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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信息化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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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信息化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聊政发〔2006〕111号


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信息化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聊城市信息化建设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8月11日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聊城市信息化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信息化建设管理,促进信息化建设的健康发展,根据《山东省信息化建设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信息化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化建设主要包括:信息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信息网络基础设施、信息网络系统、信息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电子信息技术应用项目(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除外)等。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
(一)信息基础设施主要是指电信传输网、数据通信网、智能业务网、数字综合业务网、有线电视增值业务网以及卫星通信网等;
(二)信息网络是指以计算机和通信技术为主要手段,传递信息的业务处理系统;
(三)信息网络基础设施主要是指信息传输的光(电)缆线所经过的地下管道以及依附于道路、桥梁等公共设施一次性铺设的信息传输网络光(电)缆线和架空线位;
(四)信息资源是指广泛存在于经济、社会各个领域和部门,有益于促进社会进步、经济增长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并被广泛利用的信息;
(五)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是指以计算机技术和数据库技术为主要手段,采集、储存、处理信息以达到可以利用的过程;
(六)电子信息技术应用项目是指应用于传统产业改造等方面的计算机应用系统。主要包括过程控制、机电一体化、计算机辅助设计与制造、办公自动化系统、管理信息系统、计算机集成制造系统。
第五条 信息化建设管理工作主要包括:编制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制定全市信息化建设技术标准、规范;审查信息化建设项目的立项,并组织验收;信息化建设项目设计开发单位的资格等级认可;信息化建设项目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资格认证的审查;信息化建设项目安全保护等级审定。
第六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协调、解决全市信息化建设问题,并依据国家、省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结合本市实际,会同有关部门起草全市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同时报省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各县(市、区)、各部门的信息化领导机构负责协调和管理本县(市、区)、本部门的信息化建设工作,并负责制定本县(市、区)、本部门的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并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审定备案。
第八条 各县(市、区)、各部门在实施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中所出现的涉及全局或部门、县(市、区)间的重大问题,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九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的投资主体,必须是拥有产权和使用权的法人单位和其他组织。建设单位应当依据本县(市、区)或本部门信息化建设规划,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和本单位的实际需要,提出信息化建设项目计划。
第十条 凡属国家、省和市有关部门下达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向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提供相应的有效文件备案。
第十一条 加强对全市信息、网络、网站等资源的整合,实现资源共享和信息交换,杜绝重复建设,减少资源和资金的浪费。
(一)未经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批准,各级政府、机关、部门不得自行建设(含租用)网络,已建成的须整合到市政务网络中;
(二)规范政务网站域名,严格政务网站的托管方式。各级政府、机关、部门网站作为分站点统一在聊城政务网站建设。
(三)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制定全市数据库建设的技术标准,统一建设跨行业、跨部门全市共享的信息资源数据库。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依法组织项目招标,确定工程的设计及施工单位。
财政投资的信息化建设工程,信息化主管部门对招标文件进行审查,使其符合先进标准和市信息化发展规划,信息化主管部门、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对项目招投标工作实施监督。
第十四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必须由具有信息化工程监理资质的监理机构对工程建设进行监理。各级财政投资或部分投资的信息化工程项目实行强制监理,监理费用列入项目建设预算。
第十五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建设完成后,设计开发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验收申请报告书,经建设单位签署意见后,由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并组织或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第十六条 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建设应列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与市政基础设施同步建设。
第十七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和管理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建设,协同同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编制信息网络基础设施规划,并监督实施。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或变更信息网络基础设施。确因需要作相应调整或者超出原设计范围需要增加的,由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相关单位审批。
新建建筑物(包括办公楼、住宅小区)进行信息综合布线工程等网络基础设施建设,须由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查和参与验收。
第十九条 从事智能建筑系统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进行信息网络基础设施有关项目建设,必须具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加强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基础信息库的建设,充分发挥国家、集体和个人的积极性,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合理开发和利用信息资源。
第二十一条 信息资源的开发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分类开发;
(二)政务信息资源由政府职能部门组织开发;
(三)保密的信息资源按照密级由相应的部门进行开发;
(四)公益性信息资源,由相应服务单位开发,面向社会服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开发信息资源。按照“谁开发,谁受益”的原则,依法保护信息资源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未经信息化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将本市的信息资源直接在境外的机构上网,不得通过国际互联网络建立海外镜像节点。
第二十三条 涉及全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统计信息,由市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上网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上网发布。
第二十四条 从事信息资源开发的单位,应对其采集、加工和提供的信息负有审核真伪、优劣和时时维护的责任。禁止用错误信息危害社会、误导公众,严禁不健康的信息污染社会环境。
第二十五条 从事信息化建设项目设计开发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或事业法人;
(二)具有从事信息化建设项目设计所需的装备及相应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成熟的信息化建设项目设计能力以及良好的服务体系;
(四)符合法律和国家、省及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设计开发单位必须取得信息化建设资质证书,按照资质证书确定的等级,从事相应的建设项目的设计开发工作。没有取得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信息化建设项目的设计开发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外单位来本市从事信息化建设项目设计和开发的,应当持国家、省颁发的有关证书,到信息化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为提高信息化建设技术水平和维护保障能力,在信息化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时,优先选用国产软件和技术设备,禁止使用盗版软件。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总局令第145号)


第145号


《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6月2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口食品境外食品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向中国输出食品的境外生产、加工、储存企业(以下统称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的注册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组织实施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的注册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实施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家认监委负责制定、调整,国家质检总局公布。

《目录》内不同产品类别的注册评审程序和技术要求,由国家认监委另行制定、发布。

第五条 《目录》内食品的境外生产企业,应当获得注册后,其产品方可进口。



第二章 注册条件与程序

第六条 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条件:

(一)企业所在国家(地区)的与注册相关的兽医服务体系、植物保护体系、公共卫生管理体系等经评估合格;

(二)向我国出口的食品所用动植物原料应当来自非疫区;向我国出口的食品可能存在动植物疫病传播风险的,企业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应当提供风险消除或者可控的证明文件和相关科学材料。

(三)企业应当经所在国家(地区)相关主管当局批准并在其有效监管下,其卫生条件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申请注册,应通过其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或其他规定的方式向国家认监委推荐,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性文件以及下列材料,提交的有关材料应当为中文或者英文文本:

(一)所在国(地区)相关的动植物疫情、兽医卫生、公共卫生、植物保护、农药兽药残留、食品生产企业注册管理和卫生要求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所在国(地区)主管当局机构设置和人员情况及法律法规执行等方面的书面资料;

(二)申请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名单;

(三)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对其推荐企业的检疫、卫生控制实际情况的评估答卷;

(四)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对其推荐的企业符合中国法律、法规要求的声明;

(五)企业注册申请书,必要时提供厂区、车间、冷库的平面图,工艺流程图等。

第八条 国家认监委应当组织相关专家或指定机构对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或其他规定方式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并根据工作需要,组成评审组进行实地评审,评审组成员应当2人以上。

从事评审的人员,应当经国家认监委考核合格。

第九条 评审组应当按照《目录》中不同产品类别的评审程序和要求完成评审工作,并向国家认监委提交评审报告。

国家认监委应当按照工作程序对评审报告进行审查,做出是否注册的决定。符合注册要求的,予以注册,并书面通告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的主管当局;不予注册的,应当书面通告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的主管当局,并说明理由。

国家认监委应当定期统一公布获得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名单,并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十条 注册有效期为4年。

境外食品生产企业需要延续注册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届满前一年,通过其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或其他规定的方式向国家认监委提出延续注册申请。

逾期未提出延续注册申请的,国家认监委注销对其注册,并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已获得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的注册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通过其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或其他规定的方式及时通报国家认监委,国家认监委根据具体变更情况做出相应处理,并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十二条 已获得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其向我国境内出口的食品外包装上如实标注注册编号。

禁止冒用或者转让注册编号。



第三章 注册管理

第十三条 国家认监委依法对《目录》内食品的境外生产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必要时组织相关专家或指定机构进行复查。

第十四条 经复查发现已获得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不能持续符合注册要求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暂停其注册资格并报国家质检总局暂停进口相关产品,同时向其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通报,并予以公告。

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应当监督需要整改的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并向国家认监委提交书面整改报告和符合中国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声明。经国家认监委审查合格后,方可继续向我国出口食品。

第十五条 已获得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其注册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同时向其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通报,予以公告:

(一)因境外食品生产企业的原因造成相关进口食品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其产品进境检验检疫中发现不合格情况,情节严重的;

(三)经查发现食品安全卫生管理存在重大问题,不能保证其产品安全卫生的;

(四)整改后仍不符合注册要求的;

(五)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有关情况的;

(六)出租、出借、转让、倒卖、涂改注册编号的。

第十六条 列入《目录》内的进口食品入境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查验其是否由获得注册的企业生产,注册编号是否真实、准确,经查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进口国家实行注册管理而未获得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其停止进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国际组织或者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发布疫情通告,或者产品在进境检验检疫中发现疫情、公共卫生失控等严重问题的,国家质检总局公告暂停进口该国家(地区)相关食品期间,国家认监委不予接受该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推荐其相关食品生产企业注册。

第十九条 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应当协助国家认监委委派的评审组完成实地评审和复查工作。

第二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向中国大陆出口《目录》内食品的生产、加工、储存企业的注册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中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包括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负责相关食品安全卫生的官方部门、官方授权机构及行业组织等。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2年3月14日公布的《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龙岩市加快企业改革与发展若干规定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龙岩市加快企业改革与发展若干规定
(龙政综[2002]449号)



  根据省委七届三次、市委二届三次会议和省企业改革与发展工作会议精神,为进一步深化我市企业改革,加速闽西经济发展步伐,增强我市综合竞争力,以应对经济全球化和我国加入WTO的新形势,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政策规定。
  一、加快国有企业“两个置换”改革步伐,推进国有企业产权多元化和劳动力市场化
  1、对国有资本退出中小企业可采用收益法进行资产评估,使评估价值更符合企业资产的市场价值。国有资产经评估确认后,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以评估值为基准价向全社会公开招标、拍卖或经同级国资委审批后协议出让(涉及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按现行法律、政策规定执行)。出让时,买方一次性付清价款,给予30%以内的折扣优惠;分期付款,也给予一定的优惠。
  2、市内外各类企业收购、兼并我市国有企业,根据人员、债务跟随资产走的原则,经市国资委批准,采取国有资产无偿划拨的形式兼并或零价出让。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对企业的潜亏、政策性亏损,经有关部门和国资委批准,予以核销;对企业不良资产、非经营性资产,经有关部门或国资委批准,予以剥离或折价处理。在企业改制和资产重组中,凡市内跨区域、跨行业、跨所有制的,原属地按出资比例享有企业的产值、增加值、销售额指标和税收分成。
  3、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对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实行有偿转让及企业资产变现收入,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用于增资减债、结构调整和安置职工;特困企业(按有关政策剥离后的净资产不够安置职工费用的)盘活土地存量资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只要用于安置职工的,可全额返回土地出让金;经批准关停、破产的国有企业,可由市、县人民政府将其原行政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并组织评估后拍卖,拍卖所得优先用于安置职工;国有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原土地用途不改变,土地价值作为国有出资的,报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批准,免收土地出让金。
  4、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给职工,可“先租后买”,即职工先按协议租赁经营企业,购买时可享受企业整体出售折扣优惠。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可重点向经营者及管理、技术、生产骨干集中,并依照公司章程规定流动转让。
  5、经企业的主要债权人同意,企业可拿出部份有效资产及相应的债务进行改制,该企业可作为出资者以其有效资产与职工、其他法人、自然人出资共同组建新公司;也可由职工出资购买企业部份有效资产组建新公司。原企业在新企业所得红利主要用于偿还债务。
  6、为鼓励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培育我市上市资源,凡新设立或通过改制、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由市政府给予奖励10万元,进入辅导期的股份有限公司,辅导期满并通过中国证监会特派办验收的,市政府给予奖励20万元。
  7、国有企业凡改制的,国有身份的职工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职工的国有身份自然消除。正常生产经营的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按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本人的平均工资和职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原固定职工第一次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按连续工龄计算),每满一年补偿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职工因解除劳动关系而失业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实行年薪制的企业领导或高薪岗位人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按不高于本企业职工前12个月人平均工资的两倍计算。停产、半停产企业的职工,按解除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企业平均工资和职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原固定职工第一次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按连续工龄计算),每满一年工龄(不满一年工龄按一年计算)发给一个月工资的一次性安置费后,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8、特殊行业和公用事业企业职工中,原执行事业工资标准并在机关社保集体缴费的,改制后,企业职工可以在机关社保继续缴纳相应的社保费,并按规定执行有关政策。上级政府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二、积极筹措国有企业改革成本,理顺企业债权债务关系
  9、建立国有企业改制与破产准备金,在财政设立专户管理。其资金来源:①市本级由市财政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专项资金,各县(市、区)由同级财政安排一定数量的专项资金;②国有资产转让收入和国有股减持收入;③国有股红利收入和企业税后利润集中一块;④各级政府建立的部份再就业基金;⑤企业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土地变更用途的收入用于安置职工节余部份,以及企业租赁费等。
  10、国有企业在改制中需盘活土地资产、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可由市、县人民政府的土地收储中心依法收购,按土地评估价格给予收购补偿;收储的土地经对外公开出让扣除储备成本的净收益,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同级财政的国有企业改制与破产准备金专户管理(新罗区国有企业改革土地收储转让的净收益和土地出让金由市返还新罗区),由同级政府的企业改革领导小组统筹安排,专项用于企业改制和关闭、破产企业中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和社会保障等改革成本支出。
  11、优惠改制企业收费标准,降低企业改制成本。供水、供电单位和邮电部门为改制企业办理水、电、通讯等过户手续,免收手续费、开户费。国有企业改制改组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原企业注册资本(包括资产重组各企业原有注册资本)以内的只收取变更登记费,增加部份按最低标准收取注册登记费,收取注册登记费后,不另收变更登记费。税务部门、建设(房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税务变更登记、房产变更登记和不涉及土地分割或面积、建筑物发生变化的土地变更登记,每证只收成本费,对改制企业涉及的房地产契税,可申请缓交。对社会审计、评估(含房产、土地)、信用评级、产权交易、公证、职业介绍等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项目,其收费标准在物委核定的最低标准的基础上,给予优惠照顾。
  12、对整体出售资产有困难的企业,在与债权银行协商后,可将相对独立的部份资产拍卖变现,或向社会公开招标租赁,其拍卖收入或租赁费优先用于职工安置和分步还贷。对实施破产的企业,在《担保法》实施前,原行政部门对企业的担保应视为无效,由行政部门指定的企业贷款担保,可逐户与债权银行商定,酌情解决。
  三、多渠道增加对工业的投入,大力优化工业发展环境
  13、实行“以商补工”的土地政策,降低工业用地开发成本。市政府建立“以商补工”土地专项资金,把商业用地中开发增值部分的20%划入专项资金帐户,该资金专项用于补贴工业用地。
14、增加财政对工业的投入,向重点行业和企业倾斜。一是各级财政要按增长比例增加企业技术创新资金和科技三项费用,以提高产品技术含量;二是逐步增加工业结构调整资金,主要用于新投资项目和技改项目的贴息,吸引民间资金对工业的投入;三是通过财政扶持,壮大市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实力,同时,建立县(市、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加大对中小企业的金融支持力度。
  15、建立各种经济成份企业的平等制度,对各种经济成份的企业在市场准入、融资渠道、税收征管、社会保障方面实行一视同仁、平等竞争的政策。各金融机构要积极创新信贷品种,改进信贷工作方式,适当下放贷款审批权限,简化信贷操作环节,增加对企业信贷投入。
  四、加快实施名牌战略,积极鼓励科技创新
  16、要大力实施品牌战略,鼓励企业争创名牌。对已获得省级以上名牌产品的企业,要在政策、信贷、人才、市场和信息等方面给予优先支持;电视、报刊、广播等新闻媒体及有关部门要加强宣传名牌产品、著名和驰名商标及生产企业,要划出主要街道、路段、版面和时段优先、优惠宣传我市名牌产品和驰名、著名商标;要严厉打击假冒名牌产品、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的违法犯罪活动,加大名牌产品和著名商标、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对获得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的企业奖励10万元;对获得中国名牌或驰名商标的企业奖励10万元,获得省名牌或省著名商标的企业奖励5万元。获得中国名牌、中国驰名商标、省名牌、省驰名商标等多项荣誉的企业,按最高荣誉档次给予一次性奖励。奖金由同级财政支付。
  17、鼓励和支持大中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建立技术中心。被确认为市级企业技术中心的,由市政府扶持10万元,并在财力和人力等方面给予优先支持。对已被确认为市级企业技术中心的企业,要积极申报省级企业技术中心,以争取省级的扶持。对研究开发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等可计入管理费用,准予全额税前列支。
  18、鼓励科技人员从事技术开发和成果转化,允许技术管理等生产要素参与分配。支持除特殊岗位外的机关、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在不影响本职工作并征得单位同意的前提下,在其他单位兼职从事研究和成果转化活动,或离岗创办科技型企业和到其他企业转化科技成果。
  五、加强组织领导,调动一切积极因素,营造全社会支持企业改革与发展的良好氛围
  19、继续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经营者推行年薪制,并对经营业绩显著者实行奖励。试行期权期股奖励政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可试行期权制,即经营者先投入其认购股本的一部份资金,并和企业出资者签订协议,在三至五年内用分得的红利将期股买成实股。在期股买成实股之前,经营者若离开工作岗位,期股既不能带走,也不能转让。
  20、鼓励各类专业技术人员流向企业,建立企业经营者人才市场。要从政府经济管理部门选一批懂经济、会管理、知识层次较高的干部到企业工作。在企业工作期间,除保留其职级和行政机关的一切待遇外,企业可根据其贡献给予一定的补贴或奖励,工作业绩突出的,政府另作相应的奖励。依托市人才市场,建立对企业经营者评价、管理和使用机制,为企业经营者进入市场创造条件。此外,对改制企业的主要领导,任职期间表现突出、经营业绩优良的,各级政府应给予妥善安置。
  21、建立市、县(市、区)两级政府“一把手”负总责的分级责任制,加强对企业改革与发展工作的领导。市直各有关部门要从大局出发,各负其责,加强协调,齐抓共促,搞好服务。同时,要加大对企业改革与发展工作的宣传力度,形成全社会上下谈改革、促发展,并积极参与的良好氛围。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相抵触,以本规定为准。
2002年12月5日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