甲方的同意,也不影响甲方的担保责任。
主合同中与贷款金额、期限有关的条款变更后,本合同项下担保的贷款金额和期限相应调整,贷款利率按上述期限变更后的贷款利率执行。
3.当借款人发生分立、合并,实行股份制改造,或与外商合资(合作)等行为,则甲方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4.主合同变更后,乙方应在十天内向甲方发出书面变更通知。
第十一条 若借款人已足额清偿全部应付款项,抵押权即自动撤销,乙方保管的财产保险单应退还甲方。
第十二条 甲乙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违约责任:
1.甲方违反本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4款中任何规定,对抵押物保管不善或擅自处置抵押物,乙方可以除了要求甲方恢复抵押物价值外,并向甲方收取相当于担保总额----%的违约金。
2.甲方违反本合同第九条第1、2、3款,第十条第1、3款中任何规定,作出不真实陈述或违约,无论给乙方是否造成经济损失,均要作出赔偿。
3.乙方违反第十条第4款有关规定,应向甲方缴纳违约金。
第十四条 甲方抵押给乙方的一切财产内容以本合同附件“抵押财产清单”为准。该附件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五条 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本合同生效后,甲、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协议未达成前,本合同各条款继续有效。
第十七条 本合同由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章,并加盖单位公章,自办妥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全部应付款项得以清偿时自动失效。
第十八条 本合同正本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公章) 乙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或授权代理人) (或授权代理人)
签约日期: 年 月 日
签约地点:

附五:交通银行借款抵押合同使用说明
(一)适用范围:本合同是借款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我行本外币借款合同的履行,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作抵押,与我行签订的担保合同。
(二)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提供抵押物时,则多个抵押人可同时作为甲方参于签订抵押合同,也可分别与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各个抵押人之间的担保责任,由各方协商一致后在第十二条“甲乙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中约定。
(三)同一债权既有抵押担保,又有其他方式担保时,应分别订立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或质押合同)作为主合同的从属合同。
(四)合同中“抵押人”即提供抵押财产并对其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当事人,可以是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也可以是借款合同当事人外的第三人。“抵押权人”即借款合同中我行的分(支)机构。
(五)合同引言中“为确保”后,填借款合同编号及借款合同名称,如“为确保1995年外字第168号《交通银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
(六)合同第一条中的财产,必须是《交通银行担保贷款办法》列明的允许抵押的财产。抵押权的设定,必须依照《担保法》办妥法定程序。第一条中的空白,填写“机器”、“厂房”等大类。
(七)合同第二条中“作价”应按重估价值填列。“抵押率”指抵押贷款额与抵押财产作价额的比率,具体见《交通银行担保贷款办法》。“借款本金(大写)”后,当担保物为贷款全额抵押时,填写的数额应和合同引言前的“借款金额”一致;当同一笔贷款采用多种方式担保时,填写的本金数应等于或小于“借款金额”。
(八)合同第三条中的空白,填写登记机构名称。
(九)合同第六条中的空白,填写保险公司名称。
(十)合同第十条中的“代位权”指抵押人履行了担保责任后,便替代了贷款人的地位,有了要求借款人归还其代偿款的权利。
另外,要注意的是主合同贷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指我行无故擅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调整范围外)的变更必须事先征得甲方的同意。其余条款的变更也应及时通知甲方。
(十一)合同第十二条中的空白,填写当事人认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而本合同条款未涉及的事项。
(十二)合同第十三条第1款中违约金一次性收取比例为:担保总额的0.1%—0.5%。
(十三)合同第十六条是对合同签字人和生效期间的约定。

附六:借款质押合同
合同编号: 年 字第 号
出质人名称:
住所:
电话: 传真: 邮政编码:
开户金融机构: 帐号:
质权人名称:交通银行 分(支)行
住所:
行长:
电话: 传真: 邮政编码:
为确保----------------------(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出质人(以下称甲方)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动产/权利质押给质权人(即主合同的贷款人,以下称乙方)。该主合同的借款金额和币种为(大写)------------------,期限为----------------。经乙方审查,同意接受甲方的质物。甲乙双方遵照法律并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甲方的质物为----------------(详见质物清单、批准文件和有关所有权证明的有效证书)。
第二条 本合同项下质物共作价(大写)----------------整,按质押率测算后实际质押额为(大写)----------------整。甲方以此为主合同中借款人(以下称借款人)向乙方借用的借款本金(大写)----------------整以及相应的利息、费用、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实现质权的费用等全部应付款项(以下称应付款项)作担保。
第三条 甲方应在主合同首笔提款日之前,将本合同项下的质物移交给乙方保管,并由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收取------------元整的保管费。乙方应妥善保管质物,因保管不善致使其灭失或毁损的,乙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 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乙方权利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五条 甲方应按乙方要求,对质物中的----------------办理保险,保险单交乙方保管,并指定乙方为保险赔款的第一受益人。投保期限应长于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若主合同项下借款延期,且延期期限超过原投保期的,则甲方须办理延长投保期的手续。已办理过保险的质物,要按照上述要求办妥变更第一受益人和投保期限的手续。
当质物发生意外损失时,如借款人未偿还到期应付款项,保险赔偿金应首先用于偿还到期应付款项;如借款人虽已清偿已到期部分的应付款项,但尚未清偿全部应付款项,保险赔偿金可用于追加担保,以此弥补损失的质物。
第六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乙方有权行使质权:
1.主合同规定的还款期已到(包括各期到期或被宣布提前到期),乙方未受清偿的;
2.甲方或借款人死亡而无继承人履行合同,或者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
3.甲方或借款人宣布解散或破产,乙方未受清偿的;
4.发生上述第四条的情况,而甲方未按乙方要求及时补足担保。
第七条 质权的行使:
质权的行使方式为乙方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协议以质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乙方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乙方以质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物所得的价款应用于偿还全部应付款项。贷款利息和其他费用额计算至乙方实际收入款项之日。如果处置所得款项不足以偿还全部应付款项时,乙方仍可继续追索,不足部分应由借款人清偿;如果处置所得款项在偿清借款人全部应付款项后仍有余额,结余部分应退还甲方。
第八条 甲方陈述并保证:
1.甲方已办妥签署本合同所需的所有授权、批准手续。
2.本合同的签署和履行不会违背甲方的章程或有关规定及其上级的指令。
3.本合同中所列质物系甲方合法拥有的,现时也未抵押给任何其他方。
4.甲方未经乙方同意,将不得以出租、出售、转让、馈赠、抵押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处置质物。如需转让本合同项下的质物,应事先取得乙方的书面同意,但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乙方提前清偿所担保的责权。
5.本合同项下质物的公证、保险、鉴定、登记、运输及保管费用均由甲方承担。
第九条 (本条仅适用于甲方为主合同当事人外的第三人)甲乙双方除了必须遵守本合同其他条款外,还须遵守下列约定:
1.在借款人全部应付款项清偿之前,甲方不会行使由于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而获得的任何代位权。
2.甲方同意今后乙方与借款人变更主合同除了变更贷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指由乙方无故擅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调整范围外)这四项主要条款,其他条款的变更无需再征得甲方的同意,也不影响甲方的担保责任。
主合同中与贷款金额、期限有关的条款变更后,本合同项下担保的贷款金额和期限相应调整,贷款利率额按上述期限变更后的贷款利率执行。
3.当借款人发生分立、合并,实行股份制改造,或与外商合资(合作)等行为,则甲方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4.主合同变更后,乙方应在十天内向甲方发出书面变更通知。
第十条 若借款人已足额清偿全部应付款项,质权即自动撤销,乙方保管的质物及保险单应退还甲方。
第十一条 甲乙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违约责任:
1.甲方违反本合同第八条第4款中任何规定,擅自处置质物,乙方可以除了要求甲方恢复质物价值外,并向甲方收取相当于担保总额----%的违约金。
2.甲方违反本合同第八条第1、2、3款,第九条第1、3款中任何规定,作出不真实陈述或违约,无论给乙方是否造成经济损失,均要作出赔偿。
3.乙方违反第九条第4款有关规定,应向甲方缴纳违约金。
第十三条 甲方质物的内容以本合同附件“质押财产清单”为准。该附件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四条 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本合同生效后,甲、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协议未达成前,本合同各条款继续有效。
第十六条 本合同由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章,并加盖单位公章,自办妥下列第------项法定手续之日起生效,至全部应付款项得以清偿时自动失效。
1.质物移交乙方;
2.权利凭证交付于乙方;
3.向管理部门或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
4.
第十七条 本合同正本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公章) 乙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或授权代理人) (或授权代理人)
签约日期: 年 月 日
签约地点:

附七:交通银行借款质押合同使用说明
(一)适应范围:本合同是借款人或第三人为担保我行本外币借款合同的履行,以其有权处分的动产或(和)权利作质押,与我行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
(二)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出质人提供质物时,则多个出质人可同时作为甲方参与签订质押合同,也可分别与质权人签订质押合同。各个出质人之间的担保责任,由各方协商一致后在第十一条“甲乙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中约定。
(三)同一债权既有质押担保,又有其他方式担保时,应分别订立质押合同、保证合同(或抵押合同)作为主合同的附属合同。
(四)合同中“出质人”,即提供质押担保的当事人,可以是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也可以是借款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质权人”即借款合同中我行的分支机构。
(五)合同引言中“为确保”后,填借款合同编号及借款合同名称,如“为确保1995年外字第168号《交通银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
(六)合同第一条中的“质物”分动产和权利两种,属于出质人享有所有权或经营权的财产。可以作质押的动产或权利必须符合《交通银行担保贷款办法》中列明的允许质押的范围。质权的设定必须依照《担保法》办妥法定手续。本条空白处填写“股票”、“存款单”、“动产”等大类。
(七)合同第二条中质物的作价根据交通银行总行及各分支行的有关规定确定,“实际质押额”=质物作价×质押率。质物的作价和实际质押额的币种应与借款币种一致,并按当日公布的外汇牌价中中间交易价折算。“借款本金(大写)”后,当质物为贷款全额质押时,填写的数额、币种应和合同引言中的“借款金额和币种”一致;当同一笔贷款采用多种方式担保时,填写的本金数应等于或小于“借款金额”,币种则与借款币种一致。
(八)合同第五条的空白,填写需办理保险的质物名称。
(九)合同第九条中的“代位权”指出质人履行了担保责任后,便替代了贷款人的地位,有了要求借款人归还其代偿款的权利。另外,要注意的是主合同贷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指我行无故擅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调整范围外)的变更必须事先征得甲方的同意。其余条款的变更也应及时通知甲方。
(十)合同中第十一条的空白,填写当事人认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而本合同条款中未涉及的事项。
(十一)合同中第十二条第1款违约金一次性收取比例为:担保总额的0.1%--0.5%。
(十二)合同第十六条是对合同签字人和生效期间的约定。空白处应根据不同的质押生效条件,选择“1”或(和)“2”或(和)“3”或(和)“4”填写。本条中的“4”填写不属于上述3种的其他生效条件。

附八:交通银行借款————保证人资格、能力审定书
编 号:
借款单位: 借款合同号:
------------------------------------------------------------------------------------
| 保证人姓名 | | 资 信 状 况 |
|--------------------|--------|------------------------------------------------|
| 经济性质 | | 项 目 | 数值或状况 | 使用系数%|
|--------------------|--------|------------------|--------------|------------|
| 营业执照号码 | |1.领导班子素质 | | |
| | |及经营业绩 | | |
|--------------------|--------|------------------|--------------|------------|
| 法人代表 | |2.贷款履约状况 | | |
|--------------------|--------|------------------|--------------|------------|
| 单位地址 | |3.综合存、贷比率| | |
|--------------------|--------|------------------|--------------|------------|
| 联系电话 | |4.净资产 | | |
|--------------------|--------|------------------|--------------|------------|
| 基本帐户行 | |5.长期资金负债率| | |
|--------------------|--------|------------------|--------------|------------|
| 帐 户 | |6.资产负债率 | | |
|--------------------|--------|------------------|--------------|------------|
| 银行借款总额 | |7.流动比率 | | |
|--------------------|--------|------------------|--------------|------------|
| 其中:短期借款 | |8.速动比率 | | |
------------------------------------------------------------------------------------
续表
--------------------------------------------------------------------------------------
| 保证人姓名 | | 资 信 状 况 |
|--------------------|--------------|--------------------------------------------|
| 长期借款 | |9.历年盈利实绩| | |
|--------------------|--------------|----------------|--------|----------------|
|(1)提供保证时企业| |10.资产回报率| | |
|净资产总额 | | | | |
|--------------------|--------------|----------------|--------|----------------|
|(2)已为他人提供担| |11.销售利润率| | |
|保总额 | | | | |
|--------------------|--------------|----------------|--------|----------------|
|(3)已为他人提供抵| |12.存贷周转率| | |
|(质)押总额 | | | | |
|--------------------|--------------|----------------|--------|----------------|
|(4)本次愿提供保证| | | | |
|金额 | | | | |
|--------------------|--------------|----------------|--------|----------------|
|(5)核保确定结果 | | | | |
|------------------------------------|----------------|--------|----------------|
|注:1.(5)=n(1)2.n为各行| | | |
|--(2)--(3)--(4) 规定允许 | 合 计 | | |
|>0 倍率值 | | | |
|------------------------------------|----------------|--------------------------|
|信贷员意见: |审查员意见: |主管人员审批意见: |
| | | |
| | | |
| | | |
| 信贷员: | 审查员: | 主管: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说明:审定要求
1.验证营业执照,审查法人资格。
2.验证保证人和法人代表印鉴真伪。
3.查阅会计报表、有关单证及已为他人提供保证、抵押、质押的清单。
4.从生产经营、经济效益、资金承受力等方面审查保证人的保证能力。上述有关资料应附于本审定书后。

附九:交通银行抵(质)押财产清单
抵(质)押合同编号:
年 月 日: 金额:元
----------------------------------------------------------------------------------------------
| 抵(质)押 | | 经济性质 | |
| 企业名称 | | | |
|--------------|--------------------------------|------------|--------------------------|
| 开户帐号 | | 地址电话 | |
|--------------|--------------------------------|------------|--------------------------|
| 借款金额 | | | 自 年 月 日 |
| (大 写) | | 借款期限 | 至 年 月 日 |
|--------------|--------------------------------|------------|--------------------------|
| 抵(质)押 |单位|数量|帐面|帐面|抵(质)|可作抵(质)|存放| 保 险 单 |
| | | | | | | | |--------------------|
| 物名称 | | |原值|净值| 押率 | 押的价值 |地点|保险号码|起止时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 |
|------------------------------------------------------------------------------------------|
|抵押人(出质人)公章: 公证公章: 抵押权人(质权人)公章: |
| |
|经办人: 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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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固定资产贷款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固定资产贷款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为从严格控制货币、信贷总量,积极推动国民经济朝着提高质量、调整结构、增进效益的方向发展,严格制止金融机构用拆借资金和流动资金搞固定资产贷款,动用信贷资金搞投资、经营房地产和炒买炒卖企业股票、债券,进一步加强对固定资产贷款的管理。特作通知如下:
一、固定资产贷款规模国家指令性计划,各级银行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批准,不得突破。
二、固定资产贷款要优先支持国家计划安排项目,各家银行必须严格审查项目,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和信贷原则进行评估后择优发放。对使用贷款的投资项目,借贷双方都必须承担风险和责任,对没有还本付息能力的项目,银行可以不贷款。
三、经国家计委和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在流动资金贷款科目中安排的具有固定资产投资性质的贷款,如建仓贷款、农业综合开发贷款、科技开发贷款以及人民银行的部分专项贷款等必须按年初确定的国家银行综合信贷计划执行,未经批准不得突破。各银行不得擅自在流动资金贷款中开
口子安排固定资产贷款。
四、科技开发贷款除经国家计委和人民银行总行明确批准用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某些基础设施部分外,其余只能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技改项目和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设备购置。
五、各家银行要对房地产信贷业务进行一次清理和检查,房地产信贷部运用政府房改基金发放的贷款,必须纳入社会信用规划,只能用于支持商品房的开发建设,未经批准,不得突破;房地产信贷部按规定范围吸收存款开办的自营贷款业务,必须纳入所属专业银行的信贷计划,未经批
准不得突破。专业银行房地产信贷部不得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吸收存款和发放贷款。
六、各级银行不得搞投资、入股,不能持有企业债券,严禁挪用流动资金和同业拆借资金搞固定资产贷款,不得用银行贷款垫补自筹资金缺口,不得用信贷资金从事房地产经营和股票炒买炒卖活动。
七、其它金融机构不得违反人民银行总行规定发放固定资产贷款。农村信用社对乡镇企业发放的固定资产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各项贷款余额的20%;信托投资公司对企业新增的投资,只能用新增资本金安排,不准用新增存款和拆借资金进行投资。
八、各金融机构要对照上述规定,对固定资产贷款进行一次检查和清理,发现问题,立即纠正,对超出规定发放固定资产贷款的,要做出处理,对违反信贷原则形成贷款风险而造成重大损失的,要追究当事人和领导的责任,并于六月底以前将以上检查和清理结果,报告人民银行总行。





1993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