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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执法检查规定

时间:2024-07-24 00:47: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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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执法检查规定

国家统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

  第9号

  《统计执法检查规定》已经2006年7月12日国家统计局第8次局务会议修改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局 长 邱晓华

   二○○六年七月十七日

  统计执法检查规定

  (2001年6月20日国家统计局制定 2006年7月12日国家统计局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执法检查工作,保障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贯彻实施,维护和提高统计数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各级调查队是统计执法检查机关,负责监督检查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实施,依法查处违反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各级调查队应当分工协作、加强沟通,避免重复检查。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组织指导下,负责监督检查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贯彻实施,协助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统计违法行为。

  第四条 各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切实保障统计执法检查所需的人员、经费和其他工作条件。

  第五条 统计执法检查应当贯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坚持预防、查处和整改相结合,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合法、公正、公开、高效地进行。

  第六条 各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鼓励对统计法贯彻实施情况的社会监督。国家统计局设立举报中心,受理社会各界对统计违法行为的举报。

  第二章 统计执法检查机构和统计执法检查员

  第七条 国家统计局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统一组织、管理全国的统计执法检查工作。

  省及地市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应当设置专门的统计执法检查机构,配备专职统计执法检查员。

  县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置专门的统计执法检查机构。未设机构的,应当配备必要的统计执法检查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统计执法检查员。

  第八条 统计执法检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统计法;

  (二)组织、指导、监督、管理统计执法检查工作;

  (三)受理统计违法举报,查办、转办、督办统计违法案件;

  (四)办理统计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事项;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统计执法检查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忠于职守、遵纪守法;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三)具备相关法律知识,熟悉统计业务;

  (四)参加统计执法检查员资格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统计执法检查证。

  第十条 统计执法检查员的资格培训及考核由国家统计局统一规划、组织和管理,省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负责实施。

  第十一条 各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应当加强对所属统计执法检查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健全管理、考核和奖惩制度。

  第三章 统计执法检查的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 各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统计执法检查制度,综合运用全面检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等方式,进行经常性的统计执法检查工作。

  第十三条 统计执法检查事项包括:

  (一)是否存在侵犯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的行为;

  (二)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和统计制度修改统计数据的行为;

  (三)是否存在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和迟报统计资料的行为;

  (四)是否依法设立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

  (五)是否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

  (六)统计人员是否具备统计从业资格;

  (七)统计调查项目是否依据法定程序报批,是否在统计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

  (八)是否严格按照经批准的统计调查方案进行调查,有无随意改变调查内容、调查对象和调查时间等问题;

  (九)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有无泄露国家秘密、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的行为;

  (十)是否依法进行涉外调查;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在组织实施统计执法检查前应当先拟定检查计划。检查计划包括检查的依据、时间、对象、内容和组织形式等。

  对未发现统计违法嫌疑的单位,同一统计执法检查机关每年对其实施统计执法检查不得超过一次。

  第十五条 实施统计执法检查,应当提前通知被检查对象,告知统计执法检查机关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对被检查对象的具体要求等。

  对有统计违法嫌疑的单位实施检查,检查通知可于统计执法检查机关认为适当的时间下达。

  第十六条 检查人员进行统计执法检查时,应当先向被检查对象出示统计执法检查证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执法证件。未出示合法执法证件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统计执法检查证是实施统计执法检查的有效证件,由国家统计局统一印制,国家统计局和省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负责核发。

  第十七条 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和检查人员具有下列职权:

  (一)依法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被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

  (二)要求被检查对象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资料,进入被检查对象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的数据录入、处理系统检查有关资料;

  (三)进入被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及货物存放地进行实地检查、核对;

  (四)经统计执法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被检查对象的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五)就与统计执法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统计人员、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

  (六)对与统计违法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和复制;

  (七)要求被检查对象将有关资料送至指定地点接受检查。

  第十八条 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和检查人员对在检查过程中知悉的被检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 被检查对象和有关人员不得拒绝提供情况或提供虚假情况,不得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检查,对统计检查查询书应当按期据实答复。

  第二十条 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向统计执法检查机关提交检查报告,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对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分别以下情况予以处理:

  (一)统计违法行为轻微的,责令被检查对象改正,或者提出统计执法检查意见;

  (二)统计违法行为需要立案查处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四章 统计违法案件的查处

  第二十一条 统计违法案件由各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负责查处。

  各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统计执法队(室、所)等组织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第二十二条 各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及其直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统计违法行为,由该机关或监察机关依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处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对在统计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移交给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处理。

  第二十四条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第二十五条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的一般程序为:立案、调查、处理、结案。

  对在统计执法检查中发现并已调查清楚的统计违法行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应当补充立案。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统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应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处罚程序,当场作出统计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七条 对下列统计违法行为,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一)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二)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五)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六)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普查资料的;

  (七)在接受统计执法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八)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执法检查的;

  (九)国家机关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

  (十)违反统计法和统计制度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统计调查对象商业秘密或者私人、家庭单项调查资料的;

  (十一)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

  (十二)违反《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

  (十三)违法进行涉外调查的;

  (十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管辖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违法案件。其中,在国家统计局派出的各级调查队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中发生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管辖。

  国家统计局管辖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或认为应当由其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

  第二十九条 决定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一般案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重大案件应当组成调查组。

  调查人员应当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不得主观臆断、偏听偏信,不得篡改、伪造证据。

  第三十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将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报领导审批。重大案件的处理由统计执法检查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一条 统计违法案件审理终结,应当分别以下情况作出处理:

  (一)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证据不足,或者违法事实情节轻微,依法不应追究法律责任的,即行销案;

  (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统计执法检查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三)违反统计法,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在依法作出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在作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万元以上的罚款,对公民二千元以上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当事人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要求听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人民政府对较大数额罚款的额度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三个月内处理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按规定报经批准,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三个月。

  统计违法案件处理决定执行后,予以结案。

  第五章 备案与报告

  第三十五条 下列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在立案后十日内报上一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

  (一)统计违法责任人涉及科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的;

  (二)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使用暴力或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执法检查的;

  (四)群众集体署名举报或新闻媒介公开报道,在社会上造成较大影响的;

  (五)检查机关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案件。

  第三十六条 下列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在结案后十日内向上一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备案:

  (一)给予科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行政处分的;

  (二)举行听证的;

  (三)经复议变更或撤销具体统计行政行为的;

  (四)统计行政诉讼案件;

  (五)经新闻媒介曝光的;

  (六)罚款数额三万元以上的;

  (七)立案后已上报上一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的各类案件。

  前款所列(一)(三)(四)项案件,应当在结案后三十日内由省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报国家统计局备案。

  第三十七条 国家统计局建立统计违法案件查处情况定期统计制度。

  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应当定期向上一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报告统计执法检查和统计违法案件查处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执法检查机关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提请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接受统计执法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二)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执法检查的;

  (三)不按期据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由统计执法检查机关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统计执法检查机关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及其他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执法检查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可以提请主管单位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接受或不按规定组织实施统计执法检查,造成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重要统计数据失实的;

  (二)对抵制、揭发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条 统计执法检查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瞒案不报,压案不查,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的;

  (二)不按法定权限、程序和要求执行公务,造成不利后果的;

  (三)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举报人或案情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统计执法检查人员泄露在检查过程中知悉的被检查对象商业秘密和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统计法规检查暂行规定》和《统计违法案件查处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单位生产总值能耗统计指标体系实施办法等六个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政[2008]12号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单位生产总值能耗统计指标体系实施办法等六个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许昌市单位生产总值能耗统计指标体系实施办法》、《许昌市单位生产总值能耗监测体系实施办法》、《许昌市单位生产总值能耗考核体系实施办法》、《许昌市主要污染总量减排考核办法(试行)》、《许昌市主要污染总量减排监测办法(试行)》《许昌市主要污染总量减排统计办法》(以下简称“六个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根据市政府与省政府签订的“十一五”期间节能减排目标责任书,“十一五”期间必须确保我市单位生产总值能耗降低20%,化学需氧量(COD)排放总量下降14.6%,二氧化硫排放总量下降15%。建立科学规范的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以下简称“三个体系”),把节能减排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政府领导干部和重点企业负责人评价考核的重要内容,实行严格的问责制和一票否决制,是落实环保工作“五优先”的原则,强化政府和企业责任,确保实现“十一五”期间节能减排目标的重要基础和制度保障。各地、各部门要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建立“三个体系”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正确处理经济增长与节能减排的关系,严格按照“六个办法”的要求扎实推进“三个体系”建设。



要逐步建立和完善节能减排统计制度,按规定做好各项能源和污染物指标统计、监测,按时报送数据。要对节能减排各项数据进行质量控制,加强统计执法检查和巡查,确保各项数据真实、准确。严肃查处节能减排考核工作中的弄虚作假行为,严禁随意修改统计数据,杜绝谎报、瞒报,确保考核工作的客观性、公正性和严肃性。要严格节能减排考核工作纪律,对列入考核范围的节能减排指标,未经市统计局、市发改委和市环保局审定不得自行公布和使用。要对各地和重点企业节能减排目标完成情况和各项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考核,严格实行问责制。



要狠抓“六个办法”的贯彻落实,切实做到目标明确,责任落实,措施到位,奖惩分明。各县(市、区)政府及市政府有关部门对本地、本部门节能减排工作负总责,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要切实加强节能减排管理、监测和统计队伍建设,充实相应力量,保证资金、人员到位和各项措施落实;加强对本地、本系统节能减排责任目标完成情况的自查自纠和重点耗能企业的评估检查工作,按时报送有关报告。各有关部门要根据职能分工,认真履行职责,密切协作配合,抓紧制定配套政策。市发展改革委、统计局和环保局要加强指导和监督,跟踪掌握动态,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重大问题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二○○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许昌市单位生产总值能耗统计指标体系实施办法





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充分发挥统计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方面的重要作用,满足各级党委、政府对节能降耗工作的管理和考核需要,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单位生产总值能耗统计指标体系实施办法等六个办法的通知》(豫政〔2008〕8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思路和工作要求



(一)基本思路。统一方法,分级核算,突出重点,突破难点。市、县(市、区)统一采取以能源消费统计为主的核算方法。各级按照统一的方法分级核算能源消费量,并逐级评估认定。建立健全以全面调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等各种调查方法相结合的能源统计调查体系。重点抓好能源产品生产、主要能源消费领域的统计调查制度建设。



(二)工作要求。



1.统一部署,分工协作。根据能源统计涉及面广、专业性较强的特点,在各级政府统计部门全面建立能源统计指标体系、监测体系的过程中,充分利用部门、协会能源统计力量和统计渠道,在电力消费统计,煤炭运销统计,石油、成品油批发、零售统计,交通运输能源消费统计,建筑物能耗统计,产品单耗统计等方面充分发挥部门、协会在能源统计工作中的重要作用。



2.建立制度,健全指标。各级政府部门、协会、能源产品生产经营企业也要根据本办法要求,尽快建立有关能源统计制度,做好各项能源指标的统计。各有关部门要加强能源统计,充分利用现代化信息技术,加快建立安全、灵活、高效的能源数据采集、传输、加工、存储和使用等一体化的能源统计信息系统。 



3.加强计量,建立台账。各社会用能单位要从仪器仪表配置、商品检验、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等基础工作入手,全面加强能源利用的计量、记录和统计,依法履行统计义务,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二、建立健全能源生产统计制度



(一)进一步完善现有规模以上工业企业能源产品产量统计制度,增加能源核算所需要能源产品的中小类统计目录。



(二)建立规模以下工业企业煤炭、电力、焦炭等产品产量统计制度。



调查内容:煤炭生产量、销售量、库存量;发电量。



调查范围:规模以下(年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下)的煤炭生产企业和电力企业。煤炭产品产量调查的范围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核定的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的规模以下煤炭生产企业名单确定。



调查频率:季报,2007年下半年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市统计局组织全面调查。



三、建立健全能源流通统计制度



以能源省际间流入与流出统计为重点,建立健全能源流通统计制度。



(一)煤炭。将现有煤炭省际间流入与流出统计范围由重点煤矿扩大到全部煤炭生产和流通企业。



调查内容:煤炭销售量。



调查范围:全部煤炭生产、流通企业。



调查频率:季报,2007年年报正式开始实施。



调查方式:市企业发展服务局组织全面调查。



(二)成品油。成品油地区间流入与流出量通过建立批发与零售企业能源商品购进、销售与库存统计制度取得。



1.在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经营成品油批发业务的企业建立成品油购进、销售、库存统计制度。



调查内容:成品油购进量、购自省外量,销售量、售于省外量、售于批发零售企业量,库存量。



调查范围: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经营成品油批发业务的全部企业。



调查频率:季报,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市统计局组织全面调查。



2.在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成品油零售企业建立成品油销售、库存统计调查制度。



调查内容:成品油销售量、库存量。



调查范围: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成品油零售企业。



调查频率:季报,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市统计局组织全面调查。



(三)电力。电力的县(市、区)间输配数量,由许昌供电公司提供。



(四)其他能源品种。洗煤、焦炭、其他焦化产品、液化石油气、其他石油制品、液化天然气等产品地区间流入与流出调查,采用工业企业能源统计报表中能源生产企业产品流向调查指标计算取得。



四、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制度



通过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制度,反映能源消费结构,为市、县(市、区)进行能源核算提供基本数据支持,对能源供应统计无法取得的资料以能源消费统计予以补充。近期重点加强各级能源消费数据核算基础,建立分县(市、区)能源消费核算制度和评估制度。



(一)完善现有规模以上工业企业能源购进、消费、库存、加工转换统计调查制度,增加可再生能源、低热值燃料、工业废料等调查目录,增加余热余能回收利用统计指标。



(二)建立规模以下工业企业和个体工业能源消费统计制度。这部分企业生产工艺、设备比较落后,能耗高,调查其能源消费对于指导淘汰落后产能工作、反映节能减排成果具有重要意义。



调查内容:煤炭、焦炭、天然气、汽油、柴油、燃料油、电力等消费量。



调查范围:规模以下工业企业和个体工业。



调查频率:季报,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市统计局组织抽样调查。



(三)建立农林牧渔业生产单位能源消费调查制度。



调查内容:煤炭、汽油、柴油、燃料油、电力等消费量。



调查范围:从事农林牧渔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单位。



调查频率:年报,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市统计局农调队组织重点调查。



(四)建立健全建筑业能源消费统计。采取普查年份全面调查、非普查年份调查资质以上建筑企业,根据有关资料进行推算的方法,取得建筑业能源消费数据。



调查内容:煤炭、汽油、柴油、电力等消费量。



调查范围:资质以上建筑企业。



调查频率:年报,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市统计局组织重点调查。



(五)建立健全第三产业能源消费统计调查制度。第三产业涉及范围广泛,单位数量众多,需要针对不同行业、不同经营类型企业的能源消费特点,采取不同的调查方法进行统计调查。耗能较大的餐饮业分规模建立全面调查或重点调查统计制度;交通运输行业按照不同运输方式建立相应的调查制度。第三产业的其他行业能源消费,电力约占90%左右,由许昌供电公司通过健全社会用电量统计制度,提供分级、分行业能耗核算所需的资料。



1.批发和零售业。批发和零售业单位数量多,分布面广,调查难度较大,将其分为限额以上、限额以下和个体三部分进行调查。对限额以上批发和零售业企业实行全面调查,对限额以下批发和零售业企业以及批发和零售业个体经营户实行抽样调查。统计标准和推算办法按照《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统计报表制度》的规定执行。



调查内容:煤炭、汽油、煤油、柴油、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热力和电力消费量等。



调查范围:限额以上批发和零售业企业;限额以下批发和零售业企业;全部批发和零售业个体经营户。



调查频率:季报,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由市统计局负责对限额以上批发和零售业企业组织全面调查,对限额以下批发和零售业企业组织抽样调查,对个体经营户组织抽样调查。



2.住宿和餐饮业。将住宿和餐饮业分为限额以上、限额以下和个体三部分进行调查。对限额餐饮业企业和全部住宿业企业实行全面调查,对限额以下餐饮企业以及住宿和餐饮业个体经营户实行抽样调查。统计标准和推算办法按照《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统计报表制度》的规定执行。



调查内容:煤炭、汽油、煤油、柴油、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热力和电力消费量等。



调查范围:星级宾馆(饭店)和限额以上餐饮业企业;星级以外宾馆(饭店)和限额以下餐饮业企业;全部个体住宿和餐饮业经营户。



调查频率:季报,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由市统计局负责对限额以上餐饮业企业和全部住宿业企业组织全面调查,对限额以下餐饮业企业组织抽样调查,对住宿和餐饮业个体经营户组织抽样调查。



3.交通运输业。按照不同运输方式建立能源消费统计调查制度。公路是指从事公路运输业务的企业(包括个体专业运输户),不包括社会车辆和私人家庭车辆的交通运输活动。运输企业管理分散、流动性强,需要对不同性质的运输企业采取不同的调查方式。在从事营业性公路的重点企业建立统一、规范的能源消费统计调查制度,并在工作规范化以后逐步将调查范围扩大到全部专业运输企业。对从事公路运输的个体专业运输户实施典型调查,按照单车年均收入耗油量或单位客货周转量耗油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数量,推算其能源消费总量。



调查内容:汽油、柴油、燃料油消费量等。



调查频率:年报,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由市统计局会同市交通局组织对重点专业运输企业全面调查,对从事公路个体专业运输户组织典型调查。



4.建立健全机关能耗统计制度。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市统计局研究建立相应的统计制度。



(六)建立健全居民生活用能统计制度。



1.城镇居民生活用能。



调查内容:煤炭、汽油、柴油、城市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力消费量。



调查范围:与现有城镇住户调查范围相同。



调查频率:季报,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由市城市经济调查队组织抽样调查。



2.农村居民生活用能。



调查内容:煤炭、汽油、柴油、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力消费量等。



调查范围:与现有农村住户调查范围相同。



调查频率:季报,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由市农村经济调查队组织抽样调查。



3.鉴于居民生活用能涉及范围广、准确调查难度大,拟采用市建委统计的分县(市、区)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数据作为居民生活用能统计的补充资料。



调查内容: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消费量等。



调查范围: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经销企业。



调查频率:季报,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由市建委组织全面调查。



(七)建立健全重点耗能工业企业能源统计制度。目前在年耗能1万吨标准煤以上的工业企业建立了25种重点耗能产品,108项单位产品能耗统计调查制度。在此基础上,逐步扩大统计范围,由年耗能1万吨标准煤以上工业企业逐步扩大到规模以上工业企业,逐步增加耗能产品的统计品种。



有关能源统计制度、调查表、核算方案等,由市统计局另行印发。

 



许昌市单位生产总值能耗监测体系实施办法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推进全市节能降耗工作,保证各项能耗指标数据真实、准确,实现“十一五”期间全市单位生产总值能耗降低20%的约束性目标,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单位生产总值能耗统计指标体系实施办法等六个办法的通知》(豫政〔2008〕8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思路和工作要求



(一)基本思路。在建立健全能耗统计指标体系的基础上,通过对各项能耗指标的数据质量实施全面监测,评估各县(市、区)、各重点企业能耗数据质量,客观、公正、科学地评价节能降耗工作进展,全面、真实地反映全市节能降耗工作进展情况和取得的成效。



(二)工作要求。



1.制订科学、统一的能耗指标与生产总值核算方案,从核算基础、核算方法、工作机制等方面对单位生产总值能耗及其他监测指标的核算进行严格规范,科学设置监测指标体系。



2.结合实际,制定严格的数据质量评估办法,规范统计报表各个环节的审核流程及数据控制办法,切实保障统计数据质量。



3.节能降耗指标及其数据质量分别由上一级统计部门认定并实施监测。重点耗能企业(包括列入国家千家重点耗能企业)主要由市统计局和市发改委负责监测。市发改委会同市统计局建立重点耗能企业能源利用状况监测平台,将年综合能源消费在1万吨标准煤以上的企业纳入动态监测。各级政府也要对本辖区内重点耗能企业进行监测。



4.各级统计部门要逐步建立并完善统一、科学的季度、年度能源消费总量和单位生产总值能耗核算制度,制定能反映各地工作特点的能耗数据质量评估办法。



二、对节能降耗进展情况进行监测



(一)对全市以及各县(市、区)节能降耗进展情况的监测。



1.监测指标:



(1)单位生产总值能耗,规模以上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单位生产总值电耗及其降低率;



(2)综合能源消费量及其增长速度;



(3)单位产品能耗,重点耗能产品产量及其增长速度。重点耗能产品主要包括:发电量、铁合金、电解铝、水泥、合成氨、焦炭、机制纸及纸板等。



(4)重点耗能行业增加值及其增长速度等。



2.监测对象:各县(市、区)。



3.监测频率:年度、季度。



(二)对主要耗能行业节能降耗进展情况的监测。



1.监测指标:



(1)综合能源消费量及其增长速度;



(2)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及降低率;



(3)单位产品能耗及降低率。主要单位产品能耗指标:煤炭行业吨原煤综合能耗;电力行业火力发电标准煤耗;化工行业合成氨综合能耗;建材行业水泥综合能耗;轻工行业纸和纸板综合能耗;有色金属冶炼行业氧化铝综合能耗,电解铝综合能耗等。



2.监测对象:主要耗能行业。



3.监测频率:季度。



(三)对重点耗能企业的监测。



1.监测内容(定期检查):是否设立能源统计岗位;能源计量是否齐全准确;能源统计原始记录是否健全;能源统计台账是否规范;是否按时保质报送能源统计报表。



2.监测指标:



(1)综合能源消费量及增长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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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甘肃省分行《关于小杂粮收购贷款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甘肃省分行《关于小杂粮收购贷款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甘肃省分行:
你行《关于小杂粮收购贷款问题的请示》(甘农发行信一字[1998]32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粮食收购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小麦、玉米、稻谷以及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粮食品种的收购活动”的规定,对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粮食品种,农业发展银行可按照《粮食收购条例》的规定
发放收购贷款。所以,粮食收储企业需用农发行贷款收购杂粮,首先必须报省政府批准确定。同时,粮食收储企业收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粮食品种必须执行国家粮食购销政策,不得亏本经营,其占用的收购资金必须封闭运行。如省政府规定这类粮食必须敞开收购,在
粮食入库后,除财政部有规定要剔除的以外,应该列为周转库存,与小麦、玉米、稻谷等一起统一计算总量,超储部分的利息费用由财政部门通过粮食风险基金给予及时足额补贴。
对这类由省政府确定收购的粮食品种,若省政府没有明确视同小麦、玉米等粮食执行国家购销政策和有关财政补贴政策,收购后利息、费用补贴不落实,我行只能按照“以销定贷、以效定贷”,“购得进、销得出”的原则安排贷款。
对粮食企业收购未经省政府确定的粮食品种,根据《粮食收购条例》规定,我行不能发放粮食收购贷款。对于油料作物如何发放收购贷款,可参照上述意见处理。



1998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