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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道路交通安全法》22条1款的分析/邵军

时间:2024-06-24 04:13: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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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道路交通安全法》22条1款的分析

邵军 孟民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实践中,本条广泛用于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对于本条的理解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都无法涵盖所有交通违法行为,故二十一条是补充。应该是有限制的使用,而不应理解为不能用! 22条和38条都是兜底条款,万不得以才用,但不等于不能用!另外,有的行为虽然在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中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但如果这些行为在事故中有过错,且过错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那么实施这一过错行为的主体也应当承担事故的相应责任。

2、并不是二十二条一款不能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而是目前没有这个操作规范,操作规范出台后绝大部分问题就解决



对于第一种观点,在《现代汉语词典》里,对“执法”的解释是——执行法律、法令。从这个理解说,首先有法律,然后才有执法者的执法行为。“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安全原则的使用前提是按照“操作规范”。由于,目前还没有与《道路交通安全法》配套的操作规范,所以,在操作规范出台以前,使用二十二条一款进行事故认定的执法行为是错误的。这是在严格执法的名义下,践踏法律尊严。



对于第二种观点,笔者以为,二十二条一款是在强调立法的宗旨和目的。为了做到安全驾驶,相关的法律条文对安全行车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所以,即使拥有了“操作规范”,也不能使用这样的条文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而且,从法条看,22条的有关内容比较原则,并不适合作为责任认定的法条。更何况还有一个违反操作规程是否是违法行为的问题。

笔者在这里大胆预测一下,国务院不会为二十二条一款制订操作规范。



同志们在讨论的时候,举例说明了一些不得不用二十二条一款的情况;一条蛇钻进了驾驶室,驾驶员失态发生事故。怎样认定这个驾驶人的责任?比如错把油门当刹车。还有挂倒档挂成前进档的。怎样解决这些问题呢?

笔者以为,解决这个问题,必须紧紧依靠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成因。

事故成因是指:事故处理部门对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检验、鉴定等所收集到的交通事故证据进行审查、研究、查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物品、道路及环境情况、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生理精神状况、死亡人员的死亡原因、当事人的具体过错等基本事实,分析交通事故发生的主客观方面的原因,在此基础上提出当事人责任的专业性论断,这个过程就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这个将各项证据分析落实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过程,就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要求明示的“成因”。

目前存在的问题是,绝大多数地方的事故处理中,“成因”仅仅只是一句话。笔者所在市的各个交警队以及外省很多地方的事故认定书,都是一句话。例如;“某某疲劳驾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某某“越线行驶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某某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而这种一句话式的成因是无法解决这个难题的。

为了解决《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通行规则制订上的欠缺,我们必须充分发挥《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事故处理环节中的证据作用。把“蛇钻进了驾驶室,驾驶员失态发生事故”、“错把油门当刹车。还有挂倒档挂成前进档的”调查过程和证明结论详细体现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当事人又存在明显的过错,所以,这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我们不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而留待在当事人协商赔偿或者是在法院诉讼的过程中,起到证据的证明作用。



2006-8-18

作者: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四支队五大队 邵军 13903592043

作者: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一支队六大队 孟民民

地址:山西省运城市解放北路盐湖区人民法院后院 邮政编码: 044000

邮箱:shaojun0818@163.com


湖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普通高中学生学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普通高中学生学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教发[2003]52号


各市州教育局:

现将《湖南省普通高中学生学籍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你们迅速转发到各县市区教育局和有关学校,遵照执行。



湖南省教育厅

二OO三年五月十九日


湖南省普通高中学生学籍管理暂行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普通高中学生学籍管理,建立学校正常的管理秩序,全面提高教育质量,根据国家教育部关于加强学校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入学 学籍

第二条 高级中学(含完全中学高中部)招生,由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考试(或教育行政部门授权学校组织考试),按德、智、体、美等全面衡量,择优录取学生。

第三条 高级中学的设班计划和招生人数,由学校根据实际情况拟定,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普通高中的办学规模,完全中学的高中不得少于12个班,独立高中不得少于18个班。完全中学(含初中)、独立高中办学总规模不得超过60个班。班额不得超过55人。

第四条 学校按照招生计划和招生办法录取入学的学生,在办理报到、注册手续后,即取得学籍,同时取得市(州)统一编制的学号。学生报到、注册时,应填写学生花名册、学籍表和学生手册,由学校建立学生档案。

第五条 高中新生《学生花名册》、各年级学生异动名册(包括转入、转出、休学、退学、复学、跳级、留级的学生名册)报主管(或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学校不得招收已经毕业或结业的学生来校复读,也不得招收外校在籍学生来校寄读或借读。

第二章 转 学

第七条 学生不得任意转学。确因家长工作调动、家庭迁移或其他正当原因必须转学者,按规定办理转学手续。

第八条 转学的学生,经转入学校同意并开出接收证后,再向转出学校提出转学申请。经转出学校同意,开出转学证书,学生持转学证到转出地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并加盖公章。其中,跨省、跨市(州)转学的学生持转学证到转出地市(州)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加盖公章,并出具高中毕业会考有关科目成绩证明。

第九条 转入的学生要持转学证、学生手册,家长调动工作的调令、户口本(复印件)等先到转入地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方可在转入学校办理入学手续。转学生在转出学校的档案材料由转出学校移交给转入学校。

第十条 学校接收转入的学生,由校长决定。学校不得无故拒收正常转学的学生,也不得接收没有办理正常转学手续的学生。必要时,转入学校可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十一条 普通高中学校不得接收普通中专、职业高中学校和各类技校在籍学生转学;重点高中原则上不得接受非重点高中学生转学。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转学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对违反转学规定的情况应予以制止。学校不得开具假证明,出具假毕业会考考试成绩报告单。

第三章 休学 复学

第十三条 学生因病不能坚持学习,需持县级以上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由学生本人和家长提出申请,经学校批准,可以休学。

如有其他特殊情况必须休学者,需学生本人和家长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经学校批准后方可休学。

第十四条 学生患有严重传染病者,应安排休学。

学生请假时间累计超过全学期三分之一,应劝其休学。

第十五条 学生休学期为一年。期满要求复学者,由学生本人和家长提出申请,学校批准。因病休学的,复学时须持医院病愈证明。

第十六条 休学期满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复学者,由学生本人和家长于休学期满之日起两个星期内提出申请,经学校批准,可延续休学。休学期满未按时提出延续休学申请、办理延续休学手续的,视同自动退学。

第四章 升级 留级 跳级

第十七条 学校应根据具体情况建立健全升级、留级制度。

学生学完规定课程,德、智、体、美等达到规定要求的可以升级;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留级,但每年留级学生最多不得超过本年级学生总数的2%。高三年级的学生不得留级。

第十八条 学生留级一年仍达不到升级标准的,应予以退学。

第十九条 学生德、智、体、美成绩特别优秀,且具备超前学习能力的,由学生本人和家长提出书面申请,经学校批准后,可以跳级。

第五章 退 学

第二十条 学生因特殊情况要求退学的,由本人和家长提出申请,经学校批准后,可根据其实际学习年限,发给肄业证书。

第二十一条 学生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视为自动退学,不发给任何证书或证明。

1、休学期满无特殊情况逾期两周不来校复学或办理延续休学手续的;

2、一学期旷课累计达50节以上(按每天7节课计算)的。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学生在德、智、体、美等方面表现突出者,应予以奖励。

1、学校的奖励分单项奖(含优秀奖、优胜奖、各种积极分子等)、“三好学生”奖、优秀学生干部奖等。

2、学生在德、智、体、美诸方面均表现突出者,可分别评为学校、县(市、区)、市州、省“三好学生”,但上一级“三好学生”必须在下一级“三好学生”中评选。

3、学生干部德、智、体、美全面发展,工作成绩突出者,可分别评为学校、县(市、区)、市州、省优秀学生干部,但上一级优秀学生干部必须在下一级优秀学生干部中评选。

4、学生在某一方面表现突出者,可评单项奖。单项奖分优秀奖、优胜奖和各种积极分子等。5、校级以上奖励均应记入学生档案和学校文书档案。

第二十三条 对于有错误的学生,要坚持耐心教育,做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热情帮助他们改正错误,必要时可进行适当的批评或处分。

1、对于极少数有错误的学生,可视其错误的性质、程度和认识错误的态度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留校察看(时间一般为半年)等处分;对于极个别屡教不改、影响特别坏的学生可勒令退学、开除学籍。

2、警告、记过、记大过和留校察看由学校批准;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由学校提出,经学校主管(或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3、受警告、记过、记大过、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经过一段时间的教育,能深刻认识错误,确有进步的应撤销其处分。

4、凡给予记过以上处分的学生,其处分决定应放入学生档案。撤销处分后,应将其处分决定和有关材料,从学生档案中退出,连同撤销处分的决定存入学校文书档案。

第七章 毕 业

第二十四条 取得学籍,有统一学号的学生,在校学习期满,同时达到以下四项要求者,准予毕业,发给毕业证书。

l、思想品德合格(含学习期间受过处分已撤销者);

2、高中毕业会考各科成绩及格(含补考及格)、考查科目合格;

3、体育达标(含“再评合格”、经批准“免予执行”与“降低标准”)。

第二十五条 达不到毕业要求的学生,由学校发给结业证书。其中,由于文化成绩不合格而达不到毕业要求的学生,可向学校提出申请,参加毕业补考。补考成绩合格者,可持结业证书到原发证学校换发毕业证书。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学生或学生家长对学校作出的奖励、处分或退学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学校正式通知两周内向学校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对学校重新处理仍不服的,可在接到正式通知1个月内向学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南省内所有的公、民办普通高级中学。经批准实行学分制试点的普通高中学校,其学籍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市、州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实施细则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教育厅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从2003年9月1日起开始执行,《湖南省普通中学学生学籍管理办法》(湘教普字[1990]22号)同时废上。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2004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公用事业项目、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国家融资项目,或者使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的,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工程建设项目,是否招标或者选择何种招标方式,由项目法人自主决定。

第六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涵洞、隧道、护坡、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七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燃气、园林、绿化、路灯照明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项目;
(三)体育、旅游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项目;
(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项目;
(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八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四)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国家融资项目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十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标的;
(二)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三)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四)承包商、供应商或者服务提供者少于3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不适宜招标的其他情形。

国务院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不进行招标的,应当经国务院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进行招标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且需要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不进行招标的,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但项目审批部门只审批立项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不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经报有关行政部门备案后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十三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建设项目,应当公开招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审批部门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因技术复杂、专业性强,只有少数几家具备资质条件的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涉及专利权保护的;
(三)受自然地域条件限制的;
(四)重要设备的规格,事先难以确定的;
(五)拟公开招标费用与项目价值相比,不值得公开招标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不适宜公开招标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招标活动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组织进行。

招标人具备国家规定的自行招标条件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不具备国家规定的自行招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招标代理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办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招标活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按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审批手续;
(二)编制招标文件;
(三)发布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四)采取资格预审的,按照有关规定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五)发售招标文件;
(六)根据需要,组织现场踏勘;
(七)应投标人要求,澄清招标文件有关问题;
(八)接受投标文件;
(九)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接受投标人提交的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
(十)组建评标委员会;
(十一)开标;
(十二)评标;
(十三)定标;
(十四)发中标通知书;
(十五)返还投标保证金;
(十六)应招标人要求,中标人交付履约保证金;
(十七)签订合同;
(十八)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总结报告。

第十六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招标人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将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发包初步方案等有关招标的内容报送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项目审批部门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对招标人报送的有关招标的内容提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意见后,应当在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通报有关核准的内容。

经核准的内容需要变更的,招标人应当到原项目审批部门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十七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八条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性质、内容、规模和资金来源;
(三)招标项目的实施地点和时间;
(四)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地点和时间;
(五)投标人的资格条件和要求。

第十九条 招标人采取资格预审的,应当将资格预审条件、标准、淘汰方法载入资格预审文件。

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资格条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法律法规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条 经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当将资格预审结果书面通知所有申请参加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

招标人应当在书面通知中告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说明其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理由。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投标须知,包括招标人名称、项目概况、招标范围、投标人资格条件、投标文件编制要求、投标报价说明、递交投标文件的方式、投标地点和载止时间、投标有效期、评标标准和方法等;
(二)技术要求,包括主要设备、材料、主要技术参数、技术规范、工艺设计及施工组织方案等。
(三)商务要求,包括投标报价及计算公式、价格分析等;
(四)合同要求,包括合同标准格式、通用条款、专用条款等;
(五)附件,包括图纸目录、格式附录等;
(六)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的,应当提供工程量清单。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以获得本地区、本行业奖项作为投标条件或者以不合理的地域、行业、所有制等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编制标底的,标底应当密封保存,开标前不得泄露。参与标底编制的所有人员,负有保密责任。

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出售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时,只能向投标人或者潜在投标人收取印制文件所需的工本费。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必须具备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投标人不具备国家规定的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其投标应当作为废标处理。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对提交的预审文件、投标文件中的有关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担保。投标担保可以采用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的方式。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50万元人民币。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将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随投标文件提交给招标人。

招标人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对未中标人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于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日内退回;对中标人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于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退回。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不得有下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的行为: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
(三)投标人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
(四)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与招标人不得有下列相互串通投标的行为: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
(二)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三)招标人与投标人约定,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者招标人额外补偿;
(四)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
(五)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三十条 投标人不得利用挂靠其他单位,或者从其他单位通过转让、租赁方式获取资格、资质证书,或者由其他单位及其法定代理人在投标人编制的投标文件上加盖印章和签字等以他人名义投标的手段参与投标。

第三十一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废标:

(一)密封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二)未加盖投标人公章或者授权人印鉴的;
(三)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格式编写或者关键字迹模糊不清的;
(四)提高两份或者两份以上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的;
(五)除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备选投标方案外,同一招标项目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报价,且未声明哪一个有效的;
(六)未能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
(七)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投标作废标处理的,应当制作记录,并在评标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地点及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主持开标,并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投标人不参加开标的,不得对开标结果提出异议。

第三十三条 开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宣布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投标文件数量;
(二)宣布开标纪律、开标人员名单、评标标准和方法;
(三)确认投标人是否到场;
(四)检查并确认投标文件密封是否完好并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五)开启密封完好且符合招标文件密封要求的投标文件;
(六)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内容;
(七)设有标底的,公布标底;
(八)制作开标过程记录。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对标底有异议的,应当自标底公布之日起3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组织复核。复核结果误差在±3%以内的,按原标底进行评标、定标;误差在±3%以上的,按复核结果评标、定标。

复核费用由提出异议的投标人先行支付。经复核,按原标底进行评标、定标的,复核费用由提出异议的投标人支付;按复核结果评标、定标的,复核费用由招标人支付,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复核结果确定之日起5日内退回提出异议的投标人先行支付的复核费用。

第三十五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活动应当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第三十六条 评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宣读有关评标纪律;
(二)确定评标委员会主任委员;
(三)审查投标文件;
(四)根据需要,要求投标人澄清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问题;
(五)推荐中标候选人或者确定中标人;
(六)通过评标报告并送达招标人。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不得少于评标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由招标人采取随机抽取或者直接确定的方式在评标专家库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应当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特别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直接确定的人数不得超过评标专家总人数的四分之一。

评标专家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依法成立的招标代理机构根据有利于打破地区封锁、实现评标专家资源共享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和管理。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招标工作发展需要,可组建跨部门、跨地区的综合性评标专家库。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
(二)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三)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四)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人员;
(五)曾因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人员;
(六)与投标人有其他利害关系的人。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招标人应当负责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是否有前款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在评标时,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修改和补充。

评标方法包括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一般适用于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对各个评审因素进行量化时,应当将量化指标建立在同一个基础或者同一标准上,使各投标文件具有可比性。

第四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3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评标时应当参考标底,但不得作为评标的唯一依据。

第四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有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的书面评标报告。

评标报告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基本情况;
(二)开标记录;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四)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
(五)废标情况说明;
(六)评标标准、评标方法或者评标因素一览表;
(七)经评审的价格或者评分比较一览表;
(八)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
(九)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与签订合同前要处理的事宜;
(十)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纪要。

第四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推荐不超过3名的有排序的合格中标候选人。

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在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四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评标委员会推荐的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压低报价、增加工作量、缩短工期或者其他违背中标人意愿的要求,以此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和订立合同的条件。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自评标结束之日起7日内确定中标人,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四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并附评标报告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擅自不进行招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邀请招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无效,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

(一)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参与评标的;
(二)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的;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第五十三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的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