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职工探亲乘车暂行办法
铁道部
铁路职工探亲乘车暂行办法
1981年8月27日,铁道部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和《铁道部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实施细则》,结合铁路实际情况,对铁路职工探亲乘坐火车问题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探亲乘车证是铁路职工及其供养家属探亲乘坐火车的乘车凭证。探亲乘车证属有价证券。持探亲乘车证准乘各种旅客列车(国际列车除外),但不能乘坐软座和免费使用卧铺。符合使用卧铺条件的探亲职工,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符合探亲条件的职工,经本人申请,领导批准,可填发其由本人工作地至探亲地点的探亲乘车证。经领导批准探亲假分两次使用的职工,第二次探亲时,也可填发探亲乘车证。符合每四年一次探望父母的职工,在不享受此项探亲假和不影响正常生产(工作)的前提下,经领导批准,可每年填发一张由本人工作地至父母所在地的探亲乘车证。
未婚职工利用探望父母的假期到未婚夫(妻)或他(她)们的父母所在地结婚,乘坐火车时,经领导批准,可填发其本人工作地至结婚地点的探亲乘车证。
符合四年一次探望父母条件的职工,经领导批准,在不探望父母的前提下,探望配偶的父母时,可填发本人工作地至探亲地点的探亲乘车证。
因工作需要,符合享受探亲假的职工当年不能探亲,经组织批准其供养的配偶或父母到职工工作地探望职工的,乘坐火车时,经职工申请,领导批准,可填发其配偶或父母由居住地至职工工作地的探亲乘车证。职工供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子女,随同职工或职工供养的配偶、父母探亲时,可共同使用一张探亲乘车证,但职工子女不能单独使用。
三、填发探亲乘车证字迹要工整、清晰,严禁发行涂改的探亲乘车证。
探亲乘车证发给栏应填写使用者所属单位、姓名、性别、年龄以及家属称谓、姓名、年龄。
填发单位栏应加盖填发单位公章,并加盖填发人名章。
有效期间栏应按探亲假期和实际所需路程天数填写,特殊情况最长不能超过三个月。
乘车区间栏只限填写一个到站,“经由”一般不填,应按取短经由乘车。如始发站至到达站有直通列车可乘,路程天数较少,需走远径路的,应填写经由站,走远径路视为有效。
四、持用探亲乘车证,须同时交验贴有本人相片的工作证和探亲证明;职工配偶或父母、子女交验贴有本人相片的家属证(医疗证)和探亲证明,任何代替工作证或家属证(医疗证)的证明均无效。三证俱全方为有效。
五、探亲乘车证由部办公厅统一印制、发放,由部属局、院、厂、校及其有人事任免权的其他单位填发,部机关由各局、厅、委、室填发。
六、对职工供养的配偶或父母、子女要按章(部人事局〔76〕人工字48号文第27条)审查登记,经单位领导批准后,填入登记卡片。对遇有供养条件变更时,应及时改填动态。职工需用探亲乘车证时,应填写申请书,经单位领导批准后,送交填发部门登记卡片后填发。职工在路内调转时,其探亲乘车证卡片由人事部门随同人事档案一并转递给调入单位。
七、探亲乘车证使用完毕,应立即交回填发单位,如有效期到期后七天内不交回者,按丢失处理。凡丢失探亲乘证的,都要追究经济责任,具体办法由各局、院、厂、校结合本单位情况自行制定。
八、违章使用探亲乘车证,如擅自加添、涂改、转借,超过有效期间或有效区间,未持规定有关证明、证件时,均按无票处理,补收票价和罚款,并查扣其探亲乘车证,转送工作单位处理。各单位除对违章者进行批评教育外,情节恶劣的,可扣发本人下一次的探亲乘车证,并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
九、探亲乘车证登记卡片和探亲证明样式附后,由各局、院、厂、校自行印制,部机关由办公厅印制。
十、本办法未包括的与使用其他乘车证的共性事项,按部(75)铁人字1353号文和部人事局(76)人工字48号文的有关规定办理。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并报部人事局。
(附件略)
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加强城市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城市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化是指在城市中进行的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园林设施建设及其管护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园、广场、街旁绿地等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花圃、草圃苗圃等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绿化行政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第五条 城市公民都应当依法履行义务植树和城市绿化的义务,爱护绿化成果,有权制止损害绿化的行为。
第六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以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建设部有关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一并实施。
城市绿化规划的编制内容和审批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结合城市详细规划,确定城市各地段和各种性质用地的绿地率和人均公共绿地等控制指标。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其绿化用地面积与总用地面积比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其中居住小区按居住人口人均不少于1平方米;
(二)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不低于20%;
(三)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四)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
(五)城市主干道应达20%以上,其他道路都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绿化。
城市内河、湖等水体岸边应当进行绿化,重点地段应当逐步建成河滨公园、湖滨公园。
属于旧城改造区的,可以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指标降低5个百分点执行。
第十条 单位和居住小区现有绿化用地低于第九条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自接到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1年内进行绿化。
逾期拒不绿化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绿化施工单位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反规定者支付。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审查。未经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审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及时施工
,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使用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不得收取验收费用。
第十二条 因特殊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第九条规定标准又确需建设的,经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建设单位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按所缺面积补足绿化用地。建设单位不能自行补足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
主管部门代为补足,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绿化建设投资。城市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的建设和街道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负责;居住小区绿化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单位附属绿化地和其他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由各单位负责或者在主体
工程中一并考虑。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在城市给排水设施建设中,应当安排绿化用水的管网和设施。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经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化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城市绿地不得随意侵占。
第十七条 因城市规划调整,确需占用城市规划确定绿地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调整规划,征得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经原规划批准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因特殊原因,需占用绿地在1000平方米以内的,必须经所在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超过1000平方米的,必须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超过5000平方米的,必须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占用本单位附属绿地,且占用后本单位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标准的和占用其他绿地的,占用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易地进行绿化。
第十九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地点和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城市内任何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按下列规定报经批准后,方可砍伐:
(一)一次一处砍伐或者移植乔木10株、灌木10丛或者绿篱10米以下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超过(一)项规定限度,一次一处砍伐或者移植乔木100株、灌木100丛或者绿篱100米以下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超过(二)项规定的,须报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树木所有者进行补偿,并按“伐一栽三”的比例就地补植树木。不能就地补植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易地补植,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批划定建筑红线时,应当严格保护树木。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与树木主干保持4米以上的距离,保证树木生长不受影响。如确需砍伐或者迁移树木的,应当事先经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再划定建筑红线。
第二十二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和收益权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公共绿地上和街道上种植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二)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归单位所有;
(三)居住小区绿化所植树木,所有权归国家所有,树木管护的收益归管护部门;
(四)居民在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预算内安排相应的城市绿化经费。在城市维护费和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中提取的绿化费比例应不低于15%。
第二十四条 境外的苗木、花卉、种子和其他绿化物种,须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引进。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元至100元的罚款:
(一)攀、摘树枝、花果,在树上剥皮;
(二)损坏护树桩架,踩踏绿篱、花坛和封闭管理的草坪;
(三)其他损坏公共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赔偿额2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可处赔偿额3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
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和城市居住区绿地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以及施工队伍不具备资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八条 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每平方米20元至1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罚款限额为:
(一)在非经营活动中,属处罚公民的,不得超过200元;属处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不得超过1000元。
(二)在经营活动中,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可处以20元至5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以10元至1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批文,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对拒绝或者阻碍园林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
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居住区指城市居民聚居地。本办法所称居住小区指由城市道路或者自然分界线所围合、具有一定规模、配建有一套能满足该区居民日常生活所需的公共服务设施的城市居民聚居地。
第三十五条 各城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地的赔偿标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1998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