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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殡葬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10 00:32: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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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殡葬管理条例

青海省西宁市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殡葬管理条例

(2004年10月27日西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5年4月1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节约土地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应当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市的殡葬管理工作,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殡葬管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国土资源、卫生、环保、建设规划、市容环卫、林业、民族事务、物价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殡葬设施的建设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六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做好殡葬改革宣传教育工作。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应当教育和引导公民破除丧葬陋俗。
公民从事殡葬活动应当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每年的清明节为殡葬改革宣传日。

第七条 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有火葬设施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实行火葬条件的地区,允许土葬。土葬区域逐步实行火葬。
市辖区和县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地区的划定,分别由市民政部门和县人民政府提出,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殡葬设施、设备和用品管理


第八条 建设殡葬设施,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市辖县由县人民政府审批,市辖区由市民政部门审批;
(三)新建、扩建经营性公墓,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四)农村为本村村民设置的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区)民政部门批准。
建设殡葬设施应当依法办理征地、用地等有关手续。

第九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
(二)河道两侧、水库、河流堤坝和水源保护区;
(三)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
前款规定区域内已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其余均应当限期迁移、植树绿化或者深埋,不留坟头。具体期限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 经营性骨灰公墓内不得埋葬遗体或者装棺埋葬骨灰、骸骨。

第十一条 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埋葬骨灰的单人墓、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5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第十二条 禁止在公墓以外建造坟墓。
现有坟墓的建造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民政和规划、国土部门按照城市发展规划逐步清理、迁移、平毁。

第十三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十四条 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十五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十六条 殡葬服务收费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经营殡葬用品和殡葬服务收费要明码标价。民政部门应当配合物价部门加强对殡葬用品经营价格和殡葬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七条 在火化区死亡的,其遗体应当火化。
应当火化的遗体就地就近火化。确需运往异地的,丧属应向县级以上殡葬管理部门报告,由专用车辆运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患鼠疫、霍乱、炭疽死亡的,由治疗病人的医疗机构会同当地卫生检疫机构消毒处理后,在24小时内就地就近火化,严禁外运或土葬。
患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必要时,应当将遗体消毒后火化或者按照规定深埋,严禁外运。

第十九条 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应当在许可的范围内承办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冷藏、火化及骨灰存放等殡葬服务。

第二十条 殡仪馆应当及时接运遗体,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一条 殡仪馆、医疗机构和其他有保管遗体业务的单位应当建立尸体登记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管理,防止违法外运。

第二十二条 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应当持下列证明:
(一)正常死亡的,持医疗机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生前所在单位出具的死亡证明;
(二)非正常死亡的,持死亡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向丧属或者丧事承办人出具火化证明。

第二十三条 运至殡仪馆的遗体应当在七日内火化。丧属或丧事承办人在七日内未办理火化手续的,殡仪馆应当书面通知其限期办理。因特殊情况需延期火化的,丧属或丧事承办人应当报经市、县民政部门批准,延期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丧属或丧事承办人逾期未办理或者延期期满后未办理火化手续的,殡仪馆报经市、县民政部门批准,可以火化遗体。
遗体存放费、火化费由丧属或丧事承办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经公安机关确认的无名、无主遗体,属正常死亡的,由公安机关通知县(区)民政部门送殡仪馆火化;属非正常死亡的,由公安机关通知县(区)民政部门送殡仪馆存放。除因办理案件特殊需要外,公安机关应当在三个月内出具允许火化证明。
在医疗机构正常死亡的被遗弃的遗体,自运至殡仪馆之日起三个月内无人认领的,殡仪馆凭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遗体。
遗体存放费、火化费由民政部门承担或先行垫付。

第二十五条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通知丧属或丧事承办人领取骨灰;超过三个月不领取的,殡仪馆可以自行处理。无名、无主的骨灰,有人认领的,由认领者承担相应费用;超过六个月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应当火化的遗体进行土葬或者将骨灰装棺土葬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及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制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民政部门举报。

第二十七条 土葬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占用耕地、林地作墓地;
(二)炒卖、出租、转让墓地或者墓穴使用权;
(三)恢复或者建立宗族墓地;
(四)对国家建设或者农田基本建设中已迁移、平毁的坟墓进行返迁或者重建;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提倡和鼓励将遗体和骨灰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八条 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墓地的,建设项目批准后,在开工前30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需要迁移的坟墓向社会公告限期迁移。对逾期拒不迁移或者属无主坟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处理,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广场、公路、街道等公共场所举行丧事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民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24号



《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10月12日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崔杰

二○○七年十月十二日



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热经营企业和热生产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的发展,根据《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燃煤(电、气、油)锅炉、工业余热、地热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提供给热用户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生产企业是指为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热经营企业是指向热用户供应热能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利用热经营企业提供的热能为其生产或者生活服务的单位和居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城市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的原则,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热的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环保、劳动保障、财政、工商、技术监督、安全生产、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立供热应急资金保障制度。

市人民政府按照供热年度安排应急保障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主要用于应对城市供热的突发事件。

热经营企业应当将热费收入的百分之一作为供热应急准备金,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代管,实行专户存储、分户记账、专款专用,主要用于供热设施的应急抢修及弃管企业供热设施的托管、供热温度不达标的退费。

供热应急准备金的缴存、使用管理办法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缴存和管理。

第七条 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供需状况,编制本市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由相关审批部门在征求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城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其配套的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热电企业应当遵循“以热定电”的原则,按照设计的供热能力保证供热需要。

第十条 城市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资料及时报送给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建设城市供热工程应当依据招投标法的规定确定设计、施工企业。

从事城市供热工程设计、施工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资质。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

新建住宅房屋应当实行分户控制供热。既有住宅房屋应当实行分户控制供热改造,分户改造所需费用由房屋产权人承担。

城市供热应当逐步推行计量供热。

第十三条 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安全的热源;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凡在本市城区内设立热经营企业的,应当向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热生产企业与热经营企业、热经营企业与热用户应当签定统一的供用热制式合同。

供用热合同应当约定供热面积、供热时限、供热标准、热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本市供热期限为十月二十五日至次年四月十日。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不得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

住宅供热室内主要房间(卧室、起居室)温度昼夜平均不得低于摄氏十八度。

第十七条 供热期内,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定居民热用户室内温度检测点,定期测查室内温度。

第十八条 由于热经营企业责任造成热用户室温低于规定标准的,应当退还相应热费。

退费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保证正常供热,因突发性故障不能保证正常供热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预计停止供热八小时以上的,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停止供热连续三天或者累计七天以上,应当依据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对热用户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未达到供热服务质量标准的,应当在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整改期满,仍未达到标准的,应当根据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对热用户给予赔偿。

热经营企业不得擅自放弃供热。发生弃管供热的,其供热设施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具备条件的热经营企业托管,并确定托管期限。

第二十一条 热经营企业发生歇业、撤销、分立、合并、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到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热经营企业转让、移交供热设施的,应当到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热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保证热用户室温合格率、热用户报修修理及时率、供热运行设备完好率。热经营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服务标准和质量,公开报修、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热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发展热用户,需要发展热用户的,应当报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新发展的热用户需要供热时,应当向热经营企业提出申请并与其签定供用热合同,同时按照热经营企业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热用户用热面积或者热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与热经营企业重新签定供用热合同。

第二十六条 热用户需要改造供热系统或者停止供热的,应当在供热期前向热经营企业申报,经同意后,方可改造供热系统或者停止用热。

第二十七条 热用户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及时缴纳热费。热费标准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热用户享有下列权利:

(一)监督热经营企业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和质量向热用户供热;

(二)对热经营企业收取的热费及确定的热价申请复核;

(三)请求赔偿由于热经营企业的责任或者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九条 热用户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自建的供热设施与热经营企业的管网连接;

(二)在供热系统上安装放水设施及热水循环装置;

(三)擅自增加用热面积;

(四)擅自调节进户阀门;

(五)擅自改变供热用途和改动供热设施;

(六)其他损坏供热设施和影响供热的行为。

第三十条 供热系统实行分户控制的,热用户室外供热设施由热经营企业负责维修、管理,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自行维修或者委托维修。

供热系统未实行分户控制的,热用户楼外入户阀门(含阀门井)外的供热设施由热经营企业负责维修、管理,热用户楼外入户阀门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自行维修或者委托维修。

第三十一条 城市建设工程涉及供热管网及设施的,应当到热经营企业办理会签手续。

第三十二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拆改、移动供热设施;

(二)在管网上堆放物品,利用管网、管支架悬挂广告牌匾;

(三)利用管网沟排放雨水、污水;

(四)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供热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热经营企业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应当供热而未供热期间热费总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热经营企业擅自弃管供热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应当供热而未供热期间热费总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工作,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拒绝和妨碍城市供热管理行政执法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九条 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各县(市)的供热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6月22日公布修改的《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2006-2010年职业培训教材建设规划》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2006-2010年职业培训教材建设规划》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6〕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保障工作机构:

  为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6〕15号)和《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05〕35号)精神,我们研究制定了《2006-2010年职业培训教材建设规划》,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贯彻实施。

  

   二○○六年十一月六日

  

  

   2006-2010年职业培训教材建设规划

  为适应职业培训事业改革和发展的需要,促进技能人才队伍建设,进一步加强职业培训教材建设,使教材更好地发挥在职业培训中的重要支柱作用,2006-2010年组织实施本规划。

  一、抓住重点环节,明确任务目标

  (一)贯彻科学发展观,全面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6〕15号)和《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05〕35号)精神,按照职业培训工作“5+1”计划行动的整体部署,从教材研究、教材开发、教材使用、教材检查和教材反馈评价五大环节入手,加快推进职业培训教材建设工作,不断提高教材建设水平,为“十一五”期间职业培训工作提供强有力的支持。

  (二)2006-2010年,职业培训教材建设的主要目标是,以高技能人才培训教材建设为重点,加快技工学校教育、职业技能培训、创业培训、职业资格培训鉴定教材开发,加强新兴教学媒体教材建设,力争五年内组织开发3000种国家级职业培训教材。全面提升教材品质,精品教材数量达到国家级教材的30%。

  二、重视教材研究,为教材开发奠定坚实基础

  (三)动员行业、企业、学校、科研机构等各方面的力量,结合职业发展、专业设置、课程标准和教学管理等重点问题的研究,广泛深入地研究中长期教材建设的重点方向、教材内容与模式、新兴教学媒体教材,以及教材开发规程、教材评价体系等,为教材开发提供重要支持。

  (四)积极开展教材实验工作,不断扩大实验基地的数量,以获得不同学校、不同地区对教材的实验经验,以便及时改进教材,不断提高教材的适应性、针对性、科学性和先进性,满足职业培训的需要。

  三、加快教材开发,为职业培训提供有力支撑

  (五)围绕高技能人才培训需求,扩大教材规模,构建教材体系。积极探索和创新高技能人才培训教材模式,大力开发符合技术技能型、复合技能型和知识技能型高技能人才培养要求的教材,着力抓好制造、加工、建筑、能源、环保等传统产业和电子信息、航空航天等高新技术产业以及现代服务业领域职业培训教材的开发,扩大教材规模,构建涵盖高级技校和技师学院教材、高等职业院校教材和企业、行业培训教材的高技能人才培训教材体系。从2006年起,劳动保障部教材工作委员会(简称教材委员会)将每年制定高技能人才培训教材开发计划,统筹指导高技能人才培训教材开发工作。五年内,重点抓好800种高技能人才培训教材的开发工作。

  (六)以服务就业为导向,改革和创新技校教材。积极开发新专业、新模式教材,形成灵活多样的教材组合,提供多样化的教材选择,以适应不同地区、不同学校对教材的需求。要以国家职业标准和职业活动为依据,以职业能力为核心,以职业技能为重点,创新教材体系、结构与内容。教材内容要及时反映新知识、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方法。五年内,重点开发(修订)技工学校教材800种。

  (七)以提高劳动者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为目标,大力开发职业技能培训教材和创业培训教材。进一步开发以岗位基本技能为核心、适应农民工转移培训和职工再就业培训、岗位培训需要的职业技能培训教材。针对农民工维权、安全生产、城市生活方面的问题,开发维权教育、安全生产教育和健康生活教育等培训教材。面向下岗失业人员、青年学生、农村转移劳动力以及其他群体,进一步修订完善SIYB创业培训教材,拓展、延伸相关教材。五年内,重点开发(修订)职业技能培训教材和创业培训教材550种。

  (八)围绕实施国家技能资格导航计划,开发与国家职业标准相衔接的职业资格培训鉴定教材。紧密结合国家职业标准的开发,加快职业资格培训鉴定教材的开发速度。抓好劳动力市场急需、通用性强、技术要求高的职业(工种)和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的职业资格培训鉴定教材开发工作。为满足专项能力考核工作的需要,及时开发专项职业能力培训考核教材。五年内,重点开发(修订)职业资格培训鉴定教材500种。

  (九)研发教材配套资源,引进国外优秀职业培训教材。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开发满足各类职业教育培训需要的多媒体教学课件、音像教学片、电子教案、考试题库软件等立体化配套产品,并积极进行计算机模拟教学、远程教学和网络教学产品的研发,全方位满足职业培训需要,为职业培训教学提供信息技术支持。扩大引进版职业培训教材品种规模,填补国内职业培训教材空白。五年内,开发新兴教学媒体教材、引进优秀教材350种。

  四、抓好教材使用、检查和反馈评价,促进教材建设的全面发展

  (十)加强教材使用管理,营造使用合格职业培训教材的良好氛围。建立健全行政部门指导下的教材选用制度。劳动保障部编制职业培训规划教材推荐用书目录,将经专家评审合格的教材提供给学校和培训机构选用。大力开展教材教法师资培训,开展形式多样的教材宣传、展示活动,推动合格教材在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的广泛使用。加强全国职业培训教材网建设,及时发布教材建设信息,实现资源共享,增强其社会服务功能。完善教材发行网络,为职业教育培训机构提供优质服务。

  (十一)切实抓好教材检查,保证职业教育培训质量。建立技工学校、高级技校、技师学院和培训机构教材使用检查制度。通过学校和培训机构自查、地区普查、全国抽查和普查相结合的方式,扩大检查的覆盖面,加大检查的通报力度。要将选用国家级规划教材与学校、培训机构教学质量评估、地区整体培训情况评价及培训经费使用管理挂钩,纳入国家和省(部)级重点技工学校评估标准及教学质量检查指标体系。依托新闻出版、公安等部门,加大对质量不合格及盗版教材的查处打击力度,严禁不合格、盗版教材进学校、进课堂。

  (十二)认真开展教材反馈评价,不断提高教材质量。建立教材反馈评价体系,系统收集学校、培训机构、行业、企业及社会其他各有关单位对教材质量的意见和建议;定期组织各教材专业委员会委员及有关专家对教材质量进行评价,及时总结经验和不足。以教材专家评价和用户评估为基础,组织开展全国职业培训优秀教材评选活动,以发挥优秀教材在职业培训教材建设中的示范带动作用。

  五、加强组织领导,全面保障规划实施

  (十三)进一步完善“统筹指导、两级规划、分工实施”的教材开发长效机制和“用户评估、专家评审、向社会推荐”的教材评审推荐制度。国家级教材由我部统一规划和组织开发,包括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技师学院公共课教材,跨地区、跨行业使用的专业课教材,以及技术复杂、关系国计民生或涉及面广的重要职业的培训教材。我部定期向社会公布国家级教材开发目录,广泛动员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参与教材的编写工作或提供成熟的讲义。通过项目运作等方式,加快教材开发速度。我部教材委员会组织专家开展教材质量评审,合格教材由我部向社会推荐。各省(区、市)劳动保障部门和行业有关部门可根据区域发展实际和行业自身特点,制定相应的职业培训教材建设规划,开发具有地方、行业特色的职业培训教材,在报我部备案并通过评审后向社会推荐。

  (十四)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行业有关部门要充分重视,切实抓好职业培训教材建设。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将职业培训教材建设工作置于本地区、本行业职业培训工作的全局中予以统筹规划。要积极参与国家级教材开发工作,申报教材开发项目,保障规划的顺利实施。要避免教材重复建设,指导、督促职业教育培训机构使用好合格教材。多渠道筹措资金,为职业培训教材建设提供充足经费。

  (十五)切实加强对规划的实施管理。本规划的组织实施、检查评估工作由我部教材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每年末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总结,每年组织进行专家评价和用户评估,每两年组织开展一次国家级职业培训教材使用情况检查,每三年开展一次优秀职业培训教材评选活动,对优秀教材及教材组织开发单位进行表彰。及时了解各地区、各部门对规划实施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提高教材建设工作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