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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春运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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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春运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春运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郑政〔2007〕31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春运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郑州市春运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春节运输(以下简称“春运”)期间经济社会稳定发展,合理组织现有运输工具,满足人民群众出行需要,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河南省春运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春运期间是指春节的前15天和后25天,共计40天。具体日期以河南省春运指挥部每年春运前正式公布的日期为准。
第三条 从事春运工作和春运工作相关的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工作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郑州市人民政府成立春运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市春运工作的综合组织协调。市经委、交通局、公安局、郑州火车站地区管委会、郑州火车站、建委、劳动保障局、安全生产监管局、旅游局、工商局、民政局、市政局、卫生局、气象局、郑州警备区、河南通信郑州市分公司、河南移动郑州分公司等春运成员单位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密切配合,各负其责。
春运工作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统筹协调郑州市行政区域内春运的各项工作,督促检查各县(市)、各有关部门春运各项措施的落实情况,负责春运期间重大突发事件的协调处理。
春运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应成立以主要负责同志为首的春运工作领导机构,负责本系统和所属企业的春运工作,并制定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及时汇总和上报春运工作信息。
第五条 市春运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经委。
市春运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负责本地区春运的综合协调工作,掌握春运动态,落实春运各项责任目标,督促检查各县(市)、各有关部门春运各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协调处理各类突发事件。
第六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本县(市)春运工作领导机构,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牵头。
各县(市)春运工作领导机构的主要职责是:全面负责本地区春运工作,督促检查本地区春运各项措施的落实,协调处理春运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县(市)春运工作领导机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各县(市)经委,其主要职责是:具体落实本地区春运各项工作措施,协调处理各类突发事件。
各县(市)春运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全面负责本地区春运工作,督促检查本地区春运各项措施的落实,协调处理春运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掌握春运动态,及时汇总、上报春运信息。

第七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春运各有关部门对春运工作所需人力、物力、经费等,应予以保障。


第三章 运力组织


第八条 各运输主管部门和运输企业应提前做好春运铁路、公路、民航的客流量调查、预测工作,根据农民工流、学生流、探亲流、旅游流的不同特点,科学安排运力,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制定本部门的运输方案和应急预案,满足旅客需要,避免大量旅客滞留车站。
第九条 郑州火车站要针对客流增长情况,制定基本方案、预备方案和应急方案等三个梯次的运力方案,分别应对正常客流、高峰客流和突发客流。
第十条 公路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客运企业应根据旅客的流量、流向、流时,制定运输方案;组织充足的运力,及时调整班次和班期,保证班次正点运行;增开包车或加班车,建立安全事故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预留部分机动运力准备随时应对各种紧急突发情况。
第十一条 市政管理部门和公交企业应搞好市内交通的运输衔接,加强出租车管理,重点组织好火车站广场地区和长途汽车站车辆的集散、调度工作。
市公交系统春运期间要延长和调整部分公交线路,加开临时专线和高峰车、区间车,扩大公交线网的覆盖面,增加线路运营车辆的密度,妥善安排清晨和夜间的客运服务,做到准点发车和收班。
第十二条 春运期间,各运输部门在重点做好旅客运输工作的同时,要统筹安排好节日用品和工业生产原材料的运输工作,尤其要确保关系国计民生、煤炭、粮食、石油等重点物资的运输,保障国民经济正常运行和人民群众生活、过节需求,尽可能减少旅客运输对货物运输的影响。
运输防控重大疫病所需物资应特事特办,确保按时限要求运达目的地。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对全市春运期间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综合监管。根据我市春运工作特点,督促运输主管部门制定春运期间安全生产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并及时上报春运期间出现的各类安全事故。
第十四条 各运输主管部门和运输企业应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把安全工作放在春运工作的首位。要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并采取以下安全管理措施:
(一)春运前,对投入春运的运输工具和消防救生设施进行安全大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二)春运前,对重点车站、路段、桥梁、隧道和各类信号(标志)进行检查、维护和完善,确保安全。
(三)春运中,加强检查和维修,严防技术性能不合格及安全无保障的运输工具参加春运;
(四)加强对春运工作人员的安全教育,落实各项安全责任制和措施,防止伤亡事故发生;
(五)开展宣传和查堵工作,完善检查制度,禁止旅客携带易燃、易爆及其他危险品乘坐车,必要时增设检查设施。
第十五条 公安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参加春运的车辆应当加大监管力度,确保其符合营运安全要求。严禁无证、无照车投入营运,严禁超时、超速和疲劳驾驶,严禁货车、农用拖拉机、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载客运输。
第十六条 公安交警部门和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密切合作,加强检查,共同制定治理客车超载方案和措施,依法防范和严厉处罚容易诱发重大恶性事故的严重超载行为。对超载运行的车辆,应当采取措施进行分流,分流费用由有关当事人承担,同时对超载驾驶员和车辆所有者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公路客运企业必须按规定配备长途客车驾驶员,严防驾驶员驾驶时间过长、劳动强度过大。应利用GPS等先进科技手段对车辆行驶情况进行监督和控制。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武警部队应当调整警力,合理安排力量,重点做好运输沿线和车站、机场等公共场所的社会治安维护工作,严厉打击“车匪路霸”和破坏运输安全、危害旅客生命财产安全、抢劫盗窃运输物资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九条 公安交警部门在主要公路干线、城市繁华道路等地应加强交通指挥和疏导工作,在事故多发地段设固定执勤点、事故报警点并加强巡逻,确保道路安全畅通。
第二十条 公路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主要公路干线的养护,在依山傍水路段、弯道、危险路段、公铁平交道口设立警示标志、标线和其他交通安全设施。遇雨雪等恶劣天气,应启动应急预案,清扫积雪,保障公路安全畅通。


第五章 明确职责 通力协作


第二十一条 郑州市作为农民工流动集中的交通枢纽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应根据农民工流动情况,提前做好疏导准备,组织农民工有序流动,并会同交通运输部门提前制定应急疏导预案。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商品市场监管,整顿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及周边地区门店、摊点的经营秩序,严厉打击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及商业欺诈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加大灾民救济工作力度,妥善安排贫困地区群众的生活,做好城市中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及返乡工作。
第二十四条 旅游部门应认真分析春运期间的旅游形势,周密部署应对措施,加强旅游客运管理,严格规范旅游市场。
第二十五条 新闻宣传部门应发挥舆论宣传的正确导向作用,宣传有关春运的政策规定,及时发布春运动态信息,并配合运输主管部门和运输企业开展安全出行的宣传工作。
第二十六条 卫生防疫部门应加强交通枢纽和营运途中的饮食卫生检查、防疫工作,及时、妥善处理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保障旅客的身体健康。
第二十七条 郑州火车站地区管委会应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加强火车站地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管理,维护好火车站广场的秩序,搞好火车站广场的环境卫生,依法打击强买强卖、拉客宰客、欺诈顾客以及倒票等有损旅客利益的不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各运输企业应以车站、车辆为重点,以方便旅客选择出行为目标,贯彻以人为本、乘客至上的思想,采取各项措施,开展以下文明服务活动:
(一)及时发布运输信息,便于旅客选择出行时间和方式;
(二)增开售票窗口,有条件的车站专设学生和农民工窗口;加强公路、铁路联动,互开售票窗口;
(三)延长售票时间,增加预售票期限;
(四)开展异地售票、电话订票、网络订票等业务;
(五)增设进出口通道,增加旅客候车室的面积,引导旅客有序上下车;
(六)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提高运输正点(正常)率;
(七)发生车辆延误时,为旅客提供必要的信息和食宿条件;
(八)公布服务监督电话,接受旅客和媒体的监督。


第六章 检查和奖罚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春运各有关部门的主要领导应深入基层,检查指导春运工作,及时掌握本辖区、本部门的春运动态,发现问题及时协调处理。
第三十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春运各有关部门应重点检查车站、机场、主要通道和当地主要公路的安全畅通情况,检查治安秩序维护情况、客运市场情况、收费和服务价格情况。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春运各有关部门对在春运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春运工作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各县(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春运工作领导机构应根据问题性质及情节轻重予以处理;对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故的责任人,有关部门要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郑州市春运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郑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与管理,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区境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采矿权人),均应依照《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并按行政隶属关系,实行分级管理,各级征收部门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征收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采矿权人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列入管理费用。
第五条 矿区在市、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市、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
矿区范围跨市、县级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指定的部门征收。
第六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
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核定开采回采率
开来回采率系数=ˉˉˉˉˉˉˉˉˉ
实际开采回采率

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根据其消耗的矿产品数量,按照国家规定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照当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采矿权人向境外销售矿产品的,按照国际市场销售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矿产资源补偿费以矿产品销售时使用的货币结算,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以其销售最终产品时使用的货币结算。
第七条 对未核定开采回采率和难以计算实际开采回采率的采矿权人,由征收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开采回采率系数值。
第八条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附具矿种名称、矿产品名称、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所需的数据资料,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月(季)度申报表”,申报表一式二份。(见附表一)
第九条 征收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使用“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缴款书一式六联。(见附表二)
第十条 采矿权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具体期限由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但应于每年的七月三十一日前缴清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于下一年度一月三十一日前缴清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一条 有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以银行划拨形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无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以现金形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二条 凡有《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所列情形之一的,由未矿权人申请,经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人在免缴、减缴申请批准前,应当按规定期限缴清矿产资源补偿费;在免缴、减缴申请批准后,按规定程序
办理退库。
《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所称“废石(矸石)”、“尾矿”和“工业品位”,按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建设项目可行性报告或初步设计确定的有关技术经济指标界定;不能界定的,由征收部门核定。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申请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须在每年一月底前就其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理由、期限及减缴幅度等,以书面形式一式四份报送当地征收部门。
征收部门在接到采矿权人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后的十五天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送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后三十天内会同财政部门审定,其中减缴额超过应缴额百分之五十的,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
门签署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申请,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每半年向征收部门报送矿产品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有关资料;免缴期不足半年的采矿权人,在免缴期结束时应当立即报送上述资料。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在中止或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在依法办理闭坑手续后,自批准闭坑日期起停止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六条 征收部门所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缴库手续,收缴的滞纳金和罚没收入全额就地上缴国家金库。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所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罚没收入和滞纳金不得截留、坐支、挪用或私分。
第十七条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所需的工作经费,按规定在自治区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中设矿产资源管理补充经费项目列支。
第十八条 征收部门在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时有权检查、取录采矿权人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所使用的原始单据、票据、会计帐目、记录及其他资料,有权进入现场取得有关数据资料,以确定采矿权人提交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申报表是否真实准确。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提供。
征收部门对前款所列资料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违反《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征收部门或者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依据《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征管人员违反《规定》和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或采用伪造、涂改票据的方法,截留、挪用、坐支、私分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罚设款的,除追回其截留、挪用的资金外,由行政主管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建的生产矿山,凡经《矿产资源法》规定的部门批准、待履行采矿补登记手续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地质矿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8月31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撤制村、队集体资产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撤制村、队集体资产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发布《上海市撤制村、队集体资产处置暂行办法》,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撤制村、队集体资产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护和正确处置撤销建制的村、队(以下简称撤制村、队)的集体资产,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发展社会生产力,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处置撤制村、队的集体资产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处置撤制村、队集体资产的原则)
处置撤制村、队集体资产的原则是:
(一)尊重和维护村、队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意愿及权利;
(二)有利于保护和发展社会生产力;
(三)有利于维护和促进社会稳定。
第四条 (撤制村、队集体资产的保护)
撤制村、队的集体资产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并依法受到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平调和私分。
在依法处置撤制村、队集体资产之前,应当进行集体资产的清产核资工作。清产核资工作的主要内容是:清查资产,界定资产所有权,重估资产价值,核实资产,登记产权。
第五条 (撤制工作领导小组)
撤制村、队所在的乡、镇应当建立撤制工作领导小组,指导、规范、协调撤制村、队集体资产的处置工作。
第六条 (撤制工作小组)
撤制村、队应当建立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和管理人员组成的撤制工作小组,根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的授权,负责处置撤制村、队集体资产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撤制村、队集体资产的界定)
撤制村、队集体资产包括:
(一)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山岭、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
(二)村、队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机械设备、农田水利设施等;
(三)村、队集体经济组织所属经济实体的资产及其经营性收益(包括补偿性收益),以及在其他企业中依照协议所占有的资产份额及其收益;
(四)村、队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企业依据国家统一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享受减免税优惠所形成的资产;
(五)村、队集体经济组织所持有的有价证券及其收益;
(六)村、队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经济实体依法取得的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
(七)建设单位因征用土地依法缴纳的土地补偿费以及其他补偿费中按照规定属于村、队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部分;
(八)其他单位和个人赠与的资产及其收益;
(九)其他依法应当属于村、队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产及其收益。
第八条 (乡、镇集体资产的界定)
撤制村、队集体经济组织所属企业中由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以调拨款物等形式所形成的资产,界定为乡、镇集体资产。
第九条 (其他资产的界定)
撤制村、队集体经济组织所属企业享受国家特殊减免税优惠政策所形成的资产中属于“国家扶持基金”等投资性的减免税部分,以及享受税前还贷和以税还贷等特殊优惠政策所形成的资产中属于国家税收应收未收部分,均界定为非村、队集体资产的其他资产。
第十条 (撤制村、队集体资产评估的立项申请和审批)
撤制工作小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乡、镇集体资产管理部门提交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在乡、镇集体资产管理部门作出准予立项的决定后,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撤制村、队集体资产进行评估。
乡、镇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撤制村、队集体资产评估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 (撤制村、队集体资产的评估)
撤制村、队集体资产的评估,必须由取得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
受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对撤制村、队集体资产的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并提出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
受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开展对撤制村、队集体资产评估业务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撤制村、队集体资产评估结果的确认)
受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提出的撤制村、队集体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应当按照权属关系提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确认。
在提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确认之前,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应当报乡、镇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并由乡、镇集体资产管理部门按照权属关系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书面提出确认建议。
第十三条 (资产处置统筹基金)
撤制村、队集体资产经评估、确认后,应当按5%至10%的比例从资产总额中提取资产处置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用于解决撤制工作中的遗留问题。
统筹基金由撤制村、队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统筹基金提取比例的具体幅度,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 (撤制村、队集体资产处置方案的通过)
撤制村、队集体资产处置方案,应当报撤制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并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方可实施。
第十五条 (撤制村、队集体资产处置中的分配对象)
撤制村、队集体资产处置中可以享受分配的对象是,自农业合作化至批准撤制之日期间,户口在村(队)、劳动在册且参加劳动累计3年以上(含3年)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十六条 (撤制村、队集体资产处置中的分配依据)
撤制村、队集体资产处置中的分配,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加劳动的时间为依据。
参加劳动时间以年度为单位计算。不满6个月的按6个月计算,满6个月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
第十七条 (撤制村、队集体资产处置顺序)
在处置撤制村、队集体资产之前,应当进行当年收益分配。
当年收益分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分配政策执行。
第十八条 (撤制村集体资产处置中的分配兑现形式)
撤制村的集体资产,在按照规定提取统筹基金后,应当主要以股权形式全部量化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个人,但本办法规定可以货币形式兑现的除外。
第十九条 (撤制队集体资产处置中的分配兑现形式)
撤制队的集体经济组织有条件继续组织生产的,其集体资产在按照规定提取统筹基金后,应当主要以股权形式全部量化到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个人,但本办法规定可以货币形式兑现的除外。
撤制队集体资产总额较小,且队集体经济组织不具备组建新的经济实体条件的,其集体资产在按照规定提取统筹基金后,应当全部量化到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个人,并以货币形式兑现。
第二十条 (股权的收益、继承和转让)
撤制村、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个人依据本办法获得的股权,依法享有收益权,可以继承,也可以依法转让,但不得退股。
第二十一条 (原始股金及红利)
撤制村、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加入合作社的原始股金,应当按照股金原额退还。
原始股金的红利分配,可以按照股金原额10倍至15倍的比例,以现金方式兑现。
第二十二条 (土地补偿费的处置)
撤制队依法取得的土地补偿费,40%划归队集体经济组织所有,30%上缴村集体经济组织,30%上缴乡、镇集体经济组织。
撤制村依法取得的土地补偿费,50%划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50%上缴乡、镇集体经济组织。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划归撤制队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补偿费,可以股权形式或者货币形式全部量化到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个人。
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划归撤制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补偿费,可以股权形式或者货币形式全部量化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个人。
按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上缴村和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作为村和乡、镇集体经济组织公积金收入。
第二十三条 (公益事业项目补偿费的处置)
由撤制村、队和其他经济组织、个人筹资或者投资形成的农田基本设施、给排水管线、照明及广播线路等公益事业项目,其补偿费除按照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原实际出资额全额返回外,均界定为撤制村、队集体资产。
第二十四条 (村、队集体青苗、树木等补偿费的处置)
撤制村、队依法取得的青苗、树木补偿费,可以作为当年集体收入,列入当年收益分配。
第二十五条 (低值易耗品补偿费的处置)
撤制村、队取得的低值易耗品补偿费或者作价变卖款,可以作为当年集体收入,列入当年收益分配。
第二十六条 (乡、镇集体资产和其他资产的处置)
撤制村、队集体经济组织所属企业中的乡、镇集体资产,由乡、镇集体资产管理部门以股权形式代为持有。
撤制村、队集体经济组织所属企业中的非村、队集体资产的其他资产,企业应当单独列帐反映,并按照其占企业总资产的份额,滚动计算。
企业可以将乡、镇集体资产和非村、队集体资产的其他资产依法用于生产发展,但不得量化到村、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个人。
第二十七条 (资料的整理和保存)
撤制工作小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撤制村、队集体资产处置的资料整理归档,并在撤制工作结束后移交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保存。
第二十八条 (纠纷的协调和处理)
撤制村、队因资产界定、资产处置等引起纠纷的,由县、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处理。
第二十九条 (经济实体)
村、队撤销建制后,原集体经济组织所属经济实体,在明确权属关系和依法改制为新的独立经济实体的基础上继续存在。
第三十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