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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5年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固定资产进项税额退税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22:39: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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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5年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固定资产进项税额退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5年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固定资产进项税额退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5]176号




辽宁、大连、吉林、黑龙江省(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为做好2005年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有关退税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对纳入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企业(以下简称纳税人)自2004年12月1日至2005年11月30日期间发生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用当年增值税增量抵、退税后仍有余额的,经商当地财政部门同意,可进一步在增量之外办理抵、退税,即在纳税人2005年实现并入库的增值税收入中清退。对仍未抵扣(退税)完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留待下年抵扣。
二、纳税人凡有欠缴增值税的,其用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问题仍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4年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04]168号)及有关抵减增值税欠税的规定执行。
三、各级税务机关要做好固定资产进项税额退税工作,严格按照有关要求进行审核,应退增值税款应当在2005年12月31日前退还纳税人。
四、本通知执行至2005年12月31日止,自2006年1月1日起,仍按增量计算退税办法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二月六日


关于实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实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质[2004]20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规划委):

  为贯彻实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4号,以下简称134号令),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审查机构的认定

  1、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要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规模,对本地区所需审查机构的数量进行测算、定期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要在2004年12月31日前完成对本地区审查机构的认定工作,2005年1月1日起,建设部颁发(印制)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许可证》停止使用。

  2、审查机构中专职从事审查工作的审查人员不得低于各专业审查人员要求数量的50%。

  专职从事审查的注册人员,在审查期间保留其注册资格,但须暂停勘察设计执业;兼职从事审查工作的注册人员,应当与审查机构签订至少一年以上的聘用合同。

  审查人员只能在一个审查机构从事审查工作。

  3、申请某一类型市政工程审查机构认定的,其必须配套的专业人员与本机构其他类型市政工程所需专业或者必须配套的专业人员专业相同的,该人员在认定时可以重复使用。

  4、申报认定的机构,应当按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报材料的要求及式样由各地自定。

  5、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获得认定的审查机构颁发《审查机构认定书》,并向社会公布。

  《审查机构认定书》由各地自行印制,参考式样见附件一。

  为便于审查工作管理和信息统计,认定书编号采用5位数,前两位全国统一编号,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后三位由各地自定,代码见附件二。

  二、关于审查任务的委托和承接

  6、建设单位委托施工图审查任务,应当与审查机构签订审查合同。

  7、对于技术力量薄弱,难以按规定的认定条件成立审查机构的地区,提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审查机构在这些地区设立施工图审查受理窗口或者办事机构,以提高审查时效。

  8、建设单位选择本省行政区域外审查机构审查的,审查机构出具审查合格书后,应当在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同时,向审查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三、关于审查合格书

  9、审查合格书是证明施工图审查合格的法定文书,是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必备条件。

  审查合格书式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审查合格书应当包括建设工程项目概况、勘察设计企业概况、施工图审查情况等。

  四、关于审查合格后的备案

  10、审查机构应当在审查合格书颁发后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该备案属于告知性备案,其内容应当包括审查合同和审查合格书。

  五、关于不良记录的报送

  11、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管理办法》要求,对审查中发现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问题,报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审查机构上报的不良记录进行核实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要求将施工图审查情况通过《勘察设计质量管理信息业务系统》定期向我部报送。

  六、关于存档

  12、审查机构应当在审查合格后,对包括审查记录和审查合格书在内的全套审查资料进行保存以备查。

  七、关于签字盖章

  13、审查合格后,审查机构应当在全套施工图(包括须经审查的设计变更文件)的每一张图纸上按规定盖章。

  附件一:《施工图审查机构认定书》参考式样

  附件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附件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表

地 区
代 码
河南省
16

北京市
01
湖北省
17

天津市
02
湖南省
18

河北省
03
广东省
19

山西省
04
广西区
20

内蒙古
05
海南省
21

辽宁省
06
四川省
22

吉林省
07
云南省
23

黑龙江
08
贵州省
24

上海市
09
西藏区
25

江苏省
10
陕西省
26

安徽省
11
青海省
27

浙江省
12
甘肃省
28

福建省
13
宁夏区
29

江西省
14
新疆区
30

山东省
15
重庆市
31




陕西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条例(2002年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条例


  (1996年9月3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3月2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规范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个体工商户,是指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生产经营的城乡劳动者个人或者家庭。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依法注册登记,企业资产属私人所有,招用劳动者八人以上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鼓励、扶持和指导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发展,依法保障其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进行工商行政管理和经济监督,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和正当生产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恪守职业道德;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建立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
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履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职责,维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对会员进行守法经营、文明服务的宣传教育,并接受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九条 私营企业职工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私营企业应当为工会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为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登记与管理
第十一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下列公民,可以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开办私营企业:
(一)城镇无固定职业人员;
(二)农村村民;
(三)辞职、退职人员;
(四)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离休、退休人员和其他人员。
个体工商业经营者可以申请开办私营企业。
第十二条 公民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具备法人条件的私营企业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登记主管机关和负责专项审批或者核发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在接到从事个体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的申请后十五日内办完审批手续;对不符合开办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改变核准的生产经营登记事项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停业超过六个月或者终止生产经营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私营企业发生分立、合作、转让、迁移和设立、撤销分支机构,以及改变登记事项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或者重新登记;歇业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依法在每年的规定时间内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年度检验。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不得以国有企业或者集体企业名义登记注册。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按规定请帮手、带学徒,私营企业招用职工,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私营企业与职工签订的集体合同应当向当地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必须按照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私营企业必须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或者聘请合格的财会人员。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对其合法财产以及注册商标、专利和非专利技术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可以依法继承;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核准登记的字号、名称在规定范围内的专用权;
(二)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经营;
(三)依法申请取得生产经营用地的土地使用权;
(四)依法招用或者辞退职工;
(五)自主决定企业内部机构设置;
(六)按照国家价格管理规定,确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七)订立合同;
(八)申请专利、商标注册;
(九)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其他类型的企业平等参与市场竞争; 
(十)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依法缴纳税款和符合国家规定的收费; 
(三)履行经济、技术合同; 
(四)公平交易,自觉维护消费者权益;
(五)明码标价,亮照经营;
(六)履行劳动合同,保护职工合法权益,按照国家规定支付职工工资,改善劳动条件,实现安全生产;
(七)保护环境,合理利用资源;
(八)接受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不得从事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行业,不得生产经营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产品。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走私贩私;
(二)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哄抬物价,牟取暴利;
(三)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和有毒、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用品;
(四)制售、播放和出租非法出版的书刊、音像制品;
(五)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引诱胁迫职工从事非法活动,侵犯职工合法权益;
(六)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违法延长职工工作时间;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保护与发展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自主选择从事生产经营的行业和项目,自主确定生产经营组织形式,自主确定生产经营规模和发展速度。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与不同地区、不同所有制的企业联合经营或者参股经营,可以租赁、承包、购买国有小企业或者集体企业。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从事对外贸易,或者与外商合作,举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
第二十四条 支持和鼓励各级各类学校毕业生,军队转业、复员、退伍军人,自愿从事个体工商业、开办私营企业,或者受聘为私营企业职工。
高等、中等专业、职业、技工学校,可以按照私营企业发展的需要和学校的教学条件,为其定向培养和输送专业人才。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职工,在被政府授予荣誉称号、评选先进,依照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方面,与国有企业的职工条件相同。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参加职称评定考试,申请评定技术职称。经评定的技术职称,应当发给职称证书。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用地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取得使用权的生产经营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因城市建设拆迁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妥善安置;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用水、用电、其他能源和交通运输,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安排。
第二十九条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对农村的个体工商户和以农民投资为主的私营企业实行综合管理,制订发展规划,协调与有关方面的关系,提供经济技术咨询和信息服务,指导、监督其执行有关法律、法规。
第三十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帮助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和技术水平,对其产品及时进行技术鉴定和质量认证。
第三十一条 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指导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健全劳动、工资、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制度,监督、帮助其依法履行对职工应尽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市容、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检查指导,推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搞好环境保护、市容卫生,帮助食品生产经营者搞好食品卫生。
第三十三条 财政、税务部门依法实施财务监督和税收征管,指导、帮助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培训财会管理人员,扶持其发展生产经营。
第三十四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帮助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建立互助基金组织。
第三十五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集资和强行摊派。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拒绝和抵制。
第三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进入城乡固定市场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进行检查时,应当与市场管理机构取得联系,相互配合。
第三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或者吊销。
第三十八条 有关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以权谋私、索取财物,侵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有关机关检举、控告或者起诉。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受理,依法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登记注册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对具备条件并要求继续生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补办登记手续;不具备条件的,予以取缔。
第四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一)申请注册登记时或者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的;
(三)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印《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工商、税务、劳动、物价、技术监督、卫生、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法人代表及其职工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拒绝、阻挠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或者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