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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食品卫生监督实施办法

时间:2024-06-16 09:44: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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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食品卫生监督实施办法

铁道部


铁路食品卫生监督实施办法

1985年8月5日,铁道部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为加强铁路食品卫生监督管理,防止食品运输污染,保障广大旅客、铁路职工、家属的身体健康和铁路运输生产安全,特制订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承运食品的车站、列车;铁路企业设置的面向旅客和铁路职工、家属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非铁路企业设置在铁路站区及生产、生活集中地区主要面向旅客和铁路职工、家属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第3条 凡本办法第二条所含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必须接受铁路卫生防疫站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对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向铁路卫生防疫站、铁路司法部门和地方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控告。
第4条 各级铁路卫生防疫站执行国家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在履行职责时,受铁路卫生行政机构的领导,并接受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的业务领导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铁路卫生防疫站未依法处理、或处理不当的问题,可进行处理或改变处理。
第5条 各级铁路卫生防疫站根据服务对象多少,设置相应数量的食品卫生监督员。
食品卫生监督员经所在卫生防疫站考核推荐,报上级卫生行政机构审核,由局卫生行政部门任免,并报铁道部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食品卫生监督员要熟悉国家卫生法规和有关政策,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廉洁奉公,办事公正,工作认真,身体健康,在从事食品卫生工作一年以上的卫生医师、二年以上的卫生医士中选荐。
站车卫生监察同时是食品卫生监督员。部属工厂、院、校亦应有食品卫生监督人员,由各该厂、院、校的卫生防疫机构推荐,经所在地铁路局卫生行政机构任免。执行任务时,受所在地铁路卫生防疫站的业务领导。
各级铁路卫生行政机构应有专人主管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6条 铁路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要按国家规定统一着装,佩带铁路标记。进车站、列车工作时,还必须佩带路徽,持有《铁路站车卫生监察证》。
第7条 各铁路卫生所、保健站等基层卫生单位都应有兼职食品卫生检查员,在所在地铁路卫生防疫站的业务指导下,对其服务范围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食品卫生宣传和督促、检查。
食品卫生检查员由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医务人员担任,由所在单位推荐,报上级铁路卫生行政主管机构批准,并发给工作证件。
第8条 食品生产经营的主管部门(客运、生活管理、集体事业等)都应设专职或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系统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其所属单位亦须设立专职或兼职食品卫生管理员,负责本单位的食品卫生工作。
食品、冷饮加工制造经营单位,应配备检验设备和铁路卫生防疫站核准的检验人员,负责本单位产品卫生质量的检验。冷饮、饮料、肉制品、奶制品等,必须做到产品逐批检验合格后,方准出售。铁路卫生防疫站要进行必要的抽查检验。
第9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把食品卫生列入工作计划,建立健全各项卫生制度,进行定期检查评比,把食品卫生和食品运输安全,作为考核成绩和实施奖励的依据之一。
第10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负责做好本单位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卫生知识和食品卫生法规的培训。铁路卫生防疫站要进行考核,并将考核成绩记入健康证“卫生知识培训”栏内。
食品从业人员技术职称晋升,须经铁路卫生防疫站卫生知识考核,合格后方准办理。
第11条 凡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均须持有铁路卫生防疫站核发的健康证。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负责组织所属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健康检查应于每年六月底前完成。
第12条 凡在本办法第二条管辖范围内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向铁路卫生防疫站申请领取《铁路卫生许可证》,凭具主管部门批件及《铁路卫生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经营。《铁路卫生许可证》每年颁(核)发一次。
吊销《铁路卫生许可证》时,铁路卫生防疫站应及时提请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13条 承运食品的车站,除要严格执行各项有关的制度和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运量集中的车站,应设食品储运专用仓库、专用站台或专用货位。
(二)承运食品的车站,站台应有水泥地面,设上水冲洗、污水排放和防雨设施。
(三)运输食品的车辆必须设备完好,经过清扫冲洗,做到无毒、无害、无异味;承运食品的车站必须指定专人,在装车前检查、确认后,方准装车。
(四)承运肉类、水产品及鲜货等易腐食品,必须有冷藏设施或专用冷藏车。
(五)车站储运食品的仓库、站台、货位,不得堆放有毒有害货物;接触有毒有害货物的搬运工具、篷布,未经卫生处理,不得作储运食品之用。
(六)下列食品禁止承运:
(1)未按包装要求包装的食品。
(2)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铁路有关规定禁止承运的食品。
(3)属于《食品卫生法》第七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销售的食品。
第14条 旅客餐车必须有完好的冷藏设备、消毒设施,容器有标记,食品定位存放;列车售货必须有专用车。所用消毒药械、方法必须按《食品卫生法》规定经卫生部门批准。
站台售货要有防蝇、防尘、防雨的专用售货车。出售直接入口的食品,必须有符合卫生要求的包装和规定的商品标记。
第15条 凡进入车站售卖的食品经营者,必须经车站批准,并持有铁路卫生防疫站核发的《铁路卫生许可证》。除本乘务车班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登车或随车叫卖食品。违者由站、车工作人员教育劝阻。对于不听劝阻者,由公安部门依照有关治安条例处理。
第16条 凡遇有食物中毒及发现运输食品污染时,有关单位必须及时向所在铁路卫生防疫站报告,并保护现场,封存保留样品,以备查验,严禁弄虚作假、隐瞒真相。
第17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新建、扩建、改建的选址和设计应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必须经铁路卫生防疫站会同有关部门审查签字后,方准施工;竣工后必须经铁路卫生防疫站验收合格,方准投入使用。
第18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对铁路卫生防疫站作出的控制食品的决定,不论在任何情况下,均必须立即执行。
对于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致人死亡或致人残疾的,可由受害者及其家属或由铁路卫生防疫站向铁路司法部门检举或控告,追究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第19条 铁路卫生防疫站应配备开展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必须的仪器设备、取证工具和交通工具,所需经费由铁路局在年度有关计划内安排解决,基建系统所需经费由局、处在自有基金中自行安排解决。
有关健康检查、发证、设计卫生审查及各项检验的收费标准等,可参照当地规定执行。
第20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和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受国家法律保护。凡有阻挠、刁难或侮辱殴打食品卫生监督员和检查员者,应依据国家法律或行政纪律予以严肃处理。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有玩忽职守、刁难他人或违法行为者,应依据国家法律或行政纪律予以严肃处理。
第21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凡本部原发之食品卫生法规如与本办法相抵触时,按本办法执行。
第22条 本条例包括以下附件:
1、铁路食品卫生监督程序
2、铁路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
3、铁路食品卫生监督统一用表(只发各铁路局、工程局以及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外的抄送单位)。

附件一、铁路食品卫生监督程序
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特制订本程序。
一、巡回监督程序
(一)食品卫生监督员,对辖区内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必须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巡回监督检查,依据食品卫生法规和食品卫生标准,执行食品卫生监督任务。
(二)食品卫生监督员到达食品生产经营现场后,应出示证件,说明来意,在该单位有关主管人员陪同下,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要做详细记录,工作结束后,要由单位负责人与食品卫生监督员在“卫生监督检查记录”上共同签字。
(三)食品卫生监督员应积极宣传《食品卫生法》,向被检查单位有关人员讲清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与改进方法。
(四)食品卫生监督员可视食品卫生监督、监测的实际需要进行采样监测。采集样品应按规定开具食品检验收据。检验结果应通知被检单位。
二、立案调查程序
(一)立案范围:凡属群众检举、揭发(来信、来函、来电)反映违反《食品卫生法》的单位或个人,食品运输污染,食物中毒以及食品卫生监督员在巡回监督检查中发现需要处理的严重违反《食品卫生法》的问题,均应立案。
(二)立案调查步骤:
1、立案后,由铁路卫生防疫站委派承办人(二人以上,其中至少有一人为食品卫生监督员),根据案由,携带监督、监测、采样、取证等用具(仪器、表格等),及时赶赴现场。
2、到达现场后,会同单位负责人进行卫生学调查、流行病学调查、感官检查、采样送检和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等。
3、调查中要认真查清违法事实,取得必要证据,包括: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视听证据等。必要时须经有关部门进行技术鉴定。根据事实,明确肇事者和责任者。
4、做好勘测笔录:进行现场勘测时,应详作笔录(现场调查记录书)。参加现场调查人员、当事人、证人等均必须在现场调查记录书上签字或盖章。对拒绝签字盖章的肇事者和负责人,必须写实在案,详记其姓名、职业、时间、地点及当事者情况,以便追究其责任。
5、在调查过程中,食品卫生监督员有权对造成危害的食品和可疑食品以及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采取以下紧急控制措施:
(1)封存被污染的及可能被污染的食品;
(2)暂时停止生产加工、销售可疑食品;
(3)责令追回已售出的造成食物中毒或其它食源性疾患的食品;
(4)暂时封闭食品生产经营现场。
6、调查结束后,填写“结案书”。
三、行政处罚程序
(一)经立案调查,确认违法事实属实,或在日常监督过程中,发现有违反《食品卫生法》的事实,并取得必要证据的,由经办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合议后,遵照授权范围,填写违反《食品卫生法》处罚书或处罚申请书;需报经卫生防疫站或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要按程序及时行文申报,待批准后执行。
(二)对外局列车的处罚,据事实填写监督记录,经列车长、餐车长(主任)或责任者确认签字,开具处罚通知书,转所在局(分局)卫生防疫站受理执行。如系罚款,被罚单位向所在铁路卫生防疫站缴纳,执行结果以书面回执函知原开具处罚通知书的单位。
(三)在处罚限期截止前一、二天、承办食品卫生监督员应核查处理结果。如罚款尚未收讫,可在限期的最后一天上午,向被罚单位发出通知催交,同时告知逾期缴滞纳金的规定。逾期不缴(包括其它处罚决定未执行),应及时做出进一步处理判定。
(四)凡因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致死者,为查明死亡原因,经家属申请或同意后,报请卫生行政机关批准,由病理或法医进行剖检。剖检人员要详填剖检记录,有两名以上剖检人员签字,剖检单位应负责向卫生防疫站出具证明。
四、法律程序
(一)对给予的行政处罚,当事人不服而又逾期不起诉的,依照《食品卫生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填写“申请执行书”,呈请该单位所在地铁路运输法院强制执行。
(二)对要求损害赔偿的,依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程序处理。
(三)对符合《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需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可以由铁路卫生防疫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五、凡行政处罚和法律裁决的案例,卫生防疫站必须作结案书结案,并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卫生防疫站备案,原档留存。

附件二、铁路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
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七条各款之规定,对各项行政处罚及行使处罚权限等具体规定如下:
一、各种行政处罚适用范围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适用于:违反《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虽未危及消费者的健康,但经卫生防疫站批评、教育仍无改进者。
(二)“责令追回已售出的禁止生产经营的产品”适用于:
1、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七条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2、已引起或有根据判定可能引起食物中毒及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或同批产品。
3、未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查的出口转内销的食品。
4、未经审批的婴幼儿主辅食品。
(三)“没收或销毁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适用于:本规定第二款所指产品中,既无安全处理措施,也无再利用价值者。
(四)“罚款二十元以上,三万元以下”适用于:
1、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六条第一款或多款的,罚款二十至二百元。其中情节严重或屡犯不改的,每次最高罚款额不超过四百元。
2、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五、七、八条的:
(1)对尚未达到影响食用者健康的,企业单位罚款不得低于一百元,个体经营户罚款不得低于二十元,每次最高罚款额不超过二千元。
(2)对已判定影响食用者健康或有欺骗、隐瞒等情节的,企业单位不得低于五百元,个体经营户不得低于一百元;同时没收其非法所得,其情节严重者,应加重处罚,但每次最高罚款额不超过三万元。
3、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十、十一、二十二条有关条款的,除必须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该产品外,对情节严重的生产者罚款五百至五千元;对销售使用者罚款二百至一千元,其中情节严重的,每次最高罚款额不超过一万元。
4、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一、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八条有关条款的,罚款五十至一千元,其中情节严重的,每次最高罚款额不超过一万元。
5、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应索证的无证者,罚款五十至一千元。涂改、伪造证、单者,按其情节,罚款一百至一万元。
6、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未领取卫生许可证,擅自生产经营食品,或未经允许私自扩大经营范围的,罚款五十至一千元,其中情节严重的,每次最高罚款额不超过一万元。
7、由于不重视食品卫生或玩忽职守等原因,造成食品污染,罚款五十至五百元;较大食品污染事故,罚款一千至五千元(所污染的食品必须按卫生防疫站的决定进行处理)。
8、由于食品不卫生造成食物中毒或食源性疾患者,应按中毒事故的大小,情节的轻重及危害程度(包括中毒人数)等,给予不同程度的罚款。其中:
(1)中毒人数在十人以下者,罚款五十元至五百元;
(2)中毒人数在十一人至三十人者,罚款三百元至三千元;
(3)中毒人数在三十一人至一百五十人以下者,罚款五百元至五千元;
(4)中毒人数在一百五十一人至三百人者,罚款一千元至一万元;
(5)中毒人数在三百零一人以上或致伤、致残、致死者,以及隐瞒不报实属情节恶劣者,应加重处罚,最高罚款不超过三万元。
上述罚款,不包括损害赔偿。有关损害赔偿,按《食品卫生法》三十九、四十条办理。
对直接责任人员、单位负责人的罚款:有固定工资的,按月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下罚款;没有固定工资的,按其实际收入,比照执行,并由受罚单位负责统一缴纳。
(五)“责令停业改进”适用于:
1、造成食品严重污染,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者;
2、经警告并限期改进处罚后,仍继续违反同样规定并情节较重者;
3、因设备陈旧、工艺落后或因建筑设计生产配置不合理,致使食品卫生质量低劣,半年以上达不到卫生要求者;
4、卫生防疫站抽验,同种食品连续三次检验不合格者。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责令停业改进或单项食品停业改进的处罚时,限一次不超过十天。列车餐车被责令停业改进,应换班整顿或解挂换车。
(六)“吊销卫生许可证”适用于:
1、经责令停业改进和罚款后仍不改进者;
2、违反食品卫生法规情节恶劣,故意坚持不改者;
3、经卫生防疫站全面鉴定,认为不适宜继续生产经营食品者。
二、行政处罚权限
(一)实施本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时,由食品卫生监督员当场执行,执行后向卫生防疫站领导汇报。
(二)实施本规定第一条第(二)、(三)款时,由食品卫生监督员提出处罚通知书,经卫生防疫站裁决后执行,但食品卫生监督员有权当场对食品采取控制性措施。
(三)实施本规定第一条第(四)款时,其具体授权和办法如下:
1、罚款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包括一百元),食品卫生监督员可以当场裁定。
2、罚款一百元以上至五千元,由食品卫生监督员填写处罚通知书,经卫生防疫站裁决后执行。
3、罚款五千元以上至三万元,由食品卫生监督员填写处罚通知书,经卫生防疫站研究,报送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四)实施本规定第一条第(五)款时,由食品卫生监督员填写处罚通知书,经卫生防疫站裁定后执行。
(五)实施本规定第一条第(六)款时,由卫生防疫站提出书面报告,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六)对卫生防疫站确认为无法抗御的中毒或污染事故,可免于处罚,对知情不报者要重罚。对发生中毒能及时报告,并认真查找原因,作出改进者,可酌情从宽处罚。
三、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行政处罚,应由其自身直接承担。罚款按处罚程序在限期内如数缴纳,逾期不缴罚款又不起诉者,按罚款数额每日再加罚百分之一的滞纳金。如果受处罚者认为违法原因不在自身,则在接受行政处罚后,可依法向货源单位或责任单位追究责任。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罚款支出,不得列入生产成本。所收罚款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三略)


能源部关于印发《火力发电厂煤质检验人员考核发证办法》和一九九一年考核发证工作安排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印发《火力发电厂煤质检验人员考核发证办法》和一九九一年考核发证工作安排的通知
1991年4月22日,能源部

根据原水电部[88]水电技字第17号文及《火力发电厂燃煤采制化人员考核发证的实施办法》的规定,1991年拟开始进行第二次考核发证工作。我部于今年4月在湖南省召开了火电厂煤质检验人员考核委员会会议。会议对《火力发电厂燃煤采制化人员考核发证的实施办法》进行了修订,并布置了1991年开展考核发证工作的具体事宜。
现将重新修订后的“火力发电厂煤质检验人员考核发证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1991年考核发证的有关决定通知如下:
一、各网(省)局原火电厂煤质检验人员考核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本部门的考核发证工作。
二、今年的考核发证工作,按修订后的《火力发电厂煤质检验人员考核发证办法》执行(见后)。
三、工作进度安排见附表
四、各网(省)局应对参考取证人员集中办班培训,并集中设置考场按《办法》进行考核。
五、对长期从事火电厂煤质检验的采制样临时工、合同工(不含合同制工人),可参照《火力发电厂煤质检验人员考核发证办法》和通知内容,由各网(省)局自行组织考核并由网(省)局颁发岗位合格证。对于条件成熟,已做准备的网(省)局可参加本次考核,其它网(省)局全部参加下次考核。
六、地方和企业自备火电厂要求参加考核发证的单位,均由所在地网(省)局按《火力发电厂煤质检验人员考核发证办法》和通知内容,负责考核发证。

附:火力发电厂煤质检验人员考核发证办法(试行)(1991年4月)
一、总则
1.1煤炭是火力发电厂的主要原料。煤质检验工作直接关系到锅炉安全运行和火电厂的经济效益。按原水电部[88]水电技字第17号文“关于对火电厂煤质检验人员进行考核发证的通知”,部授权电厂化学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对各局电力试验研究所和各火电厂煤质检验人员进行考核,颁发岗位合格证,实行持证上岗制度。这是提高煤质检验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保证检验结果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的有力措施。为此,特制定本办法。
1.2在能源部科技司、电力司、电力调度通信局(简称二司一局)的直接领导下,由电厂化学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组织,成立煤质检验人员考核委员会(简称考委会),主持并统一管理各局考核发证工作。考委会办公室设在西安热工研究所,负责处理有关考核发证的日常事宜。
1.3各网(省)局要组织包括电力试验研究所在内的煤质检验人员考核领导小组,负责主持本局属各火电厂煤质检验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
1.4岗位合格证分采制样,化验和采制化三种。
1.5考核包括专业理论考核和操作技能考核两部分内容。
1.6专业理论和操作技能都合格者,由能源部电厂化学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办理岗位合格证。
1.7专业理论考核试卷由考委会统一命题,西安热工研究所印发,操作技能考核用的密码标样由西安热工研究所制备和统一发放。
1.8凡从事燃煤采样,制样和化验人员,必须持有效岗位合格证上岗。无合格证者不能独立上岗,否则所采制的样品和提供的检验数据不具备其有效性。
1.9煤炭采制化人员岗位合格证,必须是在岗位上工作的人员考核领取。非岗位人员取证者,一经查实即收回其证。
1.10本办法适用于火电厂(中转港、站)从事燃煤采样,制样和化验人员。
二、对参加考核取证人员的有关规定
2.1凡从事火电厂煤质检验人员,在学徒期满后均可申请参加考核。
2.2由其它专业转来的人员,视具体情况(指与本专业接近程度)而定。一般须在本专业工作满两年后(由其它化学专业转来的人员在本专业满一年后)方可申请考核。

2.3凡取得本专业中级以上的技术职称(包括技师)者,可申请双免(免专业理论和操作技能考核)。
2.4符合2.3条件人员外,一律参加专业理论考核和操作技能考核。
三、考核工作的组织实施
3.1对煤质检验人员进行考核,颁发岗位合格证的工作,由部考核委员会统一组织、每两年举行一次(单数年份为考核发证年)。
3.2凡申请考核取证的煤质检验人员(含双免),于举行考核的当年四月底前,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本网(省)局考核领导小组审查后,并于当年五月底前报部考委会审核和登记注册。
3.3考委会于当年六月底前汇总完毕,并制定出有关具体考核事宜。经部二司一局和电厂化学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核批准后,通知各网(省)局考核领导小组实施。考委会和西安热工研究所根据汇总的情况,准备考核试卷和密码标样。
四、专业理论考核和操作技能考核的内容及要求
4.1熟知入厂(港)煤、入炉煤采样和制样的基本知识和有关规定,并能正确进行采样和制样。
4.2熟知入厂(港)煤和入炉煤运行监督项目(水分、灰分、挥发分、发热量、硫分、煤粉细度和飞灰可燃物等)及其测定目的意义,测定方法、原理和影响测定结果的因素,且能熟练地测定这些项目。
4.3熟知燃煤的基本知识及其有关电力用煤的物理化学特性。
4.4了解燃煤管理及商品煤销售的有关规定。
4.5熟知实验室内有关的常用仪器设备的一般规定和要求,且能正确使用和维护。
4.6考核范围:采制样人员为4.1,4.3,4.5。化验人员为4.2,4.3,4.4,4.5。采制化人员全部。
五、仪器设备及实验室环境条件
5.1天平室、制样室和测热室的环境条件必须符合国标和部标规定。
5.2天平、热量计、高温炉和干燥箱及器皿等必须符合国标和部标规定。
5.3制样室必须备有符合国标和部标规定的破碎和粉磨设备及制样工具。
5.4对参加应考人员所在单位的实验室仪器设备和实验室环境条件,经各单位自检后,再由各局考核领导小组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抽查认同。不符合规定要求,需经完善或更新后方可允许参加考核。
六、考核及考核评定
6.1专业理论考核一律采用密封试卷,设考场集中统一考试的方式。专业操作技能考核:对采制样员采用现场实际操作方式;对化验员采用测定密码标样方式;对采制化人员既要考核现场采制样操作,又要测定密码标样。
6.2专业理论考核按百分制评定。操作技能考核:化验员以测定密码标样的结果为依据进行评定;采制样员采用现场实际操作正确及熟练程度为依据,按统一评分标准评定。
6.3专业理论考核评定分数在60分以上者为合格。操作技能考核:化验员重复测定密码标样的平均值与其名义值相差小于或等于3S(S为标样特性指标测定值标准差)为合格;采制样员考核成绩在60分以上者为合格。
6.4操作技能的考核项目有燃煤的采制样、水分、灰分、挥发分、全硫分和高位发热量。考核操作技能的采制、化方法均采用国标或部标。
6.5专业理论考核或操作技能考核不合格者允许补考一次。
6.6各网(省)局理论和操作技能考核评阅小组人员组成,报部考委会备案。考核评阅小组至少由3人组成,其中至少应有本专业中级职称以上者2人。对试卷评阅有困难的单位,可提请考委会予以协助。
七、岗位合格证的颁发
7.1理论考核和操作技能考核都合格者,由考委会汇总报部电厂化学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核,经两司一局批准后颁发岗位合格证。
7.2岗位合格证有效期为四年。期满后只可申请办理一次延长有效期的手续。
在办理延长有效期手续时,部考委会将按比例进行随机抽查考核(理论和操作),不合格者不予补考和不办理延长有效期手续。二年后重新考核取证。
7.3各网(省)局考核领导小组,负责本局所属各单位申请延长合格证有效期人员的办理事宜。
持岗位合格证的人员,在有效期内的最后一年四月底前向所在单位提出延长合格证有效期的申请。单位签注意见后,报网(省)局考核领导小组。
7.4各网(省)局考核领导小组,进行审核和签注意见后于五月底前汇总报部考委会,并收齐上交岗位合格证,待抽考结束后签章延期。
八、考核经费
凡申请考核取证的煤质检验人员,包括抽考不及格重新考核的人员,均由参考人员单位交纳成本费用。
九、附则
9.1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9.2本办法由部电厂化学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9年中国出版对外贸易总公司进口图书资料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9年中国出版对外贸易总公司进口图书资料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经国务院批准,对国家新闻出版署所属中国出版对外贸易总公司1999年为全国各大专院校和科研单位进口用于科研、教学的65.3万美元的图书、文献、报刊及其他资料(包括只读光盘)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其中:北京海关进口49万美元,天津海关进口3.2万美元,广州
海关进口13.1万美元。超过上述规定限额部分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对本通知下达以前已征税款准予退还。
请通知有关海关办理免税事宜。



1999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