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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时间:2024-06-29 14:12: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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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10月27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10年10月27日经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0年11月25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1月25日





  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作出修改:
  1、《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将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关于“参保人的养老保险关系跨统筹地区转移时,应当转出的个人账户金”的内容,修改为“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关系跨统筹地区转移时,按规定应当转出的个人账户金和统筹基金”。同时将法规中的“劳动保障”一词统一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2、《济南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规定》
  将第十一条关于“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的内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二、将下列地方性法规有关条款中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1、《济南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第十二条
  2、《济南市地名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3、《济南市矿产资源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4、《济南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5、《济南市民办学校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6、《济南市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
  7、《济南市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8、《济南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9、《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10、《济南市个体工商户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11、《济南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12、《济南市农村四荒资源开发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13、《济南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第十八条
  14、《济南市城市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15、《济南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16、《济南市城市自来水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17、《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18、《济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19、《济南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20、《济南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21、《济南市基本菜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规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改革投资项目审批制度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8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改革投资项目审批制度的决定》已经2000年8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2000年8月19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改革投资项目审批制度的决定

  为了更好地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适应我国即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的需要,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加大改革开放的力度,促进全省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省人民政府对改革投资项目审批制度作如下决定:


  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产业政策规定,按照“精简、效能、统一”的要求,经过对14个省直部门负责的84项投资项目审批事项的清理审核,决定取消10项,下放7项,简化6项,保留61项。


  二、对取消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符合省人民政府关于登记备案规定的,实行登记备案制。


  三、对保留的投资项目审批事项,属省级基本建设项目的,由省计委负责审批;需要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的基本建设项目,由省计委审核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批。属省级技术改造项目中限制类的,由省经贸委负责审批。


  四、申请国债资金(含国债贴息)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或者技术改造项目,分别由省计委或者省经贸委负责审批。


  五、省级各类专项资金(包括基金)用于基本建设项目或者技术改造项目的,其资金由省财政厅及有关专门根据省计委、省经贸委的审批文件和投资计划直接拨付。


  六、外商直接投资项目实行公示制、时限制、项目跟踪服务制,由省外资办牵头通过一楼式审批服务办法审批或者登记。


  七、今后凡不具备投资项目审批权的部门不得再从事投资项目审批工作,也不得以资金安排或者技术审查等形式变相审批。事业单位不再行使投资项目审批的行政职能。


  八、投资项目的审批部门应当根据本决定,制定相应的投资项目审批实施细则,明确投资项目审批的程序和时限。


  九、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云南省省直部门改革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目录




  一、省计委
  (一)取消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5项)
  1、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环保和城市规划要求,自筹资金,能自行平衡建设和生产条件的省级审批权限内的一般性基本建设项目;
  2、除大中型及重点项目以外的一般基本建设项目的开工报告;
  3、利用非国有资金的社会事业基本建设项目;
  4、基本建设项目中投资许可证的办理;
  5、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建设规模在3万平方米以下或者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下的经济适用住房和商品房开发建设项目。
  (二)下放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4项)
  1、省财政预算内资金安排100万元以下(包括贴息)的基本建设项目,由省计委下达计划,财政直接拨付资金,地、州、市负责审批;
  2、以工代赈项目(国家计委明确要求省级审批的除外),由地、州、市负责审批;
  3、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的港口、航道、码头基本建设项目,由省交通厅负责审批;
  4、铁路地方货场和专用线基本建设项目,由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地、州、市负责审批。
  (三)简化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5项)
  下列基本建设项目,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直接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1、省财政预算内资金安排100万元以上、总投资3000万元以下的非生产经营性项目;
  2、省财政预算内资金安排100万元以上、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
  3、省财政预算内资金安排100万元以上、总投资300万元以下的信息化和信息产业项目;
  4、建设规模3万平方米以上10万平方米以下或者总投资3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经济适用住房和商品房开发建设项目;
  5、总装机规模1000千瓦以上1万千瓦以下的电源建设项目或者110千伏以下的电网建设项目。
  (四)保留投资项目审批(审核)的事项(28项)
  1、国债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
  2、申请国家安排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
  3、省财政预算内资金安排(含贴息)100万元以上的省级重点实验室、中试基地(工程技术中心)新建或者改扩项目;
  4、省财政预算内资金安排100万元以上、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
  5、省财政预算内资金安排100万元以上、总投资300万元以上的信息化及信息产业项目;
  6、省财政预算内资金安排100万元以上,或者申请国家专项投资补助的流通设施(包括市场、仓储等)项目;
  7、省财政预算内资金安排100万元以上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
  8、大中型项目的初步设计,项目的设计变更和概算调整;
  9、总投资3000万元以上的非生产经营性基本建设项目或者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生产经营性基本建设项目;
  10、省属大型企业集团和控股公司需省平衡资金和协调建设条件的基本建设项目;
  11、属于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政策限制类的基本建设项目;
  12、总装机规模1万千瓦以上的电源基本建设项目或者110千伏以上的电网基本建设项目;
  13、年产9万吨以上的煤炭基本建设项目;
  14、机场基本建设项目;
  15、100公里以上的高速公路或者200公里以上的一、二级公路建设项目,会同省交通厅审核后联合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16、汽车枢纽客货运站建设项目;
  17、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港口、航道、码头基本建设项目,会同省交通厅审核后联合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18、中型以上水利工程基本建设项目,会同省水利厅审核后联合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19、国家规定的特殊行业及涉及重要矿藏资源的工业性基本建设项目;
  20、省级、地州市级机关办公楼基本建设项目;
  21、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含全额和差额拨款)办公楼的基本建设项目;
  22、建设规模10平方米以上或者总投资1亿元以上的经济适用住房和商品房开发建设项目;
  23、利用国外政府贷款、国际商业贷款和外商直接投资项目;
  24、中方机构担保项下外商投资企业对外融资项目;
  25、使用国外政府、团体、个人捐赠并需省平衡配套资金的基本建设项目;
  26、国家鼓励类境外中方投资3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
  27、需省计委出具进口设备免税确认书的基本建设项目;
  28、大中型及重点基本建设项目的开工报告和竣工验收。


  二、省经贸委
  (一)取消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2项)
  1、省级权限范围内的技术改造项目;
  2、省级权限范围内的技术创新项目。
  (二)保留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4项)
  1、需报国家经贸委审批的国债贴息或者限额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
  2、国家经贸委及有关商业银行总行要求审批后方可安排银行专项贷款的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
  3、国家有关部门要求办理专项审批手续(如烟草、新药开发等)的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列入国家专项计划的技术改造项目;
  4、需要从国外引进设备或者向外汇管理部门购汇的技术改造项目。


  三、省财政厅
  (一)取消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1项)
  社会集团购买力的事项。
  (二)保留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5项)
  1、国有资产评估的立项与确认;
  2、国有企业资产无偿转让;
  3、省级财政周转金的债权处置;
  4、外债项目中涉及的政府性借款、担保或者财政配套资金;
  5、省财政预算内管理的党政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限额。


  四、省交通厅
  (一)下放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1项)
  大中型桥梁、100米以上的吊桥或者县乡公路建设,由省公路局或者地、州、市审批。
  (二)保留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6项)
  1、公路网的规划;
  2、需上报国家审批的二级以上公路项目,会同省计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3、省重点经济干线公路项目,会同省计委审批;
  4、一般经济干线公路项目;
  5、除枢纽站外的汽车客货运站的基本建设项目;
  6、1000万元以下的港口、航道、码头基本建设项目。


  五、省建设厅
  保留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4项)
  1、房屋建筑工程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由省建设厅审批,其中,涉及国家投资和省财政预算内资金安排的项目由省建设厅会同省计委审批;其他项目的初步设计由省计委会同省建设厅审批;
  2、省级权限内建设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涉及消防、环保、抗震等专项审查的,由省建设厅统一受理后,分送有关主管部门审核);
  3、省管建设项目的厂址;
  4、城市基础设施专业规划。


  六、省环保局
  (一)下放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1项)
  总投资5000万元以下的生产性建设项目或者总投资1亿元以下的非生产性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地、州、市负责审批。
  (二)保留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3项)
  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
  1、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2亿元以下的生产性建设项目或者总投资1亿元以上2亿元以下的非生产性建设项目;
  2、省计委、省经贸委安排省财政预算内资金并审批的建设项目;
  3、跨地、州、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争议的建设项目。


  七、省水利厅
  保留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2项)
  1、属33个自供自管县范围内的农网建设(改造)项目中35千伏以上的输变电工程;
  2、中型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含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的大型灌区、江河治理及病险处理)的初步设计和建设过程中的设计变更,会同省计委审批。


  八、省农业厅
  保留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1项)
  国家和省财政预算内资金安排100万元以上的农业、畜牧、农机、水产等基本建设项目,会同省计委审批初步设计方案。


  九、省林业厅
  保留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1项)
  国家投资的天然林保护和林基地等项目。


  十、省卫生厅
  保留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1项)
  大型医疗设备(X-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核磁共振装置、伽马刀装置等)的购置。


  十一、省民政厅
  保留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1项)
  建设经营性公墓的项目。


  十二、省外资办
  (一)取消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2项)
  1、符合国家利用外资产业政策,属外商独资企业、且投资总额在省级批准权限内的外商投资投资项目,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2、符合国家利用外资产业政策,属不以国有资产作价入股和不以国有资产作为合作条件的合资、合作企业,且投资总额在省级批准权限内的外商直接投资项目,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下放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1项)
  不需要省级综合平衡建设和生产条件的外商直接投资项目,由地、州、市或者国家级开发区、旅游度假区、边境贸易区负责审批。
  (三)简化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1项)
  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设立企业开工建设、生产经营期间的各项审批手续,事权在省级的,统一到省外商投资服务楼联合审批。


  十三、省人防办
  保留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2项)
  1、单建式工程:纳入国家计划修建的人防工程,1000万元以上的大型项目,由省人防办报省军区人防办审查后,报国家人防办批准;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中型项目,由省人防办审批;
  2、防空地下室:项目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新建民用建筑,其防空地下室初步设计方案由省人防办和省建设厅审批;项目总投资不足1000万元的,其防空地下室初步设计方案由地、州、市人防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十四、省扶贫办
  保留投资项目审批的事项(3项)
  1、300万元以上的扶贫专项贷款项目;
  2、扶贫温饱试点村、安居工程;
  3、异地开发扶贫项目、异地扶贫专项贷款项目。

山东省育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育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造林绿化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收购木、竹、条、果品及其他林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依照本办法交纳育林费。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利用空闲地种植的树木所产木材及其他林产品,免征育林费。
农村村民在房前屋后种植的零星树木所产木材及其他林产品,凭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出售时免征育林费。
煤炭、造纸等部门利用本部门提取的造林资金生产的自用木材,免征育林费。
第三条 木、竹、条、果品及其他林产品,在生产、销售、收购过程中,只征收1次育林费,不重复征收。
第四条 育林费的征收和使用,贯彻取之于林、用之于林的原则。
第五条 育林费按销售金额征收,由生产销售者和收购者各负担50%。
(一)木材、竹材按5%征收;
(二)柽柳条、杞柳条、白腊条、紫穗槐条等按2%征收;
(三)苹果、梨、枣、板栗、核桃、山楂、银杏、杏、柿子等果品和花椒按2%征收。
销售以自产的木材、竹材、条材和果品为原料加工的成品、半成品,根据实际消耗原料的数量,按前款规定交纳育林费。
第六条 育林费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征收。
育林费的征收管理人员,须经专门培训并考试合格后才能上岗。
第七条 育林费的征收管理人员执行任务时,持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证件,并佩带统一标志。
第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育林费,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并加盖育林费征收专用章的票据。
第九条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育林费,分别上交省和市(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各10%,其余留县(市、区)使用。
第十条 育林费主要用于造林育林,采伐迹地更新,中、幼龄林抚育及森林资源的保护。
第十一条 育林费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按预算外资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房屋建设、交通工具购置等行政经费支出。
第十二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初编制育林费收支计划,年终编制育林费决算,并逐级汇总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全省的育林费收支计划和育林费决算,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审批的育林费收支计划,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物价、审计、银行部门要加强对育林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乱收、挪用、截留、浪费育林费的行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四条 育林费在成交之日交纳。确有特殊情况当日不能交纳的,经征收管理机关同意,可延期10日交纳;逾期不交纳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