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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1 03:42: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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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36号

为了加强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规范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发展改革委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确认书》,特制定《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二○○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

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政府投资效益,规范中央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行为,提高招标代理机构的服务质量,从源头上防止腐败现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确认书》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应按照本办法进行资格认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投资项目,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含国债)、专项建设基金、国家主权外债资金和其他中央财政性投资资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使用国家主权外债资金的中央投资项目,国际金融机构或贷款国政府对项目招标与采购有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代理业务,包括受招标人委托,从事项目业主招标、专业化项目管理单位招标、政府投资规划编制单位招标,以及中央投资项目的勘察、可行性研究、设计、设备、材料、施工、监理、保险等方面的招标代理业务。
第五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的管理部门,依据《招标投标法》和相关法规,对招标代理机构进行资格认定和监督。
第六条 获得商务部颁发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可从事中央投资项目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业务。
依据《政府采购法》从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的采购代理机构,其资格认定与管理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二章 资格申请

第七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分为甲级和乙级。
甲级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可以从事所有中央投资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
乙级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只能从事总投资2亿元人民币及以下的中央投资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
第八条 申请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社会中介组织,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没有行政隶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业务所需设施及办公条件;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五)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六)建立有一定规模的评标专家库;
(七)近3年内机构没有因违反《招标投标法》及有关管理规定,受到相关管理部门暂停资格以上处罚;
(八)近3年内机构主要负责人没有因违反《招标投标法》及有关管理规定受到刑事处罚;
(九)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申请甲级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机构,除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少于800万元人民币;
(二)招标专业人员不少于50人;
(三)招标专业人员中,具有中级及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不少于70% ;
(四)评标专家库专家人数在800人以上;
(五)开展招标代理业务5年以上;
(六)近5年从事过的招标代理项目个数在300个以上,中标金额累计在50亿元人民币(以中标通知书为依据,下同)以上。
第十条 申请乙级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机构,除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
(二)招标从业人员不少于30人;
(三)招标从业人员中,具备中级及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不少于60% ;
(四)评标专家库专家人数在500人以上;
(五)开展招标代理业务3年以上;
(六)近3年从事过的招标代理项目个数在100个以上,中标金额累计在15亿元人民币以上。
第十一条 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不足三年的招标代理机构,具备第八条和第十条第(一)、(二)、(三)、(四)项条件的,可申请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预备资格。获得预备资格后,可从事总投资1亿元人民币及以下的中央投资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二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定期进行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工作。相关资格受理的通知、要求和申请材料格式文本等将提前公布,以保证申请人有足够时间准备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机构,应按要求报送以下材料:
(一)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原登记机关确认章);
(三)公司章程;
(四)企业机构设置情况表;
(五)企业人员基本情况;
(六)招标业绩;
(七)所申报招标业绩的中标通知书;
(八)评标专家库人员名单;
(九)其它相关文件。
第十四条 申请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材料,应报送企业注册所在地的省级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进行初审。初审机关按有关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报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十五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组织专家委员会,对经过省级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初审的资格申请材料进行评审。通过评审的,授予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评定结果确定后10日内,向获得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机构颁发资格证书,同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招标代理机构需要延续资格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定期进行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升级的评审工作。乙级和预备级招标代理机构在初次取得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1年以后,具备高一级别条件的,可在当年招标机构资格申请受理时,按规定提出升级申请。
第十八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招标代理机构,暂不授予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
(一)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相关条件的;
(二)未按要求提供真实完整资料的;
(三)在招标代理业务中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已被司法机关立案审查或近3年内受到有关管理部门暂停资格以上处罚的。
第十九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变更机构名称、地址、更换法定代表人的,应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更换资格证书。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在组织机构发生分立、合并等重大变化时,应按照本办法,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重新提出资格申请。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应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国家对中央投资项目的有关管理规定,接受招标人委托,从事招标代理业务,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
第二十一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应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投资管理等有关制度规定,自觉接受政府、社会监督,维护招标投标各方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利益,承担有关保密义务。
第二十二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应在中央投资项目招标工作结束、发出中标通知书后15日内,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中央投资项目招标情况报告》。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据项目招标情况报告,不定期地对招标项目进行抽查。
第二十三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接受有关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质疑和投诉。
第二十四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每年组织专家委员会,依据项目招标情况报告、质疑和投诉记录以及招标项目业绩情况等,对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进行年度资格检查。连续2年年检不合格的,予以降级处理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年检不合格:
(一)年度中有严重违规行为;
(二)未能按时合规报送《中央投资项目招标情况报告》和年检材料;
(三)甲级招标机构年度招标业绩达不到10亿元人民币;
(四)乙级招标机构年度招标业绩达不到5亿元人民币。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在资格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招标代理机构,正在申请和审核过程中的,取消其申请;已经取得资格的,取消其资格。
第二十六条 在资格年检过程中报送虚假材料的招标代理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暂停或取消资格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 采用委托招标方式的中央投资项目,没有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中标结果无效。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超越本办法规定范围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给予暂停资格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出借、转让、涂改资格证书的,给予取消资格的处罚。
第二十九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代理业务中有以下行为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停资格、取消资格的处罚:
(一)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代理业务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与招标人、投标人相互串通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
(三)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四)擅自修改招标文件、投标报价、中标通知书。
因上述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
第三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分,并可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对于第五项行为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其他行为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
(二)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发售时限不符合有关规定;
(三)评标委员会组成和专家结构不符合有关规定;
(四)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
(五)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或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六)未按要求上报《中央投资项目招标情况报告》;
(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对于招标代理机构的处罚结果将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站上及时向社会公布。
因招标代理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集体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不服仲裁机关的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集体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不服仲裁机关的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复函
1990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0〕浙发经字17号《关于农村集体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不服仲裁机关的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宁海县华山砖瓦厂是宁海县城郊乡华山村村民委员会开办的村办集体企业。它们之间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不适用《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条例》:“仲裁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处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在收到仲裁决定书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决定即发生效力。”华山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在收到仲裁决定书15天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应予立案审理。

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农村集体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不服仲裁机关的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请示报告 (1990)浙法经字17号
最高人民法院:
1988年7月29日,我省宁海县城郊乡华山村村民委员会(发包方)与宁海县华山砖瓦厂(承包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合同规定:华山砖瓦厂由该厂成员集体承包,实行厂长负责制,承包期限三年。1989年2月,华山村委会以承包方经营亏损,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为理由,向当地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要求解除该承包合同。同年10月27日,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同字(1988)第132号《关于加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管理的通知》第八条规定,作出继续履行合同的仲裁决定,并规定,当事人如不服该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复议,逾期未申请复议的,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该仲裁决定书送达后,华山村委会不服,但不愿向上一级仲裁机关申请复议,而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的15天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通知被告华山砖瓦厂答辩,但被告拒不应诉。以后,该院经两次合法传唤后于1990年4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解除了当事人双方的承包合同关系。宣判后,被告既不上诉,也不执行法院判决,却分别向本院和浙江省人大常委会等机关报告称:“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宁波市中级法院受理此案,作出的判决无法律根据”。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书面通知当事人,仲裁裁判书已具法律效力,应自动履行。最近,我省人大办公厅信访处来函,亦要求我院对此作出解答。
我们认为:本案系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该案的主管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钧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当。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管理的通知》第八条与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内容有抵触。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适用该《通知》,且在国务院《关于修改〈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的决定》生效之前,限制本案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是不妥的。
鉴于本案涉及到人民法院和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的职权分工问题,特此报告。当否,请批复。
1990年6月14日


计算机集成制造系统应用示范工程实施办法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计算机集成制造系统应用示范工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



  第三章 管理



  第四章 验收和表彰



  第五章 培训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关于实施计算机集成制造系统(以下简称CIMS)应用示范工程的若干意见》,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CIMS应用示范工程(以下简称应用工程)是国家科委“九五”重中之重项目和八六三计划CIMS主题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任务是在有条件实施应用工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总公司)(以下简称地方和行业)实施应用工程,并取得明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同时,建立相应的机制,促进形成CIMS相关高技术产业,做好技术、人才和管理上的准备,为下一世纪更大范围推广应用CIMS打下基础。



  第三条 应用工程工作遵循“效益驱动、总体规划、分步实施、重点突破”的指导思想,通过产品设计、制造及经营管理中的相关单元技术的应用和集成优化,重点解决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面临的产品上市时间、质量、成本和服务问题,提高企业的市场竞争力。



  第二章 组织



  第四条 国家科委设立由主管主任任组长的应用工程领导小组。领导小组负责协调跨行业、跨地区的应用工程项目,以及有关政策方面的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



  第五条 地方或行业可成立由主管领导为组长,各有关方面参加的应用工程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和协调本地方或本行业的应用工程工作。



  第六条 863/CIMS主题专家组在国家科委的领导下负责应用工程的重大技术决策、规范制定和典型案例总结等技术指导工作,组织若干重点应用工程项目的立项、过程管理和验收中的技术和具体管理工作,指导并协助地方和行业应用工程项目的立项、过程管理和验收,协助地方或行业科技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科技主管部门)考核专家组。



  第七条 科技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地方或本行业的应用工程,参照《八六三计划专家委员会(组)选聘换届的原则和程序〔(91)国科发高字105号〕》和《国家科委高技术计划专家工作考核办法〔(91)国科发高字136号〕》组建相应的专家组,选聘和考核专家组成员,制定本地区或本行业的应用工程规划和实施细则。



  第八条 地方或行业专家组接受科技主管部门的领导和863/CMIS主题专家组的指导,负责本地方或本行业应用工程项目的立项、过程管理和验收等工作。



  第九条 实施应用工程项目的企业设立领导小组和联合设计组。领导小组由企业第一把手任组长,负责应用工程项目的协调和重大决策,领导联合设计组。联合设计组由企业和技术依托单位的有关人员共同组成,负责应用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和详细设计,并组织项目的具体实施。联合设计组设总师一人,由应用企业技术领导担任;副总设计师若干人,由企业技术部门负责人和技术依托单位人员担任。联合设计组实行总设计师负责制。随着项目的进展,逐步过渡到最终由企业人员负责应用工程项目的开发和应用。



  第三章 管理



  第十条 准备开展应用工程的地方和行业,其科技主管部门需将制定的本地方或本行业的应用工程计划报国家科委审批。



  第十一条 立项管理。科技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组按照《CIMS应用示范工程项目立项规范》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企业的申请条件和实施应用工程项目的基础进行考察和审定,采取“成熟一家,启动一家”的方式,将符合条件的应用工程项目列入地方或行业的应用工程计划。



  科技主管部门从其应用工程项目中推荐认证候选项目。国家科委委托863/CIMS主题专家组每年分两次给予认证和经费支持。



  重点应用工程项目的立项由国家科委组织,过程管理由863/CIMS主题专家组负责。



  对于今后完成一期工程(包括目前已完成一、二期工程)的863/CIMS典型应用工厂原则上转由相应的科技主管部门及其专家组负责后续工程的评审、立项和过程管理,和原推广应用项目一并按照认证后的应用工程项目处理。



  第十二条 合同管理。国家科委批准地方和行业应用工程计划后,由863/CIMS主题专家组(甲方)与科技主管部门(乙方)签订应用工程项目前期支持经费合同,或者由863/CIMS主题专家组(甲方)与受科技主管部门(丙方)委托的专家组(乙方)签订应用工程项目前期支持经费合同。



  应用工程项目经过863/CIMS主题专家组组织的认证,由863/CIMS主题专家组(甲方)与科技主管部门(乙方)签订应用工程项目批处理合同,或者由863/CIMS主题专家组(甲方)与受科技主管部门(丙方)委托的专家组(乙方)签订应用工程项目批处理合同。



  应用工程项目合同由科技主管部门(甲方)或受科技主管部门委托的专家组(甲方)分别与实施应用工程项目的企业(乙方)签订。



  重点应用工程项目合同由863/CIMS主题专家组(甲方)与实施重点应用工程项目的企业(乙方)签订。



  合同各方的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合同执行的监督和管理,检查合同的履行情况,协调解决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三条 经费管理。应用工程(包括重点应用工程)项目的经费主要由企业自筹解决。



  国家的拨款由相应的科技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八六三计划有关的经费管理办法管理,所有款项分期分批划拨到实施应用工程项目的企业,专款专用,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挪用。所有拨款应根据项目进度和合同执行情况划拨。对未达到合同阶段目标的企业可少拨和缓拨,直至停拨项目经费。



  应用工程中重大共性技术的研究和开发以国家支持为主。地方和行业需要的应用技术开发,以地方或行业支持为主。



  第十四条 项目管理。应用工程项目分阶段实施,一般分初步设计、详细设计、实施、运行和验收五个阶段,时间为两年左右。



  应用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报告须经地方或行业专家组审查后方可进入实施。如确需调整项目进度,实施应用工程项目的企业要向相应的地方或行业专家组提出书面报告,获得批准后执行。



  重点应用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报告须经863/CIMS主题专家组审查后方可实施。如确需调整项目进度,实施应用工程项目的企业要向863/CIMS主题专家组提出书面报告,获得批准后执行。实施应用工程项目的企业要加强对联合设计组的领导,把握工程方向,培养自己的技术队伍。



  应用工程应配合企业的技术改造计划,制定CIMS总体规划,指导企业今后的技术改造。



  各专家组负责组织专家对项目进展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对不能按合同规定完成实施计划的项目,可以提出暂缓或中止的建议,并报科技主管部门批准。重点应用工程项目的中止,须报国家科委批准。



  第四章 验收和表彰



  第十五条 应用工程(包括重点应用工程)项目完成后,项目合同乙方要按照《CIMS应用示范工程项目验收规范》的规定向合同甲方提出验收申请报告。



  第十六条 应用工程项目的验收由合同甲方组织。重点应用工程项目的验收由国家科委组织。



  第十七条 其他验收程序和要求按照《CIMS应用示范工程项目验收规范》执行。



  第十八条 国家科委和各级科技主管部门将根据情况对应用工程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



  第五章 培训



  第十九条 863/CIMS主题专家组负责建立各地的国家CIMS培训中心,组织编写和审定培训教材。各培训中心结合自身特点,建立CIMS应用技术的演示环境和平台,开展不同层次的培训工作。



  第二十条 国家CIMS培训中心要进行应用工程总设计师和副总设计师、各分系统和单元技术设计师的培训工作。



  地方和行业要充分利用国家CIMS培训中心的条件,制定培训计划,组织本地区和本行业的培训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地方和行业专家组应协助科技主管部门组织应用企业之间的交流,编写应用工程案例,指导应用工程项目的开展。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科技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订本地方或本行业的应用工程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